P2P网贷平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6-05-30纪翔
纪翔
摘要:近几年,P2P网贷平台数量呈现飞速增长的态势,形成这一态势的原因在于政策层面对于普惠金融的支持以及对于P2P网贷行业未设置有效的准入门槛。P2P平台逐渐演变为集信息中介、资金中介、信用中介为一身的金融机构。更有甚者,个别P2P平台的业务已经触及到了监管红线,隐含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等法律风险。
关键词:P2P网贷;法律风险
一、P2P网贷平台消费者的概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由此推知,一般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概括为:非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或家庭。P2P网络贷款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由于P2P网络贷款的出款方并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故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那么,P2P网贷平台消费者由于是在消费领域和购买产品上作出的限定,因而可以将其概括为:非为生产、经营所需,在互联网平台上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家庭。
二、我国P2P网贷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风险
(一)消费者的债权清偿风险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交易方式则是互联网线上虚拟资金交易,较之一般金融消费者而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虚拟交易平台和更为复杂的交易方式都是比较特殊的,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更加困难。P2P 平台通常利用借贷资金来组成大部分运营资金,自有资本比率很低,P2P平台发挥资金周转作用,会有大量的资金沉淀在电子平台账户里或第三方中介,在第三方托管机制缺位的条件下,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容易发生挪动客户资金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甚至携款跑路的风险。平台管理者的道德风险和流动性管理的缺乏,会导致平台流动性风险不断累积,最终造成资金链断裂,引发挤兑危机。不断以高收益率来吸引新的投资者;在还款付息高峰期,平台需提出银行账户内几乎全部资金,以应付上一批投资人的本息需要。而P2P平台由于没有相关备付金及准备金制度,导致金融消费者一旦发生损失,维权执行非常困难。
(二)消费者知情权受损
在 P2P 借贷过程中,P2P 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P2P 平台”)扮演着“中间人”的重要角色,为借款人与投资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促成借款人与投资人直接在平台上完成交易,以满足借贷双方的信贷和投资需求。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违规渲染产品的高收益率,在平台上打出具有诱惑性、承诺性收益的字样,却没有履行向消费者披露真实信息、进行风险提示的义务。
(三)消费者身份信息泄露
P2P平台积累了借款人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基本的硬信息,如姓名、年龄、职业、地址等,还包括一些私人化的软信息,如个人喜好、信用评价等,如监管不到位,P2P平台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出售个人信息,也可能因内部控制不严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P2P平台强调透明化和明晰化,其通过客户上传资料,掌握了大量客户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及财产信息,甚至包括银行借贷信息等,但网站在客户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纰漏,且缺乏监督;存在被泄露或滥用的风险。以“拍拍贷”为例,客户只要在“拍拍贷”网站免费注册一个用户,登录后便可以随意查看“借款人列表”中的借款人信息。
(四)消费者维权艰难
P2P平台退出时交易主体资金处理制度缺位。如P2P平台发生破产、解散等情形,由于没有担保人,又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投资人和借款人的资金将何以保护,借款合同如何继续履行,都是事关投资人和借款人资金安全的重要问题。不健全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保护体制使得侵犯投资人和借款人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并最终导致投资人和借款人承担平台的流动性风险。
三、完善我国P2P网贷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一)通过完善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P2P线上交易情况下,在借贷流程完成后,投资者会收到一份电子合同,里面规定了平台、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成立电子合同,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对电子合同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了肯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如何固定等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可以判定 P2P 平台具有保证人的性质。P2P平台将自己的信用作为借贷的保证,显然已经超越了其作为民间借贷中介的职能,所以亟待完善相关立法对P2P平台的业务的合法性加以界定。
(二)完善机构监管机制
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现有的金融业业务分离体制造成,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各司其职,各行业只做了对本行业金融业务的相关监管法律规章与条例,但这些条例法律位阶低效力低很难真正起到作用,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机构制度变革相对较慢直接导致机构监管滞后问题,没有一个动态的与时俱进的机构监管是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在面对互联网金融多业务交叉,金融产品服务多业务混合等新情况,这种缺乏全面有效的监管模式很难应对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区域带来的新的监管难题。再加上各个行业监管标准的不一致而行业间又缺乏沟通与协调,极易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叠监管并存的问题。监管机构之间的不配合,监管机构制度的滞后是机构监管最大的问题。
(三)完善互联网信用体系建设
我国对金融信用信息的管理一般是由人民银行来负责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人民银行建立的评估金融企业或者组织信用信息以及个人的信用信息的信用系统。征信系统的作用就是为金融机构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对金融企业或个人的金融信用提供评估依据。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暂时还没有被录入到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中,所以像P2P等网络贷款机构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之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及企业无法共享人民银行信用系统中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互联网征信系统还有待加入人民银行现有的征信系统之中。如果借贷人信用程度低而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及企业对这些信息不了解,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坏账增加,严重的话还可能引发金融风险。虽然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企业自发组织形成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一个解决目前信用信息匮乏的有益尝试,但是,市场化运营的自发性信用共享平台很难跟上如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高速度。
(四)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普通消费者的知情权针对的是具体的、有形的商品和服务,产品的信息具有具体而直观的认知性,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无形性、复杂性、专业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的情形更为复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必须具备相关的金融知识才能认知产品,可是一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并不具备这样的知识水平,因此其知情权的保障还需要严格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容需要更细化和更严格的保护。原因在于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就更容易遭受侵害。所以知情权的内容需要尽可能全面,使权利保护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才能防止和减少权利侵害的发生。例如购买互联网理财产品,从选择购买理财产品种类、分析目标收益等,都需要提供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全面、简洁易懂、真实可靠的信息。如果对产品和服务的只作片面介绍,仅提供利润的介绍而规避风险告知,会严重影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所以全面真实化、准确细致化、简洁易懂化是知情权在P2P网贷平台的新要求。(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谢平,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问题[J].国际金融研究,2014.
[2]徐孟洲,殷华.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J].财经法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