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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与个人信息保护

2016-05-30张俊发

2016年14期
关键词:网络技术个人信息知识产权

张俊发

摘要:网络的技术的发展为信息传播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挑战。同时知识产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会在网络环境中产生冲突,应当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义务从而避免该问题。

关键词: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网络技术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个人信息也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互联网的不断普及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不管是在商业的利用还是在政府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利用都有着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个人信息遭受个人信息合理拥有者的非法披露或者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侵害了信息主体的权益。社会公众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不断增加,然而,个人信息的保护却面临着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例如,如果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等是由,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在被第三方要求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其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披露用户的个人信息?这涉及到两种私权的利益平衡问题。本文将借鉴欧盟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判决来论述该问题。以期对该问题有个浅显的认识。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成因

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应用,提升了商业机构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处理,为了增加与商业对手竞争的优势,个性化服务成为了商业机构的一个重要的手段。例如亚马孙、高级酒店个人性化服务等等。这都需要利用个人信息才能提供更好更优质服务。并且我们可以知道商家收集这些信息也都得到过消费者的同意,否则我们享受这些服务就会觉得不舒服。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业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给信息传播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的挑战。网络环境中会存在这样一种关系,网络平台也即网络服务商,网络资源提供者,第三人形成一种三方的关系。这就好比在淘宝中购物一样。淘宝是一个平台,商家是一方。买家是一方。正是因为有着这样的关系可能存在着个人信息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欧盟法院的Promusicae案判决可以更好的解释这一冲突产生的原因。

在Promusicae案中①,原告Promusicae组织(西班牙一家非营利的音乐和视听产品的出版机构)也即上文所提到的网络资源提供者,被告网络服务商(ISP)Telefónic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披露其某些用户(也即上文所述的第三人)的身份和地址(即用户的个人信息),其起诉的理由是,这些使用网络服务的一种KazaA程序来共享原告会员拥有知识产权的某些音乐资料,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而被告知悉这些用户的IP地址和登录时间,可以识别出这些特定的用户,我们知道个人信息具有识别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侵犯知识产权,向马德里商业法院提起了诉讼。

马德里商业法院遂依据相关裁判程序,提请欧盟法院对欧盟的有关指令进行解释。2008年,欧盟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欧盟法院根据2002年相关指令的规定②认为,成员国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不应当以牺牲个人信息权为代价;并且对于与提供邮件、文件传输协议(FTP)、文件共享等服务、或对服务享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控制权的服务商不同,欧盟法院根据相关指令认为: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其作为“中介者(intermediaries)”,不承担向版权人提供其用户的个人信息的义务。这一判决的结果就是说网络服务商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向版权人提供其用户的个人信息。

从该案中我可以看到欧盟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侧重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个人的人格利益它属于个人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此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范畴。所以相较于知识产权偏向与财产权来说,个人的人格权应当高于个人的财产权。

三、解决冲突的几点思考

个人信息保护不但要保护处于被侵害的情形下的个人信息如(非法泄露、处理等)而且在合理利用下也要保护。然而现实是合理情形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会产生个人信息保护与版权的冲突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可能是由多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但是我们在面对信息化的发展过程中而产生新的问题必须要直面这些问题,分析这些问题,最终解决这些问题。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早在2007年就已经启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形成。我国现行立法中,确有部分法律、行政规章已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但是没有统一的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分布在各个部门法当中。例如《刑法修正案七》③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④2013年《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规定了在电信和互联网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这些法律文件对其所调整领域的个人信息零星地列出了一些保护性规定,但是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规定是零散和个别性的,没有系统性,对于未涉及的大量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则无能为力;并且这些极为有限的立法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的发生也没有可以适用的条款。因此,制定一部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迫在眉睫。并且借鉴欧盟的指令的相关条款。如针对上文提到的问题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提及在于其他权益相冲突时的解决,该解决方式需要按照利益平衡来进行。同时需要考虑到版权相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地位加以考虑。

(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传播责任和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拥有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主要用户,其为了更好的提供网络服务必然知悉大量的公民的个人信息,比如邮箱注册账号、手机号码、消费习惯、上网记录、IP地址等等。但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在出现个人信息保护与知识产权冲突情形时其义务与责任,这就使得其有可能违背第三人的意志而提供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责任与义务进行明确,并且应该做到,第一,应当明确把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网站的法定责任,将其作为网络个人信息权保护规范的一个重要基础;第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时,应遵循合合法、透明、公正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明确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第三,明确赋予网络服务商在什么条件下在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可以向第三人提供个人信息。这样一来,有了对于网络服务商法律规定,其在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也有了底气。(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②指令第5条第一款,成员国的国内法“尤其应当禁止用户之外的人,在未获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对通信和相关的信息传输进行监听、储存或其他的截听和监督”除指令第15条第一款规定之外,15条规定是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法对指令的有关权利设定限制。

③参见刑法253条的规定

④其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参考文献:

[1]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苏州大学学报2012(6).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德]M·雷炳德,张恩民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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