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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2016-05-30于世红

2016年14期

于世红

摘要: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是合同法对赠与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本文着重讨论穷困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性质、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以期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这一制度。

关键词:赠与人;赠与合同;穷困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这项权利在学术界有诸多称谓,如“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紧急需要抗辩权”。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是对合同法“有约必守”的一个突破和例外。一般情况下,已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可能构成违约。按约履行合同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看似违背了有约必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它的出现也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一、理论基础

(一)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整部合同法具有指导性意义。

与典型的双务、有偿性的买卖合同不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即使有某些赠与合同中在订立时约定好给受赠人设定了一些义务,即《合同法》190条的附义务的赠与,这些义务也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它们并不具有对等性。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履行义务,将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单纯获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但由于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不损害第三方、集体、国家利益,可以自由约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赠与合同的前因一般是感情因素,赠与人不会无缘无故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漠不关心的人。赠与人在选择受赠人时,或选择需要帮助的亲人朋友,或是给予特定困难对象,如捐助灾区。总之,赠与的前提一般是包含着赠与人的感情因素。

在合同自由原则外还有公平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公平因素时,合同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着双方的公平。因为从整个社会利益看,合同法要促进长远的公平正义,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如果任由一方长久居于纯粹获利的地位,必将导致社会的不公正现象,长此以往必然出现冲突矛盾,各方利益平衡局面将不复存在,社会现存平稳秩序将会被打破。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法律的天平也对赠与人做了倾斜性保护,以维护实质公平。《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让赠与人在“穷困”的特殊情形下,不因自己之前的赠与行为而雪上加霜。

赠与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是一种道德高尚的做法。正是由于赠与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诸多正面效应,《合同法》第十一章也是浓墨重彩地规定了赠与人的一系列保障性权利,包括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穷困抗辩权,以更好地维护道德高尚者的权利,实现法的公平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订立后现实情势发生了改变,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这一理论基础,赠与人本是出于善心做出善举,给予受赠人帮助,但在合同成立后若情势变更,在“自身难保”的情况下,有充分理由根据情势变更这一法律规范免除继续赠与的义务,以维护自己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这时也不能苛责赠与人必须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二、穷困抗辩权的性质

从穷困抗辩权面世之日起,有关它的性质一直是民法学家们热衷讨论的一个学术问题。目前学界关于其定性主要是围绕它属于撤销权还是抗辩权展开讨论。之所以要厘清穷困抗辩权的性质,是因为不同的定性,将会带来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切实影响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利益。

众所周知,民法中权利主要分为四大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它们区分的标准是作用不同。有的学者主张穷困抗辩权是撤销权,主张按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来运用195条。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导致某一既存的法律关系变动(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合同法》中规定了若干撤销权,如: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此外在赠与合同中还专门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情形。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解释规则,在法条具体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后,再将穷困抗辩权界定为撤销权是不正确的。

显然,第195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也比任意撤销权的要求严格,不属于两者中的任何一种,具有独立的价值。赠与人要适用穷困抗辩权,需要具备不同于撤销权的独特条件: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此外,法条中“不再”意指不继续,应解释为以前履行的赠与部分不溯及,依然有效。但是我们都知道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要溯及既往的,从这一点也能看出穷困抗辩权不是一种撤销权。

在撤销权之外,还有不少学者认为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应定性为一种抗辩权。抗辩权是指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得拒绝给付的权利。而根据行使了抗辩权是抵挡一时还是永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又可将抗辩权分为一时抗辩权和永久抗辩权。合同法中著名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典型的一时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永久抗辩权的代表。《合同法》第195条明确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赠与人可以不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符合抗辩权的特征。并且,法条中“不再”一词,应解释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即告终了,即使赠与人又恢复了可赠与的经济条件,赠与合同也不应继续履行,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

三、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由于穷困抗辩权是突破合同有约必守原则,依据公平原则保障赠与人特殊境遇下权利的一项规定,所以适用穷困抗辩权必须满足法定条件:

(一)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赠与人主张穷困抗辩权有时间限制,必须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如果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允许赠与人使用穷困抗辩权有损受赠人的感情和利益。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既包括积极财产的明显减少,如收入降低;还应包括消极财产明显增加的状况,如债务增多。

(二)赠与人的经济状况的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

单凭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并不一定免除其义务,如果这种恶化没有对赠与人产生严重影响,其还有能力继续履行赠与义务,赠与合同要继续履行,只有在恶化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时才能适用穷困抗辩权。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应对法条精神做以下解释:对于家庭生活来讲,经济状况的恶化包括严重影响其生计,妨碍赠与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果赠与人家庭生计都保障不了,法定扶养义务都履行不了,还严苛他履行赠与义务,有违社会基本道德要求。对于“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在实践中尤其指的是法人赠与的情况。当赠与人是法人时,如果其生产经营遭遇重大变故无法继续履行赠与,便可以援用穷困抗辩权。

对于赠与人援引穷困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在给穷困抗辩权定性时已经分析论证。依据法条,“不再”即“不继续”“终了”的意思。一方面,由于穷困抗辩权的抗辩权特征,赠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另一方面,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即使尔后赠与人经济状况明显好转有能力赠与,赠与合同也不再重新继续履行。(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晓军,李川.穷困抗辩权析解[J].法律适用,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