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务上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人紧急避险的思考
2016-05-30蔡兴鑫
蔡兴鑫
摘要: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对紧急避险的主体进行了限制,“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本文将对这特殊主体的紧急避险进行探讨,先从各国的情况进行展开,进而说明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紧急避险的依据,还将说明一些极端的例子是否适用紧急避险。
关键词:紧急避险;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特殊的例子
一、各国对紧急避险的限制规定
大多数国家出于种种客观原因,在对紧急避险进行法律规范的时候,会对那些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进行特别的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37条第2款,意大利刑法典第54条第2款,韩国刑法第22条第2款等均设有不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进行特别规定——不适用紧急避险,已基本被世界各国都采纳。日本和意大利此处的“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包含了警察、医生、船长、消防员以及自卫队员等,他们的对象基本是一致的。此外,台湾刑法对紧急避险的主体也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法律指出,义务以及职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并不适用紧急避险。公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警察、肩负着守土责任的人士等。对于这部分人来说,负担危难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因此法律不会允许他们为了自己的安全而放弃自己应肩负的职责。业务上肩负着特别义务的人群主要包括:医生、海员、船长以及护士等。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也有做出相类似的规定,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进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
二、限制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紧急避险的依据
如前所述,目前世界上的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人们根据日常生活中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的性质而肩负着不同的社会责任,那些肩负特定社会责任的人,在面对危险时,不可为了自身的安全以及利益而放弃其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对于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国家会赋予其特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是一般所有的人都享有的,特殊的权利是国家给予的,当然国家也会要求他们履行特定的义务,否则则会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必然引起社会的不公。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是代表国家在履行责任,国家在建立之初就与人民之间签订一定的契约,人民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国家,由国家统一行使;但同时也要求国家为人民履行他的义务,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有序。但是国家毕竟是个抽象的概念,并不是具体的人或物,国家就将他所有的特殊的权利给予部分人,同时让这部分人承担其承担的义务。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因避免本人的危险而以紧急避险为由不履行责任,这里的责任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危险是本人个人的危险,国家与个人相比谁重谁轻,理论上总有不同的观点,但我们普遍的观点是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只有保障了国家的利益,个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国家的责任就是给予社会公民一个和平安稳的生活条件,如果发生危险国家都先退缩,民众怎么有力量去抵抗。即使明知有危险,消防员依然要向前不能退缩,因为此时他不是代表他自己,他是代表国家,国家不能在危险面前至公民安危不顾而自己先退缩。
那这里会有这样一种情况,一名消防员在去火灾的现场经过自己家,发现此时其妻子突然紧急发病,需要立刻送到医院去抢救,那么他是否可以不去救火而送自己的妻子去医院呢?答案也是不可以,这里我们可以举重以明轻。社会普通人员并都不是高尚,我们不是都有舍己为人的高尚品德,法律也没有这个要求,普通人首先想到的还是自己的利益优先,对于每个个体来说,自己的利益是高于他人的,我们总是在考虑好自己之后才为他人考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让我们都高尚无私。因而,自己相对于他人是重的,他人对于自己在某些层面上是轻的,既然法律都规定不得因避免本人危险而以紧急避险为由不履行责任,当然也就不能因别人的危险而以紧急避险为由不履行责任。但是从伦理常情来看,这似乎有点不太合乎情理,可能有人还会说,去救灾不一定就能挽回所有的损失,但如果救助妻子及时就能避免妻子的生命受到威胁。即使退一步说,人的生命也是等值的,救助妻子的生命是救助生命,去火灾现在救助他人的生命也是生命,生命和生命之间没有贵贱,为什么法律要如此刻薄呢?其实这里还是如我之前所述的一样,去救助他人不仅是救助生命,更是在遵守着国家秩序,以维护国家的正常运行和公民生活的稳定,这里是社会的利益,社会利益比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社会利益更重要些,因而成立不了紧急避险的主要条件:保护的利益要比损害的利益大。这里我们所说的都是在满足紧急避险先前条件的,是仅对主体限制的诉述,如果先前条件都满足不了,就不必谈紧急避险的。
三、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可以紧急避险的例外情况
但我们认为这不应该是绝对的,尽管现阶段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在业务上和职务上负有特殊义务的人不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对紧急避险的规定应该适当,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不能要求负有特定义务的人绝对的不能进行紧急避险。我们认为那些跟自己的社会职责没有关联的他人或者自己的危险,应当允许采取紧急避险;如果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和自己的社会职责有一定的关系,但义务履行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与自己的社会职责没有矛盾,此时也可以作为是紧急避险;在履行社会职责的过程中,有时会采取一些行为,可能是有损他人或者社会的一些利益,但这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这也是允许的紧急避险,如果把紧急避险限制的过于狭窄,那么可能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畏手畏脚,甚至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不敢充分的执行任务,害怕在不经意间触犯法律,这样有时可能达不到法律对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的限制所想要的结果。具体来说,在一场大火中,消防员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火场周围的一些建筑物拆除,这种行为应该属于紧急避险。更多的发生在森林火灾中,为了防止火势的扩大,不得已将一些树木铲除,形成隔离带阻止火势蔓延,这也是紧急避险。但也不能随便的解释,进行这样的行为=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面对危险时应当先考虑自己的社会职责,不能把自己个人的利益放在首位,这是最基本的,也是必须的原则。其次,在履行本人职责时,为了进一步保护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允许采取相应的紧急避险,就像上文所提到的消防员拆除建筑防止火灾的扩大。最后,在不违背社会职责的过程中也应当允许特定义务人为了自身进行紧急避险,消防人员在救火过程中,虽极力灭火,但大火却继续燃烧、蔓延,燃烧的建筑物马上就要坍塌,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实施紧急避险,而不能要求消防人员不顾自己生命的安危就出被困在建筑物中的财产,因为此时若不允许采取紧急避险,则有可能造成人财两空,而且生命的价值大于财产的价值,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若都能保全当然最好,但如果只能选其一,应该选择保全较大是利益牺牲较小,从而将损失降到最小,这也不违背消防人员的职责。
综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进行紧急避险,但没有法律是绝对不能丝毫变通的,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下也允许存在例外,但这也是在法律的限度内的。(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代英.紧急避险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学视野,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