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拾得遗失物制度”在经济学中的意义
2016-05-30张晨
张晨
摘要:经济学的知识在我们社会中随处可见,将法律的制度与经济学相结合进行分析的方法也逐渐被大家所采用,不仅可以更全面的诠释法律制度的含义,也会更深刻的理解其规定的意义所在并让社会大众更容易接受,也就是说将抽象的理论知识反映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笔者在本文就运用经济学知识,从具体的法条规定入手,对法律中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研究,首先是对拾得人返还原物的分析,其次是针对拾得人请求报酬这一行为反映的经济学原理的探讨,最后是对无人认领财物归属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遗失物;交易成本;社会财富值;报酬请求权
拾得遗失物问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并不罕见,在各大媒体上也经常会看到关于拾金不昧事件的报道。在我们国家的社会习俗中,拾得遗失物并能够将其无偿的返还失主是一种值得鼓励的高尚道德品质,然而若向失主索取报酬反而会遭到社会大多数人的批评,同样也有人赞同索要报酬,从而在此制度的实施上形成了一定的争议。在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研究,大部分是从拾得人主张报酬的角度进行讨论,而在本文中,笔者则是将法律规定结合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在我国法律中,对拾得遗失物的制度有相关规定。第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这一规定一方面表示拾得遗失物应该予以返还,而不能归已所有,否则就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会构成侵占罪。另一方面反映出拾得人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包括知道所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遗失物,而不知道失主的,比如现实生活中,我们在学校、公园、小区等捡到物品都可以张贴招领启事。若无法找到失主,拾得人也应当将遗失物送交相关部门。遗失物是非基于权利人本意而脱离其占有的物品,这不同于抛弃物,故而法律为了恢复到权利所有的原始状态而作此规定,这对于原始的权利人而言是有利的,同样这样的原则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是一致的。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又规定了,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两条是对相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如何进行处理以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最终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但是在有的国家对遗失物最终归属权的规定是与我国不同的,例如,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无人认领的特定遗失物可归拾得人所有。这样的规定也是物尽其用的体现,然而我国则将无人认领之物尽归国家所有,这样一方面对拾得人而言,自己付出一定的成本却得不到任何的回报,另一方面也减损了物的使用价值。从经济学上看,拾得人投入了一定的成本,社会价值减少了,然而在交给相关部门且无人认领后,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不仅没有弥补拾得人的投入成本,所有权人的价值也减少了,而遗失物对国家而言也没有增加很多价值,但是如果归拾得人就会不同。
第三,以上的法律规定在经济学上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社会资产减少。具体而言,经济学上有一个定理叫做科斯定理。具体是指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的初始安排如何,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产生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的安排;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中,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产权制度的供给是人们进行交易、优化资源配置的前提,不同的产权制度将产生不同的经济效率。笔者将通过这一定理来分析遗失物交易的社会财富变化,因为一个物品对不同人的价值是不一样的,那么对原所有权而言价值是10,而对拾得人而言可能就只是1。假设在物品遗失前,所有权人的财富值是A+10,拾得人的财富值是B,这时的社会财富,即所有权人与拾得人财富值和是A+10+B。当物品遗失后财富的表化为:所有权人为A,拾得人为B+1,社会财富值为A+B+1,即社会财富总值减少了9。若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需要返还给失主,即在拾得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发生一个交易,假设所有权人花费价值2进行交易,那么交易后我们再来看社会财富值的变化为:所有权人为A+10-2,拾得人为B+2,社会财富值为A+B+10,即社会财富总值与物品遗失前相同,那么从经济学上看返还遗失物好像是对现有财富的维持,但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成本不仅仅是我们分析的这样固定,可能会大到无法进行交易,而其中又包括了拾得人找到所有者付出的成本价值,这样来看就无法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样就会使得交易成本有了相对固定的价值,对于必要费用的支出,再由权利人进行弥补,这样就维持了价值的原始状态。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返还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只是在拾得人的财富值上不仅要返还一定的必要费用,还要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这样才会使其价值财富有所增加,从而促进这一行为的发生,即起到激励的作用。因为当按之前分析的方式进行返还,社会财富值是不变的,这样稳定的状态自然不会促进行为的发生,结合现实也就是说拾得一行为发生频率减少,遗失物的返还率会降低,这样不会形成一个健康的社会秩序,大家看到遗失物后,再想到返还失主的成本以及自身不会得利的情况,自然不会有人再从事这样一个行为。但是如果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对于所有权人而言,似乎是支出一定财富,但也是得到原物的价值,而且最终与所有权人彻底遗失此物相比,所有权人是得利的。再对于拾得人而言,这样的激励机制会使其更妥善的保管遗失物,并且获得报酬使其更乐于从事这样的行为,不仅必要的成本得到了弥补,还会有额外的收入,整个社会财富值也是增加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行为值得去做的状态,促进了社会资源最大程度的优化配置。因此从经济学上看,拾得遗失物制度是应该规定给予拾得人报酬的。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是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另一方面是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主要好处在于:一是激励人们拾得遗失物返还原主的行为,在道德上是起到宣扬作用的;二是减少拾得人与所有权人的法律冲突问题;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证物尽其用。(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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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英)R.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法律与经济学杂志》,1960.10-3.
[4]江平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