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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限制与保护

2016-05-30徐阳冯海燕

学理论·下 2016年2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限制隐私权

徐阳 冯海燕

摘 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体享有的对私人安宁生活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恶意收集利用的人格权。作为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现行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并未明确规定,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造成一定冲击。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述,从平衡公众人物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构思,以期对将来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公开限制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2-0126-02

伴随人们对公众人物关注度的提高,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求知欲也越来越强烈,比如对政府官员的成长经历、明星的恋爱史等,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有更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知名度,应当在工作、公益等方面为社会进步做出典范,但大众不恰当的求职探索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那么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与保护应遵循怎样的规则,文章将做进一步阐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隐私”一词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其意为“秘密、私事,不受干扰的状态”。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是1890年美国学者首次提出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有以下特点:首先,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公众兴趣性。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地位,人们往往对其有较为集中的关注,可能会成为人们的共性话题的焦点;其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认知密切相关。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所以他们的行为模式容易引起广泛的社会效仿效应,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大众引领的作用。基于公众人物的这些特点,他们在隐私权利的行使上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当这些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向公共利益倾斜。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普通大众的知情权确实存在冲突。隐私权旨在保护私人个体、团体的合法信息,具有保守、封闭的特点;而知情权旨在让公众了解社会个体、团体的信息,具有公开、开放的特点,二者的矛盾性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

民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依据是“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一方面,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民众享有更多的社会便利,根据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他们就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即让渡自己的部分信息以满足普通民众的好知欲。从一定意义上说,媒体等普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可以提高其被关注度,从而帮助其获得更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大众的生活、工作、社交方式,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能起到对社会正方向发展的促进作用。那么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下面将进一步阐述。

二、公众人物隐私公开限制的原则、范围

(一)应遵循公共利益和适当原则

在我国,公民的公生活和私生活通常有着紧密联系,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而其中又以官员这个身份最为引人注目。大众对公众人物有着强烈的探知欲,媒体对官员私生活的关注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包含着监督其正确履行职权的意思。在公生活和私生活相互交杂中,群众和媒体想要充分对其职权加以监督,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公众人物私生活有意或无意的曝光。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对可公开内容的范围加以限制,否则,将造成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不正当的侵害,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媒体侵权行为的纵容。因此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应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和适当原则,这是对隐私权相对公开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

适当原则是指对自然人的隐私的披露,其方式、方法、范围应合情合理,最大限度防止被披露人人格尊严受到负面影响。其次,揭开公众人物的隐私,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否则即构成对其合法利益的侵犯。如对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如财产收入情况)的公开,其目的是为了揭露腐败现象,但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无意或有意对其私生活或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也一并曝光,则超越恰当的范围,有侵权之嫌。

我们必须意识到公众人物首先是一个自然人,他本身应该具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力,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即使由于其相对特殊的身份,我们不得不减弱其隐私权的绝对性甚至加入一些相对的公开权限,但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却绝对不能予以丝毫的减弱。比如要求政治上的公众人物进行必要的个人财产公开制度,在法理上讲,个人或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状况属于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对政治上的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其权力是普通公民赋予的,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行为廉洁性直接影响其职务行为的形象,甚至影响政府公信力,因此,对政府官员财产方面的隐私,可以进行适当的限制,建立个人财产公开制度。但对于公众人物隐私内容的公开应该以善意为前提。

(二)法律应圈定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范围

有法可依是落实法治的基本前提,在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进行划定,可以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信息的过分披露造成侵权事件。

1.私人信息不应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私人信息,按照杨立新的观点,包括男女关系和身体秘密,如身体缺陷、指纹等信息。任何大众媒介对自然人、个体此类信息的曝光会造成对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即使是公众人物,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该受到保护。另外,还有一部分特殊的公众群体,如残疾人、贫困生等,他们大都出于非自愿成为社会公众人物的普通公民,由于其特殊的家庭背景或者身体缺陷,自愿或不自愿受到媒体过多的关注,有时候会使其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在道德上,这种关注有利于促进社会对他们的关注、帮助,但对其个人而言,并不愿意因为其特殊背景或身体缺陷为焦点引起社会关注。每个人都希望有尊严,而这种尊严以隐私权为代价。这样大肆地不加掩饰的宣传到底是对残疾人、贫困生的关爱,还是对他们本来脆弱心灵的第二次伤害,我们不得而知。或许正是这样的尴尬才能促使我们进一步寻求以保护隐私权为底线的道德关爱。

2.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应纳入公开范围

自然人或团体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一切非允诺的活动均不应被披露。部分公众人物自愿放弃部分隐私以取得更多的社会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可以不经允诺擅自公开私人领域内的活动。私人领域内的活动与公共利益无关,公众的兴趣也不应突破私人空间的屏障,未经允诺擅自窥视、录制、公开传播私人合法占有空间内的活动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

3.主观恶意,侵犯他人人格权利应属侵权

私人活动是指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活动。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住宅及内部生活不受非法侵扰、知悉;(2)个人自由生活不受监视;(3)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4)与公共利益、职务无关的私人事务。在新闻报端不乏这样的案例,将社会公众感兴趣的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披露在公开性的媒介上,因侵犯隐私权而被起诉至法院。作为公众人物可以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愿让渡部分权利,但并不意味媒介等大众平台可以以此为借口收揽任何人的隐私信息,尤其以营利或赚取舆论眼球为目的,恶意披露杜撰的有关公众人物的虚假私人信息,应认定属侵权行为,尤其对被披露人生活、名誉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传播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哪些信息属于可以公开披露的隐私内容,哪些是经权利人允诺后可以公开的隐私内容,哪些是禁止在公开性媒介披露的隐私内容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的司法判决也各不相同,因此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当然也需要司法机关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满足大众对部分公众信息的好奇之间划定界限,以减少社会摩擦,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建议

(一)加强行为自律,促进隐私与知情的平衡共存

随着现代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新闻媒体、报纸杂志对个人生活事务的大量报道已经明显超越了正当范围,甚至已经影响到正常生活、工作。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共存,双方均应在情与法的范围内适度让步,公众人物须宽容对待、媒体须自律。只有这样,公众人物与媒体之间才能和谐,隐私权与知情权才能平衡共存。对大众而言,要保持合理的求知欲;对公众人物而言,适度让予部分隐私,换取更多的社会关注也是合理的,一旦双方打破平衡共存的杠杆,就会侵犯或影响对方的利益,

(二)加快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工作

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由于其所处的特殊社会地位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应给予特殊规定,例如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82年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等。因此,我们应借鉴学习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来补充宪法和民法在具体隐私权规定上的不足,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侵权构成及侵权责任等,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快相关新闻立法,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加以规定,化解公民知情权、公众人物隐私权间的冲突。

四、小结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仅关系到公众人物本身,而且对于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也是时代进步的标志。法律倾向于将最低的道德标准纳入法律条文,这样有助于提高社会公民的整体道德水平,我们应逐渐培养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明确自然人的个体属性,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随意散播他人秘密。公民之间互相尊重彼此的隐私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在对公民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我们期待民法典早日出台,尽早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使它们互相协调,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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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淼.公众人物原则研究[J].广州大学学报,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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