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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孟瑞鹏事件见义勇为者困境的法律思考

2016-05-30李睿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困境

[摘要]孟瑞鹏事件再次敲响了社会关注见义勇为人员赔偿,救助等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警钟。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人员索赔不利,被诬陷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给见义勇为人员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只有对此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充分的法律分析,并探究其解决的方案,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才能有助于我们更加全面的看待孟瑞鹏事件,让英雄流血不流泪,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全面健康发展。

[关键词]见义勇为;困境;法律思考

一、孟瑞鹏事件与见义勇为问题

2015年2月26日,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韩村乡西赵楼村文化广场三人落水,同时落水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生孟瑞鹏为救助两个落水的小女孩而不幸溺水死亡。但是事后,落水儿童母亲称孟瑞鹏是自己落水,从而社会引发关注。2015年3月1日晚,清丰县发布通告,确定孟瑞鹏确为下水救人而溺亡,孟瑞鹏终于得到了迟来的正义。近年来,类似孟瑞鹏等见义勇为者遇到不公正待遇的情况屡屡发生,见义勇为者就此陷入了困境,也给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在发生危机情况时需要见义勇为时“不敢做、不愿为”的现象。

二、见义勇为者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制定的相关专门立法主要是地方性法规,就见义勇为专门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鲜有见之,立法层次较低,对见义勇为认定的标准不统一等等,是当今有关见义勇为法律的弊病。例如,我国各地对抢险救灾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行为,都有差异;见义勇为的事迹是否够突出,标准是什么,各地也不同,得到的救济也大相径庭;各地方立法不统一,“自己讲自己的话”,对我国法制化的发展不利。由此可见,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律法规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二)相关法律主体保护不平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各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对各个主体进行平等的保护是民事法律的精神所在。公平公正是对见义勇为者所提供救济的最好回应,切实的救济必须在不同职业和身份中实现,职业身份的差异,不是导致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实际救济或者得到不平等的救济的理由。例如,工人在很多地方见义勇为即享受工伤待遇,而农民却没有。我国立法中有关见义勇为的条文以及有关见义勇为者的立法,都带有身份的标签,保护的程度及内容以身份和职业划分,有极大的不同。在《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当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人以及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的医疗费用。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等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执行[1]。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些人因为身份地位的特殊,比如学生、农民等,如果他们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自身的生命财产损失只能通过单一的政府部门或加害人解决,这也给被救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物质压力,导致被救者为了逃脱责任而说谎,或者促使其它乱作为,不作为等恶劣现象的发生。

(三)行政法制度不完善

我国行政法制度虽然在建国以来得到一定发展,但是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规定相对欠缺。首先,见义勇为者的行为维护了国家整体利益,国家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见义勇为者没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义务却实行了该种行为,因此对等的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权利,这样才能符合公平的原则。根据我国宪法的精神,见义勇为纳入相关国家补偿的规定是合法合理的,这体现了我国宪法中保障人权和平等保护的原则。除此之外,我国民法中没有考虑到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后可能会出现受益人没有补偿能力时的情况;以及当受益人在给予适当补偿后仍然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这样就会使施救者和被救者之间产生矛盾。综上所诉,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相关国家赔偿的规定,不仅有利于见义勇为者以及被救者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制度的逐步完善[2]。

三、解决见义勇为者困境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一)逐步制定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法规

应该逐步在各地见义勇为相关法律制定的基础上完善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救济。第一,应在法律上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在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时,为了弘扬见义勇为行为这种社会正能量,对其界定应秉持适度宽松的原则标准,即只要是无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了非己利益而对正在发生的危难实施的积极救助行为即认定为见义勇为,所谓积极救助涵盖以下四大方面: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抓捕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抢险救灾的行为;其他积极救助行为等均可以定型。第二,在建立全国性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时候,可以考虑加入类似英美国家《好撒玛利亚人法》中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例如:见义勇为行为不能以任何报酬或奖励为前提;只要见义勇为在相同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反应,在法律上就无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负责;在救助过程中导致受害人损失扩大,见义勇为者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任;受害人和见义勇为者权益受损后都可以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以解决急迫需要。

(二)制定主体平等的法律法规

公平公正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促使社会和谐,国家稳定的基本要素。公平公正是对见义勇为者所提供救济的最好回馈,切实的救济必须在不同职业和身份中实现,职业身份的差异,不应该是导致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实际的救济或者得到不平等的救济的理由。在孟瑞鹏事件当中,作为在校大学生,孟瑞鹏很幸运,得到了学校、学校的老师、同学的慰问和物質补偿和支持,在精神上,河南省和学校授予他见义勇为标兵的称号,没有让他年轻的生命白白逝去。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如果是农民、没有工作的人或者是残障人群等社会弱势群体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他们也许不会和其它人一样得到救济了。综上所述,制定主体平等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和保障是十分重要的。

(三)制定相关国家补偿规定

建立以行政补偿为主导的即以国家义务为主导的偿付模式。明确行政补偿的确认,行政补偿原则和程序。统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明确见义勇为确认机关,确认依据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明确国家补偿方式。首先,可以是给予医疗、抚恤;再有,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优先安排就业等就业保障制度,有效解除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除此之外,还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入学、升学奖励等。我们必须通过在合理范围内的制度创新,通过国家行政手段补偿见义勇为人员的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使英雄的鲜血不白流,好心真正有好报[3]。

参考文献

[1]徐小平,谢家国,张李.建立见义勇为者社会保障运行机制探讨[J].重庆: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1).

[2]熊绍山.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完善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法律系,2009.

[3]贾邦俊.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J].石家庄:河北法学,2003(01).

作者简介

李睿(1990.1——),性别:男,民族:壮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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