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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法律规范

2016-06-27徐卉

2016年19期
关键词:法制化完善

徐卉

摘要:在我国,见义勇为的事例时常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在现今社会如何来认定见义勇为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当前我国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的立法,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但在实际操作中见义勇为仍然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认定的主体、范围、标准、法律位阶不统一,立法依旧不完善。因此,应当尽快解决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将见义勇为的精神发扬光大。

关键词:见义勇为;认定程序;完善;法制化

近日,一则新闻引发众人的思考,在某地的一位未成年少年因救人失去生命,其家人为其申报见义勇为称号,却遭到拒绝,原因是依照当地的见义勇为行奖励抚恤办法,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法规与情理的争议。《论语·为政》中指出:“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的事例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并且获得了公众长久的一致关注,在当今社会,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基本传统美德广为流传,但在法律意义上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统一的定义,各省份依据省情制定了不同的行政法规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依旧出现了许多惹人争议的事例。

大体上各地的对于见义勇为的确认主要涵盖在几个方面,一是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是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三是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其他见义勇为的情况。那么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得以认定,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

一、对于见义勇为认定主体的完善

统一认定主体和实施主体。在我国的地方性规定中体现出的一个突出的混杂处就是其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不一,政府部门、基金会、综治办、公安局都有了管理与执行的职能。在统一的立法中,应当看到这些组织在以往工作中产生的积极作用,取长补短,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改革统一认定机构和执行部门,当前,正在进行认定和执行的部门中最合适的应当为公安部门,首先,在某些省份公安部门已经作为认定和执行部门进行工作有一定的年份了,总结了一定的经验,除却由不可抗力产生的事件外,大多数见义勇为事件都与刑事案件有关联,将见义勇为的认定与案件向联系,不仅利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公民自身搜集证据的难度,由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审查能够产生公正的结果,也不必要进行见义勇为与刑事案件的双重审查,节约了司法成本。其次,在出现跨地域案件发生时,申请者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进行申请活动,减少了适应不同地区管理部门的时间,使申请方式变得更加便捷。

二、对见义勇为认定范围的完善

问题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见义勇为的立法。应该就见义勇为的确定进行定义,就已经发生过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事件进行编辑,对事件进行分析,基本确立见义勇为的范围,使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得到应有的保障。

在对于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的认定上,应当向未成年者提倡一个指导思想,那就是必须在能够保护自己的情况下做出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因为我国规定未满18周岁者为未成年者,他们的生理和心理上没有完全成熟,在刑法上分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并未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对世界对社会的认识不足,做事易冲动不计后果,一旦发生见义勇为事件时这一群体极易作出一定行为很有可能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他人的安全,其影响是长远的。

三、对见义勇为标准的完善

对于见义勇为的标准应予以确定,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何为见义勇为,何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作为我国的优良传统,见义勇为在社会出现的频率很高,在制定统一法之前可以就之前的见义勇为的案件事例进行分析,将见义勇为的各种类型表述出并作出相关的决定,以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要素。基本上,一般的地方性法规将见义勇为的认定局限于与侵犯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不可抗力的积极的斗争的行为,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些笼统的概念并不足以涵盖大部分出现的情况,在难以定性的情况下,大部分的见义勇为行为将无法定义。因此,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标准进行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见义勇为确定的前提条件。

四、对见义勇为申请时间的完善

对申请的期限进行规定,在过往的条例中几乎没有对此进行限定。《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十条中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对于期限的规定仅仅以“及时”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来确定,这样不利于对实施者进行监督,有可能产生懈怠案件滞留的情况,此外,还应当对申请人提起申请的期限、申请人或当事人不服决定时另行申请的期限、调查机关审查的期限进行限定。以保证认定的效率。见义勇为行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我国也没有硬性规定公民有实行见义勇为行为的义务,作为一种美德的传扬,可以考虑到见义勇为者的安全问题,延长见义勇为申请的时间。大多数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对抗方为自然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产生的原因,其余的大多为不法分子的侵害,出于一定的报复心理,不法分子在未落网之前有可能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报复行为,为保护见义勇为者,法律的申请时间应当作出相应的延伸。

五、小结

见义勇为是我国的优良美德,值得我们用时间和精力将其发扬光大,建立一个健全的见义勇为的认定程序,统一见义勇为的立法将更进一步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保护了我国的传统文化不随时间的流逝而消逝。(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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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穆铃芝、王长亮、魏博洋.《见义勇为立法必要性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第164-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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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雷钢.《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6]责任编辑:贾芳芳.《地方见义勇为立法不足 保障条例亟待制定》,四川频道法制网,2009年8月26日。

[7]肖北庚、刘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2月第一版。

[8]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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