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监督工作的转型
2016-05-30鲁建武覃俊
鲁建武 覃俊
内容摘要:“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侦查监督重配合、轻监督,异化为警主检辅的警检关系,监督的主体、对象、范围、方式和效力等都存在不少问题。“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构建以监督为主导的新型检警关系,既要加强检警协作,构建“大控方”格局,更要强化检察监督,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具体来说,要从调整侦查监督职权配置、完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逐步扩大强制性侦查措施事前监督范围、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等方面实现侦查监督工作的转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侦查监督 工作转型
一、“以侦查为中心”侦查监督工作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每个阶段由不同诉讼主体负责,各阶段平行并列,各主体互不隶属,“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以致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卷宗直接影响和决定到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环节,起诉和审判基本上只是对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在形式上予以确认,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侦查中心”。按照刑事诉讼法,检警之间应当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大大弱化,重配合、轻监督成为常态,异化为一种警主检辅的警检关系。因此,有必要对侦查监督模式进行检视。
(一)监督主体:二元重叠
目前,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体有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二者的监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监督的目的都是确保侦查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不同的是,所处的诉讼阶段不一样,公诉监督一般在审查起诉环节,而侦查监督在案件侦查阶段。然而,自从“介入侦查”提出以来,公诉部门将监督触角前伸至侦查阶段,尽管其主要目的是帮助侦查机关以公诉的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但也兼有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内部出现两个监督主体,容易导致有的案件,两部门争相介入侦查,互相掣肘,而有的案件,都不愿监督,形成监督“真空”。
(二)监督对象:内外有别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既要对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又要对自侦案件予以监督。为消除外界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2009年检察机关实施了省级以下检察院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加强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效果显著,但仅限于逮捕权的重新配置,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原则上仍然由同级侦查监督部门负责,逮捕案件同级审查的取消、自侦案件的保密需要、侦查权的封闭运行以及对内监督制度的缺失等,使得对内监督的刚性大大弱于对外监督。
(三)监督范围:泛而不实
立法上,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很广泛的,如《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职能一般被概称为“一体两翼”,即审查逮捕为“主体”,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为“两翼”,可以说基本上将侦查行为都纳入了监督范围,然而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需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打擦边球”隐性违法现象,处于侦查监督的“灰色地带”,如公安机关扩大适用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规定。
(四)监督方式:事后为主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书面监督和结果监督,除审查批捕外,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基本上付诸阙如。事后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很难有效地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由于制度缺陷和侦查特性,侦查活动从立案到终结都处于独立、封闭运行状态,检察机关无从知悉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查实也十分困难。同时,在没有明确的指定和授权下,侦查监督部门和检察人员主观上也不愿意主动介入侦查,担心被指责干涉侦查机关办案,在以言词证据为主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更为突出。
(五)监督效力:刚性不足
从司法实践来看,除批准逮捕外,侦查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被监督机关拒不纠正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就没有其他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侦查机关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检察监督基本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对侦查违法行为提出监督意见,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建议和督促侦查机关纠正违法,检察机关却不具有终局性的或实体处理的权力。侦查违法行为是否实际得以纠正,最终还要由侦查机关决定。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要求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以审判为中心”表征的是一个关系范畴,预示着诉讼构造和诉讼关系的深刻调整。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要求
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侦查监督工作将产生深远影响,倒逼检警关系的调整与转型,建构以制约为主导的新型检警关系。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监督工作的转型
检讨我国刑事诉讼检警关系,根本问题在于“以侦查为中心”现实中的警主检辅之错位,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建立以监督为主导的新型检警协作关系,让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回归本位,需要实现侦查监督工作转型。
(一)调整侦查监督职权配置
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职权配置,理顺内设机构间的关系是构建新型检警关系的基础和前提。笔者认为,应当将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分离,成立与批捕、公诉平行并列的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首先,审查起诉之决定诉与不诉、审查逮捕之决定捕与不捕都具有较强的司法权属性,被动受理,居中裁判,而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职能分离后有助于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形成真正的诉讼化机制;其次,成立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将突出“两项监督”的地位与作用,使二者由“副产品”转化为“主产品”,提高专业化水平。此外,侦查监督职能的适度分离,还可以消解侦查监督主体二元重叠、职责不清问题。
由于“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是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方式”,需要建立起诉、批捕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之间的监督线索的移送机制。对于自侦案件“两项监督”线索,为确保监督到位,应先由上级批捕部门将线索移交本级侦查监督部门,再由本级侦查监督部门移交、督促下级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并报告。
(二)完善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
对于批捕权的主体,历来有着很大争议,其中遵循司法令状主义将批捕权划归法院是一种强有力的主张。这一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没有全盘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与现实。有学者从我国法院体制、检察机关的性质、检警分离模式等方面深入论证了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合理性。笔者表示赞同,并认为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时要防止以构建“大控方”格局为由使批捕权沦为无原则配合工具的危险,进一步构建诉讼化审查逮捕模式,实现由“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的转变,对以言词证据为主的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案件,更应如此。
首先,原则上都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当前,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不少问题,如以听取意见方式取代讯问,委托讯问比较常见,只注重有罪证据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辩解,对翻供情形不能正确应对等。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较长时间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客观上具有有罪预决的作用,所以审查逮捕原则上都要讯问,给犯罪嫌疑人一次辩解的机会。讯问要达到核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发现和移送“两项监督”以及犯罪线索的目的。
其次,尊重、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充分听取律师意见。目前,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的比例较低,律师意见针对性不强很少被采纳。因此,一方面要明确侦查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权利的法律责任,增强对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帮助聘请律师的措施,严格限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要确实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并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反馈、不采纳说理制度。
最后,要注重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审查逮捕时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践中极其少见,但有些案件询问是必要的,如贿赂犯罪的受贿人和行贿人是对向犯,很多情况下双方都构成犯罪,审查逮捕一方时,另一方则为证人,此时的证人证言有可能是非法证据而需要排除;在以鉴定意见作为定罪关键证据的盗窃、强奸、故意伤害等案件中,有时也需要询问鉴定人,以便形成内心确信。
(三)逐步扩大强制性侦查措施事前监督范围
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现状是除逮捕以外,无论涉及对人的强制,还是对物的强制,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在向侦查机关申诉无效时,才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为防止侦查措施滥用而侵犯人权,现代法治国家对侦查措施主要从坚持侦查法定原则、比例原则等法治原则,实行司法控制或者司法授权,建立司法救济制度等方面进行控制。笔者认为,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体制必须转型,即由行政审批转为诉讼性授权,由内部性审批转为外部性授权,也就是需要检察机关以司法审查形式决定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实施该措施,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批应当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在检察机关内部,由批捕部门审查批准较为适宜。同时,还要建立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经检察机关批准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检察机关。
(四)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内部,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都在探索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协助侦查机关以逮捕、起诉的标准调查取证,为批捕和起诉打下基础。在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大控方”诉讼格局方面,检察引导取证无疑有着重要价值和意义。同时,介入侦查为事中监督、同步监督提供了突破口和平台,有助于提高侦查监督的效率和效果。但是,对于引导侦查职权配置,由于审查起诉与审查逮捕变革的趋势是诉讼化,不宜主动介入侦查,建议由新设的侦查监督部门代表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引导取证、强化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