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刍议
2016-05-30阮浩郑苗苗
阮浩 郑苗苗
内容摘要:由于司法理念滞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司法实践的不规范等原因,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实践中存在补查质量不高、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应通过明确规定退回补查的条件及自行补查的范围,健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等方式,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 补充侦查 公诉引导侦查 超期羁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补充侦查分为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三种。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针对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以及改善途径略陈管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价值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可分为退回侦查、自行侦查、联合侦查三种行为方式。补充侦查作为证据完善的重要手段,对于案件质量的把握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补充侦查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补充侦查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二,补充侦查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手段。非法证据是指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证据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在庭审阶段处于被动地位。
第三,补充侦查是庭审对抗模式增强的后备力量。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对抗性增强,提高了对证据质量和证据体系的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起诉证据的质量和完善证据体系,增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信心。
二、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工具化。以退查为名“互借”办案时间,将退查作为延期手段等滥用退查权,例如侦查机关事前与检察机关协商将“带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为缓解办案压力、弥补超期等失误,人为地拉长了案件的诉讼周期等。
第二,补充侦查案件中程序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大部分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都存在程序性问题,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能有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如证据材料的收集只注重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告知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规范、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不规范,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等。
第三,一次退查质量不高导致二次退查适用频繁。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预期目标与实际效果之间存在一定差距,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我院在2015年的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率高达约22%,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达约8%。其中有两起骗取贷款案,由于补充侦查材料不到位,最终做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四,检察机关很少适用自行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案件经审查后,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部分案件其实更适合自行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少之又少。
三、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成因分析
第一,办案数量激增,检察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比较突出,每个公诉人员手头普遍存在案件积压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这对于办案人员来讲是一个缓解压力的途径,这就是检察机关普遍选择退回补充侦查,而很少使用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因。如笔者所在的县级检察院,属于小院,去年一年公诉部门只有四个人,并且三个均为公诉新进人员,有办案资格的仅两名,每个公诉人每年办理的公诉案件数量达100余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第二,侦查机关证据意识不强。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部分侦查人员业务水平有限,侦查理念存在偏差,在侦查过程中比较重视侦查的结果,忽视法定的侦查程序,未能有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动引导,即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送案后由案管部门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情况如何不管不问;二是部分退补提纲写的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公安机关不能补查到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缺乏与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在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的情况下,缺乏必要的监督惩罚措施,导致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
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若干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退回补查的条件及自行补查的范围。
退回补充侦查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实体性条件,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宜由检察机关搜集和查证,只能通过退回公安机关才可能查证核实。包括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欠缺,遗漏重要犯罪事实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未查清等。二是程序性条件,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其他程序性违法。如公安侦查人员搜查、扣押违反法定程序,或以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违法情形等。
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证据容易收集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同意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况,不宜再进行补充侦查的等。
第二,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建立侦查人员出庭旁听制度。检察机关在对一些疑难、典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邀请侦查人员参加庭审观摩等诉讼活动,亲身体验庭审对案件证据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证据意识,促使其在以后的案件侦查中严格按符合公诉要求的标准来收集、固定证据,提高侦查的质量。
建立内外沟通交流机制。一是增强补充侦查提纲的可操作性。补充侦查提纲在列举补查问题的同时,应说明补查原因及补查目的,并与侦查人员就补充侦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或疑问随时进行有效的互动。必要时可主动随同侦查人员亲历现场实地查看,再结合案卷中的书面材料排疑解难。二是召开退查案件协调会议。解决案件退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重大分歧,通过联席协调会,由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参加交流对案件证据的认识、观点和意见,以期消除分歧,达成共识。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对经过批捕环节的案件,公诉、侦监部门应及时沟通交流在批捕阶段已发现的事实证据问题,及时引导侦查取证、补证,提高诉讼质效。案管部门要严把案件受理关和退查程序关。对移送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并及时通报;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未到期前要求重报,发现未按退查提纲要求补查的,不予重报,并及时告知公诉部门。
第三,健全补充侦查的监督机制。现阶段退回补查的案件,往往因为责任不明确、监督不到位导致案件久拖不补。因此,案件退查后,检察机关要跟踪监督,及时掌握补查的进展,对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应予督促;对因处置不当致使主要证据灭失,严重影响案件处理或补查严重超期等违法现象,应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严重渎职的,依法查处。案件退查期限届满而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应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报送案件补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防止案件流失,保证退查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