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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尝试

2016-05-30曾泉生苏静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0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认罪认罚实施细则

曾泉生 苏静

内容摘要:随着法治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已是当务之急。本文主要围绕司法实务中如何具体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问题,从明确界定适用范围、合理把握量刑优待、全力搭建配套机制等层面探析制度运行的三个要点。

关键词:认罪认罚 适用条件 量刑优待 实施细则 诉讼价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将制度构想具体展开,完善和发展相关的机制建设,已是当务之急。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缺乏总揽概括的清晰表述,在程序法上缺乏明确可操作的处理机制,导致各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和执行方式难以明确一致。

笔者所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鲤城区院”),充分发挥基层首创精神,联合地方法院、公安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了《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尝试迈开步伐,丰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和运行机制。制度运行两个月间,已有46起案件的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不批准逮捕案件2起,变更强制措施案件1起,不起诉案件3起,获得法院轻判案件40起,38起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铺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是基于鲤城区院基于近10年间先后完成的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非羁押诉讼机制和刑事和解制度这三大办案机制。丰厚的制度铺垫和机制涵括,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顺利试行奠定坚实基础。与此同时,也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往相关制度,如快速办理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的区别所在:

一是定位更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司法职权配置、践行司法为民等理念中明确提炼和概括的构想,是结合当前国内外形势适时提出的。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或者两高一部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站位更高,系由上而下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二是囊括更广。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把以往出台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高度地集中概括,将“坦白从宽”司法政策最大化地贯彻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这有别于各级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基于各自立场和实际分别出台的单方文件,是在更大的范围内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情绪,以更加宽容的姿态感化和教育被告人,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深度演绎。

三是主体更多。从以往搭建的制度平台看,大多数都是以司法机关为主体的单方行为,缺乏诉讼双方甚至多方互动协商的选择空间。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赋予被告人一定的程序自主权,启动了以被告人为主体,带动其监护人、亲属、辩护人参与的平等协商程序。司法机关不再是唯一主角,被告人主体地位得到确认,新型控辩关系得以构建[1],对话协商成为可能,更促进被告人自愿认罪,减少敌对意味,修复社会关系。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合理界定从宽适用范围

根据《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适用于一、二审刑事案件,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在具体应用时要求各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严格依照以下标准对证据进行审查:(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对于证据或者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实施细则》也将其纳入适用范围,因为对于定罪或量刑均不存在影响的案件细节,可以通过补强补齐补正等方式,完善案件处理方式。

二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要素。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刑罚的目的之一就是特殊预防,“如果没有主观恶性,也就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2]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观犯意、客观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自愿退赃、赔偿被害人,其真诚认罪认罚的态度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因此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优待。同时需明确,应当允许被告人辩解,这既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也是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对于被告人一开始不认罪,但是经过审讯攻心、教育感化以及辩护人、合适成年人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参与劝解后自愿认罪,其供述可以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案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适用从宽处理机制。一些被告人归案后,思想波动较大,对法律规定不理解、对量刑前景无预期,对案件供述不彻底,但是经办案人员、辩护律师以及近亲属等依法详细说理和劝解后,能够认罪认罚、悔罪改过,其补充供述的内容与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这种情形,可适用从宽处理机制。

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违背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不应纳入适用范围。但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较以往快速办理、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和解等机制,其最大的闪光点就是要在诉讼的每个环节都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得到从宽处理的权利和机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减少社会对抗、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因此,除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适用上述机制外,还应该再深度挖掘这类定案证据尚有瑕疵、证据锁链尚未完整,通过教育、感化、劝解方式使被告人转变思想、自愿认罪,形成了完整证据锁链的案件,从而达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对此本文认为应持谨慎态度。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等类型的刑事犯罪,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宜从宽处理。处理这类严重案件,更应顾及整个社会的承受能力和被害人感受。因此,将案件范围限定于上述类型案件除外的一、二审刑事案件,既最大化地拓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适用范围,又对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不会导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

(二)精确把握量刑优待幅度

作为认罪认罚实体处理中最重要的内容,《实施细则》第15条对量刑优待的具体操作予以细致规定,并突出“认罪越早、处理越轻、幅度越大”的宗旨和特色。如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结合其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原则上诉前认罪优于诉中、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认罪阶段越靠前,建议从轻、减轻的幅度越大。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罪行轻重、有无积极退赃、退赔、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取得谅解、是否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况,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可参考基准刑降低30%—50%提出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可参考基准刑降低20%—40%提出量刑建议;案件涉及数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当调整上述量刑幅度。若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仍应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不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前,经启动认罪量刑协商程序,又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参考基准刑降低10%—20%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量刑建议。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参考基准刑降低5%—10%提出变更量刑建议。

《实施细则》起草时有观点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即“降格处理”的情形。统计数据表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90%的案件都得到了降格处理,以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减少诉累。对于辩诉交易,既要吸收其合理内涵,将契约观念中的协商精神引进刑事司法领域,也要以务实态度加以改造,使其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与体制。如果一味强调降格处理,那么绝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作不诉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都能被判处缓刑了,这显然于法无据。因此,从宽幅度一定要有所限制,而且要有所区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从宽的幅度限定为“在从轻处理基础上适当略微提高”即可。毕竟这类案件已经铁证如山,被告人认罪与否对案件处理结果影响不大,只是司法人员基于提高效率的动机而主动加速办理。实践中,适用快速办理、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等的案件数量已占案件总量的90%左右。

对于程序或证据有瑕疵,但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从鼓励被告人认罪、加快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可以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类型案件的从轻幅度上,适度提高至底线上。而降格处理的案件,必须依法进行,按照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擅自突破法律规定。需要被告人供述认罪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案件,可援引适用“自首”法律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减轻处罚。实践中,这两类案件数量各占案件总量的5%左右。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符合当下国情,也是刑事司法政策之原则性与法律适用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灵活性的有机结合。司法上的探索,应当在现有法律允许的幅度内迈开步伐,可以最大化地从宽,但绝不能违法逾越降格处理的底线。

(三)充分保障机制配套措施

首先,要确保机制运行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实施细则》由本地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以及律师协会联合签发,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均予适用,各方参与形成合力。例如规定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法庭审理阶段,均应当告知或者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并记入笔录;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应要求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作为案件重要的证据材料,根据诉讼环节随案移送。又如作为认罪认罚重要表现的退赃与赔偿情况,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辩护律师等应督促或动员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等及时退出赃款、支付赔偿款,促成当事人和解等等。

其次,继续延伸前期制度铺垫的效果和影响。制度的运行应当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往构建成型的快速办案机制、非羁押诉讼机制、刑事和解机制等,仍应继续适用以延伸其运行效果、扩大影响。《实施细则》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侦查完毕后可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在审查批捕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属于应当逮捕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被告人被逮捕后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此外还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法院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庭审中公诉人可以适当简化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内容。

再次,让律师有效参以奠定制度的合法性基础。随着诉讼程序日趋精致化和复杂化,以及刑事侦查活动的高度封闭性,普通人通常无法理解、掌握法律和诉讼,专业化、专家化的律师队伍便成为缓解其弱势地位、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力量。[3]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其有效参与从根本上确保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避免强迫自证其罪。《实施细则》规定,当被告人不认罪或对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告人进行说理解释,提供法律帮助。经律师帮助后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获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上的优待。《实施细则》还设计了“认罪量刑协商程序”,建立起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不认罪或对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案件事实及罪名、法律适用等问题启动认罪量刑协商程序。协商程序启动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就认罪认罚情形下的罪名及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协商。

三、《实施细则》实现多元刑事诉讼价值

(一)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衡平效率与公正

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针对认罪与否设置不同的司法程序,这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意义重大。如果案件不论繁简都走足期限,平均分配诉讼资源,往往形成办案梗塞,诉讼的经济性不高。根据经济学原理,简单案件应在效率上多下功夫,复杂、疑难案件则要多在案件质量上多下功夫。被告人及时自愿认罪有利于司法机关通过简单的司法程序,更快、更早、更经济地查明真相、认定事实,重点核实认罪的自愿性以及确定量刑优待,确保司法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处理不认罪、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把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大小。这种做法平衡了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追求,促进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和有效配置。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度化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宽”的一种阐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将“坦白”由以往的酌定情节转化为法定情节,进一步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是对上述政策的又一制度化肯定,其从程序和实体上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讨论和评价,给予相应的量刑优待,给被告人带来减少刑期等实质性收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生动体现。

(三)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间寻求契合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下的被告人,不仅能够获得包括轻刑在内的实体性收益,还能够享用诸如案件快速办理、不予羁押等程序性收益。办案各环节均配有程序优待,由此进一步与最后从轻判决所取得的实体公正相呼应,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公、检、法各机关本着“以人为本”的执法思想,科学运用刑事强制措施,合理提速办案流程,合力构建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诉讼方式,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愈发统一和明显。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其能在诉讼全程中感受到法律从程序和实体上的宽宥之态,更会悔过自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为回归社会减少障碍。

(四)合理吸纳“辩诉交易”的制度精髓

起源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一方面非常流行,同时也饱受质疑,但不可否认的是辩诉交易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只是减少辩诉交易处理案件的比例,其带来的大量案件的压力也是美国司法制度难以承受的。[4]其实,以务实的态度把契约观念中的协商精神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并加以改造成为适合本国国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适应我国的司法体制,并解决日益增加的办案压力,是可行的。在新时期的司法环境下,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异常突出,民众对提高司法效率呼声也日渐增高,建立和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辩诉交易的制度精髓引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相当的价值合理性。

(五)相关配套制度面临发展良机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内容上看,法律对速裁程序的发展是相当审慎的。因为当前我国的沉默权制度、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运行与展开,为上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契机。例如在庭前会议的证据出示环节,能够使控辩双方在充分了解对方筹码的基础上做出最有利的选择,这使得证据开示程序尤为重要,其发展完善尤为紧迫。此外,虽然目前一直在强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不得不承认,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依然存在,在某些地方甚至比较严重,只有这些配套制度和程序更加完善,司法环境更加成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建立初衷,远离“权钱交易”、“自证其罪”等诟病。

注释:

[1]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3]王敏远:《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日报》2016年3月31日。

[4]李明蓉:《刑事诉讼认罪协商机制的理论认识》,《福建检察》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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