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困境与完善
2019-12-14梁菲函
梁菲函
山东财经大学,山东 济南 250000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实体真实,保证公平公正。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检察机关作为公诉部门,更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通过在审判阶段设立补充侦查对案件进行重复审查以此侦查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果通过补充侦查后,所侦案件能够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院应当再次将案件公诉到法院,以此来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
一、当前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排除了辩护方的参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启动中,检察机关有唯一的启动权力,即,排除了其他主体的启动程序参与权。并且根据《规则》第45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时,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配合进行补充侦查。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应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要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但对于补充侦查,辩护人没有建议的权利,且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时有国家公权力予以支持,而辩护人则要依靠个人的力量,在启动、取证上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
(二)缺乏外部的约束
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行使补充侦查权必然会导致法院对案件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诉讼程序也会由审判阶段返回到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开展,是不允许辩护方参与的,当然,也排除了法院的参与。所以,补充侦查完全是检察机关一方的事情,除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之外,无任何外部的约束。
(三)破坏了控辩的平衡
在诉讼构造中,检察机关和辩护方是地位平等的两方。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但现实却是另外一种景象:在审判程序中,如果检察机关的指控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尚具有两次补充侦查的机会,而且具有强制力,法院不能予以拒绝。这就打破了控辩之间的平衡:对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辩护方没有任何对抗的权利。
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完善
(一)保障控辩平等
首先,从保障控辩双方权利均等的角度,对于辩护方应当赋予其可以申请补充侦查的权利,参照公诉方的补充侦查权利,以此保障控辩双方在补充侦查上权利均等。未避免控辩双方滥用补充侦查权而造成诉讼资源浪费、造成诉讼拖延,控辩双方提出的补充侦查仅是申请,是否同意该申请由法院决定。
其次,法院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补充侦查的申请进行裁判可采听证的形式:申请方举证说明申请的理由,另一方可以针对申请理由发表意见并且提出异议,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理由及其异议决定是否启动补充侦查。
最后,法院决定补充侦查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参与的权利。法院对案件启动补充侦查之后,应当允许辩护人参与补充侦查活动,使辩护人有充分的阅卷权,做到对案件情况的充分了解,尤其是对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补充侦查中证据的收集,辩护人都有权提出意见。
(二)细化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案件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348条第1款的"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规定,对于证据和事实的界定标准过于模糊和宽泛,现实中补充侦查的启动往往会走向两个极端。启动补充侦查,就是要求对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以及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不足时启动补充侦查。对于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不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以及不关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事实不清的,不应当启动补充侦查,应当由法院按照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
(三)严抓案件质量
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已成为常态,其根本原因是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并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案件质量出了问题。因此,需要从源头上解决案件的质量问题,即检察机关除了要履行追诉犯罪的国家责任之外,还要承担除罪的任务: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认真进行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应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经两次退侦仍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严把案件的质量。
(四)建立健全考核惩处机制
杜绝权力滥用的最好方法便是监督,监督行之有效的其中一种方式是考核惩处机制:对于滥用补充侦查权的、以补充侦查为名而实为借用时间的以及补充侦查质量较低的,应依法予以惩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考核体系中,应设立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考核指标:包括补充侦查的次数、补充侦查的理由以及补充侦查的效果等。同时,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本院一定时间内的补充侦查的情况,进行考评,以减少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并提高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