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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下危险责任的概念优势与内涵界定

2016-05-30岳红强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17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风险社会

岳红强

摘 要:在侵权法领域,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三者在概念和适用范围上始终混淆不清、胶合难辨。从风险社会背景和归责原则概念分析,危险责任归责基础在于特定危险,相对而言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是区分传统侵权法与现代侵权法的主要标志。综合不同学者的概念分析,危险责任应指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生产缺陷产品、饲养动物和污染环境等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而依法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替代责任是现代社会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后的一种责任形态,本质上是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不属于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风险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7-0185-04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①随着工业革命和现代科技将人类社会带入“风险社会”,过错责任日益暴露出其内在缺陷,无法适应各种“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国外侵权法大体上都在进行以规制和预防现代危险损害、强化对受害人救济为特点的现代化转型。归责是侵权法的中心问题。在归责二元体系理论下,与过错责任概念相对应的究竟为何种责任?这一问题在我国侵权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三者始终纠缠在一起,无法完全剥离区分,形成一种胶合状态[1]。为了更好地应对风险社会和完善侵权制度规范,应厘清上述三者的真正内涵,为民法典编纂中进行科学合理的归责体系建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究竟适用什么归责原则,理论上则主要存在着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三种不同的概念认识。由于三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常常交叉,以至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概念的使用上经常造成混乱,相互混用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关于上述三者概念之间的关系,学者莫衷一是。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应当理解为严格责任更为确切。虽然严格责任的归责基础主要是危险,但由于危险责任无法涵盖替代责任,因而严格责任的概括更为合理和科学[2]。杨立新教授认为,“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严格就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素,而是就行为后果论责任。那种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立起来的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基础。”[3]张新宝教授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中的概念,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系常用的概念,两者内涵是基本一致的。无过错责任包括了过错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是一种周延的逻辑方法;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而存在的[4]。程啸教授认为,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通用的,危险责任是德国民法学者提出的概念,三者侧重点有所差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相比更为严格(抗辩事由也不同),无过错责任只是单纯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进行比较。但两者都没有解释出真正的归责事由,而危险责任明确了归责事由在于“危险”,因此,赞同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5]。学者周友军认为,三个概念的内涵大致相当,考虑到危险责任准确表达了归责的基础在于特别的危险,倾向于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6]。叶名怡博士认为,在严格意义上,无过错责任的外延要比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外延更大。危险责任的表达内容更为准确和相似,赞同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 [7]。可见,新一代的侵权法学者更赞同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

事实上,上述三者是从不同角度对特殊侵权归责进行表述的。危险责任侧重于责任承担基础在于特定危险,无过错责任注重从责任构成排除主观要件进行考虑,而严格责任则是与过错责任总体比较,其注意义务更加严格而得出的结果。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8]就一种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结合社会基础做出具有倾向性的取舍。

(一)无过错责任的概念缺陷

就概念本身而言,无过错责任只是表明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但并未表明其究竟以何者作为归责基础。过错责任从概念本身就表明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归责原则核心意义在于以什么作为责任确立的基础,从而体现侵权法的价值判断。从这一意义上看,无过错责任仅是指出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其概念并不符合归责原则的界定要求。对此,王泽鉴教授指出,“无过失责任的用语消极地指明‘无过失亦应负责的原则,危险的概念较能积极地凸显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因。” ①考察现行侵权法中特殊侵权类型的规定,其归责呈现出一种多元复杂的态势,如何将其统一起来?是否采用无过错责任概念达到了逻辑上的圆满,可以涵盖其他一切因素?事实上,无过错责任中并非没有过错,而是在责任构成时不考虑过错。从无过错责任的概念表述上看,其是对过错责任的彻底背离,但完全以无过错责任这一概念来概括除过错责任之外的所有其他归责原则是不妥当的。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字面理解,其应该包括危险责任、替代责任和公平责任等责任类型。

(二)严格责任的概念不足

严格责任最早由佩西·温菲尔德(Percy Winfield)教授于1926年在《绝对责任的神话》中为替代“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而首次提出 [9]。一般的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损害的可预见性和道德谴责性。如果取消了上述一个或两个条件后所产生的责任,即为严格责任。② 在英美法侵权法中,学者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尽管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其核心是在追究被告责任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严格责任是一种单独的责任类型,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要求。因为,在严格责任范畴下的各个具体的责任类型之间,无论在侵权构成要件乃至抗辩事由方面,都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差异。这意味着:不同的侵权类型在“严格程度”上是有所不同的。对此,法律界是有明确共识的 [10]。英国Street教授指出,严格责任的具体规则并非千篇一律,这就意味着责任的严格程度和范围都需要作类型化的考虑。因此,严格责任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具有统一构成要件的责任类型。③ 鉴于严格责任是一个模糊的学术概念,英国很少有学者在侵权法教科书或论著中给“严格责任”下统一的定义。从语义上理解,严格责任的“严格”比危险责任中的“危险”更为抽象和晦涩,其实质上是注意义务或法定义务的“严格”。

(三)危险责任概念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危险责任概念属于大陆法系侵权法中的常用概念。《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严格责任,德国法学界大多称之为“危险责任”,在法国称为“无生物责任”或“危险责任”。 “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理论和实务中的常用概念。从法系的趋同性来看,大陆法系具有体系化和概念化的特点。我国总体上属于成文法系国家,加之我国许多法律概念都由大陆法系而来,因而采用危险责任概念更符合我国的制度现实。

更为关键的是,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概念最大缺陷在于,仅是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并未指明责任的归责事由和基础,这不符合归责原则概念的严谨性。危险责任乃是随着工业革命将人类社会改造为风险社会后在侵权法研究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这一概念随着侵权法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其准确性和合理性日益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和赞同。危险责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于明确特定危险为其归责基础,能够与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过错”相区别。这不仅反映了危险责任在解释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归责基础问题上的优越性,同时在深层次上体现了现代侵权法对风险社会背景下社会现实问题的积极应对,符合了风险社会的现实需要,这也是我国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采用“危险责任”概念的主要理由。同时,危险责任概念的确立有利于侵权行为人真正理解责任承担依据,使行为人提高风险意识,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危险的实现。鉴于危险责任概念的相对优越性,建议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将危险责任作为与过错责任并列的归责原则,上升为侵权法上的法定概念,仅把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理论研究上的学术概念。

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风险及其风险关系的生成,归根到底乃是由人类在现实而具体的实践与交往活动过程中制造或者创造的结果。④ 运用现代科技开展工业生产活动经常潜存着不确定的危险,而且该类危险在信息不对称和封闭环境下很难被受害人所预见或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将求偿无门,合法权益保护将流于空谈,社会公众乃至公共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安全与效率如同一枚硬币的两个面,对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同等重要。如何建立区别于传统过错责任的归责原理,一方面许可关系人类发展和生存经济生产活动的继续存在,另一方面确保工业生产衍生出的危险损害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维护社会生活的普遍安全。基于此,危险责任于19世纪后半叶逐渐孕育发展,直到当今社会成为与过错责任相并存的归责原则。危险责任之特色,并非仅于归责原理之层次有之,违法性之判定、损害赔偿额之酌量,乃至赔偿保证实现衍生之社会化课题,均应一并解决[11]。

关于危险责任的正当性,德国刑法学者洛宁(Loening)早在1879年就对危险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作了如下描述:“任何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给其他人的法益带来危险,而行为人无法控制此种风险,或者只有在尽到极其高度注意义务方可控制此种危险,则只有令其承担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害的担保,方可与正义的理念相吻合。”① 法国两位学者赛雷伊(Saleilles)和约瑟朗(Josserand)于19世纪末引入了“风险理论”,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责任之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自创造危险。”②与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不同,危险责任大多建立在工业社会中各种法律许可的风险基础上,而不是“非理性的自然人的不法行为”。

关于危险责任的概念,王泽鉴教授认为,危险责任是某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所有人或持有人对于此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本身所具危险性所负之责任。损害之发生如与此危险性有关,所有人或持有人即应负责,不问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是否具有过失。③ 还有学者将危险责任限定在高度危险的限度内,认为危险责任是指,保有高度危险物或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之人,在该物品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成为现实从而使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就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2]。可见,危险责任是基于行为或活动的潜在危险根源而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态样。危险责任主要源自从事危险活动、生产缺陷产品或持有危险物。笔者认为,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生产缺陷产品、饲养动物和污染环境等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而依法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民法通则》并未使用“危险责任”概念,而使用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④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九章使用了“高度危险责任”的表述方式,在比较法上受到了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异常危险活动”⑤ 表述方式的影响,基本上还是借鉴美国法中的“异常危险责任”立法模式[13]。关于危险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危险责任已成为与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对应的概念。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高度危险责任外,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动物侵权责任等都属于危险责任的调整范围。高度危险责任只是危险责任的一个典型类别,属于危险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替代责任的地位问题,基于实务中无论过错责任还是危险责任都会涉及到替代责任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替代责任属于广义上无过错责任的范畴,按照归责原则的界定标准,其属于现代社会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后的一种责任形态,是与自己责任相对应的一个责任类型,并不属于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其本质上是民法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责任表现。将替代责任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只会使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变得更加混乱。

参考文献:

[1] 姚辉.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 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7] 车辉,李敏,叶名怡.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8]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 邱彦.从新西兰损害赔偿制度看正义理念[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10] 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11]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2] 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1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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