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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本质和功能的法学分析

2016-05-30殷定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殷定稳

摘 要: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合同关系。无论是财产保险的“损失赔偿”还是人身保险的“金额给付”,两者的基本功能均在于为人们提供保障,这一功能是由保险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也是保险存在与发展的本源所在。

关键词:保险本质;保险功能;分散风险;经济补偿

保险本身是一个具有多种目标的制度,其含义可以从法律、经济及社会等方面论述。关于保险本质和功能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学说与争论,主要是因为研究角度不同所致。保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本文拟从法学角度、从狭义保险的层面分析保险的本质与功能。

一、保险本质

(一)关于保险本质的几种学说

对保险本质的研究,国外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三种:损失说、非损失说、二元说。首先,损失说以“损失”概念为中心,认为保险与损失直接相关,强调损失是保险的基础,可细分为: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风险转移说,人格保险说。其次,非损失说认为从损失的角度认识保险是片面的,应该在损失观念之外另找解释,又可细分为保险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相互金融机构说、经济后备说等。第三,二元说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保险,但损失补偿不能说明其性质,认为保险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国内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分为三派:其一,保险本质就是在参与平均分担经济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助共济的分配关系;其二,保险的本质即保险自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以及由这一特殊矛盾所决定的经济补偿(给付)职能和对社会经济保障作用的统一;其三,保险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其本质是“经济保障”,“经济保障”是集散风险与损失补偿的统一,是表现、衡量和实现保险商品价值时所起的作用。

(二)法律意义上的保险本质

作为法律用语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合同关系。保险既不能用损失、赔偿来解释,也不能用给付来解释。

保险制度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不管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构成商事法律关系,受商事法律的调整;其次,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法,呈现出强制法化的倾向,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到终止,法律制定了诸多规则,尤其是规范了保险人的合同行为;最后,出于对保险业风险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各国都制定了保险业法,从市场准入、保险经营到偿付能力,对保险业实施全方位的监管。

二、保险功能

(一)关于保险功能的几种学说

早期保险功能理论为“传统保险功能说”,认为保险具有经济补偿或给付功能,可概括为保障的功能。第二阶段可概括为“复合保险功能说”,这种学说认为保险还有资金融通的功能。第三阶段可概括为“现代保险功能说”,这种学说认为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关于保险功能的学说,也可以作如下区分:单一功能论、基本功能论、多元功能论、二元功能论。此外,受保险本质决定的保险功能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和派生功能。保险的派生功能与保险的基本功能一样,必须植根于保险分配关系的本质要求。

(二)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功能

首先,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为人们提供保障,这一功能是由保险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保险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分散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用社会的力量来分散少数人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使个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其二,经济补偿。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以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的形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现代保险三功能论中的资金融通功能是保险公司的功能而不是保险的功能。资金融通功能是指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发挥的金融中介作用。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这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

最后,商业保险合同是属于私法规范的范畴,所以我们从私法规范中不可能得出属于公法规范的社会管理功能。

随着保险业自身的发展壮大,保险的内涵不断丰富发展,有关保险本质的理论也在不断演进。因为我们认为必须基于保险的本质来演绎保险的功能,所以保险本质的演变决定了保险的功能具有发展性、开放性。也就是说,阐述保险的功能首先应该对保险的本质加以考察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演绎不同发展阶段上的保险应该具有哪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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