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
2016-05-30高琼玲
高琼玲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已成为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获得资金来源的重要借贷渠道。相对比发达国家,我国金融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借贷纠纷日益突出,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因此强化民间借贷规制重点内容研究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将影响着社会资本的有效利用,资本运行的安全性。同时对民间借贷规制重点和立法展开研究,也有助于提升民间借贷运行的规范性,引导民间借贷沿着法治方向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资本;立法
序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体经济越发活跃,经济总量持续攀升。近年已经跃居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背景下,国内资本需求日益强烈,就资本的便捷性而言,相对于金融资本,民间资本的活跃性更强,民间资本在实体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的推动和促进作用明显,但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也较为突出。亟需加快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进而引导民间资本实现有效配置,规避各类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一、民间借贷主体的规制
(一)民间借贷主体规制问题
民间借贷主体行为的规制是民间借贷行为规制的关键所在,也是现阶段理论与实踐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个焦点性问题和目前我国立法中需要预先解决的难点之一。目前来看民间借贷主体规制有下述两方面突出问题:
其一是有效建立起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及多个司法解释都从多个层面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进行了规定,逐步确立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对于民间借贷主体的确认还存在一些问题与正义,相应的主体确认缺乏必要、统一的确定依据和法律标准。
其二是商事性民间借贷受到法律排斥。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行为进行了基本明确,即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并没有能够被法律所认可,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进而导致民间资本的流通性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从民间借贷的价值作用与国外经验来看,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在不同程度上解决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和合法性都应得到支持与保护,因此商事性民间借贷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二)民间借贷主体规制立法完善措施
其一是通过注册资金标准进一步明确限定主体范围。在商事性民间借贷主体确认工作中,应结合放贷人的实际情况,强制性要求其注册资本要高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进行细化,提高相应准入资本标准,进而限制不合资格放贷人进入民间借贷领域,提升民间借贷规范性。
其二是严格落实申请人资格审查制度,扩大审查范围。监管部门要强化信息化审核管理,对放贷企业法人、股东、管理人员个人信息进行查询,但凡存在犯罪记录的人员一律禁止进入民间借贷领域,进而降低违法交易的机率。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
人民银行在《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明确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置上限,在利率市场化推动下,银行存贷款利率更多依据市场供需关系而调整。那么对于民间借贷而言,这种借贷形式是不是也应该进步放开利率限制,成为一个现实问题。现阶段民间借贷之所以容易出现高利贷等问题,其关键在于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措施不到位。
通过立法途径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有助于维护各方权益,利于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开展。就立法工作而言,民间借贷相关立法并不是为了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为了能够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自身优势而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中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总体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在后期立法中应进一步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进行细化,根据借贷周期和借款使用方向确定相应的利率标准,保障借贷双方的实际利益。
三、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限制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限制是实现民间借贷有效规则的关键所在,目前在研究中对借贷资金来源的研究还较少。从法律和政策角度来看,禁止吸收公众存款是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基本限制,这一警戒线是不容越过的,一旦频繁出现非法集资现象,则极易对金融领域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产生金融安全问题。因此,在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方面,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坚持原则,同时创新和优化法律制度,进而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在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方面,我国立法实践已经取得一些成果。但仍有大量如继续探讨研究之处,如,后期立法创新上,应当明确现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有效合规的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同时,更为准确规范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消除目前在法律中存在的冲突。而在界定民间借贷资本是否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面,法律完善应注重于两方面,其一是融资的对象是否属于非特定对象应作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其二是企业资金的实际用途也应作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单纯为经营生产活动筹集资金不应完全认定为非法集资。总体上来看,只有从实际意义层面解释清楚民间借贷资金来源问题,才能依法依规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差别,引导民间借贷资金渠道的规范建立。
参考文献:
[1]吕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审理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12)
[2]李政辉.论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及改进——以民商分立为线索[J].法治研究,2011(02)
[3]贾清林.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民间借贷二元化法律认定探析[J].学理论,2010(27)
[4]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J].人民司法,2012(09)
[5]储江南.当前法院对银行贷款业务司法审判的若干思考[J].宁波经济(三江论坛),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