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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优化研究

2016-05-16董妮

中国市场 2016年16期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董妮

[摘 要]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的各项所得为课税对象的税种,主要目的是调节居民收入的再分配。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案的讨论中,课税单位的选择问题一直是专家热议的话题之一。文章首先介绍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类型和我国以个人为单位纳税存在的问题,最后分析以家庭为单位纳税方式的优点、主要障碍以及税制设计方案。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家庭为单位纳税;以个人为单位纳税

[DOI]10.13939/j.cnki.zgsc.2016.16.117

1 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类型

个人所得税是以取得的各项所得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其实质是弥补市场初次分配收入的缺陷,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从而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目前,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主要有以个人为单位、以家庭为单位两种类型。

1.1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是指,以独立个人取得的各项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单位,及仅仅考虑纳税人个人的应税收入,而不考虑家庭其他成员的应税所得。

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优点在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业务成本和费用;但这种方式也存在很多缺陷:首先,没有将家庭整体税收负担能力考虑在内,仅仅考虑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不能体现横向公平。其次,这种模式给纳税人提供了节税的空间,有可能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财产转移以规避纳税义务。

1.2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就是以家庭各个成员的总体应税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即要求对不同个人的所得汇总计算应纳税额。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弥补了以个人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充分考虑家庭整体的收支情况,更有利于实现横向公平。并且这种税制设计可以有效防止家庭成员之间进行财产转移。但是,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这种方式会加大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和增加业务成本,且对税务从业人员税收稽查和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2 以个人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及分析

我国目前仍采用的是以个人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课征方式,这种方式更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水平参差不齐、征管人员专业素养尚待提高以及税收征管技术体系相对落后的基本条件,但是这种征税方式存在诸多问题。

2.1 违背税法公平原则

根据税法的公平原则,应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取决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税收负担能力相同,税负相同;税收负担能力不同,税负不同。但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征收方式却违背税法基本原则。假设存在三个家庭,每个家庭都由夫妻二人组成,且三个家庭的总收入相当,假设其他条件相同。第一个家庭:丈夫收入9000元,妻子为全职太太,没有收入来源,则第一个家庭税收负担为545元;第二个家庭:丈夫6500元,妻子3500元,则丈夫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95元,妻子不纳个人所得税,家庭总税收负担为195元;第三个家庭:丈夫和妻子收入分别为4500元,则家庭总税收负担为60元,由此可见,虽然三个家庭的总收入相同,但税收负担却存在差异,以个人为纳税单位不能真正反映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违背了税法的公平原则。

2.2 征税范围不合理

工资薪金收入一直以来都是个人所得税收入来源的主体构成部分,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取得收入的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并且,收入来源渠道广泛的高收入群体可以通过改变应税收入的性质或分别、多次扣除费用以减少应收所得额,从而减轻应纳税额等方式进行税收筹划。

3 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在我国适用性探讨及方案设计

以家庭为单位还是以个人为单位征税方式的选择是系统工程,要综合考虑各方要素。从整体而言,要坚持以下标准:一是拥有相同收入的夫妇应该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财产在夫妻双方内部的分配不影响纳税总额;二是婚姻状况不应该影响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即婚前婚后承担相同的税负;三是税制设计应尽量明确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税务当局的税收管理。

3.1 以家庭为单位征税优点

第一,以家庭为单位课税方式应体现横向公平。即如果两个家庭的总收入相同,不论财产在夫妻之间如何分配,应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这样就可以避免某个家庭成员的收入高而承担的高税负。

第二,以家庭为单位征税方式可以避免纳税人夫妻之间转移财产,有利于降低税收稽查的难度和提高税务行政办事效率。

第三,以家庭为单位课税可以充分考虑家庭整体的收支情况,较为真实地反映纳税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有利于维护中低工薪阶层的利益,缩小收入差距,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

3.2 以家庭为单位征税存在障碍

首先,纳税单位的范围无法加以明确,对于家庭的概念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界定。对于家庭是以两代人还是三代人为标准没有一致的结论,而且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可能给纳税人逃税的空间。并且,现今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如果人口和户籍分离,更是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的成本。

其次,费用扣除尚未得到一致的标准。我国现在仍然是分类课征的个人所得税,今后改革的方向是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如何做好由分类课征像分类课征和综合课征相结合的课征方式的过渡十分关键。

最后,以家庭为单位纳税可能会诱发其他社会问题。由于夫妻双方婚后的实际税负要高于单身个人实际承担的税负,即税收对婚姻具有逆向作用,从而可能鼓励虚假离婚等行为,以规避或者减轻纳税义务,这违背了个人所得税征税的基本意图。

3.3 以家庭为单位纳税方案设计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课税方式在税制优化过程中,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入手。

第一,考虑男女在婚后实际支出与男性不同,因此其税前扣除也应该采取不同的标准,即提高女性应税个人所得的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来减已婚女性的税收负担。

第二,将劳务所得、工资所得与消极投资所得区别对待,即对夫妻双方的劳务所得以家庭为单位综合课征,对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消极投资所得仍然以个人为单位征税。

第三,统一简化“家庭”概念,考虑现行征税能力以及家庭户籍人数的实际,应选择家庭规模小型化和家庭规模相对简化作为家庭基本单位。建议以夫妇核心家庭、一般核心家庭和缺损核心家庭为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纳税单位。

不容否认的是,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方向。但是,这一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操作仍有不当之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应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税收征管水平、技术信息系统的先进程度等,应以渐进的方式逐步由以个人为纳税单位过渡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不断完善税制制度设计,优化个人所得税,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方面的职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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