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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2016-05-14靳晓婷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不作为

摘 要 不作为中的先行行为义务开始从形式作为义务论向实质的作为义务论过渡。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要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威胁或者危险时,为了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要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所以先行行为的范围包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违法阻却行为以及将合法行为也纳入其中。

关键词 不作为 作为义务 先行行为

作者简介:靳晓婷,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56-02

先行行为属于不作为人负有作为义务的来源和根据之一,为了防止扩大不作为的处罚范围,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限定。行为人如果因其先前实施的行为使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就由此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义务是以不得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性。

一、先行行为产生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根据

(一)道德根据说

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提出罪刑法定的理论之后,客观主义的理论得到发展,与此不同,大陆法系认为应将社会习惯以及风俗等这些不成文的规范纳入应受惩罚的范围之中,也就是将先行行为的道德性作为处罚的根据。法律规范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其自身的局限性当然不能满足刑罚的需要。所以道德根据说主要是认同了义务的道德性,将伦理作为基础进行评价,而正好弥补了规范性法律条文的不足。

后期古典学派在犯罪论上是坚持客观主义理论,其中关于宾丁的规范主义理论,他认为,犯罪是符合刑法法规但却是违背了刑法规范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规范的违反,而所谓规范就是国家将自己所期待的意思内容传达给国家机关和国民以期待实现国家目的。宾丁的规范论对以后产生了很重要的影响。迈尔在他的基础上提出了文化规范论,认为文化规范与法规范一致时有法律的约束力,同时法律的解释与使用也必须考虑文化规范。“法律义务是在文化义务中挑选出来的东西”。 很显然,以前的学者曾讨论过关于法律和文化道德规范的问题。迈尔的观点虽然新颖,但是不得不指出,文化规范的内容过于空洞与宽泛,是一种抽象的笼统的文化现象,以此来解释犯罪的规范违反,力所不逮。

笔者认为,倘若将道德规范作为作为义务惩罚的依据,很容易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而且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们都知道见义勇为是我们的道德规范,但是倘若将道德行为上升到作为义务的范围中时,我们见死不救的不作为就会应该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吗?按照道德根据说来讲,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处留心,在恋爱时也要时时注意不让对方自杀,倘若不注意或者我们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就被认定为不作为犯罪,这显然会给予普通国民不小的压力。所以,从法律规范以外的所谓的公序良俗中寻找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不可取的,先行行为必须要有严格的规范性。

(二)法律根据说

法律根据说从字面意义上说就是作为的义务要根据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张明楷教授说过,为了不将刑法条文进行类推解释的其中一个标准就是要看是否是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能有太多含糊其辞的说法或者是超出一般经验人的这种认定标准。所谓“法规范,系以保护社会的共同生活利益为目的,当然对社会之公民课以不得侵害法益之不作为义务。同时,在某种情况下,对于应接受规范者,亦课以必须拥护法益之作为义务 ”。法律根据说是根据客观的具体的标准去进行判定。那么,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的是一定的适法行为,但是他人的法益却因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造成了法益的侵害或者是达到了一定的危险状态,法律就赋予行为人具有一定的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的义务。

法律又是以什么样的判断标准来要求行为人因为其自身的合法行为而去承担责任呢?但是如果根据伦理的基准去判定又陷入了另外的一种危险之中。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理论中,根据限定责任说,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法益侵害时,就能作为阻却违法的理由。但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却没有采取措施造成了法益的侵害性,刑法就认定其违反了禁止规范中所要求的作为义务,而根据规范说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有意扩大处罚的范围。

行为就是能够引起事实发生改变的,所以说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来源的一种,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能够认定为先行行为的行为对结果造成了损害结果。中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属于法律而不是道德上的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根据说作为不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是合理有据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很好的做到不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先行行为的范围限定

德国以往的形式法义务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合同和危险的先前行为,后来又增加了紧密的生活联系。日本的形式的法义务论认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是根据法令、合同与习惯或者条理(其中包括先前行为)。 但是由于形式的法义务论存在较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遇到了重重困境,所以很多学者开始由形式主义的法义务来源转向实质主义的法义务来源去探讨问题。其中,先行行为是否包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能不能包含其中以及其他非法犯罪排除事由的出现。我们既要做到从实质内容去探讨作为义务的范围,又不能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更好的做到罪刑法定,解决司法上遇到的难题。所以将什么样性质的行为认定为先行行为就变得尤为的重要。

(一)违法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

这里我们所说的违法行为,当然要作狭义的解释,即是违反了法律而并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理论对于违法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将先行行为的性质仅限定为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民法、行政法等等这些广义上的法律。而且采取了保证人说的观点,在前行为具有导致其他法益危害的可能性的同时,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就是保证人义务。第二种观点是将先行行为的范围限定在了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合法行为之中。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可以理解,因为其自身的应受处罚性。可是我们如何理解基于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对造成的法益侵害要负责任的依据,在上文已经提到过,虽然表面上看似不合理,但是当行为人具有可能侵害他人法益的认识可能性时,继续的不作为很显然就已经造成了侵害,所以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所有的可能或可能造成其他法益侵害的行为都应纳入先行行为的范围中。也就是只要符合法益的侵害性,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毕竟结果的发生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紧密结合性。如果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先行行为和不作为义务之间就具备了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第四种观点则是认为先行行为不应该将犯罪行为包含其中,因为犯罪行为本身就具备违法性,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中,只要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引起的,满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就可以直接依据其行为本身定罪量刑。反之,将犯罪行为纳入作为义务的范围中,极其容易造成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双重性的评价,这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认为违法行为可以包含在先行行为之中这样的说法即是合理的。笔者在前文中关于先行行为所要满足的条件之中时就说过,先行行为首先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必须有足以侵害他人法益的危险状态存在,倘若不采取措施,将会导致危险范围增大。但是在因果关系论中,一种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过程中介入了其他提高危险可能性的因素之后,那么先行行为就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规范,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阻止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犯罪。所以在不构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也好,合法行为也罢,只要是对法益造成了足以侵害法益的情况下,便可以认定不作为犯罪。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义务都要罪刑法定,靠立法者是堵不住的。所以合法行为并不是任何时候无条件的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才具有作为义务,即是在其自身的行为并不会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害结果时。

(二)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

近年来关于先行行为能否为犯罪行为,刑法理论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论者认为,既然违法行为都可以是先行行为,否定犯罪行为是先行行为,于情理不合,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否定论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应包括犯罪行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皆不另负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折中说认为,不能一概否认犯罪行为成为先行行为的可能性,但必须明确其作为先行行为的性质,否则就可能出现否定说指出的一行为变数行为,出现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情形。

1.先行行为是过失犯罪行为:过失犯罪的例子,我们首先能想到的就是交通肇事。当行为人由于过失引起交通事故后,使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行为人能够意识到是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发生,但是至被害人于不顾,使得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我们就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了不作为犯罪。在这里我们不讨论,行为人将被害人抬到隐蔽的地方,然后逃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这很明显是故意杀人。因为行为人的此种行为具有排他性,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这是毫无异议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性的过失行为,只要创造了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就可以认定其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2.先行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当先行行为是故意的犯罪行为时,不宜将此认定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张明楷教授持认可的观点,并列举了很多方便之处,比如有利于解决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实现刑法的协调还有利于解决正当防卫的问题。但是有些问题仍然无法很好的解决。比如结果加重犯,如果认为实施的先前行为是故意行为,那么肯定是对结果持故意或者放任的态度,所以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按照肯定说的观点,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样就会数罪并罚,很明显这会造成一个行为重复评价的不合理。所以我认为犯罪行为要分过失的犯罪和故意的犯罪。对于过失的犯罪中先行行为的认定只要是对法益有足够的侵害性就应认定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对于故意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

(三) 先行行为是否包括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

我们对紧急避险中行为人为了保护更大的法益而对较小的法益造成的侵害行为,当然对于遭受侵害的无辜第三者具有作为义务。我们着重讨论关于特殊防卫的问题。之所以如此复杂就是因为刑法条文中有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容易让我们混淆。先行行为之所以能够产生作为义务,是由于先行行为人或者监护人对于因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如果不阻碍或者消除其变成危害结果,那么就使得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受到了侵害,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明确一点就是当我们惩罚犯罪分子的时候,并不是对其所有的权利都进行否定性的评价。特殊的正当防卫我们也不需要考虑太多,特殊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妇女的性自由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结果时不构成防卫过当,立法者将特殊防卫立法化就是以更好的保障人身权利为初衷。笔者认为,既然特殊防卫已经立法化,那么也就没有防卫过当这样的可能,否则特殊防卫就变得空有其名,《刑法》的第20条第3款也是个十足的“睡美人”条款。但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的时候,出现防卫过当的情形,防卫人在不危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权益造成紧迫性危险,而不救助的,产生作为义务。

注释: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12.

[日]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北刑事法杂志社.1977.165-183.

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法学研究.2011(6).136.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3.

蔡墩铭.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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