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2016-05-14王云刚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借鉴西方诉辩制度的基础上创造过来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吸收、借鉴诉辩交易制度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刑罚权威主义,把被害人纳入“交易协商”的主体,通过被告人的积极认罪以及实施有效的刑事赔偿,从而获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继而在法律框架内,获取检方的减轻量刑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诉辩交易;刑事执行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刚刚起步,基本上处于一个摸索总结阶段,在理论上,尚未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为大家一致认同概念界定。目前较为主流的概念界定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溯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又称辩诉协议(guilty pleas),特别是从第二个英文表达上面guilty pleas,直接翻译就是有罪协议。这事实上最能反映辩诉交易的本质。辩诉交易不是豁免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行,而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检方由于证据等方面的弱势,对被告最终能否为法院所认定罪行不确定,而又实在无法投入更多的力量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责,不得已与被告方达成协议,通过双方让步,实现案件的终结。显而易见,辩诉交易是检方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实体正义,即放弃了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最佳结果,而通过认罪协议,实现了对被告人的有限惩罚,即相对正义的获取。
三、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和诉辩交易比较成熟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向比,还存在许多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主体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上是四方主体,其主要是被告人、被害人、检察院、法院。这与诉辩交易有着明显的不同,诉辩交易的主体只限于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个程序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这两方,至于被害人的建议,检方可以不予考虑。且由于美国法院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检方指控的罪名,因此,法院未参与辩诉交易的过程。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2)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
刑事和解的内容,在法律上的规定则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判决书中得以体现。就是被告人积极的赔偿,获取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法院予从轻、减轻处罚。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上处于主导、支配地位,被害人一方则享有较大的选择权,被告人一方则处于争取谅解和从轻、减轻处罚的角色。
我国的刑事和解则显得比较狭窄,一方面刑事在实践中一般只适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严重的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另一方面,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协商结果,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必须经过检方和法院方面的认可,尤其是法院方面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可,才产生法律效果。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我国尚未有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严格的程序立法。基本上,是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相关协商后,由检方认可并提交法院裁判的。学界一般认为,在这一过程中,检方的作用比较大一些。事实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一般是由检方积极推动实现的,否则,检方的追诉权以及法院的判决权不予认可,刑事和解也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并不会导致减轻量刑的的法律结果。
(1)刑事和解的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起诉。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主要是因为,(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3)中国目前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2)刑事和解的操作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
(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展望
(一)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
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得人们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这样,刑事和解就成为法律改革者们所推崇的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
(二)在中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也开始一些可贵的探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三)暗合中国传统与文化。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中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与和解,对中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肯定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四)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1.刑罚理念的调整与适应。
我国传统的刑罚理念依然是“重刑”主义的。表现在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慎重。且在社会上,有一种刑罚法定主义认为。用形象的话说,法院在社会民众眼里,是威严、神圣的地方,也是对违法犯罪进行惩罚定罪的地方,绝对不允许“讨价还价”式的菜市场模式。因此,这也是一些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心存不满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合理、有效调整当前的刑事司法理念,作何刑事理念转型的社会宣传,显得极有必要。这也关系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能走多远的一个瓶颈问题。
2.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实施以来,收到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害人的损失得到积极的赔偿,刑事和谐司法理念得到很好的体现。但是,我国自古以来便是一个权威司法主义国家,刑罚司法权在由国家按照法律严格行使,涉及的刑罚权的问题,往往不容讨价还价,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刑事和解制度,在对于一些有急需侵害赔偿的被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但在社会上,依然不免引起“拿钱买刑”的疑虑。倘被告人有钱赔偿,并通过积极赔偿,换取量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倘犯有同样罪行的其他被告人,因无钱给予被害人赔偿,而获得重罚时,刑事和解制度公正性显然会遭到质疑。因此,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如何既能实现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得到妥善保护,又能实现司法正义,避免“拿钱买刑”悖论,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需要思考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3.和解协议的公证和理性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和理性则显得尤为必要。目前,我国尚未有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被害人的损失,主要诉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通过被告人的赔偿得以实现。这就会出现,在为实现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形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相关的刑事和解协议。而得到赔偿后,又会质疑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长期发展,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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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作者简介:王云刚,男,汉族,河南淮阳人,法学硕士,黄河科技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