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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

2016-05-14宋晗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公民

摘要:汉语中“公益”一词出现在“五四”运动之后,是公共利益的简称,意为关乎社会和公众的福祉与利益。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许多新型社会矛盾的出现。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是目前的热点话题之一。我国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排除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会产生对公共利益救济不全面、不高效等问题。长期以来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一直未停息过。那么,是否应该赋予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依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民;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54-01

作者简介:宋晗(1992-),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

为了大力鼓励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开展,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庭的设立并没有预期所想的那样,带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多。2015年颁布的民诉解释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及适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2015年3月14日人民法院报一则数据显示,全国有700多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是在众多环保组织中,只有三家环保组织提起过公益诉讼。①虽然目前从总体上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相对于前几年确有增多,但是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还相差颇远,总结原因既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面对成文法固有的弊端,很难去追赶上社会新型矛盾出现的步伐。同时也有立法方面的缺失。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关于公民能否与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一直引起广泛探讨,但是最后依然没有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一,民诉法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主要的原因是:如果赋予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可能会引起公民滥用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引发诉讼爆炸的风险。但是严格限制公民参与公益诉讼,同样严重制约着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抑制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性。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因素。分布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公民,是社会利益最直接的享有者,是最有力的监督者,对公共利益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是授权于民。所以我们应当改变只能由国家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救济的现状,授予公民和众多社会组织来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

二、赋予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重要意义

首先,关于大众普遍担心的如果赋予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是否会造成民事公益诉讼诉权滥用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诉讼费用交纳方式》的规定,足以防止滥诉状况的发生。以环境污染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例,环境污染案件立案后,仅调查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的缴纳额就足以让公民望而却步,一般的公民不会以极大的时间和高昂的金钱成本作为滥用诉权的代价。美国从1970年的《空气清洁法》制定开始,逐渐赋予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接近五十年的公益诉讼发展史说明了赋予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民在保护公共利益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②虽然中国与美国的国情不同,但是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探讨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其次,公民相比于检察机关而言,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加具直接性和针对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是对已生效的法律判决,通过抗诉的方式来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与公民相比,其介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时间具有滞后性。而赋予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同,公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可以第一时间完整的了解整个公益诉讼的案情,极大地提高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效率性。可以有效的制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恢复了公共利益,实现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目标。

最后,公民与有关组织相比,在诉讼效果方面,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加具有强制力和震慑力,大量的案例表明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多以调解方式解决,诉讼结果的强制力往往不尽如人意。众所周知,调解并没有判决强制力大,对被告通常不能够产生预期的震慑作用,达不到抑制类似情形案件再发生的效果。而公民作为社会的成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会比有关组织更希望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地对待,希望能够争取一个令自己满意的结果。在面对着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出于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会更加地希望造成损害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并能够得到它们应得到的处罚,损害行为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制止。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有必要扩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适用范围,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索依然只是一个开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依然需要政府部门、社会各界人士、新闻媒体的关注和参与,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构建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是建设法治国家,增加法律可塑性和实现司法能动性的内在要求。

[注释]

①李阳,吕忠梅.<代表呼吁环境公益诉讼亟待制度保障>一文中[N].人民法院报,2015-03-14(6).

②张镝.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辨析[J].学术交流,2013(2):61.

[参考文献]

[1]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谢伟.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13(2).

[3]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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