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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房产问题

2016-05-14段知壮

中国房地产·学术版 2016年8期
关键词:房屋产权

摘要: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出台便引起了社会各界轰轰烈烈的大讨论,尤其是对其中关于房产问题的法律界定更是在社会不同阶层中引发了较为二元极端化的评论与争议。如今《婚姻法解释(三)》已经实施了近五个年头,对其中某些具体规定的争论虽然渐趋和缓,但在不同社会群体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法律制定与法律实践本身就是对立统一的结合体,通过法律实践能够推动法律制定的完善。因此,如何在更大的社会背景中回顾五年前的法律制定,无疑对下一阶段《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2016)08-0051-56 收稿日期:2016-06-10

1 《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相关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全文为6章,共51条。现行《婚姻法》就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订而成的。

但仅有《婚姻法》还是远远不够的,在法律的适用当中还需要运用到法律解释。为什么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呢?其原因是多重的,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应当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只有稳定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法律的权威性。社会生活条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在社会发展异常迅猛的今天,法律解释就是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之关系的重要媒介之一。法律解释有很多种分类,按照解释主体的效力可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非正式解释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学理解释;正式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一般法院对某一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解释,只对该案件有效,没有普遍约束力。但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通常是具有约束力的,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司法解释无效。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通常是有约束力的。

现实中我们通常使用的是《婚姻法解释(三)》其全称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司法解释。在《婚姻法解释(三)》之前,还有着解释(一)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1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并于当天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其内容主要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

然而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案件逐年上升,尤其是财产纠纷案件中的房产纠纷,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处理不尽相同,以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之下,与解释(一)和(二)类似,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三)中主要涉及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亲子关系诉讼以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权属规定,引起了社会上轰轰烈烈的大讨论,《婚姻法解释(三)》的这条规定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论,让我们以一个案件为切入点进行进一步分析。

2 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首个案例

该案例也是自《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来,以其为依据所审理的第一个相关案例,其内容如下:

原告荆女士称,她与李先生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40万元。买房时,她没有北京户口,丈夫李先生有北京户口。由于涉案房屋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他们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只记载了李先生的名字,荆女士的名字未能记载。原告称,买房时她和李先生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贷款,后来,两人以家庭的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如今,李先生提出种种理由想和她离婚,且拒绝在房产证上署上她的名字,具有独占房产的意思。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她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被告李先生不同意荆女士的说法。被告称,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资的,该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是对他个人的赠与,他从未多次提出离婚。李先生认为,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李先生请来自己的母亲出庭作证。作为证人,其母亲说,是她主动要求给儿子李先生买房,她和老伴陪着儿子儿媳一起去看的房,总共给了儿子17万多元用于购房。荆女士不认可证人李母的说法,她表示婚后购房其父母也出资了,购房款中还有夫妻共同的存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阐述,这里可以将争议焦点集中如下。

原告荆女士:房子的首付和后来的贷款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应为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李先生:房子的首付是由自己的父母出资承担的,房子应为个人财产。

与此同时,被告李先生请来自己的母亲作证,证明房子的首付款确实是由其承担的,但是原告荆女士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首付款中也有自己的出资。也就是说,在证据可证明的范围内,事实部分应当认定为房子的首付是由李先生的父母出资购买的。那么在这样的事实前提下,法院的判决是什么呢?

围绕所引案例,我们可以明确得出,关于夫妻双方财产问题的规定应该是在现行《婚姻法》的第三章,也就是家庭关系的部分。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案例分析,李先生和荆女士在婚前并没有就两人的财产问题进行过相应的约定,也就是说,两人的财产纠纷应适用《婚姻法》的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毫无疑问应当属于赠与,正如《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殊情形外,夫妻因继承或赠与得到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中,与本案相关的应当是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回到案例中来,虽然李先生的母亲作证,自己确实为儿子购房承担了首付款,但无论是在书面还是在口头上,都没有表明该首付款的赠与是确定只针对儿子的。照这种分析来看,被告李先生虽然证明了房子的首付款是由自己母亲承担的,但是其主张房子归个人所有仍然是不成立的,因为按照《婚姻法》的解释,一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如果没有确定只指向一方的话,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法院是这样判决的吗?

如果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恐怕法院的判决确实应当是这样的,但是《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的出台导致法院判决的转变。笔者将“解释(三)”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引用如下: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看到这条规定,想必很多人也就明白了为什么说《婚姻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上此起彼伏的长时间讨论,同样的案例,《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与出台后却完全是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最后让我们一同来看看法院最后的判决。

法院判决:房产归丈夫李先生个人所有。

丰台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荆女士和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原告荆女士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法院指出,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荆女士的诉讼请求。

3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分析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是否是完全可以对等的?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设定夫妻财产关系规则时,既应考虑能够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更应考虑能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此乃保障实现法律平等价值的必然要求。支持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所厘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财产之归属的规则具有现实意义上的正当性。”而反对方认为,“对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要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必须得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不能仅依据产权登记名义来加以‘推定。”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是有其正当性的。从法理的角度来讲,父母对子女婚后财产的赠与仍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范畴,赠与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那么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应当归于子女个人所有就完全取决与父母的意思表示。按照德国民法学说,“表意人在为意思表示,经常不使用话语……而使用其他某种具有特定的,法律行为意义上的符号。这种意义,可以产生于约定……或者更经常地产生于交易惯例。”我国的《合同法》也遵循了这样一种学说,《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从这样一种分析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在产权登记中仅登记自己子女的名字,完全是可以推定为赠与合同仅针对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的。但是仅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这一问题还不够。

在中国来说,大多数的父母在为已婚子女出资购买房产的时候都不会进行书面的声明,明确自己的出资是只针对自己的子女的,而将子女的配偶排除在外。这既是一种文化的体现也是一种社会氛围的影响,中国人普遍是讲究“面子”的,尤其是在亲属之间更是如此,子女刚刚迈入婚姻的殿堂,与爱人如胶似漆,这样一纸证明未免太过伤人。但是客观的社会现实却不然,高速的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不仅仅只有人们生活上的富足,与此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尤其是一线城市的房价节节攀升、离婚率也是居高不下,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特别是关于房产的规定就难免与现实情况造成了脱节,甚至造成了许多以结婚行为侵吞对方财产的恶性行为,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可以说是非常适宜的。以所引案件为例,李先生的父母为儿子购买出资17万元的首付款,虽然并没有说明该笔款项是只针对儿子的,但从情理上分析,明显这笔资金是为自己的儿子而出的,而不是才刚刚与儿子结婚没多久的媳妇。如果不出现纠纷自然一切相安无事,但一旦出现财产纠葛,李先生的父母自然是要维护自己儿子的权益的,这毫无疑问是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仅仅因为在当初没有“书面声明”而予以抹杀。

再以妇女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中国传统社会当中存续了上千年的“从夫婚”,也就是说中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妇女是没有或者说是欠缺家庭主体地位的,其在家庭当中完全是从属于丈夫。传统意义上的女性婚后操劳家务、赡养父母、抚育孩子,男方在家庭劳动中付出较少。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自然要对婚姻中的妻子一方给予更多的保护。但是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虽然个别农村偏远地区这种现象依然存在,但在更广阔的角度来看,男女平等早已经不是口号上的宣传了,妇女在婚姻中早已不再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夫妻双方往往都是在协商和平等的基础上分析家庭内外的工作和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划分就不能再以“保护女方”的借口而混为一谈,这不仅仅没有切实保护妇女的权益,在某种程度上还侵害了某些妇女的权益。

虽然说基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许多人还是无法接受这样一纸生硬的司法解释,但当此类纠纷出现时,这样的一条规定恰恰真正地保护了更多人的利益,也为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其应有的贡献。我国第一代独生子女早已进入到适婚年龄,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现代婚姻观念的变化,离婚率始终居高不下,并且大有节节攀升之势。与此相对应的是,在我国尤其是一线城市,房价与民众的生活收入严重不成比例,买一套房甚至成了一些人一辈子的追求,这就不难理解需要父母担心自己的房产会因子女失败的婚姻而付之东流。如同文章开始所提到的,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由于案件的情况、地方的习惯、法官的个人素质等诸多因素,不同地区往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客观现象,这种现象无疑会导致我国司法公正形象的潜在威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尤其是第七条关于房产问题的规定为此类纠纷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司法依据,这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夫妻间缔结婚姻,毕竟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而不是为了离婚。财产是为人服务的,没有了人的和谐,财产再多也不能使人幸福快乐,如何缓解人们对《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规定的忧虑,促进婚姻、家庭间的和谐,也同样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2.谢潇 王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正当性.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7

3.刘国华 李裕琢.<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行政与法.2011.10

4.薄守省.婚姻法解释(三)之负面影响及其补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5

5.陈苇 黎乃忠.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1

6.新婚法第一案,女方分房被驳[DB/OL].http://www.morningpost.com.cn/xwzx/bjxw/2011-12-19/265203.shtml

作者简介:

段知壮,南开大学法学院与日本爱知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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