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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机制研究

2016-05-14王嘉璟逄若鸣

法制与社会 2016年8期
关键词:刑事侦查

王嘉璟 逄若鸣

摘 要 近几年,我国大陆出现了数起海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由于以往法律实践中,海上纠纷均以负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结案,刑事责任的承担使得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机制等问题备受瞩目。台湾地区的新体制——建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上交通肇事刑事侦查机制。因此,本文从程序法入手,分析台湾地区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立案、移送、报告和终结过程,探求其优劣,以期为学界完善我国大陆海上交通过失犯罪侦查法律制度提供参考信息。

关键词 海上交通过失犯罪 刑事侦查 海岸巡防署

作者简介:王嘉璟、逄若鸣,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33-02

近年来,由于数起海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出现,海上交通案件的处理打破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局限,其刑事责任的规制、承担及处理机制成为热点问题。台湾海岸巡防署的设立,为台湾地区海上交通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新面貌,笔者以此入手,分析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制度、评析其优劣,以期为大陆学界提供参考信息。

一、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制度

由于立法体例的不同,台湾没有直接规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在“中华民国刑法” 中运用3个条文规制了交通领域不同情形的过失犯罪:1.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3条);2.妨害舟车及航空机行驶安全罪(第184条);3.肇事遗弃罪(第 185-4 条)。

(一)海上交通过失涉罪案件的立案制度

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多以海上船舶肇事的形式呈现。“海岸巡防法” 第4条第7项规定处理海上纠纷是海岸巡防署的执行事项之一,故当发生海上船舶事故时,海岸巡防署应在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若海巡署于行政调查过程中认为案件涉嫌海上交通过失犯罪,该案件的性质便发生转化,刑事案件侦查过程随即启动。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228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第230条、第231条第2项分别规定警察官长、宪兵队官长、士官等二级司法警察官和警察、宪兵等司法警察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即开始调查”。比照“海岸巡防法”第10条,可知“执行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海巡署中主管业务的简任职、上校、警监、关务监以上人员有独立侦查的权力,不以将情事报告给检察官为必要。而海巡署其他人员认为海上交通过失刑事案件涉罪时,则应当报告相应检察官及上级司法警察官,但也可不待检察官的指挥或命令自行侦查。至于“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为何包括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将在下文论述。

(二) 海巡署——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事侦查主体

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享有刑事侦查权,海岸巡防署能否作为警察机关享有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侦查权将影响案件处理的走向。

“海岸巡防法”第4条规定了巡防署的8项职权,其中第3项为“海域……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及其他犯罪调查事项”,该项规定中“其他犯罪调查事项”由于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引发了争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仅指走私偷渡案件;(2)指走私偷渡案件及与其有关的牵连案件;(3)指所有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海巡署对于其辖区内的任何犯罪均有管辖权,属一般性的广泛管辖,理由如下:(1)文义解释。从“海岸巡防法”本身来看,其第7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4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时,必要时可对交通道路实施检查及径行调查犯罪情形,而第10条第1至3项则表述为“执行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将3个法条对比阅读便可知,“海岸巡防法”第4条所规定的犯罪调查事项并不限于查缉走私和非法入出国,而只是针对这两种犯罪调查事项予以特别的规定、赋予海巡署特殊的权力。同时,“海巡机关组织法” 中分别规定了各级机关的犯罪管辖权限,其中并未明文限制海巡机关可侦查的犯罪类型,反而表明海巡机关享有广泛的犯罪侦查权。因此,海巡署对其辖区内的任何犯罪都享有管辖权,当然及于海上交通过失犯罪。(2)目的解释。海岸巡防署专责机关的成立旨在整合执法能量,维护海岸及海域安全及秩序,防止事权分散、执法混乱。查缉走私和防止非法入出国固然是海巡署的重要工作项目,但影响海岸海域安全及秩序的犯罪不限于此,若将海巡署的侦查权限局限于查缉走私和偷渡,则难以很好的发挥专责执法机关的功能,有悖于建立海岸巡防署的初衷。故海巡署应当享有一般性的广泛侦查权。(3)现实情况和实务做法。在海域案件侦办过程中,专业人员和专业勘察设备必不可少,具有海上犯罪调查法定职掌和专业能力的“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已经纳编为“海洋巡防总局”,成为海巡署的一员,而其他的司法警察机关,对于海上犯罪的调查能力,均有所不足 。同时,“海岸巡防机关与警察移民及消防机关协调联系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海巡机关与警察机关对于海巡机关管辖区内的犯罪案件调查,于海域发生的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机关调查,但海上聚众活动由海巡机关及警察机关共同处理。海巡机关或警察机关于海巡机关管辖区内发现应由他方调查之案件时,应为必要之处置,并立即通知他方机关。可见,不论是现实情况还是实务做法,都将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事侦查权限指向海巡署。

(三)海上交通过失涉罪案件的移送、报告和终结

1.案件的移送和报告:按照“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侦查权主要属于检察机关,而警察机关起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的作用。该法第229条第2项、第230条、第231条第2项规定,不论是一级司法警察官还是二级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都需分别将调查结果和调查情形移送或报告至相应检察官。台湾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署,之所以称检察机关配置于法院,是因为检察官执行职务的区域以其配置法院的区域为标准,即检察机关管辖权依据法院管辖权来确定。因此,海巡人员在移送或报告案件时应当依照“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将案件正确移送或报告至行政区域相对应的犯罪地、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检察署。

“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至第14条还对无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丧失效力;法院或检察官虽无管辖权,但如有急迫情形,仍应在其管辖区域内作出必要的处分;并且法官或检察官因发现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可在管辖区域外行使其职务。也就是说,如果海巡署移送或报告案件时分析管辖权不当,受移送或受报告的检察机关因此获得了在确实必要或急迫情形下适当处理的权力。

2.案件的终结:根据“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31-1条的规定,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报告的案件,认为调查未完备的,可以将卷证发回,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补足,或者交给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由此可见,案件是否侦查终结由检察官决定,如果检察官认为侦查不完备,可以命令原来的或指派新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补足或调查案件,检察官可以为此种补足或调查限定时间,且法条没有限定检察官针对同一案件命令补足或调查的次数。

二、 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机制评析

海上交通过失刑事侦查机制主要规定在”海岸巡防法”和“民国刑事诉讼法”中。从整体流程上看,海岸巡防署从调查海上碰撞纠纷案件起处理案件,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后仍享有犯罪侦查权,保证了案件处理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虽然理论上,检察机关处于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而海巡署是从属机关,但实务中海巡署的机构设置、人员数量和设备配置,使得海巡署当然的处于主要侦查主体的地位,检察机关的存在更偏向于侦查行为的监督机构,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海巡署侦查权力的行使,同时也遏制了其权力的滥用。案件移送、报告的规定则展现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终结与否的决定权,维护了其侦查的主导性。相关规定、流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使得侦查机制实属合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海巡署在处理海事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基于工作人员主观因素判断案件是否涉罪,由于“民国刑法”对于海上交通过失刑事犯罪的规定分散于3个罪名之中,无形中加重了海巡署对海上交通过失行为入罪的理解和运用,需要巡防机关较为精准的理解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并妥善适用到实务调查中去。

此外,由于海巡署成立年限相对较短,“海岸巡防法”实施时间不长,立法瑕疵和争议在所难免,例如关于海巡署侦查权范围的规定。根据上文论证,笔者已经得出了海巡署享有广泛侦查权的结论。为避免学界和实务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海岸巡防法”应当予以适当修正,或由“立法院”或“行政院”颁布或下发“海岸巡防法”实施条例或条款说明,将广泛的海上犯罪侦查权(包括海上交通过失犯罪)明确赋予海巡署,从根本上消除争议。

而在”海岸巡防法”和“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上,主要涉及海巡署行使侦查权时的身份界定、海巡署对于涉罪案件的移送和报告两方面的问题。“海岸巡防法”第10条前3项对海巡署人员进行了划分,分别视同“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230条、231条规定的一级司法警察官、二级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具体权责也等同于上述三类人员,这种规定方式能够简化法律规定,较为可取。至于涉罪案件的移送和报告问题,“海岸巡防法”第9条只规定了海巡人员在查缉走私及防止非法出入国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者,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但未提及巡防人员发现包括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在内的其他犯罪时应否移送。鉴于巡防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视同“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由于该法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须将调查结果或调查情形移送或报告检察官,故巡防人员也应遵守此项规定。考虑到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既然“海岸巡防法”中对走私和非法出入国犯罪案件的移送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应加入对于其他涉罪案件的移送、报告的条文规定。

注释:

台湾当局于1935年颁布,2013年最新修订.

台湾当局于2000年颁布.

台湾当局于1928年制定公布,2012年最新修订.

包括“海岸巡防署组织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各地区巡防局组织通则”等.

赖强顯.我国海运安全政策之研究.“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商船学系硕士学位论文.2007.

参考文献:

[1]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李嵩茂.海岸巡防署人员担任司法警察执行犯罪调查职务问题之研究.法务通讯.“中华民国”1990年1月18日(2017),第三版.

[3]李明哲.我国侦查权检警角色与关系之研究.“国立台湾海洋大学”海洋法律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11.

[4]余政毅.我国海上行政检查与刑事侦查相关问题之研究.“国立台湾海洋大学”海洋法律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11.

[5]杨重城.我国海岸巡防署海岸检察行为之研究——以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之交错领域为中心.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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