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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基本问题研究

2016-05-14杨海涛

法制与社会 2016年8期
关键词:基本问题东盟中国

摘 要 伴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与发展,彼此间的民商事交流合作日益密切和深入,民商事互涉案件也随之迅速增多,迫切需要建立相关行之有效的司法协助机制。然而,目前该司法协助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这不仅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国际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将在长远上制约中国—东盟经贸合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因此对该机制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为基础引导相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 中国—东盟 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 基本问题

基金项目:广西教育厅高校科研项目课题《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研究》(课题编号:YB2014415)。

作者简介:杨海涛,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与海事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31-02

一、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基本意涵分析

“机制”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引申借指事物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各种变化的相互联系。 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其基本内涵是指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司法机关根据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等国际法律依据,并按照对方国的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相互协作或代为履行跨国民商事实体事项或诉讼程序的司法合作机制。

从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外延来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其一,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即中国与东盟各国根据相关国际法依据将诉讼或非诉讼送法律文书通过中央机关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使领馆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移送给国外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法律机制。其二,域外调查取证机制,即中国与东盟各国基于双边及多边条约、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请求对方依据一定程序协助调查案情,获得或收集证据的相关法律机制。其三,承认与执行域外民商事裁决机制,即中国与东盟各国基于双边及多边条约、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对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决与仲裁裁决的裁判力和执行力依据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可的机制。

二、机制应遵循的法律依据

从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的有关通说,以及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实践来看,相关机制的运行应当遵循以下三个主要的法律渊源:

(一)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是中国与东盟各国进行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各国,都在这一方面存有不同完备程度的国内立法。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对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进行了专门规定,这为我国与东盟各国进行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再如新加坡1985年修订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适用于给予新加坡的民商事判决以互惠待遇的非英联邦成员的国家。根据该法,英联邦国家以外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可以根据《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新加坡得到登记和执行。

(二) 国际条约

中国与东盟各国在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良好合作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成果即是以双边条约为主要形式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为稳定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关系提供了明确了国际法依据与坚实的法律保障。例如,中国与泰国于1974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该法为中泰两国在民商事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案件的调查取证方面的合作提供了明确的国际法律依据与保障。再如,中国与新加坡于1997年签订的《中新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国与老挝于1999年签订的《中老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互助的条约》也是这一类双边国际条约的典范。但目前,中国与东盟在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尚未签署此类有效的多边条约。

(三) 国际法准则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制度间存在着巨大差异,既有社会主义法律, 又有资本主义法律; 既有秉承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 又有隶属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有一些国家具有宗教法律传统,彼此间的法律差异如此之大且难以消除,由此导致实践中,中国与部分东盟国家未能及时签署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如果双方没有共同参加此类国际性的公约,且该东盟国家也缺失这一方面的国内立法,则双方只能依据平等、互惠的国际法准则展开相关的司法协助工作。显然,中国与东盟国家这种依据抽象的国际法准则进行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难以保证权威性与稳定性。

三、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的长期实践中,下述基本原则在中国与东盟各国间业已达成共识,对彼此间的民商事协助工作以及相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与规范作用。

(一) 国家主权原则

该原则是中国与东盟各国在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过程中应当首先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强调各国都应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内外事务、管理自己的国家而不应受外来干涉。 具体落实到中国与东盟的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该原则要求彼此间的相关合作应以自愿为基础,不得采取威逼、利诱、欺瞒等不法手段;此外,彼此的协助应当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之上,在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必须尊重他国的法律与风俗文化及相关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二) 平等互惠原则

萨维尼曾说,“世界各国和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在处理(国际私法)案件时,最好采取互惠原则,并坚持内外国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具体落实到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平等互惠原则要求彼此间的司法协助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但该原则并不苛求司法协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完全一致),同时允许各国依据各自国情在司法协助的方式、程序、内容以及程度等方面予以适当变通,从而维护和实现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实质平等。

(三) 保护合法权益原则

中国与东盟各国开展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其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于私人民商事纠纷的合法干预,因而其最终目的应当是实现和保护跨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中国在与东盟各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关于司法保护的明文规定。例如中国与越南共同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条第一款直接规定和体现了中越两国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应当遵循的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对于中国同东盟其他国家的相关司法合作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四) 国际合作原则

该原则是中国与东盟各国积极构建和完善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关键性原则之一。它要求中国与东盟各国无论在政治制度、经济体制、社会模式与法律体系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都有义务共同开展和全面推进彼此间的民商事司法领域合作工作,以此构建完善的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消除因彼此间的法律制度差异而给经贸合作带来的障碍,有效推动解决中国与东盟间的跨国经贸与民事争议,切实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经贸合作的持久健康发展。有鉴于此,国际合作原则应当成为中国与东盟各国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应当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机制的基本实施途径

从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实践来看,该机制一般通过以下三方面基本途径加以实施:

第一,司法文书送达方式。中国与东盟各国在文书送达方面采用的基本方式包括委托送达(如委托中国驻东盟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向中国公民送达;委托东盟各国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业务代办人等向域外公民送达等)、邮寄送达、网络送达以及中国同东盟各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二,调查取证方式。中国与东盟各国在调查取证方面采用的主要方式包括:司法机关代为取证(如中国受案的司法机关请求证据所在国的司法机关代为取证)、领事取证(如中国与东盟国家的领事或外交人员于驻在国想本国国民直接调查取证、特派员取证(中国与或东盟国家的受诉法院派专门的官员在域外调查取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第三,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方式。中国与东盟各国在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方式方面采用的基本方式包括:按照双边条约承认与执行(如根据《中越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国际公约承认与执行(如中国与东盟国家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之规定),以及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五、完善机制的基本路径分析

通常来说,对于某种机制加以完善需要从机制的内外两部分入手。一方面,从机制外部入手,即对相关制度与体制两方面加以完善。所谓制度完善,即是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即其他社会组织实施规则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和优化。所谓体制完善,即是对组织结构及其职能、职权与职责予以优化性的整合与配置。另一方面,从机制内部着手加以完善,即对机制自身具有的各种运行方式予以改革和完善。

对于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完善亦是同理。一方面,从机制外部着手,即是要完善同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法律制度,积极采取措施推进中国与东盟国家加快签署相关的双边协定,继而推动彼此间相关多边协定的签署,并在彼此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中,针对现有双边协定存在的问题不断予以解决和完善,从而为相关机制的运行提供切实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此外还要完善和理顺彼此民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政治及司法体制,积极探索建立或完善能够有效合理实施相关司法协助的政治与司法组织,并不断优化整合与配置相关职能与权责。

另一方面,从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内部着手,针对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与面临的主要困难,合理借鉴外埠经验并紧密结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实际,不断改进和完善机制的实施途径,使其更好地适应中国与东盟各国民商事司法合作的实际需要,以此促进和保障中国—东盟自贸区经贸合作的顺利发展。

注释:

夏征农,陈至立.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1125.

Michael Pryles,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 331.

[英]詹宁斯,瓦茨著.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93.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李双元,等译.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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