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原物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与思考
2016-05-14田树平李雁云南楠
田树平 李雁云 南楠
内容摘要:在我国的侵犯财产类案件中,被侵犯财产的价值对于判断罪与非罪及罪行轻重具有关键意义,而大量案例中,被侵犯财产已经被犯罪嫌疑人变卖或损毁,因此,如何在原物缺失的情况下对涉案物品进行准确合理的估价鉴定,对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对该类估价鉴定的审查更需要认真和科学。笔者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大量办案经验,对无实物涉案物品如何鉴定以及此类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时如何进行全面准确的审查做了大量考察与思考,希望对无原物涉案物品的案件审查贡献一定的力量。
关键词:原物缺失 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 监督审查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中,侵犯财产犯罪占有极大的比率,该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犯罪嫌疑人所侵犯财产的价值多少,是否构成“数额较大”,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例如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都是要求被盗窃或被敲诈勒索达到一定数额才可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同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中,往往按照犯罪嫌疑人所侵犯财产价值的多少来确实其刑期的种类与期限。因此,价格鉴定结论,又称价格评估、估价鉴定,其所认定的财产价值无论对于定罪还是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发生后,涉案物品或赃物均已经被犯罪嫌疑人变卖销赃或者毁损,估价鉴定只能在涉案物品已经无法提取的情况下,依据涉案物品的相关凭证(例如购买发票、维修记录等)以及其他证据来进行,因而该类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科学性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价格鉴定部门以及相关案件审查部门的严格把关。
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的性质及其重要性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由于涉及到刑事案件,其重要性与严肃性不可小觑。涉案物品的估价鉴定,即司法鉴定,是指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价格鉴定部门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缜密的研究鉴别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司法鉴定结论在案件诉讼的过程中形成,法学教科书中称之为“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行政部门特别授权、司法部门指定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活动,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6条就规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对于涉案物品,尤其是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是否一定要将原物送检?实践中,大量侵犯财产类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都已被犯罪嫌疑人匆忙销赃或者毁损,涉案物品无法被追回和扣押、提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对被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更严重的后果是会放纵犯罪嫌疑人,减弱了刑事法律效果,甚至引起社会舆论风波。特别是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盗窃案件中,如果不能对被盗赃物进行价格鉴定,就无法确定其犯罪的数额,即意味着该类犯罪都会因关键证据的缺失而无法定罪量刑。因此,允许对无法提取原物的涉案物品进行估价鉴定是司法实践中实现刑罚“罪当其罚”的客观需要,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对犯罪行为的准确打击,对受害人的保护,有效发挥出刑罚的惩罚与震慑作用。
二、无原物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的可行性考察
通过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技术特点和现行的法律分析,对无原物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是可行的。
首先,原物的缺失并不会导致鉴定缺乏最低要求的鉴定材料而无法进行。通常鉴定的进行须依赖用以鉴定的各类证据材料,建立在鉴定材料的充分和真实可靠的基础上,由鉴定人员作出分析、研究和审查鉴定,得出结论。实践中,估价鉴定作为鉴定事项的一种,估价鉴定中,所送检的需进行鉴定的实物本身可以大致体现其价值大小,再加上对需鉴定的物品进行查验和检测,能最大限度的保障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和真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需鉴定原物缺失的情况下估价鉴定就无法进行。需鉴定物品价格鉴定的目标,尤其是司法鉴定,是要通过对涉案物品购买时以及被盗时价格的考察、运用折旧率的计算方法,科学估算出涉案物品案发时的价格。涉案物品案发时的价格往往通过多市场踩点取合理值,与物品原物直观形态没有直接联系;鉴定的重点在于物品折旧率的确定,而折旧率一般是通过考察物品使用时间、使用的强度、产品的质量、折旧年限等情况的综合的确定。在涉案物品原物存在的情况下,通过直观的观察和相应的测试确实可以更加准确地确定物品的折旧率;但在涉案原物缺失的情况下,物品的折旧率并非不可得,只要能提供起到相应证明作用的有效凭证,如发票、维修记录等,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失主或证人的陈述、证言,原物缺失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能够进行的。
其次,价格鉴定的技术不完全性特点使无原物物品的鉴定成为可能。商品的定价本身就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商品价值由社会劳动的价值决定,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波动。商品的质量、品牌、用途、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也能造成价格的不统一,因而商品的价格形成本身就不是纯技术性的活动,没有一个绝对客观的标准,只能遵循相应的经济规律、社会发展时期以及政策要求,从而使物品价格鉴定与其它种类的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自然科学领域的鉴定有很大不同,它是对需鉴定物品在一定社会领域内流通的价值估算,不仅考虑该物品本身的价值,还要根据社会环境、法律要求、市场变化、国家政策作出相应的增减变动,因而这并不是一项真空的、纯技术的工作,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精确与唯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无原物送检的物品价格鉴定并不一定影响价格鉴定的的准确性,只要就物论物,能提供符合质和量的最低要求的鉴定所需材料与凭证,同样能得出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的、准确的结论。
再次,无原物物品价格鉴定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根据现有的《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必须委托相应的价格鉴定进行估价。不管是消费领域还是处在流通领域的物品,价格因为市场变化、使用折旧等原因而造成价格不能按照原始的单据予以认定,必须由价格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的知识、遵循专业的规律进行评估。涉案物品原物的缺失使得其价格不能按照原始单据等予以确定,因此同样可以并应当进行价格鉴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5)项,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1)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对无原物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
因为缺失原物,无原物的物品价格鉴定对进行鉴定的鉴定人的专业技能、经验知识的要求自然提高,同时对其他送检的相关证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也会加大,因此,司法机关对该种价格鉴定结论的审查更需要认真和科学。从以往办案经验总结来看,以下几点需要司法机关的重点审查:
第一,重点审查鉴定人与案件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在涉案原物物品缺失的情况下,因为失去了实物可供直观审查的部分标准,鉴定人对价格的鉴定存在着潜在的随意性与可操控性。就刑事案件的审查来说,这种随意性与可操控性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第二,审查涉案物品所属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所提供的涉案物品购买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的充分性与准确性,这是审查的关键。在基层大量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多以原始购置物品的发票作为送检凭证,而根据发票做出的估价鉴定也较为真实可靠,其价格鉴定结论也多被认可。但同时,实践中也有部分被害人、被害单位遗失了购物发票,而以其它凭证如保修卡、出库单、跟踪服务单、运输单据送检。对于基于此类送检凭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审查其是否能提供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名、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以及被害人、被害单位提供的送检凭证中物品是否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相关内容一致,同时,核对送检凭证是否与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证言或陈述中的描述相吻合,如品牌、规格、购买时间等,以确定所送检材料出自涉案物品原物,避免因细节上的差错导致鉴定错误或失真。
第三,审查无原物物品估价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主要是价格鉴定的法律依据、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通过审查,可以确定价格鉴定的得出是否遵循了无原物价格鉴定的技术规则,价格的采样是否充分、折旧率的确定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了相关法律的要求,推理和分析是否符合逻辑性。如审查发现存在技术上的疑问,应当主动联系鉴定人进行讨论或核实。
第四,就刑事案件来说,还应审查估价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及案件中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当涉案物品为赃物,其价值接近罪与非罪,影响到定罪量刑时,更应当对估价鉴定结论慎重对待。此时可以尽可能再搜集相关的证据以印证送检凭证,如通过证人对赃物的描述来确定赃物的购买日期、使用频率、使用强度等等;仔细审查听取犯罪嫌疑人就有关赃物的供述,鉴定结论与现有证据发生冲突的部分应当仔细分辨各项证据的真伪,排除矛盾。
四、笔者的几点思考建议
鉴于无原物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关键性、严肃性与专业性、复杂性,笔者结合基层检察院的案件办理经验,对基层刑事案件办案机关以及价格鉴定机构的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其一,寻求价格鉴定方面法律及其他制度的完善。司法实践中,寻求对支持无原物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出台对特殊情况下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涉案物品调查取证的变通或合理规定,因为在基层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审查逮捕阶段,时间紧、任务重,无实物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的复杂性决定了该鉴定结论比普通的价格鉴定需要更长的时间,若不能在7天的审查逮捕期限中拿出价格鉴定结论,就有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在暂时没有法律具体细则规定及解释的情况下,公、检、认证中心三家以及法院可以对疑难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鉴定方式、审查形式,通过规范化制度或一致的审查依据,来保证价格鉴定的权威性。通过更加规范的法律或制度流程,更加高效地、及时地审查无原物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其二,审查价格鉴定中所依据的材料证据是否准确全面。以基层检察院为例,检察机关对涉案物品鉴定的审查大多是案件已经处在了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的环节,在这个关口的细致审查、发现问题非常重要。为了提高审查力度和效率,建议检察机关内部可以列出比较常见的物品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参考目录,以供干警查阅对比,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审查漏洞,比如鉴定样品、购物发票、规格型号、购置时间、进货凭证、受损标的的受损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等。
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时就尽早、尽全面地提供客观准确的作价依据,如发票、进货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有实物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实物,无实物的情况下,提供其他全面完整的材料,这样才能尽量减少鉴定结论的人为因素与不稳定性,减少鉴定结论作为意见性的证据对案件的不良影响。为提高鉴定结论的稳定性及权威性,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还要把好现场勘察关。现场勘察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源头,是准确把握标的价格鉴定的重点,无论是公安机关的勘察取证,还是认证中心的勘察采价都应当高度重视现场勘察,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其三,建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的审查监督机构,加强对涉案物品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无原物价格鉴定的监督制约。鉴于我国基层县、区的实际地理情况,可以以县、区为单位组建“价格鉴定结论评审委员会”,聘请不同领域的专家参与,对不同类型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评审,可以随机抽取该领域专家对鉴定过程及结论进行审查,对县、区范围内认证的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价格有疑义的,或无原物价格鉴定等疑难复杂的鉴定均可由该委员会进行最终评定。对该最终评定有疑义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评审委员会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