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第75条的探析
2016-05-14王成阳
【摘要】本文通过对《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但书的分析。指出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限制,并提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
【关键词】但书;股东继承;资格
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公司章程在订立之初就可以明确规定股权能否可以被继承。若肯定股权是可以被继承的,那么还应该详细列出股权继承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如果否定股权的可继承性,则必须规定相应的救济条款来切实地保护股权继承人获得已亡股东股权财产对价的权利。此外,为了规制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一系列的限制条款,例如规定股权继承人需具备一定的教育背景和相关领域的实践经历等。
依据任意法规范的适用原理,“但书”规定优先性规定,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首先就要审查公司章程有否有特别的规定。如果有,那么首先就应遵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决定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而适用公司章程的一个前提,就是章程规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任意性规定,给予公司股东一定的意思自治权,但这种意思自治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的,章程特别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的许可范围之内。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公司法》,还包括一些与有限公司有关的强行性的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75条的但书规定,表现了公司章程对继承人股权继承权的限制。然而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对其进行限制,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的股权继承或者规定获得股权继承权必须得到一定比例其他股东的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首先判断公司章程的这种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笔者看来,应该认可公司章程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效力。首先公司章程体现了股东们的共同意志,股东们通过表决达成这一限制性章程条款时,实际上已经对自己的股权做出了预先处分,在效果上类似于股东就其股权在生前以遗嘱方式做出了合法处分,所以只要公司章程在制定程序上合法,该章程条软的效力也就不应有所怀疑。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和信任关系。公司原有的股东一般都不希望第三人随意加入公司,甚至对此采取抵制态度。一旦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和信任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对公司章程这样限制的肯定,一方面保护了其他股东利益,同时也照顾了公司的整体利益。
然而公司章程排除了其股权继承,并不意味这继承人的合法继承利益不受法律的保护。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或者未达到一定比例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能继承股权,只是取消了继承人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的资格。但是死亡股东股份利益,作为原股东的遗产,其继承人可以合法的继承。其继承人可以向公司要求进行补偿,对与如何补偿,公司章程可以事先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补偿问题没有进行规定,那么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在原股东死亡时已经发生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息请求权、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等。
二、公司章程规定某自然人死亡后,只能有某些特定的人才享有继承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通常发生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为公司的股东,或者该继承人已实际参与公司业务的情形。基于上述观点的论述,笔者认为这一特殊规定在法律上也是有效力的。
三、公司章程对未成年人继承人继承股权的限制。虽然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禁止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这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基于公司人合性和公司的有效经营管理,这种限制并没有什么不妥。
四、公司章程对对所继承股权分割的限制。在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权没有特别限制,或者虽然限制仍然通过其他一定比例股东的同意。如果继承人不止一人,这样就会出现数个继承人有资格继承股权问题,因此公司章程还可以对所继承股权的分割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按共同共有制度的原理,由享有继承权的数个继承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一同继承股权,共同行使股权。该股权在实质上仍是一个完整的股权,并且在该股权上所体现的股东资格也只有一个,而不会因有数个继承人而出现数个股东现象。然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应该是一对一的状态,多人共同共有股权的状态在法律上、在实践中也是不会长久持续下去的。同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做了严格的限制,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允许这种多人共有一股的状态下,那就有可能借此对强行性的规定进行规避。
改变数个继承人共同共有股权状态的途径,就是将股权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一个股权分割为数个股权,各继承人相应地取得各自的股权份额,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然而,股权分割的结果可能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首先,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信任关系。一股分割成数股,不仅增加股东总人数,而且新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来说都是陌生的面孔,大家相互比了解,背景各不相同,一定程度上会危及甚至破坏原有股东间即存的相互信任关系和人合性。其次,各继承人加入公司,会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表决权的行使,导致原有股东间利害关系的失衡。因此因股权继承分割而导致的股东人数以及股权个数的增加,势必使公司内部的股东以及股权结构更加复杂化,从而也就会增加公司正常运行的成本。再次,因股权分割所导致的股东人数的增加,如果达到《公司法》规定的50人上限,就会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公司也就缺乏合法存在的基础,进而强迫解散。
正因为股权分割会对公司本身产生很多不利的影响,股东大会应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分割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从根本上讲,公司章程的那些限制实际上并没有对继承人的利益进行侵害,同时符维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应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股权不能分割,只能由其继承人共同共有,那么这种规定也应该是无效的,因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原则以及《公司法》第24条的规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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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成阳(1990—),男,回族,河南固始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