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的阶级性问题的思考
2016-05-14毕建伟
摘 要 “法的阶级性”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的经典论题,目前,对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问题,我国法学界还有不同的认识。本文从法的阶级性的含义以及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辩证关系两个方面出发,就法的阶级性是否是法的本质属性等问题提出一些观点。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学 阶级性 社会性
作者简介:毕建伟,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01-02
一、法的阶级性的含义
法的阶级性也被称为法的阶级意志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针对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问题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在这里,马克思和恩格斯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阶级实质,同时也阐明了法的阶级性。
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法是规律和意志的结合,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来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是统治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的手段。 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因而由他们制定和认可的法律也就必然由他们的利益所决定,并体现着他们的意志。
阶级是生产力发展阶段的产物,体现出一定的经济性,是一个历史概念。在原始社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人们劳动所创造的产品在满足了最低生存需要之后并没有剩余产品可供分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所需要付出的劳动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也就不可能形成阶级。但是,不断发展的社会生产力导致了剩余产品的出现,这就为阶级的产生提供了物质基础。与此同时,人们的私有意识增强,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承认使得阶级成为了事实。这种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需求导致了法律的产生。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阶级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而法律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所制定的,因此法律自然也就具有阶级性。在此,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简单阐释法律的阶级性:
(一)法律的产生是由于各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
法律是统治阶级针对阶级利益所进行的一种规则化的表达,如果没有阶级斗争,就没有规则需要,也就没有法律。
(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
统治阶级的意志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迫使被统治阶级对社会现有的政治和经济关系绝对服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绝对遵守,一旦其反抗便会遭到镇压和惩罚,这一点是众所周知、毋庸置疑的。
其二,为了维护整个阶级的统治利益,本阶级的个别成员和集团绝不被允许无限制地欺压劳动人民,法治的出现为劳动人民创造了休养生息的机会,以便他们能够创造更多的财富来供统治阶级剥削。
其三,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公共职能。统治阶级为了某种原因,不得不借助法律,他们利用法律将自己的意志合法化,使全社会都必须服从他们所制定的统一的行为准则。
(三)阶级结构会随社会进步而发生改变
由于法律是维护阶级统治的,相应的,法律也会随之改变,从动态意义上来看,这种法律随阶级结构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的现象呈现出动态的阶级性。
二、法的阶级性与法的社会性
现如今,我国法学界对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的关系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可法的阶级性,但却否认法的社会性,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谈及法的社会性就是对法的阶级性的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性而不是阶级性,阶级性既不是法与生俱来的,也不是所有的法都表现出的性质;还有一种观点把法的社会性等同于非阶级性,认为法具有阶级性和非阶级性的双重属性。
法的社会性是指有的法律有着相同或者类似的性质,这些法律不以阶级为限,尤其体现在内容、形式和作用效果方面。法的社会性的产生是由于法律反映的是客观规律,而客观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我们说,是法律的规律性影响了法律的共同性。另外,法律作为公共管理手段和调整人与国家之间各种交往关系的途径,趋同现象也更加明显。但是,由于法是具有社会性的,这就意味着社会是法律的基础,正如科伦法院的辩护词中马克思所表述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这样的看法是法学的虚构。相反地,法律必须以社会为基础,必须体现由现行物质生产方法中所产生的社会共同利益和需要以反对单个人的任意行为。”
法的本质实际上体现在法的阶级性与其社会性两者之间的统一,法的阶级性是法的阶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社会本质,两者是统一的,只是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对法的本质进行阐释和说明。讨论法的本质问题时,对其阶级本质方面的讨论主要以法与阶级、法与阶级斗争之间的联系为切入点。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切法都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统治的工具,任何法都有阶级性。而法的社会本质则是从法与一般社会生活之间的联系层面来描述和观察法律的。其中最值得我们重视的一点是,法的社会性中的“社会”一定是有阶级性的。法的社会性与其阶级性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法的社会性中同样带有极其鲜明的阶级倾向性的特点。总体来看,法的阶级性是法的社会性的表现,而法的社会性则是其阶级性的基础,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在阶级社会里,法的本质体现在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也是法所具有的两个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首先,法的这两个方面的职能实际上是内在统一的,只是不同的法律在其侧重方面上有所不同;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法律规范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密不可分;最后,法来源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也就必然服务于这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同时也服务于可获利益的阶级,因此,我们决不能将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对立起来,而应该把二者看成是相互补充的辩证统一体,二者共同体现法的本质。
三、关于法的阶级性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阶级消亡”论对法的阶级性的冲击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社会结构的多元化,法的阶级性理论受到了“阶级消亡”论调的挑战,有人认为,我国的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既然不存在阶级,没有了阶级斗争,法的阶级性也便随之丧失。对此,赖特坚持并重建了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理论。赖特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代表人物,他结合当前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合理解释了资本主义的社会现实。结合我国当下的国情,阶层化其实是对原有阶级结构的更加细密的划分,不论阶级还是阶层,都离不开一定的经济需求以及政治主张,这种阶层化的发展,更增加了利益分配格局和原有资源配置方式的复杂性。这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阶层化现象正符合赖特所重建的阶级理论。 或者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思考,无产阶级革命的任务就是使无产阶级争得民主,掌握政权,建立无产阶级专政,上升为统治阶级。因此,法的阶级性是依然存在的。
(二)“恶法非法论”给法的阶级性造成的理论危机
西方自然法学派喜欢对法做“良法”与“恶法”的区分,并主张“恶法非法”。这种法学观点将“法”与“法律”解释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法”是“应然法”或者说是“自然法”,而“法律”是“实然法”或者说“人定法”。“人定法”只有符合“自然法”的要求时才可以算作“良法”,否则,便是“恶法”,而“恶法”则不是法律。如果按照这样一种观点,阶级性便是“恶法”才具有的特征,而并不是法的本质属性。
对于“恶法非法”,我们尊重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法和法律,不论合理或是不合理,不论“良法”或是“恶法”,都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恶法非法”与“阶级性理论”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予以批判的是只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资产阶级性质的法,而并不是法的阶级性。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恶法非法”论者反对恶法,呼吁良法,但是如何判断恶法与良法,则恰恰需要“阶级性”作为其重要的判断依据之一。从这个角度来说,“恶法非法”论并没有给法的阶级性理论造成危机。
(三)“法的阶级性”是否是法的本质属性
有人认为,法律的阶级性只是一种短暂的历史现象,并不是永久性的,因为阶级存在的前提是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生产发展状况。由于阶级的产生是由于社会生产力有所发展但又相对发展不足,因此,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劳动产品没有剩余,私有制还没有出现,自然也就没有阶级的产生,等将来实现了共产主义,生产力不再是“有所发展而又相对发展不足”的状态,而是物质极大丰富,那时公有制代替私有制,按需分配代替按劳分配,就不存在阶级的概念了。鉴于这种理解,这些人认为法的阶级性并不是法自始至终都具有的性质。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有不同的意见。在原始社会中,由于剩余劳动产品还没有出现,不存在私有制的概念,人们的意识里自然也就没有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观念,原始社会不存在阶级,同样也不需要法律。至于实现共产主义之后,物质极大丰富,公有制代替了私有制,阶级自然消亡,同样地,我们也就不再需要借助法律来保护我们的私有财产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只关注阶级的产生与消灭,我们应该同样注意到法律的产生和消灭。由此看来,法律随阶级的出现而产生,最终又随着阶级的消亡而废止,这更加有效地证明了“法的阶级性”是法与生俱来的特征,是法的本质属性。
四、结语
马克思曾经在给他的友人的一封信中提到,他的功劳并不是发现了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存在,而是认识到阶级与一定历史阶段的生产发展之间的联系,认识到阶级斗争最终必然会导致无产阶级专政,认识到无产阶级专政的最终目的是消灭一切阶级并进入无阶级社会。法律一方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各阶层意志的表达。法的阶级性与其社会性相互融合共同表现,慢慢实现从社会的“阶级性”到阶级的“社会性”的转变,实现由阶级斗争到阶级合作的转变,才是统治者最大化实现统治利益的保障。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89.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102.
[澳]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6.
杜建明.重新认识法的阶级性.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0(6).
以升.法的阶级性的理论危机.法学.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