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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的委托鉴定

2016-05-14谢琨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9期

谢琨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与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均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案件进入再审。在实践中,如何处理申请再审程序与诉讼监督程序中的委托鉴定,争议较大。本文分别分析了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与适用,从检、法两个机关的职责定位角度进行论证,从而得出两个司法解释在事实上目的统一、可以并行不悖的结论。

关键词:委托鉴定 再审审查 诉讼监督 调查核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是民事审判和诉讼监督工作的最新依据。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能否委托鉴定、是依照当事人申请还是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是否应按照鉴定意见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9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说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是不允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这与之前有所不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也就是说,2009年的司法解释并未禁止申请再审阶段的申请鉴定,还对鉴定不计入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做了规定,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禁止了这一点。尽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法律并未禁止鉴定,但新法明确规定了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也就是进入再审审判程序前的阶段不能申请鉴定。

再审审查阶段不允许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意见。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意见,不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意见,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意见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意见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1]

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再审审查阶段禁止委托鉴定,其规定是明确的,其理由也是充分的。毋庸赘言,法院以当事人申请、院长发现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使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使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都是可能导致启动再审的原因。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裁判使用监督权之前的审查阶段,对委托鉴定的规定却有所不同。

二、《监督规则》的规定与分析

《监督规则》在第5章第3节规定了调查核实权。本文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再审审查程序中是否允许鉴定的不同规定并不矛盾。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中委托鉴定的要求非常高,启动需要许多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条文释义》认为,检察院启动鉴定、评估、审计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应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2.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属于专门性问题;3.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4.职权启动模式为主,主要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5.避免重复原则。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经过鉴定、评估、审计的,如果再反复鉴定、评估、审计,可能会导致案件陷入事实难以查清和确认的困境,因此不应重复。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阶段委托鉴定限定了诸多条件,需要有限适用,还不能在诉讼阶段存在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这就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在法院申请再审阶段提出委托鑒定不被允许,在被驳回再审申请到检察机关申请诉讼监督时委托鉴定的情形,从而减少了因两个规定不统一而被钻空子的机会。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一般当事人穷尽法院的救济措施后,才有机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问题有异议,极大可能会申请鉴定,而一旦经过鉴定,有了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阶段就不能再进行鉴定,避免了因不同鉴定意见对事实认定的不统一。而如果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申请鉴定,则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败诉的风险自然由当事人承担,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申请鉴定、而判决结果又显失公平的,检察机关也能够发挥监督作用。

三、检察院和法院均应精准定位、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的职责在于依法审判、维护公正,而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于立足监督、维护公正。尽管职责不同,但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是相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这就存在一种可能,即案件实体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但因为其怠于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导致败诉,检察机关立足监督本职,利用调查核实权、委托鉴定查明了事实真相,提出了监督意见,导致案件进入再审,最后法院依据监督意见改判,这种情况在审判监督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从这个流程看,检法两家对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行不悖,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允许在审查再审申请阶段委托鉴定,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审查案件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鉴定,毕竟《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仅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未规定申请抗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允许。

上述流程涉及到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案件实体正义的关系。对于该关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曾经出现过调整。以举证期限为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时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态度是刚性否认,即“不予采纳”,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刚性否认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效力的做法存在许多问题,导致了一些错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对怠于行使这项诉讼程序权利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不再刚性的否认其证据效力,而是更加倾向于实体公正,但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予以一定惩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立法的变化可以看出,在广大人民群众法治素养亟待提高的今天,对实体公正的保护价值仍一定程度上的高于对程序权利怠于行使的惩罚价值。这种转变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侧面证明了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非分歧,而是立足点不同所致,其目的是一致的,可以同时运行。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解释》限制了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的鉴定,但未禁止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委托鉴定,而《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委托鉴定。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并行不悖。这两种规定同时运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注释:

[1]参见张华荣:《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审查》,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