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和提押出所的检察监督
2016-05-14潘志勇陈斌庄建亚
潘志勇 陈斌 庄建亚
内容摘要:驻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部门。经过对被刑事拘留和提押出所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检察,驻所检察部门发现或受理了大量的关于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违规讯问等违法行为的申诉。而侦查机关这些违法行为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所以,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视和拓展对驻所检察的职能定位,应当建立入所检察制度、提押出所检察等制度,在防范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为深化检察改革作出应有贡献。
关键词:驻所检察 刑讯逼供 入所检察 提押出所检察
所谓“入所检察”和“提押出所检察”是本文调研所在地检察机关进行了创新性实践活动,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实是“于法无据”的。但如果将眼光放到“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视野下,将我们工作的出发点立足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大背景下,该地驻所检察部門进行的这两项工作却又有着重要的意义。又如上文所述,在该地驻所检察部门进行实践与探索中确实发现了较多的、值得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的命题应该可以说是“兹事体大”。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来看,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是由检察机关负责和实施的。但是从当前的现实制度来看,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有严重的滞后性、被动性,几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要到审查逮捕阶段才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而本文所提出的“入所检察和提押出所检察”恰恰填补了这一段“监督空档期”,有效地了把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提前到刑事拘留阶段。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提出:“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及时处理机制,完善诉权救济机制”。所以说,建立入所检察和提押出所检察制度对深化检察改革也有着一定的实践意义。
一、远景立法层面
根据有关资料,“在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研究论证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对刑事拘留的决定、监督程序等问题有不同意见,故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没有对拘留程序等问题作大的修改。只是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作了补充修改”,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笔者认为,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修改,立法机关所做的过于保守,这其中最大的原因,主要是维稳压力和我国警察权较为强势。但这不妨碍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探讨。
从远景的立法来看,应当:一是完善刑诉法关于刑事拘留的制度和程序,明文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权、建议权;建立检察机关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审批和决定权。首先、鉴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不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决定权,但是可以赋予相应的审查权和建议权。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等认为拘留措施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予以审查。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确属不当的,有权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拘留决定。其次、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期限的制约。在实践中,很多结伙、流窜等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但此规定不符合刑事拘留的紧急性、暂时性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特点。可以以行政拘留期限为参考,超过15天的刑事拘留必须经由检察机关审查和批准,以此强化对刑事拘留措施的有效刚性监督;二是变更看守所隶属关系。目前国家正在进行看守所法的立法工作。我们建议在这部法律中,从根本上变革看守所的属性,即将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由第三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看守所,有效防止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三是修改国家赔偿法,赋予和扩大被错误拘留的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范围。具体来说是修改《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拘留又被检察机关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之后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应当予以赔偿,以此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机关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滥用。
二、具体操作层面
在具体可操作层面,其实有很多方面进行完善。本文主要在调研的基础上,从检察机关驻所检察的视野下提出以下了较为具体可操作性的对策。
(一)重构驻所检察的职能定位
依照《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规定,驻所检察的职责有:一是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是其他应该履行的监督职责。可见,驻所检察部门工作所针对的对象均限于看守所的“高墙”之内。尽管有第七款的兜底性条款,但该条款所指的“其他监督职责”应当也必须限于看守所监管活动范围内。
笔者认为将驻所检察的监督限于看守所范围内的做法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内部存在分工合作,但驻所检察作为常驻看守所的职能部门,其代表的是检察机关行驶监督权。目前对驻所检察的职能定位应该重新得到审视。我们应当放宽视野,将驻所检察认为是常驻看守所的“小检察院”,其监督的对象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常规的看守所及相关监管活动的监督;二是在对看守所检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侦查机关等。其实在实践中,驻所检察部门在对看守所实行监督的过程中势必涉及相关侦查部门等,只是由于驻所检察的职能限制,绝大多数驻所检察人员对发现的这类情况采取的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延伸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应该重构驻所检察的职能定位,明文赋予驻所检察部门对在驻所检察中发现的其他部门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在检察业务考核中也应当对这些有效监督行为予以积极认可。其实,在实践中早有部分驻所检察部门突破了“高墙”的范围,对公安派出所甚至是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监督,尤其是现行刑诉法和检察机关相关法规赋予了驻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的权力,该项工作直接面对的即是看守所以外的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所以,目前对驻所检察的职能定位已经与时代的步伐越走越远,亟须更新。
(二)建立看守所入所检察制度
入所检察并没有在正式的检察规范文件中予以认可,在业界也没有统一的定义予以界定。与其相类似的一个概念是“收押检察”,根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收押检察的内容包括:一是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是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三是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而收押检察的方法有审查收押凭证和现场检查收押活动。可见,收押检察的工作对象一般是指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收押检察并没有涵盖该地驻所检察人员在这一年中的工作。因为收押检察是针对看守所工作的监督,而驻所检察人员进行的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面的工作,更多的是针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
经过一年的调研,笔者发现驻所检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守护者、是严防刑讯逼供的重要力量。“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但是,驻所检察部门具有第一时间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优势,可以很好的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告申诉,可以有效地将检察监督的触角延伸至侦查行为的前期。所以,建立看守所入所检察制度是解决检察机关无法及时监督前期侦查活动的有力手段。而建立入所检察制度,最主要的是实施入所会见制度,这项制度要求驻所检察人員对每一位新入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面对面的接触,之后驻所检察人可以视情对新入所人员进行谈话、登记。谈话的重点是询问有无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情况。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章立制,所以建议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驻所检察人员必须进行入所检察,规定入所检察的内容和方式包括:第一,入所检察的内容:侦查机关有无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入所检察的方式:应当当面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入所检察的时间: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7天之内。
如此,驻所检察人员可以很好的了解在押人员基本情况,可以强化驻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的监督,更好的监督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有效地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建立看守所提押出所检察制度
在当前,《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并未赋予驻所检察部门对提押出所监督的权力或义务。但是在Z省检察机关,探索性的建立了对提押出所监督的相应制度。该省检察机关规定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提押出所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检察,主要是规定了必须对提押回所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当面谈话,以及规定了发现违法情况后的处理程序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认为驻所检察部门可以针对派出所等部门发出纠正违法意见等。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建立是值得推广的。首先,从实践看来,一年提押出所的人数是一个可以接受的工作量。2014年该地驻所检察人员总共对210余位提押出所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各类监督工作。其次,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是贯彻刑诉法、防范冤假错案的有力手段。然而,根据一年来的实践,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当在程序上予以简化。该省规定必须对每位提押回所人员进行谈话。笔者认为,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对每一位提押出所人员进行登记,但只需对发现问题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如此既能对每位提押出所人员监督到位,又能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
(四)建立违法行为分级处理机制
驻所检察部门在日场检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轻重缓急之分。在笔者调查的一年中,侦查人员的有些行为是比较恶劣的,例如殴打致使犯罪嫌疑人眼肿,而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比较轻微,例如扇几个耳光或拍几下脑袋等。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将这些违法行为分成三类:一是情节轻微的;二是较为严重的,但不够刑事犯罪的;三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于第一类轻微的情况,驻所检察部门应当通报侦查机关纪检机构及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等备案;较为严重的,但不够犯罪的,应当由驻所检察部门向相关部门直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交本院侦查监督等部门备案;构成犯罪的,应当进行刑事追究。
三、结语
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自身也在进行职能部门的改革和重组。驻所检察作为检察机关不可或缺的重要部门,应当在改革中有所作为,应当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的优势,切实全面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强化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监督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检察改革作出应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