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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下的证人出庭难再思考

2016-05-14姜宝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9期
关键词:对策建议问题

姜宝成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不会出庭、出庭作伪证”的现象仍然较普遍。如何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是司法实务界一大难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法官不能直观掌握证人所证事实,庭审中辩论、质证环节的制度价值没有得到体现。这类情况同当前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基层检察机关应尽快克服这些困难。

关键词:证人出庭 问题 原因 对策建议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一个难题,越是基层这个问题越明显。以前证人虽然不出庭,但检察官在法庭上仍可通过提供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视听材料加以佐证所要证明的事实。然而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实施,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越来越高,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证人出庭难的现实表现

(一)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案例一]2013年2月17日晚8时,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在某村村口与行人张某(男,70岁)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交警在调查取证期间,寻找目击证人,但由于事故双方均为同村村民,该案所有证人均不愿意出庭作证。

[案例二]2014年6月底,范某在水冶镇某中学门口对张姓学生肆意挑衅,随意殴打,涉嫌构成寻衅滋事。案件在庭审阶段,检察官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相关证人仅表示愿意出具书面材料,不愿意到庭作证。

近年来,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再如,《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作证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然而,自2013年以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共提起公诉案件1446件1892人,其中涉及到证人出庭案件有1084件1652人,证人实际到庭为145件175人,证人出庭率仅为10.59%。与此同时,另一项数据同样值得引起注意,即公诉方证人出庭率仅为被告方证人出庭率的1/3,折射出当前公权力机关在争取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办法不多、效果不佳、措施乏力。

(二)证人作伪证

[案例三]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安阳市殷都区人)在水冶镇某饭店喝过酒后,无证驾驶豫ELD633小型轿车沿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并指使其妻子董某某(女,33岁,安阳县人)顶替自己冒充肇事司机。李某某还指使其弟弟李某(男,36岁,安阳市人)作伪证,并让其支付1万元好处费给证人出租车司机卜某某(男,36岁,安阳县人)帮助其做伪证。经交通事故鉴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刑法对“伪证罪”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此类案件仍有发生。根据统计,2013年以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共办理涉嫌伪证犯罪被告人5人,所占办案总数的比例不足0.01%。虽然数据比例不大,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数据仅限于刑事案件,且已被发现涉嫌构成伪证罪。另一项数据表明,证人虚假作证的情况更容易在民事案件中出现。如,近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受理的一起案件,即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证据并向法院提供,导致案件错判。上述数据和案例均反映出当前证人法制意识仍然淡薄。

(三)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案例四]王某伙同赵某等3人在某公园附近无故、随意殴打郝某等人,并强行将与郝某同行的女孩夏某劫走并在路边轮奸。立案后,王某家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对相关证人实施威胁,导致部分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决定》中,作证人员保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以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为分界,我国的作证人员保护制度可被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证人保护阶段”,即指对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的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同时,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加了保护证人的条款,其中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便是其表现。由法律条文可见,此阶段保护对象主体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因此可称之为“证人保护阶段”。第二阶段为“作证人员保护阶段”,即在案件诉讼中,对需要出庭作证且符合保护条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相比于“证人保护阶段”而言,“作证人员保护”的保护对象主体不再仅局限于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也被纳入了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主体范围明显扩大。因此,此阶段应称之为“作证人员保护阶段”。但是即便如此,在基层办案中,仍时有发生此类事件,如何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切实对证人出庭作证起到保护作用值得引起思考。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下证人出庭难的应对

(一)继续加大法治理念的普及和推广

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而全面依法治国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全民上下普遍接受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就本文所谈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问题,根本解决之道就在于群众要信仰法律、相信法律、敬畏法律、依靠法律。只有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更加强烈,才会支持法律,对自己所知事实真相勇于且敢于挺身而出,并自觉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标准和参考依据。而要增强群众的法制意识,应做到以下三点:一是继续加大法制教育工作力度。“普法教育应从娃娃抓起”,此项工作是个系统工程,需要上下各级通力协作。作为基层,应当不等不靠,教育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强化沟通,充分开展调研,制定和开设符合本地实际,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的法律教育课程。如,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先后在本县重点高中开设女生课堂和男生课堂,根据学生不同关注点,开设“定制式”法制宣教课程;二是创新普法宣传载体。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实施的“六五普法”,检察机关和法院系统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的法制宣传等工作,还应继续开展,并且要适应新时期群众需求,借助新媒体,以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形式,不断创新普法宣传载体和形式,提升群众对法制宣传的接受度;三是司法机关要通过办理案件树立法制权威。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群众相信法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严格执法、司法公正,不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经得起法律检验、人民检验和历史检验。同时,对待一切漠视法律、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如伪证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唯有如此,法律权威才会在一个又一个公平正义案件中逐步建立起来,证人的法制观念、正义感和出庭责任意识才会逐渐形成。

(二)要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其重心是以庭审为中心,而当今的庭审又突出体现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良性互动。简言之,就是牢牢把握“指控有据,辩论有力”这一总体要求。而真正做到这一点,需要检察人员尤其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摒弃旧的不合时宜的“庭审走过场”思维套路,对庭审上出现的或可能出现“意外情况”,尤其是证人的证言在庭审时出现松动甚至翻供情况下,有充足的思想准备、充分的庭前准备,沉稳的庭上应对。而要避免因证人因素给庭审工作造成被动,公诉部门检察官应做好三门功课:一是敢于让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不是必要条件,检察官已习惯庭审中手持证人证言“照本宣科”,且控辩双方针对这种“无生命力”的证据往往很难产生唇枪舌剑式的辩论,对检察官的挑战性不大。但是证人出庭情况则大为不同,证人极有可能在庭审中因为种种原因出现证词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有可能给检察官造成意外麻烦。如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推行,证人到庭应诉将越来越常见,检察官要积极适应新要求,敢于同辩方在法庭上公平地对证人进行质询,从而查明事实真相。二是早日适应庭审实质化。要对庭审实质化有充分认识,办案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转变办案工作模式,严把起诉标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切实做到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三是自觉加强学习。“打铁还需自身硬”,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实施,对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更好适应出庭支持公诉的需要,检察员应在夯实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还要对心理学、出庭辩论等知识加强学习。《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要进行调查、辩论”;第2款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可见,今后围绕证据、证人的辩论会越来越平常,因而要提前加强学习。

(三)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设计和经济补偿配套措施

能够落实到位的制度才是有意义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证人作证和保护方面有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但其对解决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老大难问题还没有发挥决定性效果。笔者认为,要想真正发挥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实行严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除证人必然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外(且必须由相关证据证明),案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在一些法制发达国家,证人出庭作证被当成是一种自觉行为。即便如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仍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在英美国家,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拒不出庭作证,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有必要听取其证言的,得以传票传唤其到庭……”。民事案件尚且可以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抵抗抑制社会违法行为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理应有更强的法理依据。因此,我国也可借鉴上述国家经验,将其作为一种强制要求,从而通过强制力手段,可在最短时间内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二是完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配套措施。上文提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且明确规定将其列入政府预算。但诚如笔者所说,相应补助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落实。且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按照法律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应当给予补助”,这句话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费用范围限定在交通、住宿、就餐等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产生的基本费用支出;第二层含义是,对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助”。即“实报实消”,通俗的说就是花多少报多少。当今是市场经济,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个体,人们会下意识的对自己行为进行利益衡量,如即将要做的事情,既有可能给自己或亲属带来麻烦,又可能面临经济方面的损失,且得不到补偿。在原本人们就对诉讼有抵触情绪,对出庭作证更是拒之千里之外的大环境下,对大多数人而言何去何从一目了然。因此,要想鼓励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要将证人出庭作证补偿措施落实到位,让所谓的补偿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要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影响力等情形,对勇于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让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享有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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