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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工人待命期间认定及工资支付问题解决

2016-05-14韩璐璐

青春岁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建议

【摘要】我国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对于工作时间引发的关于报酬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在待命期间,劳动者表面上不受雇主实际上的约束,但实际中并不能自由支配自己此段劳动时间,因此关于待命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以及待命时间的报酬问题存在很大争议,由于当今社会劳动的形式多种多样,法律无法对每种行业进行详细列举。本文选取家政工人为研究对象,对于其待命时间进行认定,并对此期间的劳动报酬计算提出解决意见,希望能在未来的立法和实践中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家政工人;待命时间;工资支付;建议

根据欧洲法院对2003年第88号《欧洲指令》的解释,等待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对于家政工人,由于其工作内容的不特定性和生活化导致其工作时间很难划定,并且要将其待命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实践中很难操作。家政工人在雇主家中与否,即使处于休息状态也存在随时被呼叫从事家务的可能,因此,家政工人的部分待命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

一、工作时间认定的一般标准

理论上,对于工作时间本质的认识,有下列两个标准:

第一,受控性。受控性由雇主的命令和雇主的允许构成。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做什么以及什么时间做完达到什么效果都由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都受用人单位的约束。因此,受控性是确立工作时间最重要的要件要素。FLSA规定:“并非只有雇主要求的工作才是上班,雇主允许的工作也是工作时间。譬如,职工在一天结束时为了完成未完成的工作或者纠正一件错误,都属于工作,必须支付工资。”在用人单位允许的情况下劳动者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报酬。

第二,相关性。这种相关性是指工作时间与工作密切相关的。判断其是否在从事工作的一个方面就是看其行为是否与其正常的工作内容相符合。譬如社区保安未經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的允许擅离岗位,在岗位内从事保洁工作,此时保洁工作由于何其约定的工作内容无关并且没有取得用人单位的允许,不是工作时间。但对于这种相关性,由于不同工作的不同特点,还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家政工人待命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认定

家政工人的待命时间较难认定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家政工人中存在个人雇佣也就是保姆的情况,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一方面是家政工人的工作内容非常模糊,因此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更不必说待命时间。有争议的时间就在于家政工人的用餐时间和侯传期间这两个方面,笔者就以这两方面为重点一一阐释。

第一,用餐时间。劳动法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其中是否包含用餐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2005年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工在每周工作40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中的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并且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苏劳社办函[2000]23号)中,对相关问题的看法是:“生产、工作不容间断的三班制企业员工班中用餐是自身生理需要和工作需要,其短暂中断的用膳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

对家政工人的用餐时间,笔者认为不应当认为是工作时间。因为家政工人不属于三班制的企业员工,并且家政工人的用餐或者和雇主一起或者单独一人,此时家政工人不属于工作状态中,基本上没有什么约束,可以视为一种休息时间,不以工作时间论。

第二,侯传期间。对于是否属于待命时间核心在于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约束。当雇主有特殊情况,比如有儿童老人需要照顾,家政工人处于随叫随到的状态。对于此期间,笔者认为,首先,侯传期间劳动者要听候差遣,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处于紧张的状态下,随时准备处理用人单位交代的任务。这种代价是需要用人单位来补偿的。其次,在侯传期间,家政工人需要推掉其他工作,并做一些准备工作,例如服装、劳动工具、交通工具等,这些都是和工作密切相关的,并且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因此应当将其定性为工作时间。

有的观点认为,侯传时间可按照待命场所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划分。如果劳动者的待命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只要其值班时间可能提供的劳动与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有相同之处,且保持了一定的劳动强度和密度,使得劳动者的精神和体力处于紧张状态,就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反之,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笔者不赞同此观点,首先定性为工作时间的标准是该时间内劳动者收到控制,所做的工作也是与约定的工作相关联,而不是一定要在固定的工作场所;其次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可变的,以上标准不能全部适用所有的工作,因此仅以待命地点为判断标准有失灵活性。

三、家政工人待命期间工资支付问题的解决建议

上文中提到,家政工人中个人雇佣的情况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首先应当由家政工人和雇主协商,充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家政工人属于弱势群体,笔者建议实践中应当对该群体工作时间的认定做重新的定义。首先,约定优先。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家政工人与雇主签订协议时把工作时间包括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工资支付写清楚,可以避免日后出现的纠纷。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视情况而定,用餐时间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但实际上提供了劳动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而侯传期间,一般被认定为工作时间,雇主有证据证明侯传不具有随时性则不需要承担工资负担。以上所述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待命期间,超过约定工作时间的,应当比照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处理。

总之,在我国家政工人工作时间制度缺失的环境下,应当鼓励家政工人和雇主根据实际工作在事前做好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灵活运用法律,根据家政工人实际付出的劳动计算报酬。

【参考文献】

[1] 胡大武. 家政工人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制[J]. 广东社会科学, 2012.

[2] 沈同仙. 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J]. 法律实务, 2011.

[3] 林晓云, 等. 美国劳动雇佣法[M]. 法律出版社, 2007.

[4] 罗 娟, 王 禹. 待命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N]. 江苏经济报, 2013-02-06.

[5] 胡玉浪. 劳动法上待命时间的法学分析[J]. 法学论丛, 2010.

[6] 陈万蓓. 劳动者待命时间的法律属性分析[J]. 经法视点, 2014.

【作者简介】

韩璐璐(1994—),女,汉族,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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