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入刑”标准提高
2016-05-14王红俊
王红俊
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即日施行。此时距离《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5个月零17天。《解释》对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定罪标准、刑罚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详尽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和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的“计赃论罚”修正为“数额与情节”并重,并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并由两高《解释》对其进行细化。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全国统一为四个法定刑档次:三万到不满二十万、二十万到不满三百万以及三百万以上,同时兼顾犯罪情节,贪污受贿一万元加上法定情节也会定罪处罚。
《解释》使贪污受贿量刑的区间加宽,轻重罪行之间区分的幅度和梯次更加合理。
拉开量刑差距
当前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处于高发态势。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就司法实践操作来看,定罪量刑数额发生变化有其必然性。一方面,1997年《刑法》实施已近20年,中国的经济水平、人均收入早已今非昔比,这使得20年不变的《刑法》原有的起刑点明显偏低,并在实践中几乎成为摆设。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罪的起刑点是五千元,但在司法实践中,低于三万元的此类案件很少被追诉,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司法现实与法律规定严重脱节的情况,损害了立法的权威性。
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反腐的深入,被揪出的大老虎贪污受贿数额动辄上亿元,科级干部数额过亿的也不在少数。由于1997年《刑法》就贪污受贿罪立法量刑区间狭窄,导致贪污受贿十万元和数十亿元的量刑区分度很小,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相径庭,导致难以罚当其罪。
同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因地域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给跨省区案件的指定管辖和定罪量刑带来困扰,产生了司法统一规范的需求。此外,“把党纪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需要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党纪、政纪独立发挥作用留有一定的空间,这需要刑事定罪处罚与党纪、行政处分之间有很好的衔接与协调。
《解释》用“数额+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破除了原有的“唯数额论”,拉开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罪责罚不相适应的问题。
《解释》将贪污受贿罪的起刑数额标准,确定为一万元加特定情节和三万元两种。就数字上来看,一万元是1997年《刑法》起刑点的两倍,既有提高,又不至于跟原来的标准脱节,不会造成贪污受贿罪犯罪圈的骤然缩小,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也保持一定的衔接。
这一标准的确定,除了考虑经济的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外,还会考虑公众的接受程度。从司法实践上说,贪污受贿低于五万元的案件较少能进入司法程序,大多消化在司法程序之外,以党纪政纪的处分结案。从这个角度考虑,五万元的起刑标准虽然较为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但从公众的角度考虑,很多人认为应该凡贪必惩,这样才能以儆效尤。综合这两个因素,加之与贪污受贿原有的标准和其他经济型犯罪的标准衔接,《解释》将贪污受贿的起刑点定为一万元加特定情节和三万元,较为合理。
量刑数额标准直接关系到刑罚资源在一个犯罪行为中的配置。在1997年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数额分三档: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最遭诟病的是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务中直接导致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贪污受贿二十万与几千万的量刑差异,不足以体现两者危害程度及造成影响的差异,违背刑法罪刑罚相适宜的原则。将量刑数额划分为一万、三万、二十万、三百万,同时兼顾各类情节,使得定罪量刑的分类更加丰富和细化。
扩张解释“财物”
《解释》第十二条对刑法规定的受贿行贿财物作了适度的扩张解释,从原有的“财物”扩张到“财产性利益”,首次明确了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同时,一个“等”字,为法律适用者在司法实践中预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理论界通常认为,贪污受贿的客体应该是经过扩张的财物,即财产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
但从未来立法的方向看,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罪范围将是大势所趋。我国于2005年10月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既包括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也包括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鉴于行贿受贿的隐蔽性和伪装性,《解释》还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几种贪污、受贿犯罪情形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认定的关系问题。《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在受贿犯罪当中,以前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直接收受贿赂,而由其近亲属或者与其有着特定关系的人收受贿赂的案件司法认定有障碍。这次《解释》第16条第二款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满足“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和“未退还或者上交”就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三是在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方面,长期以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边界存在分歧。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上下级之间的“感情投资”等能否等同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又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
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对“感情投资”也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慎用“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只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较一般死缓更加严厉。
《解释》对于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
要注意终身监禁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一款规定情形”指的是,“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两高对这四个“特别”没有具体的解释和细分,对其认定属于司法机构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如何把握其中的轻重尺度?笔者认为,基于刑罚的刚性,一旦做出便要执行,而终身监禁又是很重的刑罚,不给罪犯任何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的机会,加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慎用终身监禁较为稳妥,同时对四个“特别”应给出明确的界定,以对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