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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的法”的形成及效力

2016-04-29李凯

知识文库 2016年14期

一、“日常生活中的法”的形成

随着交往行为不断地发展并促进生活世界的变迁,大量涉及婚姻、家庭、财产、合同等各个方面的约束性规范开始出现并自发的调整主体间的关系。我们将国家法之外,具有法规范的约束性特征的调整人们日常行为的规范性准则称为“日常生活中的法”。如果从交往行动理论出发,则可以这样表述:“日常生活中的法”是指在交往行动中产生,经由主体一致性同意而形成对彼此行为之稳定性预期,从而约束主体行为,具有连续性规范意义的行为准则。“日常生活中的法”以语言架构起来的生活世界为知识背景,研究经由主体承认的行为准则是如何成功的保证主体间的交往行为从而形成一个稳定生活秩序。

第一,单个行为中的“共识”是规范形成的重要条件:首先,主体间基于共识而形成一种确信,这种确信保证了主体间稳定的行为预期。其次,语言的表达与主体间互相理解是达成共识的必备条件。主体经过双向反馈,方能做出一致性认可的意思表示。最后,协商的过程就是主体之间就交往行为发表自己的看法的过程,在达成共识中承担的重要角色。协商具有“有效宣称”的特点,隐含着主体表达真实的预设,通过有效宣称,主体可以接受任何有根据的质疑,从而使达成共识成为可能。 共识的达成,依赖于主体的认可。哈贝马斯认为,每个人心中遵守的规则,必须是在得到他人认可的情形之下才能实现。共识一旦达成,带来的就是主体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交往扩大化是规范的合法性来源:虽然经由沟通而达成的“共识”对规范的形成至关重要的,但是初步形成的简单的交往规则却不能进入“日常生活中的法”的范畴。如果交往互动行为是封闭型的,单个行动中所产生规范就只能约束行动的参与者,就不能成为“日常生活中的法”的合法性来源,“日常生活中的法”也就不具备形成并发展的内在条件只有简单的交往规则被传播,扩大,并成为具有连续性意义的稳定性的行为规范之时,才能认为规范具有“法”的意义。这种基于交往理性而产生的“法”可以为人们提供行动准则,人们遵守自己同意下形成的行为规范,赋予“日常生活中的法”以合法性。

二、“日常生活中的法”的发展

“日常生活中的法”是在不断冲突协调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它属于生活世界,是人们交往活动的知识背景。如果某一交往行为过程中出现了新的理由,调整这一行为的规范性准则将被质疑,也因此脱离生活世界而成为交往行为所要商谈的主题。商谈将会带来两个结果,第一、因为主体间无法达成共识,而导致交往行为失败;第二、主体经由商谈达成新的共识,并按照新的共识约束自己的行为,即新的行为准则产生。新规范的产生过程体现了交往互动行为对生活世界的再生产,同时也标志着“日常生活中的法”在交往互动过程中得到了新的发展。

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冲突,主体间理解沟通的方式,相互理解的过程,双向反馈后的考量,甚至是单纯模拟中,第三方对交往行为的理解,都可能导致冲突的发生…达成共识的过程中,每个互动都必须吸纳的那种双重不确定性。”双重不确定性使得交往行为内部的理解环节,时常存在异议的风险。而通过内部机制消弭这些风险则要付出非常大的代价。以至于初级的权利弱到无法在个人“被置入更大的,超越个人秩序”的地方时,为个人提供规范性的保护。这种交往扩大化使初级的交往规则失去了有效性,为了交往得以继续,主体必须寻求更高一级的规则体系。被破坏的秩序有一个伴随着冲突与协调的重建过程,这一重建过程丰富了“日常生活中的法”的秩序内涵。

三、“日常生活中的法”的效力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是大多数现代法律所承认的原则,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主体自由交往的合法性。当我们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与调整主体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联系起来之后,我们就会发现,“生活中的法”深深的植根于现代社会中,并且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首先是生活中的微观调控,偶然发生的社会压力的制裁具有权威性的涵义,当发出讯息者有权力如此决定时,这些传达出的讯息就很可能被称为法律规范,微观法律体系的执法者是日常生活中每天经历各种微观情境的每个人。在“生活中的微观法律体系”调控下,即便初次进入陌生环境的主体之间,也可以通过这些微观的信息传达使得行为主体明确自己的处境,并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秩序上的平衡。“生活中的微观法律”作为一种以偶然发生的社会压力为制裁机制的规范,不需要达到在每个违法的情况下都能全面或部分说服他人加以服从的程度,它只需要达到足以维持着心中的期待的强度,以支持这些规范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即可,因此应该处于前文所述的“日常生活中的法”的最低效力层级的位置上。这一意义上的“法”调整最基础的生活方式,规范日常交往的微观层面,其调控范围甚至可以细致到一个目光的交流,或者公交车里一个无意的碰撞。其次是内在道德规范的约束,在日常生活中的法规范下主体间在相互达成一致性共识的同时,也都可以在第一时间内感受道德的内在约束力。例如,违背约定本身不仅会引起交往行为中另一方主体的谴责,导致稳定关系的结束,同时也会招致良心上的谴责,体现为懊恼或者内疚的情绪。道德作为调整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规范,总是同“日常生活中的法”共同作用于行为主体,道德以内在调整的方式规范主体的内心世界,法规范则以外在调整的方式规范主体的行为。一旦普世性的道德外化于主体的内心世界,具有约束人们外部性为的特征时,道德规范就转化成了日常生活中的法,在“日常生活的法”体系中,实现法与道德的重新结合就成为可能。社会道德规范可以成为日常生活中的法的一部分,而日常生活中的法在调控人们行为的过程中也会塑造主体的精神世界。这样的双向反馈的过程中,就可能形成具有全社会意义的普世价值。由于有道德规范的内在价值作为精神支撑,主体对于违反这一规范所要承担的风险是双重的,一旦违反所受到的制裁也是双重的,所以其效力层级较“生活中的微观法律体系”更高。

(作者单位:陕西中医药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