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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016-04-20张平华

政法论丛 2016年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救济

张平华



作为《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张平华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内容摘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适应其要求,《侵权责任法》在强化保护弱者、关切社会秩序、责任集体化、责任综合化等方面发生了转型。该目的影响了侵权归责,贯穿于责任构成和效果之中。其适宜成为裁判的间接理由,可依之展开目的解释和利益衡量;也容易导致审判不独立、出现裁判错误、说理不充分。

【关 键 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立法目的法律转型适用方法弊端

目的是法的灵魂。立法目的源于法律的基本属性,揭示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或法律的客观功能,对进一步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近年来,我国将原有的“维持社会稳定”糅合于“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中,形成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观,并以之统摄相关立法。在《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明示的立法目的中,如果说“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法的起点,而“明确侵权责任”、“预防或制裁侵权”无非为实现该起点的手段,最终的落脚点应该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人们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意义早已耳熟能详,但对其法律意义却缺乏足够研究。究其文义,至少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社会和谐的反面是社会冲突,所谓“促进社会和谐”在微观上指依据侵权法化解当事人的权益冲突,实现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在宏观上指坚持社会本位,加强弱者保护,化解强弱阶层间之冲突。二是“促进社会稳定”侧重于防免或化解群体性纠纷或大范围社会权益诉求,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可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使本为私法的侵权法具有了公共秩序上的追求,其在立法或司法上的运行机理值得我们认真对待。本文不揣浅陋,试从法律转型、侵权归责、适用方法等角度略陈己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法律转型

立法目的条款并无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很难说,如果当事人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承担什么责任。不过,目的条款在规范技术上属于法律原则,其对表现在规则或制度层面的法律结构转型会产生深远影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侵权责任法》发生了下列整体转型:

(一)坚持社会本位

社会本位不同于权利本位,须超越个体权益注重维护或塑造良性的秩序,为此,《侵权责任法》直接回应了社会热点,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特殊侵权,有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使之广泛适用于网络侵权、产品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场合,可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除针对现实侵害的法律救济外,《侵权责任法》还设立了一些倡导性条款,以引导形成良性社会秩序。其第84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以回应现实生活中的看病贵、过度医疗问题。针对频发的医闹现象,于第64条特别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法律也并未因优越保护弱者(患者)权益而忽视保护强者(医疗机构)的利益。

权利本位要求以过错为归责要件,法律具有强烈的道德非难性,而社会本位要求降低侵权法的道德非难性,发挥其分散社会风险的价值。适应立法本位之转换,《侵权责任法》:一是扩张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范围,甚至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以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危险责任。二是降低受害人举证责任、简化侵权的责任构成。普遍依据注意义务之违反判断过错,实现了责任构成的客观化。①三是对弱者给予优越保护,其典型有:《侵权责任法》不再区分缺陷产品自身和缺陷产品之外的损害,以对消费者进行全面救济;规定了产品的警示、召回制度(《侵权责任法》第46条),以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趋势。为优越保护劳动者,《侵权责任法》不再承认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34条)。

(二)责任集体化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求侵权法回应风险社会的挑战,修正“一对一”的传统侵权解决模式,直面受害人或加害人为多数的侵权,明显体现责任集体化的倾向。

对于受害人为多数的侵权,其中很多可列为“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具有加害人的资产不足于承担全部责任,实现责任的成本较高等特征。这就有必要建立救济(赔偿)基金方式来解决相关纠纷;也须改变“同命不同价”的格局,创立“同命同价”制度,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藉此,既可满足平等的伦理诉求,又可建立简明的损害赔偿计算模型,以方便快捷地理赔。

受害人为多数的侵权与加害人为多数的侵权刚好处于责任集体化的两端。其共同话题是如何整体对待多数当事人,妥善解决内外部关系。为此,前者发展出基金救济、损害赔偿计算模型等特殊制度,后者则着力构建以连带责任为主线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在多数人侵权中,本来只有构成要件具有整体性者才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法律可以打破上述原则,如每个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的,不具有整体性者也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般法理,建筑物倒塌致害的,本应由建设单位单独承担责任。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建筑物质量严重下滑的趋势,法律特创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可成为限缩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依据。例如,《环境保护法》上数人污染环境的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将之改为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7条),以避免企业承担过重的责任,实现责任承担之均衡。通常状态下,承担侵权责任以存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较高概率程度的因果关系为前提,满足了构成要件的常规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基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法律可打破日常生活经验,让概率程度较低的非常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为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致害概率,当第三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本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可因为因果关系中断而免责。但由此会使受害人无法获得全面赔偿,进而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基于此,法律不得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非常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②

(三)责任效果综合化

权利本位立足于私权本质,拘泥于单纯的民事责任进行救济;而社会本位从社会角度观察权利,综合运用各种公私法责任对受害人进行全面救济。其一,尤其是面对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加害人须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也会被课以惩罚性赔偿这种公私交融的救济措施。其二,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由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侵权损害赔偿、社会救助基金先后承担责任;如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或者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可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这些措施足以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综合性救济体系中的社会救助基金仅限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存在不足。未来应逐步扩张其覆盖领域,使之起码可涵盖环境污染、产品致害、高度危险责任等无过错责任。其三,为弥补社会救济的不足,《侵权责任法》第24条仍承认公平责任,尽管以“分担损失”替代“分担责任”,措辞上有所舒缓。类似的是,第87条设立了抛弃物致害制度,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应该指出,社会本位以权利本位为基础、集体责任只是个体责任的例外。因此,立法上应避免背离权利本位、个体责任而过度适用社会本位、集体责任。不应该为保护弱者利益而忽视对强者的保护;也不能片面强调责任的集体化,凡是存在多数人侵权的场合,无论是否存在整体性,一概让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侵权归责

立法目的不仅可决定顶层设计,还应贯彻于司法实践,影响侵权归责。为确定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效果,法官往往须考量如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

(一)责任构成

1.损害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内在包含了损害的评价或遴选机制,这种机制足以避免浪费救济资源,实现救济与损害之间的均衡。为此,在法律上轻微损害不得救济,公众人物对程度较轻的名誉损害负有容忍义务。不同损害的可救济性存在差别,其中一切财产损害都能获得救济,但只有遭受“严重侵害”的才能主张精神损害。如果不特定多数人遭受严重损害的,可构成大规模侵权,适用集团诉讼,也可以采用“赔偿基金”或其他行政性救济。相反,如果不特定多数人遭受轻微损害的,不构成大规模侵权,不可进行集团诉讼,救济上应予以严格限制。[1]

2.行为的违法性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构成违法,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则属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成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依据。例如,在侵害一般人格权、“死者”人身权等权利边界模糊的人身权益中,可通过回答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问题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③同理,应依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否则,过度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可能会限制行为自由,引发诉讼泛滥,阻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④

3.过错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可影响过错认定,在实务上突出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为确立注意义务及过错,须先认定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为此有必要考虑“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例如,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电力单位有提升高压线高度的义务,但法官认为,“国有电力单位应当充分关注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负有及时提升高压线高度、避免妨碍原告生产生活的注意义务,“被告直到2011年11月27日才将该高压线路掐断,致使原告于2012年才将房屋建成,被告迟延升高高压线路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建房成本增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⑤(2)依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法官可改变法律关系的类型,以提高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例如,晏永全虽然没有找毛兴珍去拆房,但是毛兴珍在参加拆迁施工时,晏永全并未反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双方本应成立“帮工关系”,但如若如此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要远低于雇主,这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据此,法官认定当事人间成立“雇用关系”而不是“帮工关系”,按照雇用关系进行归责。⑥(3)依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法官可降低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以严格认定过错。例如,“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⑦

4. 因果关系。在复杂案件中,为认定因果关系往往不能仅限于逻辑和经验,依“必要条件”和“相当性”进行简明判断,还有必要结合立法目的进行政策考量。例如,在公平责任中,尽管原告的损害和被告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相当性,但却要求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联。由于公平责任为弥补社会救济之不足而生,明显具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法官也很愿意以此为据补强因果关系,论证公平责任的正当性。这就导致裁判上时常同时援引《侵权责任法》第1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和第24条(公平责任)。例如,在一起因被告的谩骂、质问而导致受害人自杀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不是三被告谩骂的必然结果,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却是受害人自杀死亡的诱因……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可由三被告适当对五原告进行补偿”。⑧在一起医疗纠纷中,法院指出,“被告在诊疗中不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从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及促进社会和谐的立法精神,酌情确定被告分担原告损失5万元”。⑨

(二)责任效果

1.禁令式侵权责任 一般而言,比较起损害赔偿,判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禁令式侵权责任本身就可以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例外的是禁令式侵权责任可能会过于严苛而伤及被告的行为自由,反而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就要求责任效果更加灵活。例如,在一个“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观光电梯和消防储水池”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但观光电梯同时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涉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判处禁令式责任,直接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可以异地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⑩

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适用方法及适用弊端

(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适用方法

2.目的解释。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之依据,而不同立法目的的解释方式又存在差别。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而言,由于“合法权益”已内置于“损害”、“行为之违法性”等要件,通常情形下对相关规范进行文义解释即可实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目的。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非直接蕴于要件之中,解释者多须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或具体情形解读立法目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包括悬挂物)的致害责任,目的是按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赋予管理人管理义务,防止不动产及相关物件危害他人。问题是,北方寒冬时节屋檐下的冰挂是否属于悬挂物,可否适用悬挂物致害责任?如拘泥于文义,冰挂明显不属于悬挂物;而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或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在空调滴水冷凝形成的冰挂、宾馆大堂屋檐上的冰挂等情形中,致害可能性及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影响度较高,法律应赋予管理者管理义务,冰挂也就可解释为悬挂物。在致害可能性及社会和谐相关度较低的情形中(例如,农家门框上的冰挂),冰挂就不应属于悬挂物。

法官还可依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进行目的扩张或限缩解释。例如,按照《侵权责任法》87条之规定,在抛掷物致害的情形下,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问题是,本条可否适用于倾倒热水烫伤行人的情形?王利明教授认为,第87条的立法目的是对难以根据过错责任获得救济的受害人,依据公平原则提供救济。将热水解释为物品,更契合该立法目的。此时就适用了目的扩张解释。[5]P369然而,如果建筑物被租赁、借用而发生抛掷物致害的,所有人是否也须承担补偿责任?对此,应适用目的限缩解释,给出否定的答案。因为从立法目的上看,本条主要是为了弥补社会救济制度的不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所做出的衡平性规定。如扩张其适用范围,使其责任主体包括建筑物所有人,将使归责强度不高的衡平性责任扩及于无辜的主体,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适用弊端

注释:

①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7、38、39、40、54、57条。

②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等。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基本类型,其他类型与之明显存在理论一致性。特别法也可参照该模板,创设新型补充责任。

③《王金和等诉乔狗保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16号;《王秀花、王班与张杨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洛民终字第129号;《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604号。

④《洪德记诉厦门洪氏企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544号。

⑤《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与韩红杰侵权责任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5号。

⑥《晏永全与毛兴珍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张中民终字第183号。

⑦《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⑧《王建召等与杜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48号。

⑨《达吾肯·沙力木汗、库丽泰·哈布都拉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65号。

⑩《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

参考文献:

[1][德]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B.S.Markesinis&S.F.Deakin,Tort Law[M].London:Clarendon Press,1999.

[3][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Williams.Importance of Public Policy Considerations in JudicialDecision-Making[J].International Legal Practitioner,2000,(25).

[5]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张保芬)

A Significant Aim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o Promot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ZhangPing-hua

(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Yantai Shandong 264005)

【Abstract】As the legal aim of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o promot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could be Tort Law’s public purpose, pursuit of social order and principle of Tort Law.The aim demands the following transition of Chinese Tort Liability Law:to protect the underprivileged,Shaping Social Order,the collectivization of liabilityand comprehensive effects of liability.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has an impact o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ort liability attribution. Courts often tak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into account when considering tort liability attribution and its legal effects. The abuse of the application of “Promoting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could lead to trials which lack of independence,give wrong judgment and make inadequate reasoning.

【Key words】to promot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legal aim;transition of Chinese Law; application way; drawback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张平华(1974-),男,山东栖霞人,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侵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及其运行机制》(11CFX016)。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2—0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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