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罚金刑适用问题探析
2016-04-17白鸽
白 鸽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罚金刑适用问题探析
白 鸽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驱使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根本原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罚金刑适用给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带来的积极作用,使得注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罚金刑的合理适用成为应有之义。
电信网络诈骗;罚金刑;罚金数额
针对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罚金等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的要求,本文拟通过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现状以及罚金刑理论的分析,探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现实问题,以期引起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适用罚金刑的重视。
一、 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发布《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电信网络诈骗》,报告显示2015年至2016年,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量呈上升趋势,2016年较之2015年同年上51.47%;案件被告人人数也同样呈上升趋势。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人民群众财产有损失,有的受害者被骗后精神恍惚,痛不欲生,甚至自杀。同时,此类案件的频发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冲击,给人与人之间信任造成损害。犯罪分子假冒公检法、国税等名义行骗,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并且对相关单位在开展日常工作、执法办案过程中的亲和力、公信力造成恶劣影响。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利用电话、短信、网络等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分子行骗手段特殊,此前就有警方公布其诈骗手段多达40余种。一旦诈骗成功,从人民群众财产损失的数额看,其犯罪所得数额是相当可观,可谓一本万利。同时其几乎不受时空条件的限制,可以同时发送大量的虚假信息,并且大多采用跨地市、跳跃式的犯罪手段,达到了查处难、风险低、收效高的目的,因此许多犯罪分子趋之若鹜,不惜以身试法。因此,利益驱动是此类犯罪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
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既充分表明了罚金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也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否定性的道德、政治评价,对犯罪及犯罪分子本身以及社会相关成员都具有威慑作用。用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来分析,对于因电信网络诈骗此类贪婪而贪利的犯罪分子,罚金对是重大的打击,不仅让其在经济上无利可图,更主要是罚没了其合法占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偷鸡不成蚀把米,在心理上产生制约效果。
同时,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来看,不管被骗者产生认识错误是因为轻信、贪利还是因为具有适当的理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欺诈行为都有通过实施强烈的剥夺性痛苦而预防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社会一般人不能效仿的必要性。而且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轻信心理或者是贪利性动机并不会对他人造成不利的影响,不会对他人的权利构成威胁,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行为之法益违法性与非难可能性均无轻减的空间。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罚金刑的合理适用
(一)强化电信网络诈骗适用罚金刑的意识
强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意识是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积极功能,合理适用罚金刑的前提和关键。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为内容,而且区别于刑法规定的剥夺犯罪所得,“欲得反亏”是对此类犯罪分子最有力惩罚。
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所固有的重刑主义思想,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引入了一种不恰当的惯性思想倾向,即重自由刑,轻财产刑。因此,改变漠视罚金刑的刑罚属性的错误思想,树立科学的罚金刑的刑罚观念是重要的。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此类贪利性犯罪,应注重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适用,使犯罪分子感受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的痛苦,强化刑罚功效。
此外,在实践中也存在只对主犯附加适用罚金刑,对从犯不适用罚金刑的情况。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组织越来越严密的实际情况,对其从犯亦应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由技术、信息、通话、转账、取款等几批人马组成,这几个部分的犯罪分子分散且独立运转,虽然下一环节不知道上一环节的运转情况,但相互依附、配合默契、运转连贯,有明显的集团化、职业化特点。这样看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每一环都是紧紧相扣,缺一不可的,犯罪分子均“各司其职”,为实现其最终骗取钱财的目的。虽然在次要或辅助环节的犯罪分子较主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作用略小,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应同时考虑到对此类犯罪判处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进而提高从犯适用罚金刑之必要性认识。
(二)罚金刑数额的适当量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是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笔者认为,判处罚金时,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的考察仅是补充,法官在量定罚金刑数额时,应当以犯罪情节为前提。因此,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罚金数额的量定应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这是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即使经济状况较差一时甚至较长时间内无力缴纳罚金,也应依法判处罚金,而不是过分考虑其可行性。同时,关于执行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从而确立了无限期追缴制度。这样的规定使得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此类犯罪分子,只要其有执行能力,不论何时都可以强制其依法缴纳。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持对电信网诈骗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体现罚金刑的作用和意义。
(三)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均衡适用
在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适用罚金刑时,应注意与自由刑的均衡适用,以实现刑罚适用的整体目的。罚金作为同样服务于刑罚目的的附加刑出现,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刑罚处罚的平衡作用,要把握好罚金刑对自由刑的补充作用,不能简单笼统地认为罚金作为附加刑是依附于主刑,其轻重幅度是跟着自由刑走的。自由刑重则罚金刑重,自由刑轻则罚金刑轻的观念是片面且没有根据的。虽然自由刑服务于刑罚目的的作用较罚金刑来说大一些,但其和罚金刑剥夺的不是同种性质的权益,且两者的并罚执行也不存在矛盾之处,而且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当仅处以自由刑不足以惩罚犯罪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是应有之义。
因此,考虑到严重的电信诈骗案件侵犯法益的多重性,应合理平衡自由刑和罚金刑的适用,特别是对于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时就应当突出自由刑的成本。同时,可以丰富二者之间的搭配,如“重自由刑+低罚金刑”“轻自由刑+高罚金刑”的刑罚配置,以解决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罚种类配置的畸重畸轻的现象,从而取得刑罚特殊预防的良好效果。
三、结语
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态势,注重对电信网络犯罪罚金刑的合理适用,充分发挥发挥罚金刑的积极作用,将对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生积极影响。本人能力水平有限,观点必不成熟或存在疏漏,但仍希望引起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合理适用罚金刑的关注,以不断探究完善此类犯罪罚金数额量定的解决思路。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张景星:《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应对—基于成本收益模型的实证分析》,载《净月学刊》,2016年第4期。
[3]彭凤莲:《电信诈骗从犯也应适用财产刑》,《检察日报》2016年10月27日第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