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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2016-04-17韦文秀阳相翼

关键词:罚金犯罪行为数额

韦文秀,阳相翼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 杭州 311300)

论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韦文秀,阳相翼*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 杭州 311300)

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有助于环境犯罪的预防与惩治,其特殊性在于可以将其用于环境修复,使因环境犯罪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修复。而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关于罚金刑在数额的规定方式上、刑罚的适用方式上以及数额确定上未区分犯罪故意与过失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导致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存在困难。为此,有必要通过确立环境犯罪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确定相应的标准,增加易科罚金制作为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并且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数额的适用以故意与过失为基础,予以完善。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制度

十八届五中全会报告指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1]刑法作为惩治环境违法最为严格的法律制裁手段,却未能体现其真正的价值,尤其是在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立法上出现许多不足,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为严重和猖獗。环境犯罪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环境犯罪人判处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式。而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判处有利于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并且环境犯罪行为人对罚金刑的缴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环境问题的修复。为此,为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的绿色发展,我们必须首先从立法上予以分析,并做出相应的对策予以完善。

一、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必要性及其特殊性分析

(一)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必要性分析

1.环境犯罪罚金刑有助于预防和整治环境犯罪

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有助于预防犯罪,而对环境犯罪行为人适用罚金刑也达到了与环境法的预防原则相适应的目的,亦即:“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生态破坏上,同时也要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财产。”[2]为此,对于环境犯罪,对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刑,从经济上抑制其再进行环境破坏活动之前抑制环境犯罪产生。并且对还未构成环境犯罪的人以警示,使其试图通过环境破坏换取经济利益以警告,减少环境污染和环境犯罪的产生。

2.环境犯罪罚金刑有利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现

刑罚谦抑性原则又称刑罚经济原则或节俭原则,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在环境犯罪中设立罚金刑的最大特殊之处在于,力求以最小的刑法手段,即用罚金刑而非自由刑的手段,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但是却获得最大的效果,即利用罚金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恢复,同时预防了一般环境犯罪和特殊环境犯罪。

(二)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特殊性分析

纵观我国的现行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中,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规定,每一罪名均规定了罚金刑,因为环境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贪利性犯罪,且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中规定的罚金刑与其他章节中规定的罚金刑又存在其特殊性,主要是体现在环境犯罪罚金刑可用于环境修复:因为罚金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4]。目前学界对于罚金刑缴纳给国家之后如何使用并没有一个通说,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而言,对于环境犯罪行为人缴纳的罚金应该专用于该犯罪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该罚金应该用于环境修复。理由在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可知,环境是有价的,对于任何实施环境侵害的行为人,首先要求的是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罚金最后向国家缴纳,最终的所有者为国家,但是这是由环境犯罪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所承担的责任而给付的,理应由国家将这一定数量的金钱用于环境修复。而且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的规定,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判处,并没有设立上限,为此,对造成严重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人来说,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刑,并用于环境修复亦不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对于环境犯罪行为人判处的罚金刑,将其用于环境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修复。

二、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一)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性,所有的环境犯罪附属性法律规定中,仅仅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的,依法应该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为此,对于环境犯罪的构成以及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是由刑法作出详细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的几个章节,有第二章、第六章、第九章。其中在《刑法》的第二章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有:放火罪、过失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第九章的环境监管失职罪,遗憾的是在这些罪名中,并没有规定罚金刑的刑罚。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在第六章第六节中,一共有9条规定,共有16个罪名,现行《刑法》对这21个罪名规定的自然人环境犯罪罚金刑和单位环境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和数额规定方式存在差异,甚至在同一罪名中,也存在不同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和数额规定方式。

在现行《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无论是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还是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对单位的处罚,均规定了罚金刑。在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上,无论是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还是对自然人环境犯罪的处罚,均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因为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和对自然人犯罪采用罚金刑时适用的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的适用方式有且只能为一种,即罚金刑;关于自然人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一共有三种:一是选科罚金制,二是复合罚金制,三是并科罚金制,而且是必并制罚金刑。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中采用的选科罚金制,刑法规定了对犯罪的自然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司法机关可以从短期的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中选择一个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选择了短期自由刑就不能选择罚金刑,反之,选择罚金刑就不能选择短期自由刑。

在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6个罪名中第一个量刑幅度,以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共7个罪采用的是复合罚金制,刑法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判处短期自由刑(3年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且可以单科、选科、并科罚金刑。例如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行为人判处短期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且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也可以判处短期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还可以直接单独判处罚金刑。

在剩下的罪名或者罪名的量刑幅度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采用的是并科罚金制,而且是并科罚金制中的必并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必须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例如,破坏性采矿罪,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的行为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必须同时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在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上,无论是对自然人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还是单位犯罪的处罚,仅仅采用一种,就是无限额罚金制;从罚金刑适用的方式上看,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量刑幅度存在差异,在犯罪情节较轻(也就是在第一个量刑幅度中)时,主要采用的是复合罚金制为主,选科罚金制为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也就是在第二个量刑幅度中),主要采用的是并科罚金制为主,选科罚金制为辅。总的来说,就是在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为复合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选科罚金制三种。

(二)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立法规定的不足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环境犯罪规定的量刑条款中,每一个罪名都规定了罚金刑作为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刑罚方式,适用方式规定了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复合罚金制三种;在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上,只有无限额罚金制。为此,可以看出在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主要是刑法对于罚金的规定存在以下的不足:

1.环境犯罪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仅仅为无限额罚金,也就是说我国关于环境刑事立法中关于罚金刑没有具体的数额幅度限制,导致实务上操作性不强而实践中往往存在较为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现象,只作轻微罚金,不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和制裁犯罪行为的作用[5]。这极易导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外,最为重要的是,环境犯罪罚金刑数额规定的方式没有数额幅度的限制,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罪行法定原则。在罪行法定原则中规定排斥刑法的不确定性。环境犯罪中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没有数额幅度的限制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对环境犯罪进行罚金制裁的主要意义在于利用罚金对已经产生的生态破坏进行一定程度的恢复。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的单一也很明显不符合这一要求。为此我们需要对环境犯罪不同的犯罪情节和产生的危害结果,处以不同的罚金数额,规定环境犯罪罚金数额的量刑幅度,明确法律的确定性。

2.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方式较为单一

经过分析可以知道,在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为复合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选科罚金制三种。首先,这三种适用方式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处罚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犯罪处罚,对于单位的犯罪处罚仅仅规定罚金刑。虽然说在环境犯罪中,对单位或法人环境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来说,以罚金刑更为合适,但是,在我国的环境犯罪中罚金刑数额没有幅度限制,导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滥用和更为严重的环境破坏的产生,并不足以达到制裁单位或者法人的效果,为此,必须要改变对于环境犯罪中针对单位或者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一性,如增加对单位或者法人的资格刑的适用。其次,除了法人或者单位之外,在环境犯罪中,自然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适用罚金刑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他们进行制裁,判处的罚金刑较低,不足以治理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若对他们判处罚金刑较高,则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为此,也需要改变针对自然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如增加易科制度。

3.环境犯罪罚金刑规定方面未区分故意、过失

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21个罪名中,只有污染环境罪,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在主管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除一般认定为过失,如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是属于过失的犯罪之外。其他的15个罪名,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其具有故意。一般而言,故意犯罪属于严重的犯罪,过失犯罪则属于较轻的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对污染环境罪,这一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为过失中,对其犯罪行为人可以有两个量刑幅度,并且在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上采用了无限制罚金刑;在适用方式上,采用了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而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中,这两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但是对犯罪行为人,刑法仅仅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即在短期的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中选择,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采用了选科罚金制,并且自由刑规定为短期。也就是说,对于环境犯罪中,故意犯罪有的可以单处罚金,而对于过失犯罪来讲,不同的量刑幅度,要求不同,第一个量刑幅度中,还必须是长期的自由刑加上并处罚金。并且对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些过失的犯罪并没有规定罚金刑,这些立法的罚金刑设置并不符合国际上对于过失犯罪轻缓化的趋势。这样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未区分故意与过失,导致刑罚的设置缺乏一些合理性。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立法的建议

刑法要遵循的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以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其中,法律主义要求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要求法官不得判处犯罪人绝对不确定的刑期。为此,作为财产刑一种的罚金刑,要求司法机关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裁决时,要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上关于环境犯罪一节中,对于犯罪行为人在裁决时要适用的罚金刑时,存在着在数额的规定方式上违背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在适用方式上较为单一、在规定方面未区分犯罪故意与过失等不足,为此,需要从刑事立法上提出环境犯罪裁决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及其数额规定方式的标准,改变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方式上的单一性,并且从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判处罚金刑,以防止刑罚设置合理性的缺失。

(一)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及其数额规定方式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上没有与自由刑确定相对应的罚金刑幅度,导致在环境犯罪中,有自由刑分为几个档次,但是罚金刑的数额却只有一种方式,即无限罚金制,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为此,我们可以从犯罪的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在刑事立法上规定不同数额的罚金[6]260,以做到罪行法定原则的确定性标准。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由于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其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造成的严重损害是最为重要的,对其判处罚金刑最为重要的目的,在于用来弥补因犯罪行为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将罚金刑用于环境修复是司法机关判处罚金刑的一个重要思考点。为此,对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判处自由刑并不是最为重要的,可以将把环境犯罪的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刑法数额规定方式换化为此消彼长的方式,亦即对于同一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等客观条件相同时,对于支付罚金刑能力高的行为人,判处较高的罚金刑,判处较短的自由刑;反之,对于支付罚金刑能力低的行为人,判处较低的罚金刑,判处较长的自由刑。同样的,对于自然人犯罪判处的罚金刑处罚,适用于在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与此同时,对于单位构成环境犯罪的,要判处的罚金刑,应该是以恢复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为基准,若无能力支付罚金,则就要由行政机关对该单位给予吊销营业资格证,从源头上断绝污染的来源,也可以采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犯罪行为人采用的职业禁止,预防其再犯的危险。

在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上,可以增加采用限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等方式,例如参照《德国刑法典》规定的罚金刑数规定方式,即日额金罚金刑,规定了最高和最低的罚金额幅度,例如,最低为5单位日额金,最高为360单位日额金[7]53。我国也可以采用日额罚金制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缴纳罚金刑、增强罚金刑的威慑力。也可以参照《墨西哥联邦刑法典》数额的规定方式,即限额罚金制。例如:“处6个月至9年的监禁,并处100至3000日的罚金。”[8]

(二)增设易科罚金制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增设易科罚金刑主要有张灏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的观点,以及高仰之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两位学者的观点各有千秋,但是对于环境犯罪来说,判处罚金刑的最大意义,在于用该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被污染了的环境和生态系统,为此,增设易科罚金制尤为必要。易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规定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在一定情况下,变更科处为罚金制[6]51。其主要针对对象是短期的受刑者,在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中,对犯罪行为人判处短期自由刑,即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名共有8个罪,占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罪名的50%。为此,借鉴《墨西哥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罚金刑的规定,以社区劳动代替罚金刑的,这个社区劳动应当包括保护环境或者恢复自然资源的活动在内。而我国对于环境犯罪判处罚金刑,其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罚金刑用于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被污染了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因此,增设易科罚金制,将对行为人判处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在环境犯罪中予以确立下来,具有可行性。

(三)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量刑应区分故意与过失

为了解决我国环境犯罪中在刑罚的设置上由于缺乏故意与过失导致的一些不合理性问题,在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上,对其罚金刑进行判处必须以故意与过失为基础。我国现行的刑法中,除了第338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罪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争议之外,其他的15个罪名,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全部是故意,但是对于环境犯罪中,故意犯罪有的可以单处罚金,而对于过失犯罪来讲,不同的量刑幅度,要求不同,第一个量刑幅度中,还必须是长期的自由刑加上并处罚金。这样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未区分故意与过失导致刑罚的设置缺乏一些合理性,为此,我们需要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立法设置上,对其量刑时以故意与过失为基础。虽然有时过失犯罪也会导致比故意犯罪更为严重的后果,但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对于这个后果是持否定的态度而不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为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对其判处罚金刑时,要以故意与过失为基础,在判处同一自由刑的标准上,对于故意犯罪的,适用罚金数额时应该增多;反之,对于过失犯罪,适用的罚金数额应该减少。除此之外,可以根据环境犯罪在故意与过失的构成中,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不同类型的量刑幅度。在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刑法典》,在这部刑法典中,对每一个环境犯罪的规定,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时对于罚金刑的量刑以故意与过失进行了区分,并且在故意与过失的犯罪构成中,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不同类型的量刑幅度,例如第325条对造成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罪的规定:第一款规定“造成的噪音,足以危害设备以外的人健康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二款规定“危害他人健康、他人之动物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三款规定“过失造成第一款的规定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造成第二款的规定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7]220。

总之,从这三个方面出发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立法,更有助于我国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解决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困境。但是,刑事立法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并非只有罚金刑一种,为了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需要环境犯罪罚金刑与其他的刑罚相结合,发挥更强的威慑力,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

注释:

(1)《环境保护法》第69条、《农业法》第6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7条、《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4条、《森林法》第43条的规定.

[1]石佳友.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典的时代精神[J].法学研究,2016(1):3-11.

[2]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6.

[3]吴献萍.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9(7):53-55.。

[4]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80。

[5]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3.

[6]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墨西哥联邦刑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

On Perfecting Legislation of Fine Pun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n China

WEI Wen-xiu YANG Xiang-yi
(ZhejiangAgriculture&Forestry University,Hangzhou 311300,Zhejiang)

Fine punishment as a kind of property punishment,contributes to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ts particularity is that it can be used for 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treating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crime or repairing environmental damage.However,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about fine punishment has a lot of weaknesse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amount,the applicable way,and not distinguishing criminal intent and negligence in legislation,which lead to many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penalty punishment.So,to perfect legislation of fine pun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e,we must establish provisions of the amount and its corresponding standards,and add permitted penalty system as fine pun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e,and the application of amount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penalty punishment must be based on intent or negligence.

environmental crime;Criminal legislation;Fine punishment;Permitted system

D912.6

A

1004-4310(2016)05-0112-05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6.05.23

2016-08-02

浙江省社科规划课题(09CGFX008YBX)。

韦文秀(1992-),女,壮族,广西宜州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刑事法律。

阳相翼(1975-),男,苗族,湖南邵阳人,法学硕士,副教授,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主向为环境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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