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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毒物质侵权潜在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

2016-04-16罗文超

关键词:损害赔偿受害人救济

罗文超



论有毒物质侵权潜在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

罗文超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在现代工业社会,有毒物质侵害导致的潜在损害问题不容忽视。基于侵权法原理,有损害方有赔偿,而潜在损害囿于其隐蔽性,导致受害人在实践中难以获得法律之救济。可是一旦等到损害显现,不仅造成受害人众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而且其结果也往往不可逆转,难以真正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有毒物质侵权问题关键在于对其潜在损害进行法律救济,这样不仅符合侵权法宗旨,更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后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救济上,鉴于潜在损害赔偿的抽象性,赔偿项目的类型化将是合理的选择。

有毒物质;潜在损害;潜在损害赔偿

引言

近几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工业化进程的迅速推进,各种有毒物质侵权事件在人们生活中不断展现,诸如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致癌大米等有毒食品侵权事件屡见不鲜,有毒气体、水质污染、粉尘污染、重金属污染等环境污染侵权事件也层出不穷,此外有毒的化学制品、药品侵权事件更是时有发生。

面对日益增多的有毒物质侵害事件,有毒物质侵权损害依据疾病是否“可视化”可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有毒物质侵权导致的直接“显性损害”即有形的物理性身体损害,这种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现有侵权法进行救济。而另外一种“隐性损害”即有毒物质侵权造成的长期潜在损害则值得格外重视,因为囿于现有的侵权法规则,潜在损害被排除在损害赔偿大门之外。因此本文主要对于潜在损害赔偿的存在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进行合理探讨。

一、我国有毒物质侵权潜在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

“潜在损害指的是一种在被侵权人体内己经发生、客观存在,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能明显的显现出来的损害状态。”[1]相比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展示的“显性损害”,有毒物质侵权潜在损害的显现和暴露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和程度的积累。其显著特征在于其隐蔽性和渐进性。对于有毒物质的长期接触者而言,遭受有毒物质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基于损害的潜在性,在现有侵权法框架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获得支持,理由在于:

第一,依据我国现有侵权法原理,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有损害方有赔偿。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任何人只有在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2]再者,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赔偿责任只有在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条件下才能产生。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结果,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无从产生。”[3]可见,现实损害的存在是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有毒物质潜在损害基于其先天的潜伏性和隐蔽性难以真正进入损害赔偿的大门。

第二,我国关于损害的确定或证明除精神损害外,对于财产性损害目前主流观点依据的是差额说,即以财产差额为衡量标准,对比受害人侵权行为发生前后财产状况的变动情况,如财产存在流失差额,则认为有损害的发生[4]。在司法实务中,依据差额说受害人是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的,毕竟损害是潜在的,何来损失差额。不能举证的后果将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5]。

总之,基于现有的侵权法规则,实际损害作为被侵权人进入损害赔偿大门的必要门槛,导致有毒物质潜在损害的受害人难以获得法律救济之平台。可是一旦潜在损害结果实际化,进行法律救济却往往为时已晚。因为潜在损害被真正确诊后,其结果一般具有不可逆转性。如由于工业污染而频繁出现的癌症村现象,许多村民直到罹患癌症的中后期才发现自己身患绝症。再者,鉴于有毒物质对人体造成的潜在损害具有长期潜伏性,待到潜在损害演变成现实损害后,对其实际损害的赔偿也可能不尽如人意。诸如由于年代久远,极大地增加了证据收集和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而且时过境迁,当年的污染企业早已关闭、解散或者破产,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也无法得到真正落实。

由以上分析可知,面对有毒物质侵害,最佳效果在于对被侵权人的潜在损害实施法律救济;然而由于目前在损害赔偿领域只局限于实际损害,有毒物质潜在损害赔偿遭遇到现实困境。但是对于有毒物质被侵权人而言,适当范围内的潜在损害赔偿能够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接下来试图探讨有毒物质潜在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如何进行适当地潜在损害赔偿。

二、有毒物质侵权潜在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我国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乃着重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在有毒物质侵权情形中,于潜在损害受害人而言,毕竟事先的预防性损害赔偿远比于事后弥补性救济更为重要。因为当损害结果“显性化”后,事后的赔偿救济实质性作用不大。所以对潜在损害的赔偿救济能够真正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因此,有必要对有毒物质潜在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

(一)“损害”的阐释

对于损害的概念,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上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在成文法国家唯有《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条第1句规定了损害的法律定义:“损害是给一个人财产、权利或人身造成的不利益。”[6]可见奥地利民法是采用了广义上的损害概念,区别于狭义的现实损害。此外法国、西班牙和希腊等国的民法也是采取广义的损害定义。典型的如法国民法对于损害的界定是宽泛的、自由的。虽然规定了构成损害的一些条件如本人直接遭受的、合法的、确定的,但同时,对于损害的这些条件而言,每个条件又都不是严格的。[6]118-119

通过上述国家关于损害的界定考察可知,随着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日益广泛和多样,而侵权行为又日益呈现复杂性和多变性,狭义的损害概念已无法适应现代侵权法的新发展,因为在现实损害之外,还存在损害威胁和实质性妨碍以及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更何况,狭义的损害概念最初就是建立在财产损失基础之上的,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损害概念又扩展到非财产领域。可见,对于损害的界定应以社会的发展需求为依据。为此,我国官方将损害认定为一种广义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7]。可见,因有毒物质侵权造成实质性威胁的不利后果俨然可以认定为一种损害,即潜在损害。

(二)潜在损害于法有据

潜在损害作为一种实际尚未发生的损害,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潜在损害保证”制度,它是对未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承诺,即物的所有权人或者行为的实施者,通过“裁判官要式口约的方式,向担心遭受损害的相邻土地所有权人提供潜在损害保证金”[8]。“潜在损害保证”作为一种更为灵活、有效的制度模式,是对罗马法早期法律原则的突破,因为潜在损害无法适用于阿奎利亚法诉讼,毕竟该损害是不确定的。

既然潜在损害在罗马法相邻土地权纠纷中已有先例,类比之下,有毒物质侵权潜在损害并非是“纸上谈兵”,毫无法律依据。其实,仔细考量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潜在损害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在法定和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来之前,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守约方就可以因其潜在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相比于合同法,我国侵权法21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相关表述,就直接地表明了潜在损害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然而基于潜在损害的特殊性,受害人依据21条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预防责任并不能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原因在于:

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预防责任的承担只是可以避免受害人继续遭受有毒物质的侵害,然而先前有毒物质对受害人身体造成的潜在损害依旧存在,并不会因为停止侵害而消失,此时,受害人遭受的潜在损害并未获得真正救济。

第二、地方政府基于经济发展和税收来源的考虑,不大可能要求污染企业停止侵害,因为停止侵害就意味着企业要停止生产或者关闭,更何况有些侵权企业是合法排污。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潜在损害是处于法律的救济之下无疑,可是救济渠道仅仅依靠侵权预防责任的承担是行之不通的,进行潜在损害赔偿才可能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而且从侵权法的文义及体系解释来看,侵权法15条规定了8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包括损害赔偿,而侵权法第21条后半句的表述则是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等侵权责任”是否意味着可以包含损害赔偿呢?从法条逻辑上看,似乎进行潜在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之处。

(三)有毒物质潜在损害赔偿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彰显

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9]。长期以来,我国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于企业因生产而造成的有毒物质侵害,往往采取漠视甚至纵容包庇的态度,置广大受害人的潜在损害于不顾。如今,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面对许多公民因粗放式经济发展而遭受的有毒物质潜在损害,我们的法律需要有所作为来彰显社会的公平。再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对受害人事前的潜在损害赔偿不仅有益于疾病的早期发现和预防,还能有助于对恐慌中的受害人进行安抚以实现社会稳定。反之,当现实损害开始显现时,对受害人损害的补救往往为时已晚,而且对其所在家庭的打击也将是灾难性的。因此,相比于实力雄厚的侵权企业,对个体潜在损害的赔偿乃是法律实质公平的体现。

对有毒物质潜在损害的赔偿也是侵权法矫正正义的体现。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安全问题困扰着公民的日常生活。面对有毒物质的日益侵害,基于现有侵权法规则,唯有等待损害现实化才能对受害人实施赔偿救济以及制裁有毒物质侵权行为。然而,漫长的等待期间伴随的是侵权法救济的缺失,这必将有损公民对法律正义的合理期待。正所谓“重典治乱,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违法犯罪成本”[10]。因此,要求侵权企业对其排放有毒物质造成的潜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有效遏制有毒物质侵权行为,也能彰显法律的正义理念。

三、有毒物质侵权潜在损害赔偿的实现路径——类型化

有毒物质潜在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意义重大,但是毕竟潜在损害不具有明显性特征,损害赔偿问题在实务中很难进行举证和操作,而且潜在损害赔偿的诉讼大门一旦完全打开,很可能引发诉讼洪流或者导致不良诉讼的泛滥,同时也可能导致侵权企业不堪重负。因此,我们在肯定潜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还应采取谨慎的做法,类型化将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在参考外国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目前现状,笔者认为有毒物质潜在损害的赔偿范围应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潜在损害医疗健康检查费用、受害人的安置补偿费用以及患病恐惧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有毒物质潜在损害医疗健康检查费用

在20世纪80年代,有毒物质潜在损害医疗健康检查费用的赔偿最早在美国的一些法院获得承认与支持。它是指由于长期遭受有毒物质侵害,目前并没有明显的疾病特征,受害人因担心未来有罹患相关疾病的显著风险而定期进行医疗检查的费用支出。与一般人的常规检查相比,潜在损害医疗健康检查具有特殊的针对性,它是用于早期发现和预防因长期接触有毒物质而可能引发的相关疾病。

面对有毒物质的长期侵害,基于自身罹患重大疾病的显著风险,受害人势必事先到医院定期进行相应的医疗健康检查。然而,这种潜在损害医疗健康检查所需的费用在客观上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了一种不利益,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此种不利益正是有毒物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要求侵权企业承担此种不利益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当然,是否有必要进行潜在损害医疗健康检查应参考以下因素:1、受害人长期遭受有毒物质侵害;2、相比于未受侵害的常人而言,遭受有毒物质侵害的受害人罹患重大疾病的风险异常增加;3、存在相应的医疗检查项目,能够实现疾病的早期发现和预防;4、法律认可的医疗机构认为受害人的医疗健康检查在医疗效果上是有必要的。

(二)受害人的安置补偿费用

受害人的安置补偿费用是指一定区域的居民在长期面临大量的有毒物质侵害或污染的情形下,继续生活在该区域将导致自身健康无可避免地受到损害,被迫搬离污染区域而产生的负担性支出。安置补偿费用的产生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尤其是重金属污染情形,典型的如我国株洲清水塘工业区产生的重金属污染造成大多数村民罹患癌症,在无法要求相关污染企业停止侵害或者受污染的生活区域短时间内难以恢复时,潜在损害的受害人在被迫搬离时应有权要求侵权企业承担必要的安置补偿费用。其实安置补偿费用类似于我国《合同法》119条第二款规定的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我国侵权法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减损规则,类似的只有过错相抵。然而基于有毒物质侵害被迫搬离污染区域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的不利益,导致此种不利益的根本原因在于污染者的侵权行为,由受害人自行采取措施以防止潜在损害的恶化或实际发生,实际上就是避免后期损害的扩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污染者理应承担受害人的安置补偿费用。当然安置补偿费用的赔偿可以参考以下因素:1、受害人生活区域长期遭受有毒物质侵害,致使他们罹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2、有毒物质的现实侵害无法得到排除导致受害人无法继续居住生活;3、部分居民已经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其他潜在损害受害人被迫选择搬离。

(三)患病恐惧的精神损害赔偿

日常生活中,大多数的人都可能会产生对罹患疾病的恐惧、不安或者担忧,这本是个人心理承受能力问题,无关他人。然而,这种本应在可接受范围内的抽象恐惧会因某个事件急剧增加且具体化[11]。如在一些污染区域,由于有毒物质的长期侵害导致潜在损害的受害人罹患绝症的风险显著增加,尤其是当身边的受害人也陆续诊断出癌症等重大疾病时,这往往会使潜在损害的受害人长期处于深度恐慌和极度焦虑之中,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在具体的条文上,我国现有侵权法对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高度概括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人身权益”可以涵盖所有的人格权、身份权及其相关利益,而且并没有要求受害人受到现实损害为前提,其实被法条明确的赔偿要件只有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即可[12]。可见,受害人基于潜在损害患病恐惧遭受的严重精神痛苦,应当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这种患病恐惧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长期处于患病的恐惧和折磨之中,已经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2、患病的恐惧是由于长期遭受有毒物质侵害所引发的;3、医疗鉴定机构认为受害人面临的严重精神痛苦具有合理性。

[1]陈家欣. 食品侵权潜在损害救济制度研究[D].海南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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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alistic Predicament and Solution Path of Potential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Toxic Substances

LUO Wen-chao

(Law School,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 350117)

In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 the potential damage caused by toxic substances cannot be ignore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ort law, there is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and the potential damage due to its hidden nature, it is difficult to obtain legal relief. But once the damage appears, not only lead to a lot of victims of social stability, and the results are often irreversible. Therefore, the key to the problem of toxic material infringement lies in its potential damage to the legal relief, so that not only in line with the purpose of tort law, but also highlights the legal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the end, it is put into concrete legal remedy. In view of the abstract nature of potential damage compensation, the type of compensation project will be a reasonable choice.

Toxic substances; Potential damage; Potential damage compensation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6.06.24

D923.3

A

1004-4310(2016)06-0116-04

2016-10-06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有毒物质侵权的救济机制研究”(14BFX163)。

罗文超(1992- ),男,江西南昌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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