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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研究

2016-04-16黄雄义柳正权

法治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治化资源共享法治

黄雄义柳正权

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研究

黄雄义柳正权*

随着全球资源共享趋势的深化和十八大以来全面法治化的政策实施,推行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已经成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当前资源共享无序乱状的不二选择。具体而言,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作为一个服务系统,其法治化涉及到授权、参与主体、共享客体、运行过程等诸多方面,需要从建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搭建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制度体系,培育科技资源共享人才队伍,提高整体人员的法治素养等渠道全力推进。由此,以法治为机制的持续发展提供血液,使得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发挥最大的力量。

科技资源共享法治化法律授权参与主体共享客体

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是指“在一定制度约束条件下,不同创新主体间共同享有科技资源的使用权,分担创新成本,分享创新收益的一种科技资源配置机制。”①吴家喜:《近十年国内科技资源共享研究进展与述评》,载《科技与经济》2012年第2期。世界瞬息万变,科技创新能力逐渐成为判断各国强弱的主要标准,是为“科技兴则民族兴,科技强则国家强”。在此背景下,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适时而出,而加强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便是战略实施的重要内容。②如《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强调:“加大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专利基础信息资源等向社会开放力度。”《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进一步要求:“加快建设大型共用实验装置、数据资源、生物资源、知识和专利信息服务等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构建统一领导、需求对接、资源共享的军民融合管理体制”。各地政府亦响应中央号召构建了各式各样的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如北京市、广东省、浙江省、湖北省、四川省、重庆市、太原市、南京市等省市均构建了自身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并配套了一定的管理规定,形成了自身的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然而“升庵论文,瑕瑜互见”,③[清]平步青:《霞外捃屑》卷七。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在提高科技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促进资源整合的同时,其运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亦愈发凸显,如共享平台仪式化、缺乏统一的法律授权、法律责任定位失准、激励措施杂乱无章等,这些问题都亟需通过机制的法治化来予以解决。但当前学界研究主要集中于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在制度层面的立法原则与路径,并未系

一、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的必要性分析

科技资源共享机制若想实现进一步发展,必然选择法治化的路径模式,这有着其深刻的外由与内因。从外部环境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行的依法治国为各领域的改革奠定了政策基调,全球范围内资源共享的法治转型则要求中国顺势而为;从内部动机而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推进已然面临制度构建的阶段,而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内部的乱序状态亦为法治的实施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因此,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已成为应然中的必然选择。

(一)时势背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策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的重要性不断被强调和凸显,“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⑤《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2/04/ c_113907206.htm,2016年5月8日访问。可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已然成为党和政府的政策基调和社会主流意识,其势必带来三个方面的变化:第一,法治模式成为党和政府的政治重心;第二,依法治国需要被运用到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即“全面”;第三,党和政府将在这过程中扮演推进者的角色,不断投入资源与精力。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作为时代发展进步的产物,就其所属领域而言,科技自然属于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历届政府均试图发展科技实力以提高综合国力;就其具体的内容而言,科技资源共享涉及到资源所属单位、资源使用对象、职能主管部门等多个主体以及共享范围、共享办法等诸多内容,需要进行必要性管理,故可将其归结于社会管理的范畴。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势背景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组成内容,其法治化是政策落实的需要。

(二)发展前景: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科技创新无疑是党和政府近年的工作重心之一,十八大更是将其置于国家发展规划的核心地位,试图构建科技创新与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之间的良好循环促进机制。在此目的的推动下,配套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得以确立,力图实现创新驱动与经济协同发展。中共中央与国务院于2015年3月13日联合出台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表达了从制度环境与政策法律体系的角度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想法,更为其限定了完成时间,即“到2020年,基本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为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有力保障。”⑥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第一条。作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资源共享机制解决了创新过程中所需的资源支持问题,故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自然也包括与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相关的制度与法律,后者构成前者法律体系中的必要章节。在法治化的制度体系化层面,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从整体上对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提出了个体要求。

(三)机制内需:规范当前资源共享的无序乱状

诚然,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已然具备基本的模型,并被广泛运用到资源共享这一环节,然而机制内部的各项细致结构并未完全成形,甚至在某些操作领域属于一片空白,这也就导致当前资源共享呈现出一种无序乱状,如“在资源共享上整体的规划和统一布局不健全,科技创新主体相互封闭的状况较严重。”⑦邹红:《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载《经济纵横》2005年第4期。机制的内在乱序状态势必会对外在体制提出改革的要求,毕竟体制改革是解决内需的重要途径之一,而法治无疑是从体制改革方面规范乱序状态的绝佳选择。一方面,法治所确立的法律制度能为科技资源共享过程中的诸多混乱行为提供统一的指导标准;另一方面,法治所带来的人员素质升华与观念的变更将为科技资源共享塑造良好的外部氛围。由此,通过法治将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中的各项行为置于法律的牢笼之中,使得缺乏统一标准指导的共享归于秩序化,实现“以法治的可预期性、可操作性、可救济性等优势来凝聚转型时期的社会共识,使不同利益主体求同存异,依法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和诉求”的预设目标。⑧王江燕:《治理现代化核心是法治化》,载《学习时报》2014年12月22日。

(四)外部接轨:全球资源共享的大同趋势

“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⑨[清]陈澹然:《寤言二迁都建藩议》。科技创新一直被强调与外部接轨,在世界范围内形成整体布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力争在重要科技领域实现跨越发展,跟上甚至引领世界科技发展新方向,掌握新一轮全球科技竞争的战略主动”。⑩《习近平指出科技创新的三大方向》,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6/0602/c1001-28406379.html,2016年6月2日访问。与世界接轨,自然要借鉴其他各国所采取的发展模式,其中便包括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这一大同趋势。总体而言,当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科技资源共享立法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立法层次较高,在国家层面有多部法律法规保障;二是协调相关性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层次明显、体系完善,无明显的领域空白;三是可操作性较强,法律条款不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对共享主体、条件、程序等说明详尽;四是注重科技资源共享过程中知识产权、隐私权和私人数据的保护以及信息和网络安全;五是法规和政策配套衔接较好,政府出台多方面政策措施加以保障和落实。如美国从多方面对科技资源共享机制进行保障:第一,利用纳税人的税款获取的科研成果,公民均有权享用其利益;第二,对于利用联邦经费所购买的仪器设备,明令要求必须进行共享;第三,针对部分类型的科学数据和书目文献而建立了共享平台。①陈辉等:《我国科技资源共享立法策略研究》,载《中国科技论坛》2013年第8期。此外,欧盟、日本等亦十分重视该机制,先后开始了自身的科技资源共享立法。因此,要实现与外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良好接轨,有必要遵循其发展规律,提前将自身机制法治化,进而争取世界范围内的竞争优势。

二、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的对象定位

必要性分析明确了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势在必行,若进一步深入,便需要对该机制法治化的对象进行精准定位,根据机制内部各项构成对法治化的需求来确定最终的对象范围。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作为一个服务系统,其法治化自然属于较为庞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授权、参与主体、共享客体、运行过程等诸多方面,由此方可实现从机制细节到整体的全面法治化。

(一)权力来源层面的法治化:机制建构的法律授权

诚然,在全国呼吁推广科技创新的环境下,各地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如同雨后春笋般涌现。建立该机制的授权来源或者依据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其一,党的政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要求,由此为中央乃至地方建构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奠定了政策基调。十八届三中全会则进一步要求加快推动公共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并制定推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管理办法,编制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其二,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建构过程中,这类型文件扮演了机制轴心的角色,在相应领域或地区衍生出诸多个体化的资源共享机制。如2001年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部深部地球物理探测数据共享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科技部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出台的《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大型科学仪器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太原市科技资源共享条例》等。其三,法律。这一层面的依据极少且缺乏操作性,主要体现在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之中。

从现有授权来源及依据来看,呈现出纵向缺陷与横向分散的状态,“部门分散、单独立法的情形较为普遍;在某些领域地方立法先行”,②参见前引④,马怀德文。且效力层级较低,而国家层面专门针对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故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建构缺乏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授权。授权在法律层面的缺失势必带来行为模式因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而泛化,直接赋予了各地方政府与各部门根据自身利益任意设置的自由空间,各地方政府与各部门根据自身需求建立起各式各样的共享机制,忽视了中央与地区之间以及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统一与衔接,从而造成共享机制赢得了数量却输了质量的尴尬局面,组织混乱、职能归属不明、政策落实失位等问题悬而不决。作为一种对整个国家或整个地区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机制,其在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层面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既涉及到多重主体,亦与该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息息相关,“尤其是目前科技资源绝大部分是由各级政府部门投人购置、获取、产生并积累的国有资产,因此,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国有科技资源的公共产品性质及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义务,为共享服务提供法律依据。”③刘波:《建立江苏基础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探讨》,载《江苏科技信息》2005年第5期。并且,为巧妙定位各方利益的均衡点,发挥科技资源的最大效用,亦应当从法律层面授权建构这样一种机制。

(二)内容层面的法治化:主体与客体

1.参与主体法治化。科技资源属于兼具公共属性与私人属性的准公共产品,④该概念源自公共产品理论。按照萨缪尔森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的定义,纯粹的公共产品或劳务是这样的产品或劳务,即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或劳务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种产品或劳务消费的减少。而且公共产品或劳务具有与私人产品或劳务显著不同的三个特征: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凡是可以由个别消费者所占有和享用,具有敌对性、排他性和可分性的产品就是私人产品。介于二者之间的产品称为准公共产品。参见程浩、管磊:《对公共产品理论的认识》,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其性质上的双重化决定了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参与主体的多样化,“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政府作为促进科技资源共享的一个特殊主体的不可或缺性,私人品属性决定了科技资源共享主体具有个体多元化的实践必然”,⑤吴家喜:《新形势下推进科技资源共享法治化的路径》,载《中国科技资源导报》2015年第1期。如科技资源拥有主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资源使用者(企业和个人)、其他社会第三方等。“政府相关部门和以企业为主的技术开发体系、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科技中介机构为代表的全社会科技服务体系共同构成”共享机制的组织系统。⑥曾白凌、张金来:《科技创新体制与法治关系研究》,载《中国科技论坛》2007年第8期。各方主体在性质上的冲突必然导致其所关注的利弊点存在明显差别,直接威胁到共享机制的基本架构,因此,为准确捕捉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点,必须采用法治的手段来准确定位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协调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以利益保障最大化来激起各方主体的积极性。

具体而言,参与主体的法治化主要可从两个方面切入:第一,明确参与主体的范围。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参与主体直接影响机制架构的建设与机制整体的运行,故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参与主体的范围。鉴于科技资源的公共属性以及政府本身的管理权力和所处的中间位置,政府被纳入机制的主体范围实属应然,而带有争议性的则在于科技资源拥有主体的具体范围。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通过财政资金购买科技资源的单位,其加入资源共享机制的阻却性事由几乎不存在,购买资金的属性决定了该类型单位的社会服务义务,但利用自有资金购买科技资源的主体是否应纳入、其纳入的模式是采取被动强制纳入还是主动申请自愿加入等问题则需通过法律明确限定。第二,设定各方主体的职责,建构专属权利义务体系。参与主体的范围确定后,需以这些主体为核心建构其专属的权利义务体系,为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丰富其“血肉”。以充当机制管理者的政府为例,政府职能需实现从“强权干预的任意化”到“依法行事的法治化”的转变,通过法律将政府职能的范围、实施程序、实施的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规制。科技资源多被使用于科研领域,有着其特定的使用原则、行业精神以及相关规则,且其拥有单位往往对资源有着独特的需求和主体权利,故政府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中所扮演的角色应趋向于柔和化,厘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个人等主体的关系,在充分尊重科技行业自有规则的前提下严格依法行使管理与协调的职能。如科技主管部门应负责统筹协调、总体部署、推进实施;财务部门负责财政方面诸如补贴、削减资金等政策实施;其他部门各自承担相关的责任。政府职能的法定化相当于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意味着政府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里无法遵循自身的意愿任意干涉资源共享的相关事项,必须在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自身职责。

2.共享客体法治化。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便是共享的对象即客体,其既能反映出当前社会大众对科技资源的需求情况,亦能折射出科技资源的分布情况,但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法律上的统一处理,反而存在层级差异与地区差异。如中央层级,在要求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抽象政策主导下,具体是由各部委引导与自身职能密切相关的科技资源共享,包括气象局的气象资料、国土部门的探测数据、科技部门的大型科学仪器等;地方层级则试图建构一种囊括多种科技资源的共享机制,尽可能地扩大共享机制的资源内涵。地区之间由于本身发展水平及需求方向的区别,其共享的科技资源亦有所偏向,如广东省经济发达,尤为注重产学研合作,故建设了大量对外进行开放的实验室。“自2004年以来,广东省财政投入建设资金3.3亿元,带动依托单位和社会投入6.5亿元……目前已有重点实验室123家,建设规模居全国首位。”⑦袁宏伟:《粤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模居全国首位》,载《广东经济》2009年第7期。发展水平相对滞后且自然科技资源较多的地区则更侧重于对自然科技资源的共享,如湖北省等地区。共享客体的非统一性及不确定性为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整体的衔接、运行带来极大的阻碍,中央共享机制无法同构地方共享机制,地方共享机制之间亦缺乏统一的标准来进行融合,故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客体法治化迫在眉睫。

共享客体法治化主要在于从中央至地方均明确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所共享的具体范围,严格“依法”开放共享而非“随意”增减既定资源范围。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树立彼此认同的基本客体范围或客体的判断标准。⑧部分共享客体是有一定标准判断的,如国务院对应开放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所设定的标准是“科学仪器服务单元和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参见《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第二条。科技资源涵盖科普资源、自然科技资源、研究实验场所、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六大类型,因而,共享机制的客体也应以此为依据,并为每一领域配套相应的认定主体及客观标准,确保在有争议的对象时能进行妥善处理。二是在国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赋予地方自由发挥的空间。地方各省有着不同的科技资源现状,或拥有大量的实验基地和科学数据,或掌控丰富的自然科技资源和科技文献,或把持诸多的尖端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故应允许地方各省市根据自身实际来决定共享客体的最终范围或标准。如国务院对应开放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的标准是价值50万,但湖北省处于中部地区,经济与科技发展水平相对中流,若严格依据国务院设定的50万为标准则会遇到共享机制推进的瓶颈,所以可适当降低。在2014年湖北省组织的科技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工作中,调查内容便包括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单台价值30万元以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基本信息及利用情况、所属研究实验基地的基本情况。

(三)运行层面的法治化:管理结构、共享程序及保障机制

无论机制建构得如何华丽,其好坏的评判标准最终需落脚于机制的运行。新时期下的新型运行机制必然结合全面推行的法治政策,以“法治”作为新的表征与内里,将机制运行的各个步骤明确化,为机制的运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1.管理结构法治化。任何一种机制,其管理结构是运行的定海神针,“要以价值链、流程再造以及治理结构为逻辑线索,构建科技资源共享机制。”⑨刘继云:《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运行机制初探》,载《中国科技论坛》2005年第5期。故而管理结构应当法治化,避免混乱无序的状态,努力向清晰、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首先,管理结构中的各个支点均有其独特的位置需求,杜绝职责交叉覆盖而导致管辖主体不明的现象。这是在设定主体职责的基础上对运行提出的要求,位于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管理结构中的各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时应明确位置,部门相别、政企相别、政事相别,以此避免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或个人等多重主体揉合、各方利益纠缠不清的乱象出现。而这过程中若涉及到“踢皮球”的现象,则可“按图索骥”直接追究到某一部门甚至某一人员。其次,在确立“纵向管理”或“横向管理”或“网络式管理”的模式下,明确管理结构中各个支点之间的关系。管理结构中必然存在上下权属、左右平级、远近无交集等多种关系,而法治化则需要将这种关系明确化,使得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的每一个参与主体均清晰知晓管理结构的关系网络,根据既定关系实现整体机制“血液”的顺畅流通。

2.运行程序法治化。细节决定成败,程序作为某项活动或过程所须经过的路径,对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成功与否发挥着直接作用,它指导着机制的运行过程,规范着机制参与主体的各项行为,导向最终的结果也就是机制设定的初衷——科技资源共享。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程序的法治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职能实施程序法治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构自身的权力清单,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⑩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五条。在此政治背景下,无论是政府部门,抑或行业协会,只要获得了公共权力的让渡而具备了行使职能的社会地位,均应规范程序以求职能实施正当化。然而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领域,除行政权运行法治化通常所要求的公开、公正、公平、依法执行之外,职能实施程序的法治化应注重以科技咨询来支撑政府部门的决策机制。科技行业相对特殊,政府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在行使相关职能时必须充分了解职能所落脚的对象,如某一科学技术的内容、产学研的合作模式等,否则将陷入“外行干涉内行”的尴尬局面。第二,共享程序法治化。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最为核心的便是共享,而共享需要一套完整的程序来予以运行,“无准头、无厘头、无由头”的三无共享只会事倍功半,甚至导致共享机制沦为徒具形式的“空头支票”。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步骤:(1)了解清楚需要开放共享的科技资源,通过主动调研与被动报备的方式摸清各资源拥有主体及其所拥有资源的具体情况。(2)制作科技资源名录并对外公布。政府部门(主要是科技部门)或行业协会应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科技资源名录,通过本地区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网络平台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充分了解这些资源的存在。(3)设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使用程序。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的一大重要问题便是资源拥有主体因无明确的使用程序而不知如何开放共享或担忧使用者的不当使用导致对科技资源的损坏,资源使用主体则因无明确的使用程序而对如何申请、使用、付费等事项处于懵懂的状态。(4)为共享设置配套政策。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主体复杂,客体高端,在共享过程中需要配备相应的政策方能保证整体的运行,如在资源配置政策方面与科技创新发展规律相契合,财务政策上则要注重避免形式化的财务管理和行政预算。(5)评价程序。开放共享的效果需得到及时的反馈,以便针对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不足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故评价程序无论是应然层面抑或实然层面均是必设环节。在现有评价程序的基础上,“要改革科技评价制度,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正确评价科技创新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①习近平:《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而奋斗——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两院院士大会、中国科协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新华社2016年5月31日电。

3.保障机制法治化。保障机制法治化可分为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激励机制,又称指导性调整方式。即“积极性规制(促进保护)”,具体包括实施开放共享后的资金补助、税收政策优惠等,以及将评价结果与各资源共享单位的科研预算经费挂钩,即从科技资源共享中各成员的创新贡献价值来分配利益,以有效地激励作为私人物品的科技资源共享。②孟卫东、李栋:《基于shapley值的科技资源共享利益分配机制》,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10年第12期。激励过程中的奖励主体、奖励标准、奖励方式或金额等亦需进一步规范明确化,且若准许资源共享单位收取费用,则涉及到费用管理以及因激励措施导致与其他部门产生纠纷应如何解决等问题。如湖北省科技厅2014年出台的1号文件《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进“创新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激励政策便包括多种类型:特定条件下的企业可免费享受政府所购买的信息资源、科技资源拥有单位可凭借资源的对外共享获得额外的财政补贴、构建孵化器平台并提供科学仪器的财政支持等。其二,限制机制,又称指令性调整方式。即“政府(或第三方)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具有的负外部性或负内部性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③[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在限制行为基础上进而产生法律责任机制,对违背限制行为的主体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运用各种处罚手段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职撤职等。限制机制不可或缺,其与激励机制联合构成整体机制的内在保障,形成物质层面与精神层面的双重制约,有效防范部分资源拥有单位阳奉阴违,使用各种手段来避免自身资源的对外开放共享。自国家推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以来,相当一部分的科技资源拥有主体对开放共享机制所持的态度十分暧昧,持保守观望的态度,其中原因甚多,如认为开放共享徒增诸多麻烦、自身财政支持并无问题、开放共享可能导致自身资源优势不再明显等。因此,只有明确相关单位乃至个人的法律责任,才有可能赋予法律上的强制性与鼓励性,进而确保属于应开放共享资源的单位严格依照相关的规定对社会或特定群体开放共享。如《太原市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条例》第十八条则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专项资金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的,由科技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法治化的渠道抉择

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政策链相互交织、相互支撑,改革只在一个环节或几个环节搞是不够的,必须全面部署,并坚定不移推进。”④参见前引①,习近平讲话。将此项系统工程法治化,亦须全面部署,从思维方式、制度、人员素质等渠道全力推进法治化建设,以此覆盖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表征与内里。

(一)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建构与发展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就宏观层面而言,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法治化首先需要从思维方式的渠道切入,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进行建构,使机制自始保持符合法治要求的系统部署与行为模式。所谓法治思维,即将法治意识与思维相结合,依据法治所提倡的方法、理念来解构客观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方式则是以法治思维为基础,通过法治思维的指引而作用于外在问题的行为方式。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建构与发展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就是要建立对法律的信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于法有据,执法必严,“其实质是机制内各主体及相关人员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和尊重保护人权,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⑤袁曙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载《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1页。这一渠道也是响应党中央的号召,2014年2月28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作为国家创新发展战略改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整体机制的基调,既是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必要,亦是科技创新改革的客观必然。

(二)搭建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制度体系

如前所述,当前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制度与现实的脱离,制度建设无法及时满足资源共享的客观要求,故需将科技创新与制度改革相结合,在二者协同作用下实现制度与创新的步伐一致。就国家层面而言,科技资源及相关权力“属于国家权力范畴,其设定主体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即应由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设定,不能由国家行政机关自行设定。”⑥石佑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研究》,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故有必要制定《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法》,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在法律层级取得突破之后,便可围绕法律建构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国务院可立足于全国科技资源共享的实际情况而针对个中重要事项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而地方政府与各部门则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就本地区或本领域的科技资源共享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利用时间与空间积累立法成果,在数量与质量上取得双重突破,进而疏解条理,形成系统的科技资源共享法律法规体系。正如学者所说:“科技资源共享法治化,是指以成熟完备的法规制度体系为基础,将法治理念和行为贯彻到科技资源共享全过程,推动科技资源共享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全面提升科技资源配置效率的过程。”⑦参见前引⑤,吴家喜文。

(三)培育科技资源共享人才队伍,提高整体人员的法治素养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上曾强调:“我国要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关键是要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创新人才队伍,激发各类人才创新活力和潜力。要极大调动和充分尊重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精神,激励他们争当创新的推动者和实践者,使谋划创新、推动创新、落实创新成为自觉行动。”⑧参见前引①,习近平讲话。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细枝末节终归落脚到具体的个人,而这些个人扮演着机制“血脉”的关键角色,在其流通作用下构建起“个人——单位——机制”的整体结构。因此,培育符合法治化趋向的人才队伍,相当于为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整体法治化注入了最基本也是覆盖最全面的法治因子,其能从两个方面产生效用:其一,新时期背景下的人才已然接受全面法治政策的熏陶,其进入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后自然而然地会将法治意识灌输到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其二,人才队伍的领悟力、创造力、建设力等均处于较高水平,其能为机制的科学合理化贡献更多智慧与力量,并有可能设计出更为快捷有效的法治化途径。

结语

从科技层面而言,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驱动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已然成为科技创新的必备条件。从政策层面来看,为响应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政策,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法治化已是大势所趋。两个层面的综合作用决定科技资源利用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建构并规范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势在必行。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法治化过程中,“最具有价值合理性和强制效力的是法治制度。通过法治路径重塑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使机制内外部关系在理性化基础上实现规则化和制度化,这是科技创新发展的必由之路。”⑨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通过法治化,将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权力来源、参与主体、共享客体、运行程序等内容纳入法治的轨道,设定一种清晰、明确、科学、合理、合法的机制模式,将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融入到机制的各个层面,并配套以完整的制度体系。如此,以法治奠定机制的合法基础,以法治确保机制的稳定性、系统性与协调性,以法治提供机制的持续发展血液,使得科技资源共享机制发挥最大的力量。

(责任编辑:夏金莱)

*黄雄义,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史博士研究生;柳正权,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统阐述该机制的法治化。④参见于兆波:《论“科技资源共享法”的上位法体系与立法路径》,载《科技法制论坛》2007年第5期;马怀德等:《我国科技资源共享立法的几个问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赵晴雨:《自然科技资源共享立法框架设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故本文试图结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行的依法治国政策,从必要性、具体对象定位、渠道选择等角度来系统论述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法治化,进而提高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的规范性、协调性及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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