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构建:以离婚案件为例
2016-04-14王改萍
王改萍
(山西警察学院 法学系,山西 太原 030027)
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构建:以离婚案件为例
王改萍
(山西警察学院 法学系,山西太原030027)
区别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家事案件是种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特殊民事纠纷,通常发生在具有家庭身份关系的亲人之间,其中又以离婚案件最为常见。婚姻家庭法立法宗旨是维护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但在程序法上却沿用了普通民事诉讼的抗辩原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悖离导致家事案件往往得不到妥善解决。文章分析了我国家事案件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提出了我国家事审判程序应着眼于调解前置且贯彻始终原则、离婚案件程序不公开原则、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庭原则、适当放宽审限原则、提倡合并审理原则等五个方面来构建。
家事案件;审判程序;调解前置;审理期限
[DOI] 10.16396/j.cnki.sxgxskxb.2016.08.012
在我国,有关家事案件的法律法规中,无论是婚姻法、继承法还是收养法等,其立法宗旨总体上是维护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并以此维持整个社会的稳定。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设定是国家对婚姻家庭适当干预的一种手段,因此在家事案件的诉讼中家庭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是统一的,而追求权利、漠视伦理的普通民事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与家事案件诉讼应有的修复家庭关系的功能相悖离。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离婚案件当中,离婚案件要想实现家庭的修复功能,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对抗式的审判,因此家事案件需要有适合的审判程序来满足自身的实践需求。本文拟以离婚案件为例展开论述。
一、 离婚等家事案件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典型性
离婚等家事案件相对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在社会功能上的重要性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于量。在民事纠纷中婚姻家庭纠纷占有很大的比重,揆诸基层法院的审判历史,其约有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的民事案件与婚姻家庭有关。二是在于质。通常的民事纠纷往往仅涉及双方主体,影响较小。相比较而言,离婚等家事案件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且还会涉及双方的财产关系、父母的赡养和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其牵连关系较普通的民事案件范围要广。
离婚等家事案件相对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还有其特殊性。一是离婚等家事案件身份关系的变动常常导致整个家庭以及与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带有一定意思自治色彩的身份关系要与社会利益一起权衡得失。二是离婚等家事案件的身份关系往往与财产关系不可离析,两者相伴而生。三是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司法立场并非中立,司法的价值取向特殊,法庭往往以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为目标,最大限度抑制家庭解体,对离婚自由持以保守地尊重。
二、离婚等家事案件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社会功能
1.离婚等家事案件的首要功能是恢复家庭和睦。我国自古就有劝和不劝离的传统, “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因此,离婚案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必然要进行调解,且以调解和好作为调解目标。
2. 离婚等家事案件是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构成社会的基础,家庭和睦即构成社会和谐的基础,没有家庭的和谐就没有社会稳定的基石。
3. 离婚等家事案件的最终目的要实现实质正义。离婚等家事案件关系着一个家庭的存亡绝续,关系着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关系着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因此,法官在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应当追求实质正义,探寻纠纷的真实起因,努力解决纠纷的本质问题,从而为家庭的聚散找到真正的症结,实现实质正义。
三、我国离婚等家事案件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1982年颁布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而在1950年便制定了《婚姻法》。婚姻家庭制度比民事诉讼制度确立早,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也导致在我国没有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陆陆续续增加了一些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继承法》《收养法》《未成年子女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来保障家庭的和谐稳定。同时,立法者也注意到家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等对涉及家事诉讼问题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例如《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査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指出,有关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的规定。从上述所列举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这些法律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已注意到了家事诉讼的特殊性,这为我国设立家事审判程序奠定了基础,但是这些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人们获得系统、详备的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因此,我国需要构建比较完善的家事审判制度,以弥补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全面区别家事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关系。
(二)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囿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官在解决家事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实现家事案件的社会功能。
首先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审理期限制度的限制,因此导致我国家事案件的审理追求审理期限而流于“快餐化”。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囿于审理期限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具体的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早日结案,从而在审理中忽视家事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而像普通的民事案件一样,按部就班地予以审理。家事案件由于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具有感情性和人伦色彩,因此需要法官花费更长时间、更多心血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限的压力,在处理家事案件的方法上,往往短期化、简单化、程序化,忽视了家事案件的情感色彩与人伦特点。
其次对抗式的辩论主义不适于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且家事案件的类型也越来越多,传统的民事审判程序已不能适应婚姻家庭案件的变化。我国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改革的方向是使我国的诉讼模式更多地向对抗式的辩论主义进行转变,但家事案件却需要进一步加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两者的发展方向正好相反[1]。基于家事审判程序制度的缺乏,将导致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只能适用对抗式的辩论主义进行诉讼,家事案件的人伦亲情特点将被抹杀甚至倒向它的反面。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我国应当建立与家事案件相适应的审判程序。
四、建立与离婚等家事案件相契合的审判程序
1.离婚等家事案件应调解前置且贯彻始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合法的调解,是否调解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但家事案件由于其自身的伦理性和亲属关系性,应当将调解作为家事案件审判的前置程序,以避免没有经过充分的沟通协调而轻易判决,不利于家事案件纠纷的彻底解决。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应当作为家事案件审判的必经阶段且应当是前置阶段,如果开庭审理完毕或者法院宣判前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一是会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二是经过法庭对抗式的辩论,此时“撕破脸皮”的双方很难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协商。同时,对法官而言,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且是必经的程序。
2.离婚等家事案件审理程序不公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时,由法院酌情考虑案件是否应当不公开审理。笔者认为,家事案件通常会涉及家庭生活隐私,如果允许法官对家事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并且将家庭矛盾公开化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而且易导致矛盾激化,这与我国家事诉讼的宗旨相违背。同时,允许无关的群众旁听审判,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压力,致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使法官无从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且法律规定审判不公开但要公开宣告判决,且判决书内容要在网上进行公开,从而接受社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适合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的公开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形同虚设。因此,我国构建家事审判程序应规定离婚案件审判程序不公开,宣判中隐私不公开以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适用不公开原则。
3.离婚等家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庭。离婚、收养等家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其案件涉及双方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等重大事项的变动,双方不到庭不足以表达他们内心的真实意思。因此,家事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应当自己出庭,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当到庭。在家事诉讼中对没有出席法庭的被告应当限制适用缺席判决[2],否则法院不区分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一味地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则会导致法院的裁判将会剥夺被告的处分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甚至胜诉的可能性。
4.离婚等家事案件应适当放宽审理期限。民事诉讼中的审理期限制度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及时审结,避免案件的久拖不决而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对离婚等家事案件同样适用。这种制度的适用没有充分考虑到离婚等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婚姻家庭案件往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父母的赡养及案外人的利益等问题,因此不应当像普通的民事案件一样追求高的结案率而审理结案。对待婚姻家庭案件不应当囿于审限,应当尽量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症结,不至于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争取做到案结事了,而不是审理期限内必须结案。
5.离婚等家事案件应适用诉的合并审理。按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也可以进行分开审理,诉讼分开还是合并审理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形。诉讼的合并审理有助于在一个案件中将具有牵连关系的案件一并解决,彻底解决纠纷;诉讼的分开审理有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避免案件的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就离婚等家事案件而言应当实行诉的合并。在离婚案件中,通常包含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适用诉的合并,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将纠纷彻底地解决;如果适用分开审理,不但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会导致当事人的讼累,甚至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笔者认为,理论上的探讨,司法实践上的总结,立法上零星的规定,都为我国创制家事审判程序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因此构建我国的家事审判程序势在必然。
[1] 王礼仁.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J].法律适用,2008(11):50-55.
[2] 滕威.对我国设立家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宏观思考[J].金陵法律评论,2010(7):132-137.
The Construction of Trial Procedures for Family-related Cases: A Case Study of Divorce
WANG Gaiping
(DepartmentofScienceofLaw,ShanxiPoliceAcademy,Taiyuan030027,China)
Different from ordinary civil disputes, the family-related dispute is a kind of special civil dispute, in which the identity relationship is the core; it usually occurs among family members, and divorce is the most common case. The legislation purpose of law for marriage and family is to maintain the relative stability of the family relationship, but in the procedural law, however, the principle of defending in the ordinary civil litigation is adopted, therefore, deviation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in dealing with family cases often result in failure. In this paper,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tatus of our country involving family cases is analyzed, and a proposal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domestic trial procedure is put forward in five aspects, namely, following the principle of pre-trial mediation consistently, the principle of keeping divorce proceedings in camera, the principle of having the parties in divorce cases personally appear, the principle of appropriately prolonging the time limit, and advocating the principle of amalgamated trial.
family-related cases;trial procedure;pre-trial mediation;time limit of trials
2016-05-26
王改萍(1975- ),女,山西屯留人,山西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法、婚姻法。
D923.91
A
1008-6285(2016)08-004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