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暴力处罚的从宽限度分析
2016-04-13田鹏辉张泽旭
田鹏辉,张泽旭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校园暴力处罚的从宽限度分析
田鹏辉,张泽旭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校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习环境。预防校园暴力,除提高道德教育水平外,必须加大司法惩罚力度,坚决杜绝“司法溺爱”,合理把握从宽处罚的限度。即使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暴力,也应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在坚持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前提下,必须正确划分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界限,合理把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限度。可以通过对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公开审理,建立量刑听证制度,在刑事立法中尝试采用不定期刑等方式,避免破坏社会公众对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处罚的合理预期。因此,司法机关应根据施暴者的具体情况,适度适用羁押等强制措施,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校园暴力;从宽限度;司法干预;控制犯罪
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常见报端,施暴者呈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的发展趋势,施暴的对象多为孩童,画面惨无人道。但从媒体报道来看,一方面由于不少施暴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地方的教育部门“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惯常做法,致使一些校园暴力案件并未开启刑事追责程序。即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施暴者得到刑罚重判的更是较为鲜见。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未成年人,只要触犯刑事法律,就当依法处理。如果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既容易导致施暴者再次施暴情况的发生,也会给周围的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的影响。预防校园暴力,除需要结合家庭、学校、社会三方力量,提高道德教育水平外,必须加大司法惩罚力度,坚决杜绝“司法溺爱”,合理把握处罚的从宽限度,改变社会公众心中“刑罚不进校园”的错误看法。
一、不能突破法律规定
二战结束之后,世界各国逐渐意识到惩罚犯罪并不是减少和控制犯罪的首要任务,特别是针对正处于心理及生理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更是如此。一些国家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的基础上,开始逐步调整本国的刑事政策,人道主义、非刑罚化日渐成为刑事政策的主流倾向,对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比如: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相关监护人强化家庭教育、严格管教;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保护机构,定期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及时观察并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对于恶劣环境下的未成年人可以改善其生活环境,为其寻找一个良好的家庭或是救护院,以求培养未成年人的优良品格;对于一些恶性程度较高、惯犯、累犯的未成年人,可以将其移送至感化院,进行社区矫正或是疾病治疗。即使适用刑罚方法,也应适度从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就明确规定:对“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处死刑。”[1]目前,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制度。顺应国际刑罚发展的大趋势,我国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刑事立法也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情形承担刑事责任。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也进一步凸显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轻刑化政策①在原有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大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力度。例如,在《刑法》第65条第1款中,排除了未满18周岁的人在累犯从重情节上的适用,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轻刑化政策;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对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扩大了适用缓刑的范围。这一政策可以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禁场所中的交叉感染,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又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1款规定,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有效避免了这些人回归社会的一些负面影响,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基于上述立法规定和刑事政策,在处理校园暴力案件中,一些执法人员未能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宽严尺度,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中出现了片面轻刑化的倾向,致使一些严重违法的未成年犯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这既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和挽救,也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轻刑化作为一种现代的司法理念,主张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摒弃较重的刑罚而代之以较轻的刑罚,提倡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化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在思想上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立法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的条款,就必然能够实现刑法对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这种重宽大而轻惩罚,重施暴方的权利保护而轻受害方的权利保护,片面轻刑化理念极易造成罪罚相悖,处罚失当。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也同样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对实施校园暴力的未成年人该捕不捕,该诉不诉,甚至不作具体分析而一味做出减轻处罚、免于处罚或者过多判处缓刑等刑罚,很容易让施暴者钻了法律的漏洞,导致惩治犯罪力度降低,使犯罪人视欺凌、暴力行为为儿戏,进而诱发再次犯罪。为有效预防、遏制校园暴力案件,必须纠正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的倾向。在坚持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基本前提下,必须正确划分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界限,合理把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限度。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也不能仅仅根据“未成年”这一年龄因素就草率地减轻刑罚。从近期发生的校园暴力案件来看,未成年人施暴的手段更加成人化和残忍化。如果对实施严重暴力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考虑手段的残忍性和后果的严重性,而将其与其他非暴力未成年犯罪人同等地适用从宽处罚,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2]也就是说,刑罚裁量必须与客观事实相适应,对于实施校园暴力的未成年人也不应例外。
2016年5月9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各地印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要求各地各中小学校针对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校园欺凌进行专项治理。各校要及时发现、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严肃处理实施欺凌的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立案查处。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地从国家层面应对校园暴力与欺凌问题,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对校园暴力的态度和立场②针对“校园暴力”事件近年呈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史卫忠表示,对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要依法惩处。一方面不能纵容,要打击;另一方面,还要对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予以刑事处罚的,要督促和建议有关部门加强管护矫治。参见2016年5月28日《华商晨报》第A05版《最高检回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校园暴力案件审理中,必须注意保持宽与严的协调互补。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从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不能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另外,在保证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还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明确刑罚裁量的宽严界限。对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从轻、从宽处罚;对严重危害校园秩序和人身安全的未成年惯犯、累犯,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的未成年帮伙中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理应依法予以严惩。根据目前校园暴力案件的发展态势,应谨慎减轻刑罚处罚,少用免予刑事处罚和适度从轻处罚,进而通过司法威慑作用减少校园暴力的发生,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不能超过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
长时间以来,校园欺凌现象一直存在,而且与以往的时代相比更多更凶猛①2015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针对10个省市的5 864名中小学生的调查显示,有32.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在校时会“偶尔被欺负”。见http://www.jlszyy.com/zhjk/NCr1x60519n4502595319F.html.2016年5月24日访问。。在部分视频网站上,经常可以看到校园欺凌、暴力的直观影像。这些校园欺凌、暴力行为既刺激人们的眼球,也挑战人们的底线,已经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之一。对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应如何适用刑罚,社会公众的看法并不一致,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未成年人的心智还不成熟,对于是非善恶的判断不够准确,容易受到暴力影视剧、暴力游戏等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给予正确的指引,未成年人就会由于好奇心的驱使对某些暴力行为进行模仿,进而实施校园欺凌、暴力行为。整个社会都应当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欺凌、暴力等越轨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与此相对应,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当减轻处罚。现在的未成年人的心智都成熟比较早,特别是年龄已经接近18岁的未成年人,基本上能够较充分地认识到自己的欺凌、暴力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处罚或处罚过轻,既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更无法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2016年5月18日,江苏昆山某中专学校的4名女生因殴打、脱光对方衣服并拍裸照、抢夺财物和欺凌同学等行为,被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和拘役4个月。公众普遍认为,中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太过宽容[3]。从上述争议可以看出,社会公众对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程度,的确是见仁见智。
校园暴力并不是阶段性、地区性问题,而是一个长期以来世界性的客观存在的问题。这是个人在青春期要展现力量、争取权力和尊重,以及因为懵懂的情感不知如何处理等因素而产生的一种外在表现[3]。现在的发展趋势是,校园暴力越来越具有炫耀性,而且往往通过将欺凌或暴力殴打他人的场面制成视频进行传播、炫耀。特别是部分未成年人信仰江湖逻辑,恪守丛林法则,以暴制暴,手段越来越残忍,后果越来越严重。因此,中国社会越来越多的呼声要求制定反校园暴力法,主张不能因为是未成年人就不负法律责任,只要触犯刑律并造成严重后果,任何人都应该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轰动中美两国的中国留学生凌虐一案,裁判结果引爆了中国的舆论界,两名主犯被判终身监禁,超出了中国司法语境的认知限度。但该案的裁判结果却赢得了中国公众的一致肯定,在中国不能实现的正义在美国得到了伸张,这表现了部分中国公众对校园暴力案件复杂的心理情感。对实施校园暴力的未成年人,若不从宽处罚,似乎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无条件地减轻处罚,则会使刑法失去应有的震慑作用及警示功能,公众对刑法惩戒犯罪的能力和对司法效果的信任程度也会随之降低,而立法一旦不为公众所敬畏,司法不为公众所信赖,就无法遏制校园欺凌、暴力案件的高发态势。
为了不破坏社会公众对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处罚的合理预期,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公开审理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更是明确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由此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开审理做了严格规定。未成年人的权利固然重要,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也并非一种绝对的权利,必须综合公众知情权等各方面因素进行全面平衡。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权利一样,也是国际人权规则规定的基本人权,两者相辅相成。“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是公众知情权的重要基础。就校园暴力案件而言,是否公开审理不能绝对化。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但未成年犯罪人一方申请公开审理的,校园暴力案件已经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校园暴力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可以公开审理,但必须从人数和范围上限制旁听权。而对于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的校园暴力案件,不应当公开审理。二是建立量刑听证制度。量刑听证是法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基础上,邀请未成年人的代理人、监护人、人大代表等相关人员发表对具体个罪的量刑意见,并进行充分辩论的一种特别量刑程序,以此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并突出刑罚裁量的社会效果。量刑听证既要注重校园暴力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更要强化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量刑公正。通过量刑听证,公众公开参与,各抒己见、集思广益,实现公众的知情权。三是可在刑事立法中尝试采用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是一些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设置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制度,即根据未成年人在执行刑罚期间的表现来决定其实际服刑期的长短①目前,采用不定期刑的具体方式有三种:一是日本式。在未成年人已经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依据未成年人在改造过程中表现的好坏确定对其实际执行的最高与最低刑期。二是美国式。美国根本不宣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期,完全根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改造的过程中表现的好坏来决定其服刑期的长短。三是德国式。不定期刑原则上有一定的限度,但是法官又可以酌情降低或者提高此限度。如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犯的行为已造成危害,因而有必要判处至多4年的少年刑罚,但又不能预见用执行刑罚的方式来教育少年犯具有正直的生活方式究竟需要多长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判处不定期少年刑罚。不定期少年刑罚的最高刑为4年。”在适用不定期刑时,法官可以降低最高刑或者提高最低刑。最高刑和最低刑之间的差距不得少于2年。参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一文,《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不定期刑也是刑罚的方式之一,对犯罪人判处不定期刑同样是刑罚处罚。不定期刑是以犯罪人的表现好坏来决定实际服刑期限,明显包含着激励因素,可以使未成年犯罪人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理念。
三、不能影响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在校园暴力案件中,多数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被害后果一般比成年人更加严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校园暴力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比物质上和身体上的伤害要严重得多。从实践来看,在遭到校园暴力后,未成年被害人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被打乱,学习成绩受到严重影响,出现了转学、休学甚至辍学的现象。特别是在性暴力犯罪中,个人隐私的不当泄露更引发了身边同学、社会舆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负面评价,导致未成年被害人无法融入正常的学习、生活轨道,也给未来的婚姻、生活、就业造成难以想象的隐患[4]。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心理疏导,未成年被害人很可能产生叛逆心理、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社会的消极想法,进而从被害人转变为犯罪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获得经济赔偿,但由于大多数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经济赔偿往往难以真正实现,致使未成年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心理咨询等方面的社会支援也相当有限。当校园暴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没有专业机构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心理干预。更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不负责任的新闻媒体或少数司法人员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随意披露被害人相关隐私,造成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侵害,加剧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负担。个别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到未成年被害人所在的学校、住所进行调查取证,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反复询问,极易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诉讼过程中,还存在司法机关忽视未成年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倾向,致使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及时、有效知晓案件的进展情况,严重影响了未成年被害人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
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化,是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权利保护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未成年被害人是特殊的弱势群体,其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性,决定了“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序言部分明确规定:“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在多数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是暴力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不但对校园暴力造成的现实损害具有最直接、最深刻的感受,而且对施暴者怀有强烈的仇恨和愤怒。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能否得到弥补,精神伤害和心理痛苦能否得到抚慰,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有效恢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对施暴者进行“罪责相当”的刑事制裁。因此,在处理校园暴力案件过程中,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作为裁判准则,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生长发育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学习需要,预防暴力事件再次发生。在此情况下,如果过于从宽处理校园暴力案件,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甚至依然逍遥法外,会更加不利于救济未成年被害人的受损权利。因此,在实体上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外,在程序上应对未成年犯罪人适度适用羁押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269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中,“严格限制适用”意味着与成年人案件相比,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更少适用羁押措施。但鉴于校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对实施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羁押率并非越低越好。羁押措施作为非常有效的一种干预手段,既承担着“诉讼保障的作用,又具有教育、辅导、考察”[5]等功能。应针对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人行为的不同性质,改变过度宽容的司法保护模式,特别是对于危害性很大、影响面较广的校园欺凌、暴力案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司法干预措施,比如,羁押。
从本质上说,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或反社会程度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太大区别,有些场合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司法机关不应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校园暴力行为置之不理、弃之不顾,更不应让极少数主观恶性很大、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人觉得国家法律对他们无计可施、无可奈何。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一定限度的严厉惩罚,特别是适度适用羁押措施,其作用是任何说服、教育和宣传所无法取代的。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过度“保护”,既可能被误解为社会的软弱,更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极度不公平。校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其严重程度可能是成人世界难以想象的。这种欺凌、暴力行为往往具有实施的反复性和相对长期性,一些未成年被害人由于长期对威胁的担忧和对暴力的焦虑而发生人格扭曲。负有保证社会安全责任的司法机关对实施暴力的未成年犯罪人适时采取羁押等措施,并给予相应刑罚处罚,才能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受损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1]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J].人民检察,2003(2):30-34.
[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9.
[3]李玲.“校园欺凌”谁之过,怎么防[N].南方周末,2016-05-26(B10).
[4]储殷: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中国青年研究,2016(1):23-25.
[5]张栋.未成年人案件羁押率高低的反思[J].中外法学,2015(3):826-839.
An Analysis of Lenient Punishment Limits to Campus Violence
Tian Penghui,Zhang Zexu
(College of Law,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henyang Liaoning110034)
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violence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learning and teaching environment on campus.To prevent school violence,judicial punishment should be strengthened toput an end to“judicial indulgence”. A reasonable limit of lenient punishment needed to be set up apart from moral education.On the premise of insisting on lenient punishment for juvenile delinquency,the right boundaries of a lighter or mitigated punishment are necessary for setting a reasonable limit of a lighter or mitigated punishment.Through the open trials of juvenile crime,the system of sentencing hearing should be established,adopting measures like indeterminate penalties to avoid damaging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public on campus violence cases.Judicial authorities are supposed to moderately adopt suitable detention and other compulsory measures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so a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juvenile victims more effectively.
campus violence;limits of lenient punishment;judicial intervention;crime control
G 22.183
A
1674-5450(2016)05-0072-05
2016-06-1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5BFX092)
田鹏辉,男,辽宁新民人,沈阳师范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凤娥责任校对:赵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