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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探析

2016-04-13郝巧会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证人当事人

郝巧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探析

郝巧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亦是整个制度的核心。继2002年《证据规定》首次提出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均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仍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实践中亦出现了专家辅助人诉讼立场不明、席位安排混乱、权利义务模糊、证据认定困难、功能未充分发挥等问题,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亟待明确。通过介绍与评析我国理论界现存的主要学说,最终对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作出准确定位,即为诉讼辅佐人。

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制度;诉讼地位;诉讼辅佐人

科学技术的发展促使社会分工不断细化,行业专门化程度更加突出,产业更新换代的能力加强,民事诉讼也愈来愈呈现出专业性、新颖化态势,尤其是涉及医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专业性较强的民事纠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实现诉讼利益的难度,而且对法官认定专业性事实的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专业领域的多样化及分工的精细化,苛责法官具备各种专业知识已然不可能,最佳的解决途径就是请专业人士参与到诉讼中帮助法官、当事人了解相关知识,鉴定人制度应运而生。但由于缺乏专业化监督,实践中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频繁出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备受质疑,再加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较强,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难以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要求。为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增强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提高庭审实质化,我国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者技能,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能够从专业角度帮助当事人就涉诉专业问题或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并接受询问的人。[1]专家辅助人制度架起了当事人及法官与深奥专业知识之间的桥梁,具有提高当事人质证能力、增强质证实质化、打破鉴定意见在专业问题上的垄断地位等重要功能。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实现该制度价值功能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其明确与否直接决定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权利及义务等重要问题能否妥善解决。然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各地法院在适用时缺乏明确的实践指导依据,自主性过大,出现了随意安排专家辅助人的席位,对其诉讼立场认定不一等问题,而且影响了法官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认定与采信,导致专家辅助人制度未能充分发挥补充鉴定人制度的作用。因此,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当前保证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实现的中心议题。文章从当前法律、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界定不清入手,分析了诉讼地位不明确导致的实践困境,然后对不同学说进行衡量与评价,最后借鉴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将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定位为一种具有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诉讼辅佐人。

1 立法现状: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2001年12月,中国首部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颁布,第一次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①增加了鉴定人之外另一类解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主体——专家辅助人,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专家辅助人制度所作的规定。之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为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该条文仅具有宣示意义,并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界定,也没有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相关程序设计,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专家辅助人的适用未能形成统一标准,比较混乱。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民诉法解释》第122、123条对《民事诉讼法》第79条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了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限、诉讼活动范围及费用负担等问题,并明确指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所出具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这似乎给人一种“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随着这一证据属性的确定将随之而定”的错觉,但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进行的质证及接受询问时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属于何种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并且对专家辅助人部分意见属性的界定并不能由此推断其本身所处的诉讼地位。因此,从我国现存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依旧悬而未决。

2 司法实践: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引发的问题

2.1 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不明

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直接决定了各自在诉讼中的立场。例如原告、被告是诉讼当事人,是诉争标的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案件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这就决定了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具有倾向性,法官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决定了其必须保持中立以维护司法公正,而证人是案件发生过程的见证者,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要求其必须客观公正地陈述案件事实,保持中立的立场,不能带有倾向性。对于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是否应该保持中立,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主要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和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促进公正判决的作出,该目的直接决定了专家辅助人只能是公正、客观的;而有的学者考虑到我国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认为带有倾向性的专家辅助人更符合现实需要。[2]在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应尽量将事实证明引向有利于申请其出庭一方当事人的方面,与对方提出的不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形成对抗,让法官兼听双方意见,更准确的把握案件事实,同时“为支付费用一方服务”也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能够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3]专家辅助人的立场问题一方面直接决定了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发言的内容,带有倾向性容易避重就轻,保持中立则要求尽可能就专业问题全面发表意见,另一方面又决定了其能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推动诉讼进程,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对专家辅助人的立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发言的立场依法庭的不同、甚至因法官对该问题理解不同而千差万别。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故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显得尤为必要。

2.2 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席位安排混乱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庭安排各个诉讼参与人的席位要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各个诉讼参与人诉讼地位的规定为依据,还要充分考虑对话的便利性、维护法官的权威性。即诉讼地位的明确与否直接决定了各法院安排席位能否保持一致性。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界定,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席位安排因法院的不同而千差万别、五花八门,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座位完全取决于法庭的具体条件或者法官的随意安排。曾有教授坦言,在他担任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多次经历中,有时法庭将其视为诉讼参与人,安排在证人席、被告或者原告席,有时则被安排在旁听席,沦落为诉讼之外与旁听人员一样的非诉讼参与人。[4]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确实很重视专家辅助人,专门为其设置了专家席位,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②但也出现了一些极端现象,专家辅助人因一方当事人的反对而被法庭请下了专家席。③模糊不清的诉讼地位使专家辅助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很尴尬,甚至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了原被告对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不一的情况。例如,天津金荣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案④中,原被告双方都申请了专家参与庭审解决专业问题,法庭将其安排在诉讼代理人席位上,但被告在诉讼文件中明确赋予专家代理人身份,而原告在相关的诉讼文书中对专家只字不提,这充分表现出法律不明的情形下,法院并未从实践角度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问题进行统一,而是放任原被告自行确定,这极易造成司法混乱,不利于增强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2.3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

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属性是其在诉讼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界定不清对其权利义务的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都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法律对其权利的赋予,义务的苛责都是在充分考虑其诉讼地位,考虑其诉讼职能的基础上制定的。例如,证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陈述自己亲眼看到或者亲身经历的事情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中立性,故证人的义务就围绕出庭作证、如实陈述、客观陈述展开。这说明只有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到底是从属于当事人一方,还是像鉴定人一样具有中立性这个问题,才能依此设计专家辅助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权利的明确赋予,能够为其进行诉讼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独立自主地针对专业问题提供解答,对鉴定意见发表实质性的有效意见;义务的清楚界定,能够对其行为形成有效约束,使其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从科学、专业的角度发表意见,而且能使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使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活动,有效规避职业风险。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赋予专家辅助人应有的权利,以使该制度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要对其义务进行规定,利用义务的强制性将其规制在一个合理的框架内,使专家辅助人不因滥用权利而肆意践踏司法公正。而这些都需要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为前提条件。

2.4 专家辅助人意见证据认定陷入困境

证据的认定是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重要活动,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心证过程,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对证据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决定了构架事实的准确与否,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诉讼中,大部分证据的种类是由其收集提供的主体所处的诉讼地位决定的,不同法定证据有其特定的认证程序,审查重心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都有所区别。例如对证人证言的审查重心放在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考虑其是否中立,其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电子数据的认证则主要放在其形式、收集方法及程序的合法性上,而在证明力方面,物证、勘验笔录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2015年《民诉法解释》将专家辅助人针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证据属性定为“当事人陈述”,却遗漏了其就已存在的鉴定意见及法官、当事人的询问发表的专家意见之属性,另外立法上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规定的缺失,使该部分意见的证据属性依据诉讼地位加以确定也成为不可能。因此,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所作的意见的认定存在混乱,有的法院将其视为证据,⑤认为其与鉴定意见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能够推翻不客观、不专业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审查专家的专业资质以及是否中立;有的则认为该意见只是事实认定的参考,[5](52)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对抗鉴定意见,故无需对其进行认定,专家意见的参考性使得其难以与鉴定人制度相抗衡,难以发挥对鉴定人制度的弥补作用。还有学者指出,在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这一基础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司法解释就对其意见的效力进行认定,似乎不太符合认识的一般规律。[6]

2.5 专家辅助人的功能未充分发挥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不仅能够弥补鉴定人制度的缺陷,帮助法官及当事人理解专业问题,而且可以对专业问题提出不同见解,防止专业问题的单一化意见对法官裁判案件形成“专业绑架”,有效监督鉴定意见。而专家辅助人作用的充分发挥还依赖于其诉讼地位的清楚厘定。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模糊,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定位不同,证人、技术顾问均常被法院用来认定专家辅助人地位,更有法院将其作为专家陪审员使用,[7]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严重阻碍了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目标的实现。只有其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为所有诉讼参与人所认可,专家辅助人才能不畏手畏脚,在权利保障之下充分参与诉讼,也才能避免专家辅助人为申请方当事人发表意见,而对方当事人质疑其诉讼地位的尴尬局面。同时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确立,能够大大增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提升其意见的可信度及权威性,形成对鉴定人的有效监督,还可以促使鉴定人出庭质证,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同度,减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几率,有效控制鉴定次数,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有序进行,同时还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减轻上诉压力,节约司法成本。

3 准确定位: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诉讼辅佐人

3.1 我国理论界关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不同学说

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之规定的缺位给学者们讨论提供了机会和空间。目前我国学者们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持不同意见,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专家证人说。⑥该观点主要从专家辅助人产生的根源出发,抓住了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提供的意见或者证言均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面对法官或者当事人的询问都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些共同特点,也有学者从资质认定、参加诉讼的方式、意见的效力、制度运行机制方面考虑,认为将其定位为专家证人更为合理。[8]并且最高院在2009年答复网民意见中“专家证人”的表述成为持该观点者的重要论证武器;[9]其二,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该观点从实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角度进行考量,认为专家辅助人因其独特的功能和属性不能被现有的诉讼主体体制所容纳,专家辅助人需独立于诉讼当事人以保证始终仅以专业知识解答专业问题,不得考虑其他非专业因素,并做到不偏不倚,还需独立于鉴定人以形成对鉴定意见的监督,另外还需独立于法官,因为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请来为其服务的,不是法官的助手,从经济效益原则来讲,专家辅助人仅有义务对当事人希望加以说明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解释,无需解答法官的额外疑问,专家辅助人独立的特性决定了其只能独立成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与人;其三,诉讼代理人说;主张该观点的学者从设置专家辅助人的功能以及对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借鉴这个角度出发,认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以弥补当事人、法官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与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并且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专家辅助人缺乏明确法律规范指引时往往准用诉讼代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民诉法解释》将“专家辅助人对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似乎也暗示着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诉讼代理人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在诉讼中只有代理人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的发言可以视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还有部分学者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界定为技术顾问、鉴定人。⑦

3.2 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是诉讼辅佐人

3.2.1 专家辅助人不是专家证人

我国诉讼法学界有学者将专家辅助人界定为专家证人,笔者认为不妥。首先,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参与到诉讼中的专家的称呼,他们将其认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依其是否目击案件发生过程而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专家证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发表专业意见,但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证人不得发表意见证言,不能带有主观评价,只能就自己亲身体验的事实客观陈述,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发表各种主观意见,两者在主观性的限制上有本质区别,所以我国不宜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专家证人。其次,两者的诉讼功能不同。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具有单一性,他在诉讼中的活动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围绕专门性问题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与对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即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目的重在增强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的质证能力,而不具有法官“专业助手”的功能;而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要为法庭提供专业帮助以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且辅助法庭事实发现的功能是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10]最后,由于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在事实发现过程中辅助审理者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这一功能上具有重合性,我国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鉴定制度的同时,再设置专家证人制度,既不符合创设法律规则的内在逻辑性,也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专家辅助人不应界定为专家证人。

3.2.2 专家辅助人不是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代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11]诉讼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存在很大的差别。其一,参与诉讼的阶段不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开始之前即可代理当事人起诉、进行立案等诉讼行为,专家辅助人则只能在庭审阶段参与诉讼;其二,是否需要经法院批准不同;只要诉讼代理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法院一般不会干涉,即代理人制度不采批准制,而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法院不批准专家不得进入诉讼;其三,权限来源不同;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除了法定代理人的权限与被代理人实际享有的权利一致外,一般由当事人进行授权约定,而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权限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其四,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同;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代为诉讼的法律后果一切由当事人承担,而专家辅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专家辅助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

3.2.3 专家辅助人是诉讼辅佐人

诉讼辅佐人是日本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性的一类参与人,是指在开庭审理之日,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辅助参加人一同出庭,并负责对上述人员的陈述进行补充说明的参与人。[12]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13]诉讼辅佐人出庭参诉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二是要经法官批准。只有满足此两项条件,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偕同辅助人一起出庭参诉。诉讼辅佐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容小觑,因为其陈述在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不及时更正或撤销的情形下,将被视为是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自己所作的陈述,决定着诉讼的进程及裁判的最终结果。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相比,诉讼辅佐人并非完全中立,其依附性导致其必然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要求其所发表的观点尽量客观真实无可厚非,但禁止其维护及偏向己方当事人就有点强人所难。虽然日本诉讼辅佐人的主要任务是发表专业观点,阐释事实理由,没有义务监督鉴定人及鉴定意见,但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仍然能够与处理专业问题的鉴定人相抗衡,对其形成冲击,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两者的矛盾冲突下得到了极大的增强,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激烈对抗能够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兼听则明,更加明晰案件的事实真相。

根据上述对日本诉讼辅佐人制度的介绍可知,诉讼辅佐人具有附属性,依附于当事人,不能独立存在。笔者认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也具有附属性,其诉讼地位应界定为诉讼辅佐人,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位置保持一致,理由如下:首先,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专家辅助人根本没有机会进入到诉讼程序中,专家辅助人不能脱离诉讼当事人独立参与诉讼,故专家辅助人具有附属性;其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22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与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辅佐人诉讼行为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再者,将专家辅助人就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界定为“当事人的陈述”,体现了诉讼辅助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目的是为了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进行诉讼活动,将其定位为诉讼辅助人能够充分体现其功能和本质。同时,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角度出发,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为诉讼辅佐人更有助于实现这一诉讼模式的转变。专家辅助人主要从属于特定一方当事人阵营,针对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帮助,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能够强化当事人的诉权,增强他们的质证能力,又能够使专业问题在针锋相对中越发的明晰,有助于法官去伪存真,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公正的裁决。另外,专家辅助人为申请一方的利益服务,带有倾向性,能够有效避免一方当事人花钱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反而帮助了对方当事人的尴尬情形出现,提高了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积极性,能够促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然而,关于专家辅助人所具有的倾向性,有人担心这有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像英美法系专家证人那样降低诉讼效率,阻碍案件事实发现的诟病,并且存在当事人和专家辅助人恶意串通,故意从专业角度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危险。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目前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完善,不存在当事人过分拖延诉讼的现实条件,而且法官在庭审中的相对主动地位也推动了诉讼的进程,基本上不存在学者担心的问题。其实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与其发表观点的客观真实性并不矛盾,相反,正是双方的激烈对抗才使得案件事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的职业操守要求其发表专业意见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以科学为依据,利用专业知识进行逻辑分析与充分论证,在科学的限度范围内作出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倾向性意见,同时严格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也是约束和监督专家辅助人遵守规则、尊重科学的一道有力屏障。

4 结语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为满足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现实需要而引进的一项制度,其与鉴定人制度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庭中专业问题的解决,保证法庭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保证专家辅助人制度发挥应该具备的作用关键因素便是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加以明确化。本文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进行了一个简要的分析,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专家辅助人制度中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立法上、司法解释中不断进行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61条规定的准确表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尽管之前学界对其看法并不一致,存在“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的争论,但“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准确地揭示了其本质功用,得到了广泛认可。

②200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为专家辅助人设置了专家席,位于原、被告双方席位的对面,方便进行诉讼活动。参见丁慧.专家到庭论证,司法更加透明[N].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8日。

③该案例发生在东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申请的专家与诉讼代理人并排坐在被告席上,遭到原告方反对,最终被请下被告席。参见南方网.奔驰诉讼又开庭专家辅助人出庭被指不合法.网址为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dongguan/shehui/200309100461.htm2016年6月20日访问。

④此案例来源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内部学习资料中的视频资料之“宋鱼水庭审纪实”。

⑤参见(2014)徐民一初字第1017号判决书。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专家辅助人程某某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⑥持该观点的主要有毕玉谦教授,江伟教授,他们都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于证人。参见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江伟,谢文哲.专家证人若干问题的探讨——以我国证据立法为背景[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⑦支持鉴定人说的观点主要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依据,认为专家辅助人既然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就是立法者默认了其与鉴定人相应的诉讼地位。

[1]吕中伟.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2).

[2]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 (1):154.

[3]裴小梅.论专家辅助人的性格中立性抑或倾向性?[J].山东社会科学,2008(7):155.

[4]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 (1):154.

[5]张立平,杨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完善———以法条与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为基点[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52.

[6]廖永安,戴党平.理想与现实: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现状考[C].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研讨会”会议论文集,2015.

[7]林靖.海淀法院审医疗纠纷案首用专家辅助人制度[EB/OL].网址为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11/26/c_118301861.htm,2014-03-01.

[8]刘金华.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73-74.

[9]中国新闻网.最高法公布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全文)[DB].网址为 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09/12-23/2034783.shtml.2016年5月20日访问。

[10]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11]蔡虹.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3]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On the Legal Status of Experts in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HAO Qiaohui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Hubei 430073)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2012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 in 2015 detailed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expert assistant system,but the legal status of expert assistant was not to make clear.The theoretical circle has great controversy,and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practice.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and comments on the main theories in the theory circle in our country,finally,we make an accurate position of the litigation status of experts in civil litigation,which is pointed as the assistant of the litigation.

Expert Assistant;Expert System;Litigation Status;Legal Assistant

D F72

A

1672-2094(2016)05-0023-06

责任编辑:邓荣华

2016-7-10

郝巧会(1990-),女,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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