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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所有制视角下农民权益缺失原因研究

2016-04-13

关键词:治理结构

高 林 远

(四川师范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成都 610101)



农村集体所有制视角下农民权益缺失原因研究

高林远

(四川师范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成都 610101)

摘要: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安排中,农民个人所有权仅仅表现为被禁锢在某个集体组织之内从事劳作和生活的权利,农民个人对生产资料所有权被异化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个人选择的支配权;国家对农村生产资料所有权、经营权和农业剩余索取权的垄断,则使农民集体组织的所有权被异化为接受国家控制、负责组织生产、上缴国家税负并承担全部生产后果的责任或义务。这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及由此派生的制度运行成本的转嫁支付,是导致农民权益缺失的制度根源。

关键词:农村集体所有制;农民权益缺失;制度根源;治理结构;制度成本转嫁支付

建国以来,尊重和保护农民权益一直都是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但与主流意识形态相伴随的却是农民被日益边缘化的社会现实。探索形成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寻找保障农民权益的政策和路径,是近年来国内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但遗憾的是,多数研究往往停留在具体政策层面,把保护农民权益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简单化为一个政策操作的技术性问题,这就给人造成一种假象,即农民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似乎就是政府的相关政策出了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基本观点,一切经济现象的产生都与其相联系的经济基础特别是所有制有关。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农民权益缺失的原因,必须从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即所有制入手。

一相关研究综述和分析架构

在探讨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时,学术界的观点可谓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四种。(1)国家剥夺论。这种观点从国家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需要农业为其提供资本积累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进程是工业强力剥夺农业的社会进程,主要体现为改革前国家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政策对农业剩余的索取,改革后则通过低价征收农民土地的方式来为城市化积累资金[1]44。(2)土地产权不清论。这种观点认为,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在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不明晰,主要表现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不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的产权边界不明晰。由于产权不清,过去的生产队、生产大队或现在的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都无法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产权主体责任,甚至会产生少数人趁机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2]。(3)制度歧视论。这种观点把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归结于国家管理制度对农民的歧视,认为在现行制度下,农民被剥夺了本应享有的国民待遇权力,即城乡分治的社会保障制度、教育制度、户籍制度等导致农民无法与城市居民享有同样的权利[3]。(4)政策法律不公论。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研究的是失地农民的权益缺失问题。他们认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条款和由此形成的政府对一级土地市场的垄断,剥夺了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在土地市场上的交易权力,从而使本应归农民占有的部分级差地租被其他经济主体获取[4]221。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探析农民权益缺失的原因,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彼此对立的意见冲突。但问题是,这种扁平式的多角度研究很难为我们找到一个探讨这个问题的聚焦点。相对而言,从所有制入手研究农民权益缺失的原因,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研究范式。但笔者发现,大多数把农民权益受损原因归结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产权不清的观点,都暗含一个假定条件,即不管是人民公社时期还是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国农村的所有制是集体所有制。事实上,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既不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主张的那种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由劳动者集体占有和经营的“个人所有制”,也不是传统理论所定义的那种“生产资料归劳动者共同所有”的所有制,而是生产资料名义上归“集体所有”,实际上由国家控制的一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这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以及由此派生的制度运行成本的转嫁支付,才是导致农民权益缺失的制度根源。

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是在以下分析架构中展开的。

第一,本文所指的农民,是指户籍在农村并按农村“集体所有制”相关制度规定享受农民权益、履行农民职责和义务的人群,而不特指某个农民群体。因为在人民公社制度解体以前,我国农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上以及职业活动上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国农民出现明显的分化趋势,职业上分化为主业农民、兼业农民以及完全脱离农业生产的务工农民和农民企业家。在地域上,也有发达地区农民、落后地区农民、城郊农民和偏远地区农民之分。由于职业分化导致的收入差别、地域不同所引起的级差地租,使不同地区、不同职业的农民在经济上出现分化,其权益诉求和权益缺失不尽相同,要分析不同农民群体的权益缺失,很难在一篇文章中做到。因此,本文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切入点,把本文的研究对象抽象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全体农民。

第二,本文主要以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制度运行成本与农民权益缺失的内在关联性为研究对象,而由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的农民权益缺失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农民权益缺失,则被排除在本文研究之外。同时,在本文中,农民权益主要指的是农民经济权益,经济权益又被概括为所有者权益、占有者权益、经营者权益和剩余索取者权益,而农民社会权益、政治权益和文化权益亦不在本文研究之列。

第三,本文所指的农民权益缺失,被界定为在理论上按集体所有制性质农民应享而事实上未享的权益,而不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享而未享的权益。

第四,本文采取证伪分析方法,即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界定的集体所有制为理论依据,明确农民在集体所有制中应该享有的权益,再以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剩余索取权归国家控制的事实为依据,说明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并不是真正的集体所有制,因而不存在所谓的产权不清的问题。这样可以避免“产权不清论”无法绕过的一个悖论: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明确归农民集体所有,其产权归属是清楚的,但在实践中其产权又不归农民集体所有,其产权关系是不清晰的;或这种所有制赋予了农民的所有者权益,又导致了农民所有者权益的缺失。

二农村集体所有制释义

按照理论界公认的说法,集体所有制是生产资料归部分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经济制度。这种制度一旦被法律确定和认同,该范围类的劳动者就自然拥有对共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一般都具有不受其他力量限制使用的特点(所有权运用会产生外部效应的场合除外),即所有权的拥有者具有自由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同样,按照理论界所形成的共识,相对于国家所有制来说,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化程度较低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从性质来说,它是与私有制对立的一种公有制经济。但是,从理论上说,真正的集体所有制是若干私人财产的数量集合,其所有权并不归代表公共利益的集体或国家所有,因而不能把所有权是“共有”或“私有”作为判定“公有制”和“私有制”的依据。私有制既可以采取一家一户的单干方式,也可采取联合的方式。但“无论一人独有的还是万人共有的”,都是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5]。所以,如果硬要把“集体所有制”视作“公有制”的话,这种“公有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劳动者私人所有;其二,生产资料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共同占有和统一经营。

对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作上述判断,主要是基于对恩格斯关于建立农民生产合作社的论述和马克思关于未来社会所有制的设想。

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集中阐述了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处理农民问题的原则和方法。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我们决不会考虑用暴力去剥夺小农(不论有无赔偿,都是一样),像我们将不得不如此对待大土地占有者那样。我们对于小农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6]310。恩格斯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小农经济的最终命运和现实处境决定的,“作为未来的无产者,他们本来应当乐意倾听社会主义的宣传。但是他们那根深蒂固的私有观念,暂时还阻碍他们这样做。为了保持他们那一小块岌岌可危的土地而进行的斗争越加艰苦,他们便越加顽固地拼命抓住这一小块土地不放,他们便越加倾向于把那些谈论将土地所有权转交整个社会掌握的社会民主党人看做如同高利贷者和律师一样危险的敌人”[6]310。面对这种情况,无产阶级既不能任凭小农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自生自灭,又不能采用消灭小农私有制的办法来挽救小农,唯一能做的只能是采取两权分离的办法,将私人所有和私人经营的农民小私有制改造为生产资料归个体农民自己所有,占有权和经营权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民合作社。这样,既能通过组织起来形成农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又能满足小农对私有制的眷顾而使无产阶级失去农民同盟军的危险。

可见,根据恩格斯的设想,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所建立的农民合作社具有三个鲜明的特点:第一,农民合作社在组建方式上不是采用强制手段,而是采用引导和示范的方式,吸引农民自愿加入其中;第二,农民合作社的产权安排是采取两权分离的方式,农民对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和剩余索取权,合作社拥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和经营权;第三,农民的所有权和合作社的占有权和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在合作社内部,合作社不能侵犯个体成员的所有权和剩余索取权,成员拥有“用脚投票的权利”,即所谓的“自愿加入”和“自愿退出”的权利。在合作社外部,任何主体都无权干预和妨碍合作社经营权和个体农民所有权的行使。如果把恩格斯论述的这种合作社作为集体所有制标本的话,我国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初级社和高级社就是真正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恩格斯的这些论述,也正是后来我国建立农村合作社的理论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把恩格斯的这些论述,仅仅看成是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过程中争取农民的一种策略,而不是无产阶级解决农民问题的最终目标,原因是这种设想与无产阶级消灭私有制的主张是相悖的。这就是说,为了争取农民成为自己夺取政权的同盟军,无产阶级可以暂时保留农民的小私有制,而一旦夺取政权后,就应该逐步消灭农民的私有制,将农民的私有制逐步转变为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农村集体所有制(这正是我国后来推行所谓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理由)。但问题在于,恩格斯是否讲过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应该消灭他所设想的这种组织形式。在《法德农民问题》中,并未见有相关的论述。其次,消灭私有制是否必然意味着消灭农民合作社?这个问题涉及到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共产主义要消灭的是什么私有制以及在什么时候消灭私有制?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按照私有制的性质将其划分为个体劳动者私有制和以剥削他人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而“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7]267。在谈到未来社会的所有制问题时,马克思进一步明确指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8]267由于这种所有制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直接否定,再联系马克思对共产主义社会两个阶段划分的论述,这种所有制应该指的是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所有制。至于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所有制,马克思只是简要地指出这是一种“社会所有制”,而“社会所有制”的具体形式,马克思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论述。但是,根据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社会是自由人联合体的设想,我们可以推论,自由人联合体时代的所有制绝不是生产资料所有权归个人、占有权归社会的“个人所有制”①,而是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归自由人联合体共同所有的“社会所有制”。因为只有当个人不再被财产关系所束缚,不再基于谋生目的而劳动,不再为旧式分工所制约时,个人才能成为真正的自由人。

显然,恩格斯关于建立农民合作社的论述,主要讲的是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事情,与马克思关于“重建个人所有制”的观点在逻辑上是完全相通的,是对马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主张的一个具体说明。

三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与农民权益缺失的必然性分析

从学术界公认的定义来看,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是生产资料归部分群众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种制度与恩格斯所设想的合作社是根本不同的,也与人民公社建立之前的初级社和高级社存在本质差别。按照我国对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开始于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才是严格意义上的集体化运动。在此之前,虽然也有极少数的高级社取消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但这只是一种局部的制度安排,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并在全国强制推行,是在人民公社化的进程中实现的②。所以,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其运行方式其实就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中,如果公社、大队和生产队在事实上能真正独立行使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经营权、占有权和剩余索取权,这种制度是可以定义为集体所有制的。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中所指的生产资料,包括土地和其他大型农具(主要是土地)。在公社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形式上,这种“集体所有制”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村社制度存在不少相似之处。在亚细亚村社范围内,土地为村社或公社共有,土地由村社成员占有和使用,非本村社的成员不能占有和使用村社的土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视村社为“真正的实际所有者”[9]475。但我国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制度又与亚细亚式的村社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亚细亚式的村社制度是封建领主制度,是封建专制统治的基础。村社制度实行的是土地均分、土地产权归成员个人所有、税负平摊和富代穷缴的分配原则,具有防止两级分化的内生功能,因而客观上抑制了资本主义在农业中的发展,有利于巩固封建统治秩序,本质上是“皇帝—国王的国家社会主义”[10]117。而人民公社不存在均分土地的现象,土地不归公社成员个人占有,而是由公社统一占有和经营,劳动成果也不与土地财产挂钩,只与劳动者的劳动联系。因此,土地财产共同占有、共同经营和收入实行按劳分配,这是人民公社体制与亚细亚村社制度的根本区别。正是因为这些区别,我们把人民公社的土地制度称之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

但问题是,不管是根据马克思关于在未来社会“重建劳动者个人所有制”以及组织劳动者自由联合体的设想,还是恩格斯关于农民合作社的论述,人民公社体制都不具有集体所有制在法理上应该具有的基本特征。

首先,从人民公社内部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的产权关系来看,公社成员既无属于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份额以及相应的财产收入份额,更不具有带着生产资料“用脚投票的权利”。农民除了在集体组织之外保留的少量自留地与小型农具之外,劳动者个人所有权仅仅表现为被禁锢在某个集体组织之内从事劳作和生活的权利,即“某人是某单位的成员”,劳动者个人对生产资料所有权被异化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劳动者个人选择的支配权。离开了集体组织,劳动者不仅无法正常的生存,还会被法律和社会视为流民而收容或遣返回原来所属的经济组织。

其次,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的关系上,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具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剩余索取权而仅仅具有实际占有权。马克思在分析亚细亚式的村社制度时曾经明确指出,在村社之上,属于公社的土地还有一个“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因而实际的公社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10]476,国家才是最终的所有者。在亚细亚的村社制度中,国家对村社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主要体现为国家向村社征收税负的权力,国家并不直接干预村社事务。在我国人民公社制度中,国家不仅向公社收取税负,而且还直接决定公社土地的生产用途以及通过层层设置代理人来实现对公社内部事务的控制与管理。在国家和农民集体组织相互关系的实现形式上,双方权益让渡也不是通过相互之间缔结交易合约的形式完成的,而是国家单方面颁布决定或政策来实现的,农民个人及其共同体组织在这种权益变更中根本不具有讨价还价的资格和能力。这就证明,农民及其集体组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产资料所有者,国家才是真正的所有者。只有作为真正的所有者,国家才能名正言顺地以指令性种植计划垄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权,也才能以统购统销方式和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政策来垄断农业剩余索取权。除此之外,建国以来由国家多次推动的城镇向农村移民运动,实质上是农村土地占有权的再次分配,这种运动不仅不可能发生在土地归农户个人所有的小农社会,也不可能发生在生产资料归共同体所有的亚细亚式的村社社会。这一现象说明,只有当农村土地归国家所有和实际控制时,农民才可能无条件接收本不属于自己单位的外来人员来分享本单位占有的土地收益。

可见,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在产权安排上,生产资料所有权、经营权和剩余索取权归国家所有,归“集体所有”的是占有权和使用权。这些在事实上是清楚的,不存在所谓产权不清的问题,存在的只是“产权缺失”或“产权不完整”以及与集体所有制的本质要求“名不副实”问题。按照这种产权制度的安排,农民集体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上与国有企业处于同等的地位。唯一不同的只是,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在生产经营中虽然与农民一样处于无权的地位,但在收入分配上则由国家负责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农村集体所有制中农民的生活保障则完全由农民集体组织负责,国家无需承担控制农民生产活动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这一点是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区别于其他任何所有制的显著特征。根据国家农业部计划司的统计,“1958—1982年间,国家从农村低价统购的粮食占农村粮食总产量的比重年均为23.7%,棉花为90.39%,食用油为66.56%”[11]46-47。通过这一途径,国家从农业索取的剩余,“最保守的估计高达30万亿元”[12]。与此相反,“从1958年到1978年,20年间中国农民人均收入增长不到2.6元”,尤其是当遇到自然灾害、农业减产时,国家的征购指标不但不因此减少,有时甚至反而增加,“如1959年粮食产量比上年减少3000万吨,但粮食征购量却增加了864.5万吨”[13]188,减产损失则全部由农民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由此可见,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其实就是生产资料名义归农民集体所有、生产活动完全由国家支配、农民集体承担全部后果的经济制度,并不具有集体所有制的法理性质,因而是一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

四农村“集体所有制”运行成本的转嫁支付与农民权益缺失的相关性分析

否定人民公社体制,不仅是学术界的共识,而且早已变成国家意志并在实践中付诸实践。但问题在于在实践中否定人民公社体制以后,我们在理论上并未实现对农村传统“集体所有制”的切割。我们不仅把人民公社的所有制度称之为“集体所有制”,而且还把实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农村经济制度也称为集体经济制度,并完整地保留了与之相适应的农村治理结构。这既导致了农村产权制度与治理制度的失衡,诱发了当今农村治理的种种乱象,也是继续导致农民权益缺失的重要制度原因。

当下我国农村的产权制度与人民公社时期的产权制度相比,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制度运行、制度激励上都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在制度设计上,人民公社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制度,利益分配以生产队为单位实行按劳分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通过均分承包地的形式获得了属于自己支配的土地,而且随着土地承包期限的不断延长和法律对村集体土地调整权的取缔,农民实际上获得了土地的永久租佃权。同时,利益实现也不是人民公社时期的按劳分配机制,而是市场机制。对所谓的“集体”来说,既无可供实际支配的财产,也不具有对集体内部成员进行利益分配的职能。其次,在制度运行上,人民公社制度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命令经济制度,不仅单个成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具有自主权,作为劳动群众联合体的生产队也不能自主决定其生产活动,所有生产决策一律服从于国家下达的“种植计划指标”。在这种制度下,生产队在生产活动中的地位类似于国有企业的生产车间,主要担负组织生产的职能,而大队和公社则与国有企业一样,担负着指挥监督生产队完成国家种植计划并上缴农业剩余的职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随着土地承包回归农户,村集体因无地可用而失去了组织农业生产活动的职能。再其次,在制度激励上,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组织因担负着对内分配的职能,通过履行这种职能对其成员的劳动和其他行为进行约束和激励,从而使生产队成为农村治理的基层组织。废除人民公社制度后,现行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既无可供支配的“集体财产”,亦无对村民进行利益分配的权力,从而彻底丧失了对村民行为的约束和激励功能。对村民行为的激励和约束,部分是通过国家政策和法律来实现的,也有部分是通过具有浓厚乡土文化色彩的“乡规民约”来实现的。

既然在人民公社时期和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都不存在事实上的农村集体所有制,为什么我们仍然把坚持农村“集体所有制”作为不可触动的底线呢?有人把其归结为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认为否定这种“集体所有制”会动摇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进而失去现行制度的合法性来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农村传统社会主义集体经济模式,不仅与马克思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相去甚远,而且与恩格斯设想的农民合作社也根本不同,否定这种既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设想不符,又与保护农民权益的主流意识相悖的制度,显然不应该存在意识形态方面的障碍。

按照史学界的主流观点,推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当时主要是出于“防止土地兼并和小农分化以及提高农业规模经济效应的意图”[14]21,也有出于“兴修大型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和提高农业规模经济效应”[11]4的考虑。但如果仅仅是基于这些原因,建立初级社或高级社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而且初级社和高级社是一种更为接近马恩原意的集体所有制。笔者认为,利用集体所有制的名义,把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行政主导型治理结构,来实现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控制,从而降低国家在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索取农业剩余的索取成本,这才是我们坚持这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原因。

正如大多数学者指出的那样,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是在落后的农业国的基础上开始工业化进程的,这就决定了我国必须通过农业为工业提供资本积累的方式来完成实现工业化的任务。因此,国家在索取农业剩余的过程中,如果国家面对的是汪洋大海般的分散小农,一对一的谈判必将使国家付出巨大的成本甚至导致索取的失败。如果要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国家的意志,一种办法是政府组织庞大管理机构把计划和政策分解到户,并负责计划和政策的执行;另一种办法是将农民组织前来,把同一家一户的谈判与管理变为同农民集体组织的谈判和管理。从国家支付成本的角度来看,后者比前者更有效率。至于用何种方式把农民组织起来,其中又有两种选择:一种办法是建立相对独立于政府、完全代表农民利益的“农业协会”之类的行业组织;一种是建立行政主导的农村治理组织。对国家而言,农业协会这种组织形式只是把同一家一户的谈判转化为同其代理人的谈判,无论在节约谈判成本和提高管理效率上都不及行政主导的农村治理结构。因此,运用后一种方式把农民组织起来就成为国家的最佳选择。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说,这种制度安排决非是国家所得等于农民所失的“零合”博弈,而是意味着交易成本的增加。因为要把农民所失转变成国家所得,尚需要花费相应的组织和管理成本,无论这笔成本由谁来支付,都改变不了交易成本因此而增加的现实。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不同意学术界关于国家通过组建农村集体所有制可以节约农业剩余索取过程中的交易成本的观点。其实,这里节约的并不是社会意义上的交易成本,而是国家实现这种索取而应该付出的索取成本。

显然,在初级社和高级社阶段,农民已经被组织起来,初步形成了节约国家索取成本所需的组织架构。但是,这种组织架构是不稳定的。因为不管是初级社和高级社,其所有权是可以分割的,农民也有退社的自由,农民可以随时带着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离开集体组织。因此,要巩固国家为减少索取成本所需的农村经济组织,唯一的办法就是消灭土地私有制,铲除农民退社的经济基础,剥夺农民从事交易的权力,建立名义上属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由国家控制的产权制度。

同样道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虽然传统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③已经不复存在,但国家面临着推进城市化的任务,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社会维稳责任仍需要国家继续保持对农村土地的实际控制权,没有农村“集体所有制”这个外壳,国家对土地的实际控制将面临巨大的成本支出和社会风险。

但是,这种由国家权力强制推行的制度安排,虽然在正式规则中取消了农民与国家博弈的权力,但农民可以用非正式规则来趋利避害,如人民公社时期的瞒产私分、消极怠工以及当下在土地使用和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所谓“小产权房”和“土地撂荒”等等。因此,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就有必要将国家权力渗透到农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农村治理结构。所以,在推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同时,我国农村随之建立起了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三级治理机构,并按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性原理,对三级治理机构的产权关系和职能进行过多次调整,最后固化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制度。从理论上说,这一制度变迁本身是由国家出于自身需要而强制推行的,本该由国家来支付由此导致的制度变迁成本。但实际上,在我国农村却是由农民来负担的。在改革开放前,生产队既是农民集体的生产单位,同时也是国家种植计划和粮食统购计划的执行组织,这一组织运行的人、财、物成本主要是由生产队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承担的。其中,人力成本主要表现为生产队对干部的工分补贴;物力成本则主要表现为建造生产队办公室、保管室和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的费用,这笔费用一部分由生产队集体提留的公积金来支付,另一部分则是通过社员提供无偿劳动的方式来支付的(尽管生产队对社员的劳动也计算了工分并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了补偿,但补偿经费最终来源于生产队成员所创造的价值)。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农民权益受到最严重侵犯的人民公社时期,农民自身的被剥夺感并没有农民获得经营自主权后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强烈。关键原因就在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的经济共同体已经解体,而与之相适应的农村公共品供给制度和治理机构尚完整的保存,并继续由农民承担相关的费用。

首先,在农村社会所需的公共品的供给上,我们沿袭的仍然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制度,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农村公共品的制度,这种制度其实就是农民为公共品付费的制度。虽然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经历了几次税费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社会所需公共品主要由农民付费的问题。人民公社时期,农村社会的公共品几乎全是由农民承担的。改革开放后,虽然农民获得了土地经营的自主权,但在分配上我们实行的仍是“交够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归自己”的制度,其中交给集体的部分由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构成,主要用于农村公共品的供给。如果否定了“集体所有制”,就不可能存在“交够集体的”这一制度安排,因而也就无法在不增加政府支出的情况下解决农村公共品的供给问题。同时,由于这部分费用在相当长时期基本上由地方政府确定,因而在一定时期导致了地方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乱摊派和乱收费现象,激化了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央政府连续多年发文规范地方政府的收费行为,取缔了许多由地方政府出台的不合理的收费政策,主旨是制止基层组织乱摊派、乱收费,借以减轻农民负担。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农民必须缴纳的费用被中央政府界定为两类,一是乡统筹,二是村提留。因此,完成乡统筹和村提留就成了农民法定的义务。但是,从乡统筹和村提留的法定用途来看,相当部分并不是用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务开支,而是政府权力向乡村延伸所形成的政务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从中可以看出,其中的许多项目如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等这类纯政务的开支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可见,借助“集体所有制”的外壳,可以比较便利地转嫁公共品的供给成本。

其次,人民公社时期的治理结构被完整保留,并继续由农民承担运行费用,不仅造成了农民权益的继续流失,而且进一步加强了农民的被剥夺感。拿生产队这个层次来说,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尽管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主要担负的是负责完成国家种植计划和上交农业剩余的行政职能,但生产队毕竟是一个生产组织和独立核算单位,多少具有集体组织的一些经济职能。由于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职能交织在一起,农民并不清楚哪些职能该由农民自己付费,哪些职能该由政府买单,再加之生产队统一付费方式和大锅饭式的分配制度,也没有给农民造成强烈的被剥夺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生产队丧失了原先组织集体经济活动所需的全部物质基础,保存下来的唯一遗产就是与之相适应的治理结构,只不过生产队更名为村民小组,大队更名为村民委员会,公社变成了乡政府。而维持这种治理结构的费用,也由过去生产队统一分担,变成了由各个农户独立承担。对农民来说,制度费用由间接的隐性成本变成了直接的显性成本,从而加剧了农民的被剥夺感。

可见,在虚幻的“集体所有制”实际消失后,而与之相适应的治理结构不变,这不仅会因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职能的匹配失衡而导致现有治理单位的功能错位,从而加剧农村治理的乱象,同时,随着人力成本的不断提高和农村基层组织被赋予的政务职能不断增多,机构膨胀和经费需求增加在所难免,在村提留不能满足经费需求的情况下,提高村提留的比例或变相收费就成为农村基层组织维持自身正常运行的不二选择,农民为此支付的费用也必然增加。这也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权益继续缺失的制度根源之一。

注释:

①对马克思说的“个人所有制”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理论界的看法至今也无法统一。笔者认为,这种所有制由于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因而其性质属于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的特点有三个:第一,生产归劳动者所有而不归剥削者所有,这是它与资本主义和封建奴隶主所有制的区别;第二,生产资料归劳动者共同占有而不归劳动者个人占有,这是它与个体所有制的区别点;第三,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而不归劳动者共同所有,这是他与传统公有制的区别。

②按照学术界的说法,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正式形成以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为标志。在现阶段的农村,基本不存在这种集体所有制形式(华西村、南街村属特例)。至于在沿海和发达城市周边存在的那种由乡镇企业演变而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产权安排和制度运行也与原来的集体所有制存在天壤之别,最根本的区别就是这种经济组织的财产在价值上具有可分割性;同时,这种组织只是在部分地区存在,并不是当今农村的普遍现象。

③我国建立农村集体所有制也不排除所谓“急于求成”加速过渡到全面所有制的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但过渡到全民所有制在经济上本身就是对农民权益更加彻底的剥夺,这与马克思主张通过剥夺“剥夺者”来建立国家所有制的思想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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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秋波]

Reasons of Loss of Farmers’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GAO Lin-yuan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101, China)

Abstract:According to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s arrangement of property rights, individual ownership of farmers is reflected in the working and living rights among a confined collective organization. Farmers’ ownership of means of production is alienated into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disposition of farmers’ choices. Nation’s monopoly over the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 right of rural means of production as well as agricultural residual claim alienate the ownership of farmers’ collective organization into responsibility and obligation of accepting nation’s control, responsible for producing, paying taxes and shouldering all production results. This illusory collective ownership and the following payment transferring of systematic running costs are system root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loss of farmers.

Key words: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loss of farmers’ rights; system root; governance structure; payment transferring of systematic costs

中图分类号:F321.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6)02-0040-08

作者简介:高林远(1956—),男,四川仁寿人,四川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理论经济学。

收稿日期:201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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