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之“理”的意义流变
2016-04-13郭忠
郭 忠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法理”一词的渊源
近代以来,中文“法理”一词不仅频繁地出现在法学学术著作中,①也出现于法律条文之中,②甚至法理学成为大学法学院设置的必须修习的重要课程,然而就“法理”一词而言并没有得到更多的深入探讨。在中国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理学一般被笼统界定为“法学的一般性理论”、“研究法律的普遍性问题”。而何为“法理”则大多在“法的渊源”部分有比较含糊的说明,如“法理主要是指法学家对法的各种学理性说明、解释和理论阐发”,[1](P77)“法理通常指‘事物的当然之理’或‘法之一般原理’,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基本精神”。[2](P271)在其他法学论述中,也罕见对“法理”概念本身,特别是其中“理”的概念的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在此,笔者将做一个初步的探讨。
1.中文“理”字的含义
《说文解字》第一篇云:“理,治玉也,从玉,里声。”段玉裁注曰:“《战国策》:郑人谓玉之为理者为璞,是理为剖析也。”郑玄《乐记》注曰:“理者,分也。” 据此,王国维认为,理的本义为动词,引伸为“种种分析作用”。后来理字又转为名词,指“物之可分析而粲然有系统者”。其用法有“地理”(《易·系辞传》)、“腠理”(《韩非子》)、“色理”(《荀子》)、“条理”(《孟子》)等。[3](P269)金观涛、刘青峰依据文献数据库对中文“理”字的词义变化进行研究,认为“理”字在中文里的本源意义是指物质组织纹路,《说文解字》“治玉”是指,理是人们从观察玉的条理而来,并用于指涉一般的物质纹路。然后才引申为“管理”、“整理”等动词,“理作动词用时,其意思大多为整理,使混乱的事物变得有秩序”。[4](P28)虽然两者观点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看到“理”字的原初含义有分析、整理,使事物有秩序的意思。
但理字在中文中的含义绝不仅于此,而是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具有了形而上的本根论的意义,即指宇宙之根本原理——天理。按张岱年的观点,这种观念最早也渊源于先秦,在《庄子》、《荀子》、《韩非子》及《易传》中,理字便屡见,纵观其理字,从宇宙论角度,主要有两种意义,第一是物的形式,第二是常则或规律。《庄子》中,“天理”、“大理”、“万物之理”的说法,都有万物之规律的意思。[5](P51~52)
正是因为这种含义的存在,使得“理”的概念在发展过程中,开始成为正确性、合理性的依据,同时也成为政治秩序正当性的依据。金观涛、刘青峰通过古文献数据库检索发现,“理”字在秦汉以前的文献中并不常用。在《孟子》、《荀子》、《吕氏春秋》等文献中,统计“理”字出现的次数,发现大多数情况还是指条理和秩序,只有少数和道德有关。但是到了汉代,理字不仅被广泛运用,而且频频出现在儒家文献中,特别是“理”字指涉道理并和伦理道德有关的用法骤增。他们认为这种趋势形象地显示出“理”从一个代表秩序和沟通的字,演变成社会秩序合法性中和道德相关的词。然而,此时“理”尚未成为超越意识形态的正当性的最终来源。“理”成为超越意识形态的反思标准,是魏晋南北朝以后的事,通过对郭象《庄子注》和宋代朱熹《四书集注》的统计分析,金观涛、刘青峰认为:“从魏晋到宋明,中国文化经历了一个不同于西方现代化的理性化过程。它表现为形而上的‘理’作为正当性最终标准之确立,并用‘理’来统一观念系统与社会制度正当性的论证。”[4](P35~37)
从中文“理”字词义发展来看,从原初比较狭义的分析、整理,使之有秩序之意,扩展为也用于指称万物之规律,然后又扩展为同时又指称道德乃至于制度正当性的依据和规律,“理”的词义大大地丰富了。“理”作为秩序和规律,从大的方面说,整个自然有其“天理”;从小的方面说,万物皆有其理,物有物理,地有地理,数有数理,人有生理,心有心理,药有药理,医有医理。而在社会领域,道德方面则有伦理、义理、道理,同样也可推出法律方面有法理。
2.“法理”及“法理学”概念的由来
由于“理”可推及万物,法理一词也古已有之。至少自汉代起,法理一词已普遍运用。汉初贾谊《新书·道术》已有“缘法循理谓之轨”之说。东汉班固《汉书·宣帝纪》已直接出现“法理”一词:“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政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至于技巧、工匠、器械,自元、成间鲜能及之,亦足以知吏称其职,民安其业也。”东汉《东观汉记·张禹传》亦出现法理一词:“张禹,字伯达,作九府吏,为廷尉府北曹吏,断狱处事执平,为京师所称。明帝以其明达法理,有张释之风,超迁非次,拜廷尉。”法理一词的使用还可见于晋陈寿《三国志·魏书一·武帝纪第一》:“夫刑,百姓之命也,而军中典狱者或非其人,而任以三军死生之事,吾甚惧之。其选明达法理者,使持典刑。” 隋唐时期法理一词仍继续沿用,《隋书·裴蕴传》:“蕴亦机辩,所论法理,言若悬河,或重或轻,皆由其口,剖析明敏,时人不能致诘。”唐牛僧孺《玄怪录·董慎》:“兖州佐史董慎,性公直,明法理。自都督以下,用法有不直,必起犯颜而谏之。” 中国古代文献中的“法理”一词明显是从万物皆有其理而类推过来的,由于汉代以来就产生了“法理”一词,因此其含义须从汉代文献中“理”的含义去认识。而汉代以来“理”字不仅有了条理、规律之义,也包括伦理上的正当性依据之义。所以,法理一词应为法律应符合的不变规律以及正当性依据,也就是法律的道理、原理和道德依据。
然而古代中国并没有产生类似于西方的法学和法学分支学科,所以并没有产生法理学的概念,该概念实是清末西学东渐以来,从日本法学界引进的新概念。而日本的法理学概念又是由英文Jurisprudence翻译而来。日本明治维新后,东京大学创办法学教育,当时的法理学教授穗积陈重(1856-1926)因留学英国,受梅因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思想方面较注重实证法研究。而当时欧陆之法哲学,因受黑格尔哲学影响,以抽象形而上学为基本特色。穗积陈重怕学生不愿修习,于是根据英美jurisprudence 一词翻译成法理学。[6](P4)
英文jursipudence从词源上看是来自拉丁文jurisprudentia,该词由juris和prudentia两词结合而成。一种观点认为juriprudentia是由ius和providere合成,前者解释为法律、正义、权利,后者表示先见、知晓、聪明、知识等,两者合成一词Jurisprudentia,就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7]不过,providere何以变成了prudentia,以及观点从何而来却没有交待。和此种观点有所不同的是,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法理学》将prudentia解释为:有技艺的(skilled),书中认为jurisprudence一词被用来描述纯粹的法律知识。[8](P2)不过该书并没有详细的论述。更有说服力的观点也许是舒国滢的论证。对于拉丁文prudentia一词,他认为它来自希腊文,汉语译作实践智慧或明智。要弄清罗马人的prudentia的含义,就必须回归到希腊哲学,特别是亚里士多德哲学。按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实践知识不同于理论知识,它针对具体情况,必须把握情况无限多的变化,就必须具备Phronesis,它是关于对人的善和恶的真正理性的实践品质。舒国滢认为罗马法上的jurisprudence事实上是指“法的领域的实践智慧”,即追求正义之事,避免不正义之事的技艺。[9]和该观点类似的还有林国华的观点,他认为法理之“理”为拉丁文prudentia,它的意思是“审慎”(phronesis),在古代(尤其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传统中)指的是最高的实践智慧和一种立法者和政治家应该具有的自然德性。因此法理 (juris-prudentia)的字面意思就是“法律的审慎”。[10](P1)两者观点都认同法理学的原初含义是一种实践智慧和技艺。
从中世纪末期开始,以拉丁语Jurisprudentia为词根,在德语中出现了Jurisprudenz一词,在意大利和西班牙,出现了Giurisprudenza和Jurisprudencia,并使之成为这些国家的法律用语。英国虽然没有全面复兴罗马法,但却吸收了罗马法的许多原则、内容和术语,包括拉丁语Jurisprudentia,而英语和法语一样,都演变为Jurisprudence一词。中世纪后期的英国法学家,尤其是在当时的著名法官格兰威尔(R. Granville)和布雷克顿(Bracton)那里,法学一词主要是用Jurisprudence或Law 来表示的。[7]而奥斯丁(John Austin)1832年出版《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将jurisprudence的含义狭义化,从而开创了现代法理学的先河。
奥斯丁的法理学是一门实证科学,试图通过对现实中的法律进行观察,分析法学中最基础的概念,以获取普遍性和确定性的含义,并建立法律的科学体系,为整个法律大厦的构建打下基础。法理学在他那里实际上是法律和法学建立的普遍理论和依据,而这种理论是建立在具有确定性的事实基础上,而非不确定的价值。
然而,法理学的概念并非为奥斯丁以来的分析法学所独占,20世纪以来法理学的概念更融合了其他法学流派,并和渊源于德国的法哲学概念融合,越来越享有了更丰富的内容,甚至被美国法学家哈里斯(J.W.Harris)称为“一盘大杂烩,里面分类归纳着关于法律的种种普遍思考”。[11]可以说,凡属对法律现象进行整体性和一般性研究的法学理论都可归属于法理学。
但是,“法理”概念确属于一个中文概念,并非西文词汇翻译而来。相反,法理学概念却是将“法理”一词嫁接到jurisprudence上面而产生出来的翻译词汇。而这一嫁接正如中国台湾学者洪逊欣所言:“‘法理学’之名辞,至少在现代吾国,仍为最允当。”[12](P1)因为,从英文jurisprudence一词所内含的“法理”之义与中国古有的“法理”之义甚为吻合,它们都用来指称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基础,都具有法律的原理、普遍性基础和依据等含义。当然,在“法理”的认识方法上面,传统中西有所不同,但其目的,都是通过认识法律现象背后的原理、道理、规律,发现良好法律制度和实践所依赖的基础。
笔者认为,法理一词的含义还可以从其产生和流变的逻辑上进行更深入的分析,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三个层次的“理”之含义,它们有认识上的递进关系,同时也可以为我们揭示出“法理”的性质和意义。
二、法理之“理”的三层含义
1.理由
王国维《释理》一文指出,“‘理’之广义的揭示,即所谓‘理由’是也。天下之物,绝无无理由而存在者”。[3](P270)但理由一词更多地用在人的意志可以作主的行动领域,即行动的理由。人的所有活动都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有目的的活动,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13](P3)因此,人的每种行动必有其理由,除非该人已处于疯狂的状态,失去了自我支配的能力。在人的行动理由中间,有些目的是自我能够意识到的,也有的则可能已进入习惯状态,而未能明确意识。和其他动物不同的是,其他动物虽有明确的行动目的,却无说明行动的理由,而人类却可以使用语言,和同伴进行沟通,以说明行动的理由。可以说,正是语言使人类成为社会的动物,通过说明行动理由,和同类沟通,并获取同类的理解。“说明理由”就是走向理性的第一步。
因为每个人都有其行动目的的存在,为了获取沟通,并形成一个相互理解、相互合作的社会共同体,相互交往的人们之间便产生了获知对方行动理由的需要。相互之间的说理,便成为社会的一个重要功能。社会中无论是单个或集体的行动都有向同伴说明理由的必要,如不说明理由,便无法获得同伴的支持和理解,社会共同体便不能形成。说明的理由如何才能被理解?当他的理由和我的一致时,就可以被我理解。那就意味着,要被全社会理解,还得要求全社会存在广泛的价值共识,即社会共有的文化,它是一个社会人们相互理解的基础。通过这种价值共识来说明自己的行动理由,即为自己的行动提供正当性依据,只有获得了这种正当性依据,行动才能获得社会的支持。这种支持对于集体的行动(社会权利或国家权力的活动)来说,是特别重要的。所以,孔子政治哲学特别重视的是“正名”,他认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论语·子路》)正名其实就是讲求政治活动必须要有正当性理由,谋其政者必有其名也,必须是社会文化认可的相关权力的拥有者。
从广义上讲,法律也是政治活动的一个部分,从制度设置到运行都必须要有正当性理由,否则难以获得社会的支持,同时也难以实现自身的目的。由于人类社会是一个说理的社会,对为什么的追问,对行动理由的追问,便无时无刻不存在,法律活动也并不例外。面对一个法院的判决结果,人们要追问判决的理由;对于一个已经成立的法律,人们要追问法律有效力的理由。对于理由的追问,或许一开始还在某具体的部门法领域,而一旦深入下去,必然会进入到更高的更抽象的领域,即法律的普遍性理由和依据。这便进入了法理学的问题领域,如什么是法律?法律的效力从什么地方来?为什么要遵守法律?问题的回答必须是人们可以理解的,说明法律的理由,就是“法理”的最早和最为基础的意义。如果法律制度及其活动是无法说明理由的,则它就难以获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根本无法成立。
法律的理由未必是理性思维的结果,也可能是非理性的。在早期的人类社会,理由是否成立往往是由习俗带来的文化共识决定。在古希腊,人们基于长期流传的神话,相信“法律和正义是宙斯送给人类的礼物”。[14](P9)人类法律来自于众神之首宙斯,是一种习俗文化,并非理性判断的结果,但仍能够起到“法理”的作用,人们从这种理由中获得了对法律的理解和支持。通过神话或宗教的依据以充当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在启蒙之前的西方仍然是最主流的法理。这种法理的前提必须是社会存在高度的价值共识,一旦出现价值领域的诸神之争之后,理性就必然需要出场,来统一价值领域。于是“法理”之理就必须向理性转化。
2.理性
“理性概念在古希腊源出于Logos和nous这两个词,它们表达了理性的最初含义。”[15](P270)逻各斯和努斯在希腊哲学中本来是本体论上的两个概念,后来产生了认识论上的意义。现在我们一般解释为人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能力,它有别于感觉、意志、情绪等心理活动。[16](P1410)而人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能力是与服从逻辑定律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理性的思想必须服从逻辑定律,“违背逻辑定律的基本表现就是,持有不一致或不相容的信念,那就是非理性”。[17](P20)理性就意味着和矛盾律不相违背,“传统上的许多哲学家都认为矛盾律是最为深层、最为基本的理性原则。放弃这条原则就意味着放弃理性本身”。[17](P20)在人们的信念彼此相容的情况下,在此领域逻辑定律便较少被运用,人们对正义非正义的判断往往服从传统和习惯思维,但是一旦价值多元情况出现,人们便必须要运用理性从相互冲突的价值中做出选择。古希腊社会在向民主迈进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价值多元的情形,智者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 )主张“人是万物的尺度”,从而带来了道德领域的相对主义态度。智者们通过教授辩论术,传达了这样一种思想:世界上并没有绝对的正义,都是主观的,彼此冲突的正义观只能靠辩论的优劣来决定胜负,或者人们所需要服从的正义不过是强者决定的。在智者群中诞生出来的苏格拉底否定了智者的观点,创立苏格拉底的助产术(辩证法)。他通过问答的方式,使回答方不断意识到自己的道德命题中的逻辑矛盾,从而修改命题,消除矛盾,不断地得出更好的答案。而这种答案,恰好就是理性思维的结果,通过矛盾的消除而获得统一,从而获得具有普遍性的命题。苏格拉底认为,真正的美德不是感性思维的结果,而是动用理性思维而得到的,所以“美德即知识”。因为,在感性思维下,人们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道德理由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当人们行动的道德理由并没有一致的准则时,则没有真正的道德可言。就一个社会而言,如果人们行动的道德理由是相互冲突的,则不可能拥有共同的道德观,从而人们也不可能就自己的行动理由获得相互间的理解和支持。以此类推,在这个社会中的法律也不可能获得社会中人们一致的支持和理解。
法律的背后是理性,也就隐含着理性构成了法律正当性的依据。法律的正当性不是通过人的感官直接获得的结论,而是人们运用逻辑定律推理而获得的结论。这种结论是更具有普遍性,更能统摄多元价值的结论。通过理性,人们在更高的层次上获得了价值观的统一,并通过为法律提供基础,使法律具有了可理解性,使之获得社会的承认。当然,西方启蒙之前的理性并未脱离神话或宗教,宇宙自然是一个有机体,它本身就是理性的。人的理性是从自然或神那里分有的。因而,信仰和理性共同为法律的正当性理由奠定基础。然而,启蒙之后,科学的发展使人们的自然观发生了变化,自然不再是理性的,人的理性和上帝也没有了联系。启蒙时代的人们逐渐发现了一个更为广阔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人们或有不同的信仰、不同的价值,如何去寻求唯一正确的自然法?这需要重新为法律奠定理性基础。
笛卡尔(Rene Descartes)的理性主义认识论从怀疑论出发,开创了新的认识方法。“我思故我在”是不可被怀疑的认识出发点。在人的观念中凡是通过理性清楚明白地见到的,一定是真的,因为它的反面是不可设想的。这种天赋的观念不是通过感官得来的,它是绝对真理,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是一切哲学的基础。笛卡尔认为,在对事物进行考察时,应该采用直观和演绎的方法,才能得出可靠结论。所谓直观就是“纯洁而专注的心灵构想”,理性的光芒由此而产生,这种构想确实无疑,是一切推理的前提。如三角形仅以三直线为界,圆周仅在一个平面上等。演绎就是从某些已确知的事物中必定推演出的一切。笛卡尔认为,起始原理本身仅仅通过直观而得知,较远的推论仅仅通过演绎而获得。[18](P12~13)笛卡尔认为:“我们应该在从事研究某些特定问题之前,首先不经任何选择,接受自行显现的那些真理,然后再看看还有没有其他可以从中演绎出来,然后再看看从其他中还可以演绎出什么,这样逐一进行下去。”[18](P29)笛卡尔的方法论大大影响了启蒙时代思想家和法学家,“这些法学家也相信明白而清楚的观念,相信法律第一原理的理性自明,相信通过演绎推理扩展这些原理的可能性,一句话,相信个人理性发现正义规则的能力”。[19](P154)由此产生的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他们以理性自然法为依据颠覆了传统社会,重新建构了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各国,笛卡尔的方法也被运用起来进行法典编纂活动。理性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自然法的各种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20](P64)法典之中的各种具体规则都是通过不证自明的公理推导出来的。
但是休谟却以独有的洞察力向人们指出,理性的作用只在于发现真伪,[21](P498)而真伪只在于事实领域,而人们道德上的善恶问题不是真伪问题,因此道德准则并不是由理性而来。笛卡尔由直观而得出第一原理的方法,便不可能在道德和价值领域发挥作用。在新的哲学思想的影响下,19世纪的法学家便力图和自然法学划清界限,从事实领域去研究实证法问题,法律固然还是理性的,而理性仅存在于法律中的逻辑和推理,彻底与道德和价值无缘了。
当然,现代的理性概念却非如此狭义,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上看可以有多种意义,并非彻底与价值无缘。法律成立之最终理由也不可能彻底与价值无缘,否则难以承担起说服他人接受并理解的功能,也不能建立法律的普遍性价值依据。如若放弃第一原理,回到生活世界,从实践理性的角度,在人们的交往活动中以理性的方式达成相互理解和共识,亦可建立法律的理性基础。
3.规律
当我们从社会科学角度看待法学时,规律也就成了法理之“理”的基本内涵。传统上法学不是一门科学,而是法的领域的实践智慧,或者说是一门技艺。[9]法学成为一门社会科学是受19世纪实证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
在理性主义思想影响下,普遍性的正确知识是抛开感性经验以理性直观和逻辑演绎来获得的,而实证主义观念下的正确知识则来源于对事实的观察和归纳,理性也就从认识论转向科学层次并开始等同于方法论。在实证主义者看来,实证研究是放弃对事物最早来源和终极目的的探求,而进行事物之间规律的探求,“即研究被观察现象之间存在的恒定关系”,[22](P10)而事物产生的奥秘则无需关注。对事物之间规律的探索目的在于其显而易见的实用价值——预测未来,孔德(Comte)说:“真正的实证精神主要在于为了预测而观察,根据自然规律不变的普遍信条,研究现状以推断未来。”[22](P12)通过观察而获得的规律也就具有了预测未来,指导实践的意义。
实证主义将自然科学里的方法运用到社会科学,“对于实证主义而言,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科学方法的一致性方面,自然科学通常被当作所有科学的典范”。[23](P2)社会科学一词则来自孔多塞(Condorcet)在法国大革命初的创造,并经由他的著作传到了英语世界。[23](P16)在孔多塞那里,社会科学模仿的是数学;而在孔德看来,社会科学模仿的是物理学。“通过模仿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者说是‘社会物理学’开始了其充满荆棘和不确定的发展历程,并且成为了现代性自身的表达形式。”[23](P19)
在社会科学家那里,社会现象也是客观现象,如同自然现象一样存在着规律,而规律就是事物之间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它可以通过观察社会现象被发现并进行科学的研究。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认为,只要我们稍一接触社会现象,就会发现,社会现象以一种令人吃惊的规律性反复出现。[24](P111)社会学的解释就是要确立这种现象的因果关系。
在实证主义和自然科学的影响下,对社会现象的研究变成了社会科学。而法学,这门研究社会法律现象的学科也被科学化,并成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并以实证研究作为最主要的研究方法。和孔德同时代的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开创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通过观察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现象,以获得在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科学的学科体系。分析、梳理法律概念以建立普遍性的理论基础,正是分析法学试图解决的问题。在奥斯丁那里,科学已一统天下,研究法理学就是研究法理学科学,研究实在道德就是研究实在道德科学,甚至伦理学也成为伦理科学。[25](P148~149)在他看来,只有科学方法的运用才能给学科带来确定性的理论基础。
法律社会学在20世纪的勃兴,使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在法理学研究中崭露头角。研究者以自然科学的研究模式,通过观察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去发现法律现象的规律,去解释各种法律现象之间以及与社会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它将弄清为什么会发生特定的、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A事件是否会对B事件产生影响,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否总是存在的、是否是决定性的、是否是‘合法’的。”[26](P9)通过对规律的认识,法律社会学家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来调控社会。对于法理学,法社会学家往往坚定地认为它就等同于法律科学,如庞德在其《法理学》中认为,法理学意指法律科学,而法律科学则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规律令和法律秩序(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27](P16)庞德认为通过这种知识,可以实现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受实证研究方法的影响,法理之理也就有了规律之义,有学者据此指出:“法理学应该研究必然性,研究规律……法理学应该是一门实证学科,是一门研究法律生活与演变的因果关系的学科。”[28]规律作为法理之理,其实质是放弃价值领域的法律正当性探索,而将科学规律作为法律成立之最终理据,而这种理据被认为能够和自然科学中的必然性一样,具有普遍性,而具有巨大的说服力和指引法律实践成功的能力。故此,规律作为法理之理,体现的是法理的工具理性,而非价值理性。它并不能对法律目的本身提供正当性依据,而只能就法律的实际作用、运行的效力、效果和效率等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三、结语:法理之“理”的性质和意义
从上述法理之“理”的三层次含义来看,从理由到理性再到规律,体现了人们对“理”的认识发展。理由仅讲究法律背后的正当依据,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里,却难以具有普遍性的说服力。而理性却要求在不同的依据中寻求普遍性和统一性,最终提供普遍接受的法律正当性依据。规律的出场则体现了以必然性和确定性替代正当性的实证主张,以科学的事实依据建立普遍性的法律实践理由。
在这三层含义中,理由是法理之“理”的最为基础的一层含义,而理性和规律则是为了更好地阐明理由,进一步探索而产生的含义。理性既在价值领域发挥作用,也在事实领域发挥作用,而规律则主要是在事实领域发挥作用,体现的是人们工具理性意识的发展。因此,从法理之理的不同侧面看,法理既包括价值之理(或称应然之理),也包括事实之理(或称实然之理);前者是法律哲学的研究范畴,而后者是法律科学的研究范畴;前者研究正当性,后者研究必然性;前者更关注目的,后者更关注手段。
因此,法理之“理”从性质上看,既包含主观之理,又包括客观之理,或者说既有特殊性一面,又有普遍性的一面。因为,法理之“理”从价值领域来看,可能随地方的变化或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从事实领域来看,法律之理对必然性的追求导致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普遍性。③所以,我们可以说,法理之“理”既有时代性、地方性内容,也有普适性内容;既有可变的一面,也有相对不变的一面。
法理的内容尽管可能是变动的,但它的意义却是永恒的。这种意义体现在两方面:第一,说服意义。由于人类是理性的动物,对“理”的追求,对为什么的追问,必然会针对法律而来,而法理则满足人们这种需求,同时通过法理阐明法律之理据,说服人们承认和接受特定法律制度。第二,指导意义。法理对普遍性和必然性的理论追求,其结论可以对法律实践起宏观上的指导作用,这种指导体现在法律实践的目的和手段上,使目的符合理性,手段符合客观规律。
注释:
①早在19世纪末,法理学一词就出现在汉语文献中。1897年康有为《日本书目志》就已引入法理学这个词,1899年梁启超也使用了法理学一词。到民国时期法理学一词更是广为流传,成为法学界普遍使用的概念。参见程燎原:《中国近代“法理学”、“法律哲学”名词考述》,《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②如《台湾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③当然,这种客观性和普遍性并不能和自然科学的结论相提并论,它毕竟是对社会事实规律的把握,而社会事实的产生又受人们价值观念左右,因此这种客观性和普遍性是相对的。正如沃勒斯坦断言,社会本质是一个不确定的领域,社会科学知识的普遍性是相对的。参见[美]沃勒斯坦:《知识的不确定性》,王昺等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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