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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研究

2016-04-13刘圃君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遗失物侵占罪人财物

刘圃君(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法学论坛

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研究

刘圃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适法无因管理作为民法理论中的事实行为而阻却违法性,侵占行为作为刑法分则中的犯罪行为而具有刑事违法性,二者虽然在行为性质方面截然不同,但其交叉问题时常造成司法实务中的困惑。文章在着力思考包括无因管理行为能否评价为代为保管行为,无因管理中的遗失物与侵占罪中的遗忘物有无区别以及类型化展开下的无因管理行为与侵占罪如何衔接等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刑法解释论,再解释侵占罪犯罪构成中的“关键要素”,实现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无缝”衔接,以研讨解决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的最佳路径选择。

代为保管物侵占;委托关系;遗忘物;不真正无因管理

一、侵占罪的刑法界定与类型

侵占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70条之中,依据本条刑法条文的罪状描述,侵占罪包含三种行为对象,分别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发现的他人的遗忘物,以及发现的他人的埋藏物。有学者以侵占罪行为对象的差异,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即委托物侵占与脱离占有物侵占。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0页。以此观点,不同类型之侵占不仅犯罪构成有所区别,而且侵害法益也不尽相同,委托物侵占所害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而脱离占有物侵占所害法益为财物的所有权,以此观点,所害法益中是否包括委托关系是两种类型侵占的重要区别。但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如此为之,因为所谓委托物,即已是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占有之物,其侵占的实质即为非法占有脱离占有物。②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9页。

笔者认为,不宜将侵占罪区分为委托物侵占与脱离占有物侵占,原因在于侵占罪的本质为占有他人财物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行为,而此占有关系的获得并不应以存在委托关系为限定,事实上,从刑法条文的表述上看亦是如此,并未有“受委托而保管”之字样,是以只要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中也当然包括基于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而占有的他人财物的情形。在民法理论中,“代为保管”关系并非完全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例如,在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代为保管法律关系中,所有权人并未委托管理人管理其财物,而管理人却基于事实行为当然获得了对财物的占有,该占有系具有保管性质,而管理人却未受到委托,因此,如果将委托关系作为认定代为保管关系成立的基础,无疑是对代为保管关系的某种误读,此举必然会严重限缩侵占罪的处罚范围,影响刑法的治罪功能,因此将“代为保管物”理解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较为妥当,从而使代为保管物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侵占所害法益得到统一,即为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亦失去划分类型的必要。但为研究方便,笔者在本文中依然将侵占罪分为代为保管物侵占(与上文中委托物侵占不同)和脱离占有物侵占进行研究。

(一)代为保管物侵占

从世界各国关于侵占罪的立法经验上看,在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方面,存有两种表述方式:一为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其代表为日本和意大利;二为行为人基于保管、托管等关系下占有的财物,其代表为俄罗斯和奥地利。③高国其:《论侵占罪中的占有与代为保管》,《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第42页。《刑法》第270条第1款,其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这方面看,该表述似乎与上述第二种表述相契合。对此,笔者认为,该款虽然为刑法分则条文的表述,但鉴于侵占罪特殊的犯罪构成结构,即以民事行为(保管行为)作为犯罪前置行为,因此,对“代为保管”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字面含义,其内涵和外延还应从民法理论中寻根。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的保管义务;二是行为人的返还义务。就“代为保管”的义务来源,有学者认为,“代为保管”来源于委托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对此,笔者认为,生活中“代为保管”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包含了有因保管与无因保管等多种情况。从“有因”的角度看,“代为保管”可以基于委托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而产生;从“无因”的角度看,“代为保管”同样可以基于事实的占有或其他状态而产生。因此,对于“代为保管”而言,并不仅仅依附于委托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而产生。无论基于委托关系亦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因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行为人只要实际占有了该财物,其拒不归还行为均具有侵害法益的属性,均值得刑法加以惩处。从这点上看,宜将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理解为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而不宜理解为依据保管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关系而占有财物,正如上文所述,代为保管物宜理解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笔者认为,认清代为保管物的范围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占罪适用范围的困惑,更好的实现刑法的治罪功能,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二)脱离占有物侵占

我国《刑法》第270条明确了脱离占有物侵占的行为对象,即他人遗忘物或者是埋藏物。埋藏物,顾名思义指的是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关于埋藏物的包含范围少有争议,且与本文研究内容联系不大,在此不赘。而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区别的问题却颇有争议。从概念的范畴上看,遗忘物是属于刑法范畴的概念,遗失物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概念,对于二者是否应予区分,有学者认为此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此观点认为,二者之联系在于遗忘物与遗失物均须为动产,且均非为所有权人之本意而脱离对该物的控制,二者之区别在于三点:其一,遗忘物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回忆而较易寻回,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往往不知该物失落于何处而较难寻回;其二,遗忘物没有完全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区域,而遗失物已经彻底远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区域,所有权人已无可能控制其财物;①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其三,从脱离失主的时间上看,遗忘物脱离时间较短,遗失物脱离时间较长。有的学者主张不应对遗忘物与遗失物予以区分,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4页。这种观点认为:其一,以失主能否通过回忆找回财物来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占罪,不具有合理性;其二,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财物尚未离开所有权人控制范围或者脱离时间较短,该财物仍为所有权人占有,而并非遗忘物;其三,应将遗忘物理解为只要所有权人脱离财物占有并非为其本意,则该财物就应属遗忘物。

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应将遗忘物与遗失物予以区分,对研究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而言是很必要的。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9条,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3条,研究这两个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在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并因此支出了费用,而要求失主偿还该费用时,会产生法条竞合的效果,也就是说,拾得遗失物可以作为一种行为模式包含于无因管理之中,那么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则已成为判断无因管理能否转化为侵占罪的重要问题,简单的说,如果遗失物等同于遗忘物,则拾得遗失物不予归还的行为可以构成侵占罪,如果遗失物不能等同于遗忘物,则拾得遗失物不予归还的行为只能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刑法绝无适用之空间。对此,笔者的观点为:不应对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看待。首先,侵占较大数额遗失物的行为与侵占较大数额遗忘物的行为一样均具有当罚性,两个行为从本质上看没有区别,均为对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的侵占行为;其次,不应以本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作为二者之区别,笔者认为,论者所认为的遗忘物系未离开失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系完全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范围,这样的观点混淆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当财物被本人遗忘于某处,但并未脱离本人控制范围时,占有该财物的行为完全可以用盗窃罪评价,因为此时财物并未实际脱离本人占有,所以在笔者看来,遗忘物与遗失物均为脱离失主控制范围之财物;再次,对二者不予区分有助于对民刑交错领域的问题进行更好的把握,减少司法实务中的困惑,就本文研究的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而言,对二者不予区分有助于明确因拾得遗失物而无因管理的情况下,有无构成侵占罪之可能等问题,这对于理顺诸如此类的民刑交错的案件脉络而言意义重大;最后,笔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在民法和刑法中二者的表述不同,应属立法技术问题,在对刑法中遗忘物进行解释时,不应拘泥于其字面意思,而应从规范意义角度解释其含义,因此,对二者不予区分不存在解释论上的障碍,不会造成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

二、无因管理的民法界定与类型

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接受他人委托,亦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最早被视为准契约,起源于罗马法,后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不断完善与抽象而在各国立法中建立。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3条之中,从性质上看,无因管理属于民事事实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所管理的事务亦须为事实行为。具体言之,无因管理所管理的事务既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宠物,为他人修缮院墙等;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此外,无因管理的性质亦不会因所管理的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改变,即无因管理不会因所管理的事务的性质是法律行为而变为法律行为。

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其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未有管理之权源,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因此,无因管理以行为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必要。①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传统民法上以行为人有无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亦有学者称之为“准无因管理”)。在真正无因管理中,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愿,还可以进一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在不真正无因管理中,亦可进一步分为误想无因管理和不法无因管理,前者是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而管理,后者是明知为他人事务,行为人为其自身利益而管理。区分无因管理的不同类型对传统民法而言意义重大。具体而言,无因管理在不同类型之下会产生不同的违法性阻却效果。在真正无因管理中,适法的无因管理由于行为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本人的意愿,即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之的意思,亦或者尽管与本人意思不符,却为本人承担了其本应承担的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尽管行为人在管理过程中为本人造成损失,也不须为该损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适法无因管理可以产生阻却违法性的效果。反观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之中,由于行为人的管理行为或方式违背了本人的意愿,造成本人利益的损失,则行为人的管理行为是否能够产生违法性阻却的效果取决于本人对该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的认可:如本人认为行为人的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时,行为人的管理行为则产生违法性阻却的效果;反之,行为人则应为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不真正无因管理中,无论是误想无因管理还是不法无因管理,因行为人均是为自身利益而进行管理,所以如造成了本人利益的损害,行为人的管理行为均不能产生阻却违法性的效果,行为人仍需为其管理行为承担责任。

从刑法角度看,研析无因管理的不同类型的意义在于: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占有了他人财物,该占有行为应为具有合法外观的占有。不论是基于代为保管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亦或是基于拾得遗忘物、发现埋藏物而产生的占有,亦不论是否存在拒不归还的后行为,单就前行为即占有行为而言,不应是基于非法原因取得的,否则刑法就不应以侵占罪加以评价。在真正无因管理中,由于存在阻却违法性的效果,行为人的占有具备了合法的权利外观,因而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相融洽,而在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由于不真正无因管理无法产生阻却违法性的效果,因此无法肯定在不真正无因管理类型下的占有行为的合法性,从而阻却侵占罪的构成,从这个角度看,探讨无因管理类型化展开对于解决无因管理与侵占罪的交叉问题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研讨

解决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需要“关键要素”作为纽带。本文所谓之关键要素,系存在于无因管理与侵占罪在行为要素或对象要素等要素之中,以使无因管理行为能够转化为侵占行为而必不可少的要素。所以笔者将“关键要素”作为研讨的首要内容,以明确“关键要素”的内涵及外延,进而探讨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之衔接问题。

(一)对侵占罪犯罪构成中若干“关键要素”的阐释

1.关于代为保管物侵占中是否以“委托关系”为必须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侵占罪依犯罪对象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代为保管物侵占和脱离占有物侵占。就前者而言,学界对其理解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其中,在狭义的观点看来,应当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做限缩理解,仅将其范围限定于基于保管合同而占有的他人财物,根据该观点,接受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的人似乎成为了构成代为保管物侵占的唯一主体;在广义的观点看来,不能过于限定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范围,将其仅仅限于基于保管合同而占有的他人财物是不合适的,对于代为保管应作扩张化理解,不应教条的将其内涵限定于字面解释之中。主张狭义说的学者认为,扩张化的解释会使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肆意的扩大化,这样做无疑会使诸多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将民事案件刑事化,①张甜甜:《浅谈侵占罪与无因管理之间的界限》,《法制博览》2013年第9期,第169页。这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②陈立:《财产、经济犯罪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6页。主张广义说的学者认为,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这一点上看,基于委托产生的双方相互信任关系并未包含其中,因此,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于基于委托而保管的他人财物是不必要的。③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61页。

笔者认为,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界,对于代为保管物侵占以委托关系的存在为必要的认识大概源于学者对于侵占罪类型的划分,而将侵占罪划分为委托物侵占与脱离占有物侵占源自日本刑法理论,并非我国刑法理论所创。在日本刑法典中,侵占罪规定在第252条,其表述为:“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尽管在日本刑法学界,委托关系通常作为占有的来源或者原因而存在的,但在其刑法典中并未加以限定。反观我国,我国刑法侵占罪的罪状表述中亦无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的表述,而是表述为“代为保管”,至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保管关系,侵占罪的罪状之中并未予以明确,因此,认为在代为保管物侵占中以委托关系为必须是不必要的,如果将代为保管物侵占的犯罪对象限定于基于委托关系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无疑将对代为保管物侵占的犯罪对象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严重缩小侵占罪的处罚范围,对于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而言具有消极影响。其次,在笔者看来,诚然认为代为保管物侵占的犯罪对象不以委托关系存在为前提会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尽管如此也不意味着民事案件将会刑事化处理,也不意味着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正如上文所述,侵占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未明确代为保管的原因行为,且对于侵占非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从其行为本质上看与侵占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无质的区别,同样具有可罚性。此外,从解释论上看,用不以委托关系存在为前提的思路,解释代为保管物侵占的犯罪对象是对该刑法分则条文的平义解释,并未超出该刑法分则条文语言文字之含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至于这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将会受到刑事化处理,在笔者看来,不能机械的看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刑法的触角也并非绝对不能探入民事的领域,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该当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该当刑事处罚,进而判断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机械式的判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必然会导致个案结论的不公正,造成消极的影响。

2.关于对脱离占有物侵占中“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理解

脱离占有物侵占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如何理解二者的内涵及外延成为了无因管理与脱离占有物侵占相衔接的关键。

(1)关于对“遗忘物”的理解

关于“遗忘物”的理解,前文已详述,在此不再重复,笔者认为刑法理论中的“遗忘物”与民法理论中的“遗失物”为一物二名,并无区别。从民刑交错的角度看,民法与刑法尽管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二者的调整对象并未是绝对独立的,而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交错,这一点在学界已成共识,因此一个行为可能在民法与刑法中均有规定,例如拾得他人遗失的耕牛不予归还,该拾得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应属无因管理,该不予归还行为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应属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但如果该耕牛价值较高,达到或超过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本案是否应当以侵占罪加以评价呢?可见,在某种程度上讲,将一个行为应由民法调整或由刑法调整彻底理清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有学者指出,“刑法调整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民法调整的是损害个体的行为”,①夏勇:《民法与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第32页。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分清各自管辖范围依然具有复杂性。从犯罪的概念上看,我国刑事立法采用了混合的犯罪概念,即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既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还应当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这意味着在我国犯罪评价体系之中,社会危害性是作为一个重要的要素而存在。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则不能称其为犯罪行为,而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的本身具有模糊性。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边际是什么有时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有时甚至很难衡量借款一亿元不予归还的行为和盗取5千元的行为之间哪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诚然,笔者认同不能以量为标准衡量刑法与民法的界限,而应该将注意力从对量的关注更多的转向对质的关注,更多的转向行为的本质是否具有可罚性,但这种转向应保持谨慎客观的态度,从而防止主观归罪的风险。而在民刑交错领域中,量的作用往往更容易显现,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质的问题往往难以把握,而量的多少却很容易衡量。就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而言,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并未将刑事责任排除在外。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第5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规制的均为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因而可以理解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该当刑法分则第5章条文内容的侵权行为均为刑法调整之范围。而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之但书作非犯罪化处理,笔者认为以上述角度理解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关系是妥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民刑交错的法制环境下,判断责任类型还应对质与量综合考量,如果一个行为达不到承担刑事责任质的标准,那么无论量的标准是否达到,均不能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一个行为已经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质的要求,那么还需衡量其量的标准是否达到,以此确保刑法适用的合理与公平。

(2)关于对“埋藏物”的理解

就“埋藏物”而言,对其范围的理解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既包括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也包括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可以查明所有人的财物,还有学者认为,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或者应由国家所有的财物。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埋藏物可以分为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所有权自然归所有人所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简单的说,埋藏物即是他人(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国家)所有的财物,同时,根据刑法理论,所有人明确且埋藏地点特定(占有人明确)的埋藏物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侵占罪中的埋藏物是指他人所有,但无人占有之财物。埋藏物是在民法与刑法领域中同时存在的概念,其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发现埋藏物可否以无因管理看待之?有学者认为可将无因管理按照是否应对行为人予以表扬或物质奖励分为一般的无因管理和特殊的无因管理,而就发现埋藏物而言就是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这一类型。①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页。笔者认为,发现埋藏物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从构成无因管理的角度看,埋藏物和遗失物并无本质的差异,二者均为他人所有之物,且均无占有之人,发现人或者拾得人在发现或拾得后对财物的管理、保存行为均属无因管理的行为。

综上分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可以与无因管理的行为对象发生竞合,而无因管理行为亦可以作为侵占行为的前行为存在,上文中将无因管理行为与侵占行为相连接的连接点即为笔者所提到的“关键要素”,通过解释论将“关键要素”进行再解释,破除无因管理与侵占罪衔接之障碍,是解决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类型展开下的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之衔接分析

研究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之衔接问题,需要对无因管理行为进行类型化展开分别予以分析,以确保结论的妥当。

1.真正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之衔接

传统民法上将行为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无因管理称为真正无因管理。在真正无因管理中,行为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意愿的为适法无因管理,反之为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合法行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此时行为人的拒不退还行为,符合代为保管物侵占的犯罪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尽管是在违法性阻却方面具有不确定性,但是,行为人的无因管理行为依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并且对他人财物产生事实上的支配,亦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且具备一定程度的合法外观,因此,行为人的拒不退还行为,依然符合代为保管物侵占的犯罪构成。

因此,在真正无因管理之中,管理人对财物之占有为有权占有,不论是适法无因管理,还是不适法无因管理,亦不论该无因管理行为是否能够产生违法性阻却的效果,都不影响其与侵占罪的衔接,在管理人拒不交还财物时,可以以刑法条文进行规制。

2.不真正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之衔接

行为人无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无因管理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在此之中,行为人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而管理的是误想无因管理,行为人明知为他人事务,行为人为其自身利益而管理的是不法无因管理。不真实无因管理因不具有合法属性,因而在管理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不产生阻却违法性的效果。就误想无因管理而言,行为人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而管理,属于认识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行为人的事后拒不退还行为是否一定具有犯罪性,需要分而视之:如果行为人对他人之财物没有认识之可能性,那么因其缺乏犯罪的有责性要素,而不能将其拒不退还评价为侵占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管理时没有意识到财物为他人所有,认为该财物为自己所有,而在事后已意识到该财物是他人所有的情况下,拒不交还,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侵占行为。就不法无因管理而言,与误想无因管理不同,行为人在明知是他人事务或他人财物的前提下,主观上没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目的,而是为其自身利益而占有该财物,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而侵占罪所要求的前行为中的占有应具有合法外观。因而在不法无因管理情形下,行为人的恶意占有行为使其失去了合法取得对财占有这一构成侵占罪的前提要件,因此对其行为不能以侵占罪评价,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评价其行为。

四、结 语

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产生的背后,是民刑交错的复杂法律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现象变得越发纷繁复杂,而纷杂的社会乱象会促使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完善的过程也是不断扩张自身领地的过程。通过扩张以满足法律法规的规范目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法规竞合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由此看来,在当前社会现实环境下,民刑交错的法律现象是无可辩驳的客观存在。尽管如此,二者的界限并不因此而模糊,民事行为可以通过质的直接转变进而上升为犯罪行为,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红线应该是清晰的:即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该当刑事处罚。因此,明确民刑交错案件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节点对于解决诸如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解决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而言,解释论具有适用的空间和价值,它既可以灵活、高效的往来穿梭于民事与刑事理论中为“关键要素”提供解释的角度与立场,又可以兼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保有民事救济途径发挥应有作用的自由空间。通过解释论,对侵占罪犯罪构成中的行为要素、对象要素进行再解释,将无因管理的行为模式、行为对象等要素涵摄其中,在明确行为“质变”节点的同时,消除无因管理与侵占罪衔接上的障碍,使逾越“红线”的无因管理行为无可争议的受到刑法的规制与惩罚。因此,全面建构以“关键要素”解释为核心的解释模式,对于解决无因管理与侵占罪交叉问题,乃至实务中乱相横生的其他各类民刑交错问题而言,均不失为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最佳路径。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625

A

1674-9502(2016)04-008-08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2016-06-05

刑法分则的诸多罪名都与民法理论有着很密切的联系,其中,以侵占罪与民法理论之间的联系尤甚,并随之引发诸多实务问题,如不及时加以明确,则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或使刑法过多的侵入本应由民法调整的领域,亦或使本应被处以刑罚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侵占罪与民法理论的研究中,侵占罪与无因管理这对概念联系紧密,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成为理论研究的盲区。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在无因管理情形下发生的侵占问题应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观点不一,这就造成了一种局面:对于同一行为,在有的司法工作者看来其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而在有的司法工作者看来其应承担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这种缺乏统一责任承担标准的司法现状,往往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偏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性和法律的严谨性。那么,无因管理行为后的拒不归还行为是否应以侵占罪评价?评价依据为何?无疑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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