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司法审判状况
——基于司法案例的评估分析
2016-07-30张洁莹
何 渊 张洁莹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司法审判状况
——基于司法案例的评估分析
何 渊 张洁莹
卡多佐认为:“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①[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页。基于这样一种思路,我们试图通过阅读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梳理各级法院受理、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的基本情况,考察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了解《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争点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并从中归纳出带有普遍性并具有针对性的要点,为《条例》的进一步修改,甚至为《条例》上升为法律做一些基础性工作。
一、研究方法
(一)检索过程
为了全面梳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案例,本文拟通过北大法宝V5进行检索。检索方法如下:选择“司法案例”——“全文”,输入检索词“政府信息公开”,选择匹配方式“精确”——“同篇”——“检索”。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系对有关法律文件的阅读积累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检索词,基本上可以反映司法实践对涉及政府信息司法案例的表述。
通过检索,截止2015年4月4日,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刑事案例为7件、民事案例为705件、行政案例为2020件、知识产权案例为14件、执行案例为2件和国家赔偿案例25件,共获得检索结果为2773件。
(二)排除案例
1.非行政案例。基于既定的研究范围和研究目的,本文将研究范围限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例。排除仅仅把“政府信息”作为证据而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的刑事案例7件、民事案例705件、知识产权案例14件、执行案例2件和国家赔偿案例25件,同时排除1件无关案例①参见李厚培案[(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62号]。和4件重复案例后,最后剩下了2015件行政案例。
二、案件的省份分布与经济发展程度
图2主要分析案件发生地省份分布情况。从图2来看,案件发生地省份分布排名前五的分别为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及广州。其中,发生在上海市的案件有413件,约占总数的31.1%;发生在北京市的案件有159件,约占总数的11.9%;发生在浙江省的案件有141件,占总数的10.6%;发生在江苏省的案件有117件,占总数的8.8%;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件有107件,占总数的8.1%。发生的案件数量在50件至60件之间的有河南省,发生的案件数量在40件至50件之间的有天津市和山东省,发生的案件数量在30件至40件之间的有福建省和湖南省,发生的案件数量在20件至30件之间的有四川省和河北省,发生的案件数量在10件至20件之间的有重庆市、安徽省及湖北省,发生的案件数量在6件至10件之间的有辽宁省、甘肃省及广西省。发生在其他省市的案件数量都在5件以下,总计62件。
图1 政府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例和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案例的比例
图2 案件发生地省份分布情况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高低与政府信息的需求及知情权的保护要求成正比,即在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及广州这些经济发达地区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高的省、市,政府信息对公民在生活、生产、科研等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相比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及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各省、市、自治区,这些地区的公民对知情权的保护更加重视,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也更为强烈。
三、当事人信息的统计分析
(一)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
“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这两个指标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它们都是用于衡量涉诉政府信息所在的行政领域以及统计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发生在哪些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探究哪些行政领域的政府信息的实际需要度比较高,哪些行政主管部门所面临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和压力比较大。图3主要统计的是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领域分布。从图3来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及公安部门排前5位。其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或公开义务机关的案例有392件,约占总数的29.5%;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为被告或公开义务机关的案例有324件,约占总数的24.4%;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为被告或公开义务机关的案例有148件,约占总数的11.2%;以规划部门为被告或公开义务机关的案例有109件,约占总数的8.2%;以公安部门为被告或公开义务机关的案例有55件,约占总数的4.4%。从图4来看,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领域分布还包括街道办事处、工商行政管理、发改委、交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环境保护等。
图3 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行业领域分布
从以上统计看出,这些行政领域的共同特征是与公民的生产、生活、科研息息相关,即与公民的利益关联度越大的领域或与行政权力越密切的领域,所涉及的行政机关越容易成为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这是成正比的。近几年来,随着城市更新和农村城镇化也不断推进,土地和房屋的价格不断上涨,与此相关的土地、房屋及规划等政府信息成为公民关注的焦点。公安部门则拥有限制人身自由等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权力,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等重要职责,公民自然会充分关注公安部门的信息。由此,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及公安部门越来越多地成为被告或公开义务机关也就不难理解了。
人民政府排第一位的原因在于其掌握政府信息比较全面,同时也有程序上的客观因素。由于信息不对称,再加上政府信息一直以来的神秘性,很多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并不知道确切的或适格的公开义务主体,申请人往往直接向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内部有必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以便更好地服务社会,充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为此,本文建议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使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站、公告栏等途径找到实际需求较大的政府信息。从公开义务主体和被告的角度来说,这可以减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压力。
图4主要统计的是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行政层级情况。按照宪法第30条的规定,将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行政层级分为中央部委、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职能部门、地级市(辖区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县(自治县、不辖区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乡(民族乡、镇)政府。从图4来看,其中以县(自治县、不辖区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为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有786件,约占总数的59%;以地级市(辖区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为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有392件,约占总数的29%。不难看出,县级行政机关和市级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也最容易成为被告,两者相加的比例高达88%。另外,以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职能部门为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有79件,约占总数的6%;以乡(民族乡、镇)政府为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有67件,约占总数的5%;以中央部委为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只有3件,占总数的比例不到1%。
图4 被告和公开义务机关的行政层级统计
(二)原告
从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原告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探究哪个群体对政府信息的实际需要比较高。图5主要统计的是原告的身份分布情况。按照《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例的原告。从图5来看,原告的身份是公民的案例有1263件,占总数的比例高达95%。原告的身份是法人的案例有26件,约占总数的2%。原告的“法人”身份主要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原告的身份是其他组织的案例有38件,约占总数的3%。原告的“其他组织”身份主要以村民小组、村办工厂、合作企业及法律服务机构等形式出现。由此看来,政府信息公开案例的原告多为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少数情况。
图5 原告的身份统计
另外,在所检索到的案例中,原告均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并未发现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情形。利害关系人为原告的情况主要出现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在此类案例中,行政机关往往都会履行征询意见的程序义务且会根据第三方的意见决定是否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的公开往往不会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利益,因而实践中鲜有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情况。
四、案例审理信息的统计分析
(一)案例审结时间
对于案例数量变化趋势的统计,本文使用的是“审结日期”这一指标。通过这一指标,用以描述案例在时间维度上的分布,观测发展态势。从图6来看,2008年审结的案例仅为10件,2010年审结的案例激增为132件,达到2008年数量的13.2倍之多;2013年审结的案例则为261件,在2010年数量上翻了一番;2014年审结的案例则高达491件,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几乎又翻了一番。
图6 审结时间
从以上统计至少可以看出三点:其一,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案例的数量在逐年上升,而且上升速率不断加快。这也将是未来的一个大趋势。其二,《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促使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案例的数量激增。2008年和2009年审结的案例分别为10件和71件。《条例》正式实施的第一年即2010年,审结的案例则高达惊人的132件。这与《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息息相关。其三,《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使得各级政府变得更加开明和对政府信息持更开放态度。
(二)终审法院的级别
图7是对终审法院级别的统计,涉及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以及高级法院三个具体指标。从图7来看,基层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有179件,约占总数的14%。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有878件,约占总数的67%,主要包括基层法院一审而中级法院二审的上诉案件和中级法院一审终局的初审案件等两种类型。高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有254件,约占总数的19%,主要包括中级法院一审而高级法院二审的上诉案件和高级法院一审终局的初审案件等两种类型。
图7 终审法院分布
从以上统计至少可以看出三点:其一,中级法院是做出终审判决的主力军。其原因有两个方面,即被告的层级比较高而直接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或者因为原告上诉率过高导致的中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急剧增加。其二,最高法院并没有作过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终审判决。其原因是由高级法院进行的一审本身比较少,并且原告没有对高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过上诉;或者是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受理过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一审案例。其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一种全新的行政诉讼类型,审判难度较大,并且涉及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这都导致两造之间矛盾突出,上诉率非常高,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和有经验的法官作出终审判决,更有利于实现《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胜诉率和上诉率
胜诉率和上诉率反映的是公民知情权通过司法途径得以保障的状况。
1.胜诉率
这里的胜诉率是指原告的胜诉率,即被告的败诉率。图8反映的是一审的统计情况,原告的胜诉率仅13%,而被告的胜诉率却高达86%。图9反映的是二审的统计情况,与一审的情况几乎完全一致,即上诉人的胜诉率仅14%,而被上诉人的胜诉率却高达85%。
图8 一审原告胜诉情况注:1. 其他系指原告撤诉、法院移送等情况;2. 另有20起案例,法宝未列明一审胜诉情况。
图9 二审原告胜诉情况
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两点:其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的最显著特点是原告的胜诉率即被告的败诉率极低,而且有不断下滑的趋势。这与我国行政诉讼的整体现状是基本一致的,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王振宇法官的统计,“10年前行政诉讼的被告败诉率占30%左右,近年来下降到10%以下,有一些省份甚至只有2%”。①张渝文:《再插手民告官案,拿行政机关“说事”》,《大河报》2014年11月5日。其二,原告的胜诉率低,并不等于公民的知情权没有受到充分的保护。从一些案例来看,虽然从诉讼的角度看,原告没有胜诉,但从结果的角度看,原告已经实际获得所需的政府信息,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原告在庭审前已经实际获得所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进而被法院驳回。第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实际获得了涉诉的政府信息,但法院考虑到撤销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无实际必要或没有现实意义,因而也没有判决原告胜诉。
2.上诉率
从图10来看,高达82%的原告选择了继续上诉,只有18%的原告选择尊重一审判决。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两点:其一,作为新型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不得以上诉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诉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评价各级法院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判质效、绩效的指标之一。其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例涉及的大都是原告的重要利益,如与城市更新有关的土地、房屋及拆迁许可等政府信息,这些切身利益是原告不会轻易放弃的。
图10 上诉率
五、案例中争点的统计分析
(一)总体分析
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例争点进行统计分析的目的在于,观察争议聚焦在《条例》的哪些条款,以及发生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哪些具体环节。
1.具体指标的介绍
对争点进行统计,首先面临的是对争点的类型化,从而确定统计指标。基于对《条例》的实施评估的既有研究目的,本文按《条例》的框架对争点进行类型化,具体包括政府信息、范围、申请条件、公开职责、公开方式、公开程序、监督保障及公开与否等指标。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一个案例可能同时讨论数个争点,所以案例数量和争点数量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政府信息”指标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所申请信息是否构成政府信息;(2)政府信息是否存在;(3)是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信息;(4)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
“公开范围”指标包括应公开的范围和不予公开的范围两部分。应公开的范围包括如下情形:(1)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2)是否属于公开范围;(3)是否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公开职权范围。不予公开的范围则包括如下情形:(1)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2)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3)过程性信息;(4)内部信息;(5)重复申请。
“申请条件”指标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是否提供对申请信息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合理说明;(2)申请内容是否明确;(3)由律师代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公开职责”指标主要包括如下情形: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开职权范围,即由谁公开的问题。“公开方式”指标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告知的形式是否按照申请的形式给予提供;(2)仅口头答复而未书面答复。
“公开程序”指标主要包括申请、指导、处理、期限与提供等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监督保障”指标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被告是否履行了诉讼义务;(2)被告是否适格、复议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3)是否符合起诉条件;(4)是否属于受案范围;(5)是否可以获得行政赔偿;(6)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的复议中的问题;(7)合议庭组成的合法性问题;(8)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复议期限;(9)法律适用问题。
“公开与否”指标主要是从结果上来界定的,具有兜底性质的指标,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或者真实;(2)是否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部分答复有异议、全部答复有异议及不答复);(3)行政机关答复的内容是否同申请人要求获知的内容一致;(4)重复申请;(5)行政机关无需重复提供信息;(6)历史信息;(7)档案信息。
2.总体评价
从图11和图12来看,涉诉争点排名前5名的分别是“政府信息”、“公开与否”、“公开程序”、“不予公开范围”及“公开职责”等指标。其中,有420个案例涉及了“政府信息”指标,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31.6%,占全部争点总数的22%。该指标的主要争议系“是否构成政府信息”以及“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这两个问题。有278个案例涉及了“不予公开范围”指标,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20.9%,占全部争点总数的15%。该指标的主要争议系“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过程性信息”及“内部信息”等。有148个案例涉及了“公开职责”指标,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11.2%,占全部争点总数的8%。该指标的主要争议系由谁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有308个案例涉及了“公开程序”指标,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23.2%,占全部争点总数的16%。该指标的主要争议系答复、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征询意见及送达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涉及“公开与否”指标的案例高达417个,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31.4%,占全部争点总数的22%,这与该指标的兜底性质有关。
图11 涉诉争点的数量
图12 涉诉争点的比例
(二)二级指标的细化
1.“政府信息”指标
从图13来看,在涉及“政府信息”指标的420个案例中,有266个案例存在“是否存在政府信息”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63.3%,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20%。有136个案例存在“是否构成政府信息”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32.4%,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10. 2%。有18个案例存在“是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信息”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4. 3%,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1.4%。由此看来,原告和被告之间对于“是否存在政府信息”以及“是否构成政府信息”这两个问题存在较多争议。
图13 “政府信息”指标
2.“不予公开范围”指标
从图14来看,在涉及“不予公开范围”指标的278个案例中,有131个案例存在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47.1%,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9.9%。有80个案例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28.8%,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6%。有31个案例存在“过程性信息”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11.2%,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2.3%。有36个案例存在“内部信息”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12.9 %,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2.7%。“不予公开范围”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排除范围,最主要的两个理由是“两秘密一隐私”和“三安全一稳定”,这是一个行政机关最为热衷,公民最为反感,而法院最为迷惑的争点。
图14 “不予公开范围”指标
3.“申请条件”指标
从图15来看,在涉及“申请条件”指标的125个案例中,有51个案例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40.8%,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3.8%。有72个案例存在“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57.6%,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5.4%。有2个案例存在“律师代申请需要符合的条件”的争议,约占该指标总数的1. 6%,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0.2%。开的情形下是否说明理由,以及如何合法答复申请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涉及“公开程序”指标的308个案例中,有12个案例存在“提供”的争议,约占“公开程序”指标总数的3.9%,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0.9%,存在的主要情形如下:法律适用问题,费用问题,以及送达问题。
图15 “申请条件”指标
图16 “公开程序”指标
六、案例中高频法条的统计分析
本文统计的条文摘引自法院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并且仅限于与政府信息公开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并没有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法①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纳入统计范围,原因在于本文探讨的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性规则,评估的是《条例》的实施状况。
(一)高频法律依据
从图17来看,《条例》的被引用率最高,频次高达985次。这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和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依据有着直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规定”)的被引用率排第二位,达到350次。这与《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和程序性规定存在直接的关系。案发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简称为“地方性规定”)总计被引用了299次,排在第三位。这与《地方性规定》具有的地方特色和实施细则性质密切相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为“意见”)总计被引用了46次,排在最后。这与《意见》的高度抽象性和制定主体的特殊地位可能有一定的关系。
图17 高频法律依据
由此看来,各级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中央的规定,包括国务院的《条例》和最高法院的《规定》。地方性规定只起到补充作用,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条例》过程中制定的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成为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很少适用中央部委在实施国务院《条例》过程中制定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条例》中的高频条款
从图18来看,《条例》的前五位的高引用率法条是:第21条、第2条、第24条、第17条及第13条。其中,第21条被引用440次、第2条被引用279次、第24条被引用255次、第17条被引用178次、第13条被引用140次。从被引用的频率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案例涉及的重要问题。从第21条可知,司法和行政程序中重点关注的都是行政机关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第21条表面上是一项程序性条款,但本质却是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一实体判断。从第2条可知,申请的信息是否构成政府信息也是重要争点。从第24条可知,程序方面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答复期限等问题。对申请人而言,是否按期作出答复是提起作为和不作为之诉的界分。第17条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职责,对申请人而言,则是向谁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第13条则直接涉及的是政府信息申请者是否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规定》本身的立法质量非常高。早在2004年1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个《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整整早了3年。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通过了第二个《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在2010年12月20日修正并重新发布。
图18《条例》中的高频条款
图19 地方性规定的适用统计
从图2看出,以浙江省所辖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有141件,约占全部1327个案例的10. 6%。而从图19可以看出,在所有发生在浙江省的141件案例中,其中有11件案例引用了浙江省的地方规章《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款,比例达到7.8%。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浙江省的省会城市的杭州市和较大市的宁波市分别引用了地方性规定各 3次。除此之外,其他的省市引用地方性规定的次数都在5次以下。
(四)上海市规定的高频条款
图20 上海市规定的高频条款
从图20来看,排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定》)的高频条款前五位的是:第23条、26条、21条、14条、12条。上述高频条款的内容与前文统计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条款基本一致。就具体的高频条款来看,分别为第23条引用了157次,第26条引用了60次,第21条引用了45次,第14条引用了35次,以及第12条引用了26次。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上海市规定》的条款是与《条例》的条款在同一份判决书中被一并被引用,很少存在单独被引用的情况。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2.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案例。通过仔细阅读判决书后,我们对2015件行政案例作了进一步的类型化,将这些案例再次细分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例和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案例。政府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例是指以“政府信息公开”为核心争点的案例(简称“案例”)。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案例是指仅仅在全文中出现“政府信息公开”字样,但仅仅把“政府信息”作为证据,并非以“政府信息公开”为核心争点的案例(简称“证据”)。
在实践中,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案例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案例,原告或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得的“行政决定书”,成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如李长亮等案[(2015)蚌行终字第00053号]②本部分案例名的缩写,参见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01页。中,原告为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依据《条例》之规定,向蚌山区政府申请公开房屋征收的相关政府文件信息,而蚌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其作出的《征收公告》。于是,原告对《征收公告》这个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
第二类案例,原告或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确认“行政处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从而来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这主要集中在治安处罚领域。如程苏珍案[(2014)浙绍行终字第72号]中,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的信息”信息不存在,从而试图证明上诉人没有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法院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所证明上诉人到天安门地区信访的真实性。
第三类案例,原告或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得的“政府信息”,作为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这是最常见的类型,主要体现在土地征收、拆迁许可、建设规划许可、教育行政、治安处罚、交通行政、工商行政、房产登记、社保信息、劳动保障及行政监督等领域。如葛长福案[(2014)通行初字第51号]中,上诉人通过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的答复是“该安置房的立项手续及规划许可证”等信息并不存在,从而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房屋拆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由图1看出,在前文检索到的2020件行政案例中,政府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例为1327件,约占总数的66%,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案例为688件,约占总数的34%。这些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案例仅仅在判决书事实部分中出现“政府信息公开”字样,并不以“政府信息公开”为核心争点。基于此,为了更好地聚焦“政府信息公开”这一主题,本文拟排除所有非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案例,即以剩下的1327件政府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例为最终的研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