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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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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主持:艾竹 电话:028-62376126
较长时间出差是否属于工作地点变更
咨询台:
我是成都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今年公司接了一个项目,需要成立一个项目组到省外某客户企业进行为期3个月左右的研发设计。黎先生是项目组的一员,但他不同意公司派驻他到省外办公。他提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成都,现在要他长期到省外工作,这构成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他有权拒绝。但公司认为这是一次出差安排,不属于工作地点变更,黎先生必须服从安排。请问,安排员工较长时间出差属于工作地点变更吗?
耿伟
耿伟读者:
非常感谢你对本刊的信任。你单位安排黎先生等员工较长时间出差不能认定为工作地点变更。
关于“出差”,在法律中并无相关界定。汉语词典中“出差”解释为“单位的工作人员暂时到外地办理公事”并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出差是受到单位的委派去办理公事。这里的“公事”是一个或多个明确的任务,是出差的目标;第二,出差是外出办事,必须离开常驻工作地点;第三,出差是“临时”“暂时”地外出,应有明确的返回日期,而且出差在外的时长应相对“合理”。这里对“合理”的把握,既要结合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又要结合实际出差的时长来确定。如果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安排出差3、4个月,这显然涉及变更工作地点;如果劳动合同期限3年或5年,安排出差3、4个月,则相对合理;如果出差时间为1年,即便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涉及变更工作地点。
另外,判断用人单位是变更工作地点还是安排出差,还要结合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如承担劳动者出差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等;二是是否支付了出差补助;三是任务完成后,劳动者是否返回原工作地点。
综上情况,你公司虽然安排黎先生的出差时间相对较长,但由于该期限相对合理,只要单位为其承担出差期间的差旅费、食宿费且支付了出差补助,就不能认定为工作地点变更,黎先生不能以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拒绝单位的出差安排。
患病期间又被确诊职业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咨询台:
我在某企业工作12年了,2015年与企业又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7月,我因病住院治疗,请了6个月病假,在治疗4个月后又被确诊患了职业病,于是我向企业要求延长医疗期。企业却认为,我患病时就已经批准了6个月的病假,如果在此期间仍医治不好,就只能解除劳动合同。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晏强
晏强读者:
谢谢你对本刊的信任和支持。企业的说法是错误的。
《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医疗期的长短,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据此,你的法定医疗期限应为12个月。从你请病假之日起的12个月内,所在企业不得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你在治疗期间被确诊患职业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工伤认定的决定下来后,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只要经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确诊你患上了职业病,你所在企业就不得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