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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文化对启蒙时代的西欧思想家的影响

2016-04-11向广宇

史志学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伏尔泰道德法律

向广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中国传统法文化对启蒙时代的西欧思想家的影响

向广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作为重要的上层建筑,在社会结构发生变革时,法律制度的构建是重要内容。而且,法律制度的变革情况又往往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风向标。因此,在启蒙运动时期的西欧,思想家对法律的发展变革十分重视,在自身的政治模式构建中无不论及。而这一时期的欧洲,通过各种途径,对远在东方的中国的了解越来越多。作为远离欧洲的大帝国,中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引起了启蒙思想家的极大关注。许多启蒙思想家在自己理想的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都从不同层面对中国法律文化进行了评述。由于启蒙思想家各自的理论基点不同,他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态度与论述也各不相同。但无论如何,启蒙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理论角度出发评价和分析了他们所接收到的中国法律文化,这一过程是中国法律文化对欧洲近代法律转型发生作用的过程。而且,启蒙思想家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论述,也有助于我们转换角度去对自身的传统文化进行再认识。

关键词启蒙运动法律观中国法文化

从中世纪的中期开始教会法在世俗社会里逐渐占据支配地位。在其与封建法产生冲突时,两者间的调和更多的应当视为封建集团内部的利益调整,这一时期的思想家也必然会努力去寻找自己认为适合西欧发展的法律构建模式。

一、西欧思想家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认识

随着西欧对中国了解的加深,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进入了启蒙思想家的视野。中国“礼法结合”的法律文化将道德、伦理、风俗、恐怖等因素融合在一起的现象,曾给部分启蒙思想家们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惑。但这种困惑并未影响他们从中国法律文化中吸收有益成分,来充实完善自己的法律理论。

对孟德斯鸠来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带给他的困扰似乎比别的启蒙思想家更为明显。他将政治体制分为三种类型: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与专制政体,与这三种政体相对应的原则分别是品德、荣誉与恐怖,而且这种原则往往通过法律体现出来。但是在中国,法律体现出的却是各种原则兼而有之,这是中国法律文化给孟德斯鸠带来的第一个困扰,对于这个问题,孟德斯鸠将责任推到传教士身上,认为是传教士带回来的资料有误,正如他自己所说的“我们的传教士们告诉我们,那个幅员广阔的中华帝国的政体是可称赞的,它的政体的原则是畏惧、荣誉和品德兼而有之。那末,我所建立的三种政体的原则的区别便毫无意义了。”[1](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P127)接着他以子罪父坐与棍棒统治否定了荣誉在中国的存在,最后通过对中国地理环境、饥荒、起义以及君主统治的简单论述,直接将中国划入专制国家的范畴,并认定其原则是恐怖——这也是孟德斯鸠在诸多方面对中国进行批判的主要原因;但是,前一个问题的解决马上给孟德斯鸠带来了第二个困扰,因为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有如此多的优秀成分,而这些内容是他在论及中国时无可回避的。对于这个问题,孟德斯鸠并没有或者说无法直接解决,但在论述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分时他也并没有刻意回避,只是在语言上显得有些轻描淡写,而且侧重于陈述事实,很少表现出赞赏态度,充分体现了他总体上对专制国家的批判。在论述“罪行相应”的时候,他说“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他们说,‘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1](P92)而在阐述法律和气候的性质之间的关系时,他甚至对中国表现出了难得的赞赏:一是他认为“中国的立法者是比较明智的;他们不是从人类将来可能享受的和平状态去考虑人类,而是从适宜于履行生活义务的行动去考虑人类,所以他们使他们的宗教、哲学和法律全都合乎实际。”[1](P232)二是他认为中国鼓励农业的做法是一种良好风俗。

虽然中国法律文化与孟德斯鸠的法律观念有冲突之处,但为了完善自己的理论,孟德斯鸠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是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其有着清晰深刻的认识。他认为中国的立法者试图把法律、风俗与礼仪混合在一起,这是对中国礼法结合的法律现象的正确理解,至于“礼”,他认为“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因此,中国乡村的人和地位高的人所遵守的礼节是相同的;这是养成宽仁温厚,维持人民内部的和平和良好秩序,以及消灭由暴戾性情所产生的一切邪恶的极其适当的方法。实际上,如果使他们不受‘礼’的规则的约束的话,岂非就等于给他们以放纵邪恶的便利么?在这方面,‘礼’的价值是高于礼貌的。礼貌粉饰他人的邪恶,而‘礼’则防止把我们的邪恶暴露出来。‘礼’是人们放在彼此之间的一道墙,借以防止互相腐化”[1](P312-313)这段话已经将“礼”的性质、作用与目的十分清楚到位地予以概括总结,而且,虽然有些不情愿,他还是对中国的“礼”表示出了一定的赞许。能把握住中国政治与法律文化中的核心内容并作出准确的评价,证明了孟德斯鸠对中国法律认识的深刻性。上述孟德斯鸠对中国法律文化表现出的态度看起来有些矛盾,这是由他的政治法律理想所决定的,他根据自己所设计的理想的政治法律模板对外来文化进行褒贬与拣择,反过来达到为自己理论服务的目的:被认为是开了“贬华”先河的原因是他反对专制政体,而中国在他眼中是一个典型的专制国家;对中国总体的批判中又不时冒出一些赞同是因为这些成分在他的理论体系中也处于具有积极意义的位置;而对“礼”辟出专门章节予以论述,也是为了证明他自己关于“法律和构成一个民族的精神的原则的关系”的理论。

因此,在研究孟德斯鸠的中国法律观时,不应当过分关注其论述中有多少矛盾之处,而应当把重点放在产生矛盾的原因以及这些矛盾之处给他的法律理论构成带来了什么样的启发。因为,基于自身的政治法律理想对中国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使其为自己的理论构成服务是启蒙思想家们的普遍做法。

对伏尔泰来讲,中国的政治法律模式所带来的,是一个可以支撑自己理论的完美典范。因此,在他的整个理论体系中,有关中国社会与法律文化的思想是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伏尔泰认为,“中国人最深刻了解、最精心培育、最致力完善的东西是道德和法律”[1](法)伏尔泰著.梁守锵译.风俗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6.(P249)。并进而论述了法律“在中国,其作用更大,用以褒奖善行”[1](P250)并认为这在当时的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当各国法律只限于惩罚罪行的时代是唯一设置奖金表彰德行的国家。”[2](法)伏尔泰著.王燕生译.哲学辞典(上册).商务印书馆,2005.(P330)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伏尔泰还以一个名叫石桂(音译)的农民作为例子,讲述了他因拾金不昧而被封为五品官的经历,作为对比,伏尔泰指出:“应当承认,在我们国家,对这个农夫的表彰,只能是课以更重的军役税,因为人们认为他相当富裕。”[1](P251)

此外,伏尔泰也注意到了儒家经义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而且尤其注重儒家学说中的伦理道德,认为“中国这个庞大的帝国的法律和安宁建筑在既合乎自然而又最神圣的法则即后辈对长辈的尊敬之上,而这种尊崇同对最早的伦理大师孔夫子的尊敬合为一体。”[3](法)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商务印书馆,1982.(P595)对古代中国以宗族伦理为基础的社会结构的关注,使伏尔泰对中国法律的世俗化也有了较清晰的认识:“中国的法律不谈死后的惩罚与褒赏;中国人不愿肯定他们所不知道的事。他们与一切开化的伟大民族之间的这一差别是惊人的。地狱之说虽有力,但中国人的政府却从不采纳。他们只满足于鼓励人们虔诚敬天和为人正直。他们相信,一种一贯实行的正确的政治制度,会比一些有可能受到攻击的舆论起更大的作用;人们害怕的是现行的法典,而不是未来的律令。”[1](P90)他认为正是由于社会的道德基础使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强大的同化力“是唯一使征服者采用它(指中国)的法律的国家”[2](P330)。

从上述伏尔泰对于中国的法律文化的论述,可以看出他的主要关注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与推崇自然理性。

至于为什么对这两方面内容给予极大关注并竭力赞美,就要结合当时欧洲的社会背景与伏尔泰本人的思想追求来综合考虑了:伏尔泰本人终生追求的是宗教宽容与思想自由。而自中世纪中期以来,西欧社会生活的一切都在基督教的统帅之下。到了17、18世纪,虽然基督教一统天下的局面有所松动,但是对于社会的控制依然严密,16世纪以来的新教改革运动中虽然出现了不少新的教派,但在17世纪绝对主义的影响下,大都采取不宽容政策,对所谓异教徒的迫害频繁发生。在这种形势下,要想传播思想自由,最大的障碍自然是欧洲的基督教传统,因为其对于精神领域的统治是极其严格而又残酷的。在这种背景下,伏尔泰想要传播自由价值的思想,就必须要找到一个理想的模板,而通过对中国社会与法律文化的考察,他发现了以这个遥远的文明国度作为理想模型再合适不过。伏尔泰评在价孔子时讲:“他不做受神启者,也不做先知。他是传授古代法律的贤明官吏。”[1](P88)并认为他“只是以道德谆谆告诫人,而不宣扬什么奥义。”[1](P88)并且“(中国的)古籍之所以值得尊重,被公认为优于所有记述其他民族起源的书,就因为这些书中没有任何神迹、预言,甚至丝毫没有别的国家缔造者所采取的政治诈术。”[1](P241)伏尔泰这一论述,表面上看起来只是对中国法律重视道德而不靠精神压制来发挥作用的赞赏,但实质上却是对以神启与宗教奥义为精神统治工具与手段的基督教的一种批判,除此之外,“甚至丝毫没有别的国家缔造者所采取的政治诈术”一语对于当时欧洲世俗统治者利用宗教进行专制统治,采取宗教不宽容政策的做法也进行了猛烈抨击。从这里不难看出,伏尔泰对中国社会中道德对于法律文化影响的关注与论述,主要目的是为自己追求的理想的政治模式寻求一个现实基础,并为自己对当时欧洲社会的诸多批判寻找现实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伏尔泰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视道德大加赞赏,并以此来抨击欧洲现状。但他却并不认为中国是一个无神论的国家。在评价孔子时,他虽然称赞孔子不做神启者与先知,但认为他“证明上帝亲自把道德铭刻在人的心中。”[1](法)伏尔泰著.梁守锵译.风俗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6.(P88)而且还为中国的儒生辩护:“人们曾认为中国的儒生对无形的上帝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但由此推论他们不信神则有欠公允。”[1](P254)这些论述乍一看似乎与前述伏尔泰对基督教的抨击相互矛盾,但实则不然:首先,从欧洲的社会现实来看,基督教文化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了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要想从根本上将其否定乃至完全推翻是不现实的,对大多数启蒙思想家来讲,对待基督教的最好方法乃是对其进行改造,使之不再成为民主与自由思想发展的障碍。伏尔泰的宗教宽容思想便是这种方式的体现:宗教宽容不等于消灭宗教,而是要使人们有自由选择宗教的权利且各教派之间应和睦相处。这样一来,基督教教义对社会的精神桎梏自然就被打破了,但不提及废除宗教,无论是对于社会民众还是依靠宗教工具的当权者似乎都更容易接受一些;其次,从伏尔泰自身的政治理想来讲,他追求的是开明专制,在这种体制下,权力要受到基本的自然法或神圣法律的制约,但是不必要求废除君主与宗教,只是要求君主的行为与宗教的教义要符合自然理性。在这种政治思想的指导下,伏尔泰对于中国法律遵循天定的道德观念大加赞叹,却又不认为这个他心目中具有理想政治模式的文明古国是一个无神论的国家就不足为奇了。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伏尔泰的中国法律观也有其复杂性,这其中资料来源的可靠性问题和他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了解的局限性固然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更重要原因是和孟德斯鸠一样,伏尔泰对于中国社会的考察是基于自身政治理想,结合其所生活与行动的欧洲社会的现实而进行的,其观点与结论自然是要为当时的社会需要而服务,至于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出了真正客观合理的评论似乎并不重要。

魁奈的主要精力是放在经济理论的研究上,他的法律思想主要从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论述而得以体现。同伏尔泰一样,他敏锐地发现了中国的法律是建立在伦理道德的基础上的,并认为中国人崇尚一种“适用于宇宙万物所有部分的普遍法则。”[2](法)魁奈著.谈敏译.中华帝国的专制制度.商务印书馆,1992.(P49)他认为在中国,法律被创立于《五经》这样的经典中,而且“这些五经圣书并非试图将宗教、帝国的统治与民事的和政治的法律三者分开。所有这三者都受到自然法则的绝对支配,而详细地研究自然法则,正是君主及其所任命来执行具体行政事务管理的学者们的主要目标。这样,在那个帝国的统治中,一切都像它赖以建立的普遍和基本的法则之不可改变一样,是永远稳定和永远开明的。”[2](P72)可见,作为重农学派的代表人物,魁奈对自然法十分推崇,这是由其经济理论所决定的:农业是与自然联系最为紧密的产业,农业经济的运行与自然规律密不可分,在重农主义的经济思想要求下,重农学派对自然法的极力推崇并不奇怪。在《论中华帝国的专制制度》一书中的最后一章里,虽然魁奈说本章是对“可以作为一切国家的范例的中国的理论作了系统的和详细的叙述”[3](法)魁奈著.吴斐丹,张草纫选译.魁奈经济著作选集.商务印书馆,2007.(P396)。实际上,该章对中国直接着墨尚不及前几章多,但却能从中清楚地看出中国对他的吸引力所在,他在该章第一节就论述了社会的基本规律,认为“这些基本规律绝对不是人类创造的,但又是人类政权都必须服从的。”[3](P396)具体到法律问题,他又指出虽然“最高权力能够而且应当制定法律来制止明显的混乱现象,但是它不应侵害社会的自然制度。”[3](P402)而且,“有效的或成文的法制并没有规定出作为其法律基础的动机和原理;可见这些原理是在有效法律以前就存在的,在其本质上时高于人类法律的;因此显然,这些原理实际上只不过是正确的国家统治方式的不可动摇的原始规则。”[1](法)魁奈著.吴斐丹,张草纫选译.魁奈经济著作选集.商务印书馆,2007.(P402-403)除了这些典型的自然法思想的阐述外,接下来他对农业、社会财富分配、国家收入等方面如何进行理想的运转都进行了论述,总的思想倾向是一个国家要想保证长治久安就必须以农业为基础,并在经济、政治、法律的运作过程中遵循自然规律的要求。

反观中国的社会状况不难发现,中国能够吸引魁奈注意力的首先在于其以农业立国的政策,这与魁奈的经济理想不谋而合;其次,以农业为本的经济理念使中国很早就产生的“天人合一”观念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法律文化,虽然“天人合一”观在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里,经常会被统治者拿来神圣化自身的统治,但更多的却是对人按“天道”(自然规律)行事提出的一种要求。魁奈未必十分透彻地明白什么叫作“天人合一”,但他至少发现了中国政治法律对于自然规律的重视,并认为正因为如此这种做法给中国带来“本质上的稳固的秩序”,并使国家“得以年代绵长、疆土辽阔、繁荣不息”。这表明,中国在魁奈眼中从经济模式到政治法律文化的整个社会结构,都因遵循自然法而成为极好的模版,为他根据欧洲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构筑理想的未来社会带来巨大的帮助。

莱布尼茨及其弟子沃尔夫,对建立在儒家道德伦理基础上的中国政治法律文化都大加赞赏,两人都看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思辨哲学的欠缺,但又都认为在法律文化上中国要高于欧洲。前者提出中国在全民团结的基础上实现公共安全与人类秩序,因而较他国的法律更为高明,而其所获得的效果,也比欧洲宗教统治下的所获得的更为优良;后者则指出,中国不仅注重培养道德,更重要的是道德的培养过程中遵循人的理性以及自然规律的要求,在这个坚固的原则上,中国靠道德化的政治与法律取得了成功。这两位思想家对中国的认识应该讲是十分清晰的,作为理性主义的斗士,他们把关注点放在中国法律文化中的理性成分不足为奇。尽管莱布尼茨经常因为其极端的理性主义观点受到批判,但他们作为德国启蒙运动的先驱,毕竟为理性主义在欧洲的产生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黑格尔与赫尔德则不认为中国的法律文化有多少长处。前者认为在君主专制的中国里人们缺乏荣誉感,理由是中国刑罚中对肉体的鞭笞普遍存在,且适用于各个阶级,而且,黑格尔认为中国法律不区分责任与不负责任的情形是十分可怕的,由此产生的株连制度以及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会造成人们处于极大的惊恐中,并最终走向自暴自弃,使整个社会都陷入不道德中。此外,黑格尔还指出“道德在中国人看来,是一种很高的修养。但在我们这里,法律的制定以及公民法律体系即包含有道德的本质的规定,所以道德即表现并发挥在法律的领域里,道德并不是单纯地独立自存的东西。但在中国人那里,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命令的规定。所以中国人既没有我们所谓法律,也没有我们所谓道德。那乃是一个国家的道德。”[2](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83.(P125)从这段话可以看出,黑格尔并不是反对将道德引入法律或是说在法律中体现社会道德的要求,他所批评的是中国以伦理道德来代替法律的现象,认为这会造成法律与道德在社会发展中双双不成熟,他的这一观点,同时也是对法律在社会调节中独立性的阐述,而立法、司法等法律行为的独立正是法律公正性得以发挥的前提,而且,道德具有更大的抽象性,以之代法容易对法律的稳定性及可操作性造成损害。至于赫尔德对中国法律文化批评的立足点则与他对中国文化的整体评价一致,他在承认孔子与儒家文化伟大的基础上,认为儒家的伦理道德对于中国来讲是一种桎梏,他认为儒家的道德传统虽然维系了中国社会君主专制的稳定,却阻碍了社会的向前发展,致使整个中国社会处于停滞不前的境地,在这种社会中,法律文化自然也处于静态,谈不上发展与进步。黑格尔与赫尔德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评价虽然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的,却都敏锐地看到了其中的不足,这些不足的发现提出,为欧洲社会法律的改革从反面提供了借鉴。

二、中国法律元素引入欧洲的作用

法律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反映着社会结构性质及其变化,启蒙时期欧洲各国的现代化转型在取得重大进展的时期大都有里程碑式的法律文件诞生,这些标志性法律文件的诞生以及逐渐深入人心,代表的是更为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经济模式与政治观念在逐渐占据上风。而且,法律还具有一个功能,就是在政治结构产生变化之后,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新的结构模式予以确定,取得公信力——无论是上层还是基层的政治结构变革都是如此。因而中国的法律文化才会以其丰富的内涵受到诸多启蒙思想家的关注。但是,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与外延都十分广泛,这一复杂的法律现象被介绍到欧洲后,引起了诸多启蒙思想家的关注,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了解读,这些解读有的深刻反映出了中国法律文化的精髓,而有的却存在多少不一的误解。但总的说来,中国法律文化中的许多内容的引入,从正反两方面对当时欧洲社会的转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首先,自然与理性是启蒙运动时期欧洲社会所追求的至高理想,也是用以突破封建与教会落后统治的理论基础与指导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建立在专制主义的基础上,但是其中自然法与理性成分却不在少数。第一,以农业为主的经济模式使中国整个社会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对于自然规律的重视,无论是君主还是平民都要按自然规律办事,这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这种经济要求之下,法律文化会自觉不自觉地体现出对自然规律的关注;第二,中国法律对上至君主、下至一般官员在行事上都提出了“法天则地”的要求,这个“天地”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神灵,而是一种存在于宇宙中的,难以触摸到的原则,这种说法虽然带有一定的神秘色彩,而且经常被用来神化统治阶级的政权,但是其中蕴含的对自然规律的重视也十分明显,而且借自然规律对君主与官员产生约束也正是部分启蒙思想家所追求的理想政治模式。中国法律文化给启蒙时期的欧洲的法律带来了自然与理性的借鉴,有助于欧洲社会在这一转型期中突破封建法与教会法的限制。

其次,有部分启蒙思想家如黑格尔等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态度,他们中的一些人对其中的不足之处认识十分深刻。最为典型的两处就是中国的法律文化中道德成分过重与法律发展的停滞不前:就前者来讲,法律与道德作为调节社会中人与人关系最主要的两种手段,是有相通之处,而且这两种手段也应当结合起来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但是二者从本质上来讲是有差别的,在加之道德更多的注重感情、伦理等人的主观因素,如果法律中道德成分过重甚至以道德来代替法律,就会对法律的独立性造成损害,长此以往,社会就会渐渐朝“人治”方向发展,中国古代社会体现出来的现实就显示出过分注重伦理道德对于“法治”的阻碍;就后者而言,重道德轻法律必然会造成法律发展的停滞不前,必须说明的是,在考察法律的发展时,不能只考察立法技术、司法机关这些具体的制度层面的发展,更要注意法律精神的发展,在中国的古代社会里,立法技术不断提高,司法机关不断完备,可法律精神发展缓慢甚至停滞不前——失去公平正义的精神实质,法律在实际上就难有真正的发展。而认识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这些不足的启蒙思想家,在自己有关法律的理论中,以这些不足作为反面论证材料,阐明了法律应该具有独立性、公平性、正义性等理论,而这些理论符合启蒙时期欧洲社会现代化转型的要求。

结语

总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启蒙时期的欧洲思想家产生了很大影响。诸多思想家在论述自身的法律观时,都或多或少将中国法律文化作为考察、研究对象。对于这些思想家的论述,我们应该明确三个问题:

首先,启蒙思想家都有自己理想的政治模式构建,这个模式更多是基于欧洲中世纪以来自身发展状况而构建的。而在这些政治模式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一定都符合思想家本人的欧洲政治法律发展图景。所以,出现褒贬不一的现象不足为奇。如伏尔泰作为狂热的中国崇拜者,并非看不到中国政治与法律中存在的不足,他回避或为这些不足辩解,原因就在于伏尔泰认为当时欧洲(至少在法国是)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绝对专制主义,因此他所提出的解决办法就是实行开明专制或说是开明君主制,而中国社会在他看来就是一个成功的开明专制统治模式,这种对现实的认识以及对未来的构想,使他眼中的中国成为了一个完美典范,可以视作对他理论的最大支撑,所以在他的著作中对中国不遗余力地进行赞美是自然而然的了。孟德斯鸠最为反对权力的集中,他认为社会的理想发展方向应当是权力的分立,而中国在他看来采取的是绝对集权的政治体制,因此他在总体上对中国政治法律文化采取批判态度,甚至不愿承认中国政治生活中荣誉、道德、恐怖是同时并存的。至于他对中国文化的某些内容表现出的难得的赞美,也是因为这些内容在他设计的理想政治模式中居于积极地位。

其次,正是因为启蒙思想家都有自己的政治模式构建,所以在评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时,会从自身的理论需要出发。因此,会出现我们看来是误读的现象。如孟德斯鸠不承认中国政治文化中荣誉、道德与恐怖可以并存,而伏尔泰则不承认中国有恐怖统治的现象存在。如果更进一步进行研究的话,我们又会发现,虽然启蒙思想家们对于中国现实与文化的表述并非全部都符合实际情况,但并不代表他们对中国文化认识的模糊与偏差,如孟德斯鸠对中国的“礼”的认识就十分清晰深刻,认识到“礼”在中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对中国荣誉、道德与恐怖相结合的政治现象应该不会感到难以理解,这种表面看起来矛盾的现象实际上反映了启蒙思想家如何对外来文化进行借鉴的问题。这其实是一种基于自身社会现实及发展趋势对外来文化进行选择性吸收的做法,不仅能更好的利用外来文化,也能防止出现一味照搬照抄外来文化而抛弃自身社会原有的优秀成分的现象。

最后,启蒙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理论角度出发评价和分析了他们所接收到的中国文化,他们与我们所处的社会状况有很大差异,因而其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分析与我们自身进行分析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些不同对我们对本国法律文化的再认识有很大帮助。如对中国法律文化进行批判的黑格尔与赫尔德,前者指出了中国法律过分重视道德对法律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损害,后者指出儒家传统学说虽然维护了中国古代社会的稳定,却也制约了其各方面(包括法律文化)的发展。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当随着历史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独立性与公正性更是其本质表现,二位思想家的批评指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弊病,对我们今天进行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如何利用传统文化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编:高生记)

作者简介:向广宇(1983—),男,河南南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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