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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贷款担保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6-04-11杨振兴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担保人抵押物物权法

□杨振兴

(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8)



信用社贷款担保法律风险及防范

□杨振兴

(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8)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是依法确定的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也完全适用该经营原则。如何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成为信用社日常工作的研究重点。本文重点研究信用社贷款担保的法律分险,通过分析贷款担保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对如何防范担保风险提出合理化建议,以完善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制度,维护贷款资金安全。

贷款担保法律风险;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金融中最大的风险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掌握较少,所以,通过设定有效的担保是了解借款人真实财务状况的有效手段,同时从心理学角度来讲,设定真实有效的担保可以激发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在方便农民贷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信用社在向农户发放贷款的过程中,除小额信用贷款外均需通过担保方式来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但是由于操作人员及贷款农户对法律担保知识掌握的不全面甚至不了解,导致贷款担保风险时有发生。贷款担保法律风险,是指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采用担保的方式发放贷款,由于担保无效或担保权不能实现而发生的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可能性。

1 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的不同,贷款担保风险分为:抵押贷款法律风险、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和保证贷款法律风险

1.1抵押贷款法律风险

抵押担保是信用社采用的最多的担保方式,俗称“硬担保”。设定抵押是为了将抵押物的变卖款用来清偿债务,看中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设定抵押要重点关注抵押物是否容易变现,可是很多信用社信贷员却忽视了这一点。曾经有一家县级联社将当地一座酒店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可是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信用社拍卖该酒店时,却出现了多次流拍的情况,导致信用社无法及时收回贷款。

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抵押人必须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抵押,在抵押时必须提供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而有些抵押在办理过程中根本无法提供权属证明;二是将法律所禁止的财产设定抵押,比如小产权房或农户的宅基地房产,而这些财产因为根本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信用社最终没有抵押权;三是将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比如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企业财产,抵押合同中无其他共有人签字;四是在设定抵押时没有查出该抵押物已经抵押给他人;五是抵押物上存在权利的竞合,比如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租赁权,甚至存在一物多押时如何处理这些权利竞合带来的风险。基于以上这些风险,导致信用社设定的一些抵押担保流于形式,最终无法实现抵押权。

1.2质押贷款法律风险

质押担保也被信用社广泛采用,其中存单质押担保是采用最多的质押担保方式。质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办理质押后信用社没有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或是原先占有后又嫌保管麻烦将质押物返还;二是将共有财产设定质押时,没有经过共有人的签字同意;三是对于一些特定标的的质押手续不合规,比如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曾经有两家县级联社准备发放一笔社团贷款,借款人以自己在另一家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该两家信用社仅以该公司自己出具的一份股权证明就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对股权没有评估也没有做股权质押登记,形成巨大的风险隐患;四是办理存单质押时没有严格执行九折的质押率或者是别人代办存单质押,没有提供存单本人的授权委托书。

1.3保证贷款法律风险

保证作为人保方式也被信用社广泛采用,保证的设立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及要件,但据信用社人员反映,真正执行保证人财产的案例并不多。保证贷款法律风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很多农户保证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自己只起“证明人”作用,不会承担什么责任;二是保证主体不适格,信用社信贷人员知道公益单位如学校不能做保证人,但是私立学校能否作保证人就存在理解偏差,甚至有些信用社和私立学校签订了保证合同;三是忽视对保证人是否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审查,并且在签字时没有配偶在场;四是保证期间内没向保证人催收,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2 为了减少贷款担保法律风险,信用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贷款担保制度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2.1物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贷款合同的效力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

通过对比该两条文规定可知,物权法实施后,只有法律对独立担保物权(如抵押、物的质押)另有规定,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物权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而存在,没有主债,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做出主债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物权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金融实践中,信用社常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独立于贷款合同有效。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自《物权法》颁布后,贷款相关的担保合同涉及抵押权等物权性的担保的,该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担保的主债合同的约定无效。

但同时也要明确,信用社贷款担保形式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在此类非物权性担保合同中关于该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债权合同的约定则是有效的。

2.2重视担保物的资产评估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评估

凡经信用社发放的贷款需要采取担保措施的,信用社都应依法办理财产抵押(质押)或信用担保手续,并由借款人审查落实担保人或抵押(质押)物。

信用社要完善贷款中的抵押(质押)担保制度,就需要对担保物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最大限度内的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审验抵押(质押)物所有权证书,如房产证、存单、股权证书等;二是调查抵押(质押)人对抵押(质押)物是否拥有处分权,特别要防范一物存在多个抵押(质押)情况的出现;三是审查抵押(质押)物是否投保,没有投保的要办理保险,这样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内的保障信用社贷款债权安全;四是审验抵押(质押)物的评估报告,确定抵押(质押)物的真实价值,并且可以长期保值不易损毁,容易变现财产,且不属于《担保法》及《物权法》中禁止抵押(质押)的物品;五是需要办理登记的抵押(质押)物或需要交付的质押物要依法进行抵押(质押)登记或实际交付质物。最后,在对抵押(质押)物进行上述各项内容审查后,按规定的抵押(质押)率和公式计算抵押(质押)贷款额。

对于信用社贷款中的担保人,在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信用社要注意调查担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和住所等。在担保人为其他企业时,信用社要注意调查该企业的经营能力以及是否存在企业章程中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章程中有特别约定还需要取得股东会对外担保的决议等。

2.3跟踪担保物、保证人的状况

第一,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物的两种情形:一是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受让人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所以信用社贷款担保中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并经抵押权人信用社的同意。若抵押人未事先告知并取得信用社同意,则该抵押物的转让无效,除非借款人或抵押人通过还贷消除该物上的抵押权。

第二,当信用社贷款抵押人、质押人实施了足以导致抵押物、质物价值减少的行为时,或是保证人实施了足以导致自身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时,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抵、质押人及保证人停止该行为。

第三,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质押物出现价值减少的情形时,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质押人恢复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或者要求抵押人、质押人重新提供担保;但是当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属于自然损耗,抵押人、质押人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不存在过错时,信用社无权要求抵押人、质押人重新提供担保,只能就抵押物、质押物未损失的部分继续作为担保财产。同时基于物上代位性原理,抵押人、质押人基于担保物毁损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信用社可以优先受偿。[4]

第四,当担保人不具备担保条件,如担保人失踪、死亡,企业担保人破产、经营亏损等情况发生时,信用社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人或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方式以保障信用社贷款债权实现。

2.4严格限制地方财政担保

在实践当中信用社信贷员反映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支持当地相关企业,主动要求信用社为该企业贷款并保证由政府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地方政府提供担保,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按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严禁地方政府对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且在财政部的〔2005〕7号文《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和银监会〔2006〕27号文《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中,都严格禁止地方财政以任何形式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因此对于地方财政提供担保的信用社贷款的合法性,信用社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严格审查。对不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的担保手续要重新予以落实,确保贷款项目的合法、合规,并符合信用社审慎经营的各项条件。

2.5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信用社保证合同中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在笔者对信用社信贷员进行培训的过程中发现,对于保证期间的理解,信用社信贷员普遍存在偏差,问题主要集中在不知道如何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不知道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最终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保证人将永远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信用社贷款债权到期后,信用社除了向借款人催收债务之外,还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具体来说,对于一般保证人因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应采取诉讼和仲裁的方式,对于连带保证人,应采取书面催收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唯有此才能使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免除,最大限度地保障信用社贷款债权实现。

综上所述,信用社应重点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质、信用状况、担保物价值,完善贷款担保合同,做好贷后的跟踪检查,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严格控制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防止担保流于形式,维护信用社贷款资金安全。

[1]张金锁.《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王军平,张宏光.浅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风险及防范措施[J].甘肃金融,2014(7).

[3]于涛.论农村信用社的信贷风险与防范[J].财经界(学术版),2011(10).

[4]陈先行.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成因与防范[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On the Legal Risk and Prevention of Loan Guarantee of Credit Cooperatives

[责任编辑:郝晓梅]

YANG Zhen-xing

(ShanxiProfessionalCollegeofFinance,Taiyuan030008,China)

The safety, liquidity and efficiency are the operation principles of commercial bank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s the main force of rural financial market,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are completely fit this principle. So how to prevent credit risk and ensure the security of creditor' s rights becomes the focus of daily work of credit cooperative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legal risks of credit guarantee, analyzing the manifestation of legal risk of loan guarantee, puts forward reasonable suggestions on how to prevent the risks of guarantee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loan guarantee system of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and protect the safety of loan funds.

the legal risk of loan guarantee; guarantee loan; mortgage loan; pledged loan

2016-04-16

杨振兴(1982-),男,河北张家口人,硕士,现工作于山西金融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

A

1008-9101(2016)03-007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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