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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下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审视与完善

2016-04-11朱声敏刘冬云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股东权益

朱声敏,刘冬云

(1.广西财经学院工商学院,南宁 530003;2.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技术学院,桂林 541000)



公司僵局下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审视与完善

朱声敏1,刘冬云2

(1.广西财经学院工商学院,南宁 530003;2.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技术学院,桂林 541000)

摘要:公司僵局在实践中屡屡出现,给公司、股东和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我国法律为解决公司僵局,为在公司僵局下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益提供了救济手段,然而也并非没有缺陷。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我们发现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并不符合人们的期待,不能很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在此基础上,文章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对于完善公司僵局的救济之道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权益;立法完善

一、解决公司僵局的相关立法

“公司僵局”及其相关理论源自英美法系,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还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国内外学术界对其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综合国内外各种意见,笔者以为公司僵局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董事、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双方或多方相持不下,致使董事会、股东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公司治理机构失去行动能力而无法有效从事经营活动”[1]的局面。在公司僵局之下,“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费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2]

尽管公司僵局在实践中屡屡出现,且给公司、股东和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然而遗憾的是,相关法律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直到2005年新《公司法》的出台。[3]该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尽管该条款在有关公司僵局立法乃至在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基本的依据,然而,明眼人一看便知,除了将请求权主体严格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之外,立法者对有关公司僵局的规定相当模糊,其表述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其适用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其在实践中遇到的麻烦也并不少,最关键的是,法律本身存在模糊性,而又把解散公司的权力给予了司法机关,致使全国出现了多起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影响了司法权威,也导致了一些当事人损失了合法利益。

为了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避免司法混乱,为社会经济保驾护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出台司法解释,即《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其开篇便对《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僵局的具体标准判断进行了明确化:第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陷入瘫痪,持续两年无法召开;第二,虽能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一定比例(该比例由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在以上情况发生时,后果都必须达到“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才能成为合格的判断标准。鉴于现实社会的丰富多彩,所以除此之外,该司法解释还设立了一个兜底条款,规定“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即便有了这个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法院解散公司一直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因为有关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也需遵循维护公司经营稳定这一公司立法原则,无论是否解散公司,法律都必须着眼于整个社会环境,既要维护公司、股东之权益,也要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果仅仅因为公司内部暂时的矛盾或者预期可以解决的矛盾,即解散公司,无疑会导致社会资源的低效率。而且,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利用某种强制力量解散公司,也绝非合理的价值追求。因为司法解散公司成本高昂,且存在滥诉的机会主义成分,一旦处置不慎,法院便成为某些股东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往往是不到万不得已不用之,而且法官虽然在法律方面堪称行家,但是在商业运作方面可能是白痴,一旦法律赋予其介入公司管理、解散公司的权力,很难避免公权力使用不当,进而给公司及其社会利益相关者带来不良后果。所以,法院必然要严格使用公司解散这一手段,将“其视为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一种救济方式”[4]。一言以蔽之,我国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条款要求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否则法院将不会认为公司陷入僵局从而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请。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为解决公司僵局,为在公司僵局下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益提供了救济手段,然而也并非没有缺陷。

二、典型案例剖析

曹某、刘某、关某、张某、孙某五人系大学同学,感情向来很好。2013年9月,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南天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曹某、刘某分别出资40万,关某出资10万,孙某、张某分别出资5万。大家商定,由曹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关某担任公司监事,五人都是公司董事,但刘某、张某、孙某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起初,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大家合作愉快。但是自2008年起,曹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利用其掌握的各种资源,以其家人的名义成立了一个佳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南天公司相同的业务,并且把南天公司的业务转移到佳田公司。关某发现后,本想制止,但碍于对方财大气粗,而自己股份少、发言权小,便听之任之,后来发展到与曹某一起损公谋私。二人的行为致使南天公司的经营日益惨淡。2010年刘某、张某、孙某得知此事后,与曹某、关某发生冲突,五人翻脸。其后,刘某、张某也分别与他人注册成立新公司,与南天公司经营相同业务,拉走了原南天公司的很多客源,使得南天公司更加衰颓。

2013年8月,南天公司基本上已经没有任何业务,且股东会、董事会均无法召开,即使召开,五人已明显分成两派,互不相让,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刘某、张某、孙某三人遂要求解散公司。但是,出于对三人的不满与抵制情绪,以及继续以管理人员身份谋取南天公司利益的考虑,曹某、关某不同意公司解散。双方矛盾迅速激化。

当时,南天公司共有五名股东,明显分为两大派别,曹某、关某为一派,张某、刘某、孙某为一派,双方分别持有50%的股权。依照公司法,双方持股甚至每一位股东持股比例均超过10%,那么,任何一方,甚至曹某、刘某、关某任何一名股东均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2013年9月,刘某、张某愤而向法院递交诉状,以“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2014年2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就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公司停止经营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8月之后,9月刘某、张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既无证据证实南天公司连续两年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特定比例等事实,也无法举证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所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南天公司的状况尚不能认定为公司陷入僵局。如果刘某、张某认为其利益受到其他股东侵害,致使其无法继续留在公司,那么他们还可以援引相关法律,要么转让股份,要么要求公司或曹某、关某回购股权等,从而在不妨碍公司运行的前提下,保护自身正当权益。遗憾的是,二人不能举证其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所以,法院认为南天公司的现行公司机制只是暂时失灵。刘某、张某也不能举证自己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竭尽其他公救济措施,现实情况没有达到“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所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立法的审视与完善

南天公司一案已经画上句号,然而我们却感到些许遗憾。尽管法院认定公司不构成公司僵局,“现行公司机制只是暂时失灵”,然而,在那样的情况下,我们还能指望南天公司起死回生吗?几位股东还能如当初那样合作愉快吗?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回答很大可能都是否定的。换句话说,依法作出的判决并不符合人们经验逻辑的良好愿望,不能保护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问题出在哪里?我们必须对相关立法进行一番审视。

我们知道,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企业,向来坚持“私法自治”的理念,对于公司僵局问题也一直视其为公司内部事务,尽量避免干预。此后,政府态度转变为“合理、适度介入公司治理”,《公司法》第182条为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奠定了基础。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该问题作了进一步界定与规范,然而我们还是在实践中发现了太多的遗憾。如上所述,南天公司一案中,公司已经名存实亡,五个股东的激烈矛盾,使得股东会、董事会都不能召开,即使召开也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对于这样的公司,让其解散便是其最好的归宿,也是公司股东最好的选择,只是其股东的抵触、作对,以及最后捞一把的心理致使公司不能协商解散。上诉到法院,法院又泥于法律规定,不敢认定南天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又因刘某、张某不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为由驳斥了刘某、张某二人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既不能维护公司运营,也无法维护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稳定,更无法维护股东的权益。纵观此案,联系相应的法律规范,比较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要完善相关法律,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首先,完善股东资本退出机制。

我们知道,资本维持和充实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为此,公司法规定非经法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不能收回自己的出资。而法定的减资程序,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都具有相当的难度和复杂性。如南天公司一案中,两派股东各占50%的股份,势均力敌,以至于不能形成包括转让股权、让异议股东回购股权的资本的多数表决,从而无法保护股东刘某、张某、孙某的权益。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注重调解是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一大原则,只有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及时判决。言下之意,异议股东只有在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才能请求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南天公司一案中,双方势同水火,岂有达成协议的可能?可见,完善股东资本退出机制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股东资本退出,也就是股东出让股权,退出公司。考察各国相关立法,欧美各国的股东资本退出机制立法经历了非常漫长的过程,各方利益博弈非常激烈,所以当下各国相关立法已相当完善,对我们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在美国,1851年就诞生了异议股东退出机制。该制度最初在某公司合并时有股东提出异议以至于不能顺利进行原计划而开始使用,后来由于该方法的优越性,使用场合逐步扩大,大凡公司章程修改、营业转让,或者资本增减、资产出售等有股东提出异议的场合均可使用。在该制度下,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策时,持异议的股东可以将股权出售给公司,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出售给其他股东。如不能达成协议,该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判决,强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买其股权,从而让其顺利退出公司。因为这种方式具有强制的意味,故而也被称为“强制股权置换”。实践表明,股份收购是解决僵局问题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方式,它使股东得以顺利退出公司,又不影响公司存续和股东投资的回收,“可谓共赢的救济方式”[5]。与此相仿,在德国,本世纪初开始,作为公司解散的重要替代方式,股东退出权和除名权制度就先后诞生。所谓“股东退出权”,指在一定情况下,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自己则退出公司的权利。与美国的“强制股权置换”类似,该制度也有一定的强制性质。“股东除名权”,指在一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异议股东向自己或是向公司出售其掌握的所有股份,并对该股东予以除名的权利。[6]显然,德国的立法除了规定股东能自愿放弃股份之外,还赋予了股东“积极进攻”的权利,使得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迫使其他股东出售其全部股份从而迫使其退出公司、失去股东身份。[7]以上方式都使得公司股东在不需要解散公司或者清算公司的情况下,比较轻松地退出公司, 收回其股份出资,从而达到公司、股东“双赢”的目的。

其次,设置临时接管制度。

临时接管制度也是首先出现于美国。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利益相关者可以申请法院实行接管,法院指定接管人或者监管人,此即“临时接管制度”。尽管该措施是法院进行外部干预的一种救济措施,然而,与解散公司进行比较,接管制度的出现,无疑为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一个更为简单、更为温和、更为灵活的措施。因为公司股东之间,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就像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几个股东本就是大学同学,其公司僵局的形成,无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一般都是因为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无法合作,甚至“仇人相见分外眼红”,这必然导致股东会、董事会无法正常运作,公司僵局解决无望,公司只能继续苟延残喘下去。说到底,公司僵局,其实是“人”的僵局。所以,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抽走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人”,让法院来接管公司,无疑能起到为公司换“血”或者换“大脑”的作用,对于彻底解决问题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任命若干名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8]又根据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31节(C),在公司诉讼解散程序进行时,法院可以指定接管人或者监管人,授予其一定的权利,让其可以自由采取必要措施以继续经营公司的权利、保全公司的资产,直到法院审理案件为止。为了强化该条款的可操作性,《标准商事公司法》还专门对“接管人”、“监管人”进行了规定。无论是“接管人”还是“监管人”,他们对公司及其全部财产都具有排他性管辖权。“接管人”、一般又称为“破产管理人”,系法院按照破产债权人或者股东的请求任命的,其一般仅适合于即将倒闭的公司。“监管人” 则是在公司陷入僵局时,由法院指定一位或者多位人员管理公司业务,目的在于使公司营业持续下去以至解决公司僵局。一旦得到法院任命和授权,监管人可以通过公司董事会或者代替其行使其原有的一切权力。

狭义的临时接管只是由法院指定接管人或者监管人,广义的临时接管还包括由法院任命临时董事。

尽管法院指定接管人或者监管人能较好地解决公司僵局,但由于监管人和接管人的身份和权利往往引发公司内部人员的质疑和不满,激发双方的独立情绪,给实际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所以,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成了美国法院解决公司僵局更为常用的措施。上述《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衡平法院如果认为这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可以指定一名临时董事。”该法也规定了临时董事的任职资格,即其必须是一个公正的人,为保证“公正”,其既不能是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是公司的债权人,甚至不能是公司任何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的成员。临时董事不像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那样具有可以决定公司所有事务的权利,而仅具有普通董事的权利。僵局打破,公司回复正常运营之日,便是临时董事解职离开之时。缺少了飞扬跋扈的资本,临时董事往往行事比较低调,更注重采取温和的手段协调公司各种关系,更能得到公司内部各方面人员的认可,其行事效果往往也优于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能真正地平衡各方面力量,促使各方停止内斗,从而达成妥协,解决公司僵局。[9]

回到南天公司的案例中,倘若我国也有类似欧美那种“强制股权置换”或“股东除名权”制度,再或者公司法中已经设置了设置临时接管制度,那么该案的结局将不是法院简单机械地判决公司不予解散,从而致使公司继续苟延残喘无所作为、股东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资产受到无谓地消耗而欲救不能。可以想象,案件将会朝着这样的方向发展:要么是曹某、关某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刘某、张某的股权,要么是刘某、张某强制收购曹某、关某的股权,并将之除名,或者是法院指定监管人接管公司董事会原先一切权利,负责公司运营至公司僵局消失,再或者是法院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融入公司日常管理当中,与曹某、刘某、关某、张某、孙某等股东和平相处,在维护公司利益同时,利用其各方面力量化解各方矛盾,解决公司僵局,使公司获得新生。

最后,笔者还注意到一个问题,即南天公司股东张某、孙某的权益保护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资格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是那些“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南天公司中,孙某、张某分别出资5万,二人仅占5%的股份,各自具有的表决权不能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要求,如果曹某、刘某、关某等大股东内斗激烈,导致公司僵局,而其三人又都怠于行使权利或者不愿意行使权利去诉请解散公司,而孙某、张某又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联合维权的情况下,孙某、张某岂不是要忍气吞声,继续承受大股东的排挤和压榨?可见,这种持股比例限制不利于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怎么办呢?依立法者初衷看来,“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限制条件是为了防范股东滥诉,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也维护公司运行秩序稳定,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然而,我们是否可以采取责令小股东提供担保,或者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追究制度为前提条件而赋予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呢?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还在快速发展,改革也不断向纵深发展,经济生活中各种矛盾层出不穷,各种原因导致的公司僵局必然还会不断涌现。与此相应,国内外学者对公司僵局问题的研究和探索也会越来越深入。但愿笔者的反思和建议能对公司僵局下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61.

[2]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2-02-08.

[3]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J].浙江社会科学,2006,(2).

[4]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公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论坛,2010,(9).

[5]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3).

[6]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5~218.

[7]吴晓阳,李跃.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困境及其法律救济[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8][9]【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56,167~189.

(责任编辑:杜婕)

Legis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Company's Deadlock

ZHU Sheng-min1,LIU Dong-yun2

( 1.Gu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y, Nanning 53003, China;2.Guilin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Technology, Guilin 541000, China )

Abstract:Company's deadlock seriously endangers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itself and shareholders and will bring a series of social problems. Our legal system has made many efforts to solve the problem and maintains social welfare, but there are many defects. The author analyzes a typical case firstly to show that the legal decision does not comply with the people's expectations, which is not very good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Secondly, the article draws on the experience of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relief way of the company deadlock. The author hopes that the article can provide some referenc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Company Deadlock;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Legislation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05(2016)01-0110-04

作者简介:朱声敏(1980-),男,广西象州人,讲师,主要从事商法、法律史的研究。

基金项目:广西财经学院校级课题“论公司僵局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项目编号2014B034)”

收稿日期: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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