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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的困境及其克服*

2016-04-11董笃笃

时代法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制化法学规范

董笃笃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 北京 100872)

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的困境及其克服*

董笃笃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 北京 100872)

法制化表现为制定法大量产生的过程,但应被界定为法学大规模扩展的过程。法制化的目的在于再造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融合。在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使法律从实质正当性的组织与实施,转向实质正当性的认知。法制化实质上是政治、法律与社会三者间的耦合,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主要包括立法与法学。鉴于立法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学作品,法制化应主要由法学所构成。法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制化的核心问题,即对独立的法律问题作知性的讨论:一是将独立的法律问题从社会中抽取出来,二是理性地寻求该问题的答案。

法制化;规制的三难困境;结构性耦合;法学

法治国家建设主要包括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后者多被称为“法制化(juridification)”。法制化表现为制定法大量产生的过程,目的在于在社会中不断引入理性,重塑社会秩序并寻求社会融合。但是,法制化为何能够以及如何引入理性?法制化由什么所构成?

目前,法制化多被理解为法律法规化,主要由一系列法律程序所构成。以法制化为主题的研究侧重于探讨哪些价值目标应当或者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转换的法律法规,描述这些法律法规的特点,揭示这种转换及其结果与特定社会背景之间的紧密联系。在这种研究视角下,法制化的一端呈现为多元易变之价值目标的集合,另一端呈现为多样形态之规范、复杂灵活之方法与各具特色之体制这三者的集合。法制化的两端很难被凝聚为一个具有融贯性的整体,其特点、功能和定位均很难被掌握。一旦抬头直面手头上的个案纠纷时,因无法准确把握特定法律法规的功能和定位,导致这种研究不得不惘然于复杂的判例、程序和推理之中,难以阐明有效规范,也难以为重塑社会秩序提供实质性帮助。

本文认为,现有法制化理论并没有阐述那些可能被转换为法律法规的具体行动方案是如何产生的。这种法制化理论过于强调法律程序的必要性,却忽视那些提出各种不同具体行动方案的法律程序参与者自身的理性及其重要性,因而忽视规范的实质正当性理由。法制化理论应当承担起探知实质正当性理由的任务,揭示价值转换为规范的过程,阐明那些有可能被转换为法律法规的具体行动方案是如何产生的。与之相应,法制化应主要由法学所构成,应被界定为法学大规模扩展的过程,亦即,法制化因法学而成为可能。

一、法制化的表象:制定法大量产生

法制化及其影响已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See Henriette Sinding Aasen(ed.). Juridification and Social Citizenship in the Welfare State.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4.pp.1-2.。现有研究大多以哈贝马斯的法制化理论为起点。哈贝马斯认为,法制化表现为制定法大量产生的过程,具体体现为制定法在范围上的扩展以及在内容上的深化。法制化是现代化的一部分,目的在于重塑社会秩序并寻求社会融合。在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在保障自由的同时也直接限制自由,导致法律功能紊乱并割裂社会融合*See Jiirgen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ume 2, Life World and System: 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 Trans., Thomas McCarthy, Boston: Beacon Press, 1987.pp. 356-373.。

(一)法制化的发展阶段

哈贝马斯提出,从17世纪开始,法制化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重商主义国家阶段,政治和经济通过制度化从社会中独立出来。私人之间的关系交由遵循形式自由、形式平等的规范予以调整。处于中间层次的那些所有分散的统治权限均被消除,并被凝聚为以领土为基础的公权力,即主权。权威并不涉及任何特定的实体性价值,仅涉及权力配置。政治、经济外的其他领域完全交由私人裁量,进而从封建特权的束缚下获得解放。之后,私主体试图寻求更大范围的自由,但必须以社会关系的法制化为前提和代价。

第二阶段是重商主义宪法国家阶段,政治统治成为可以控制、可以改变的对象,即权威的宪法化。权威仅涉及政治和经济,并不涉及社会其他领域。公民有权对抗国家;未经法律授权,政府不得干扰私人领域。

第三阶段是民主宪法国家阶段,公民享有政治上的权利,即政治民主化。无论是规范私主体间关系的民法,还是规范权威的公法,都应交由控制立法的程序和公共论辩来决定。

经过以上三个阶段的法制化,制定法大量产生,社会关系不断经过制度化而被确定下来,权威获得统一,安定性得以保障。然而,更大范围的自由却导致不平等的出现。为保证真正的自由和平等,人们开始像在民主宪法国家阶段约束政治那样约束经济和生活,以消除前三阶段所导致的不好的结果。在经济领域,干预措施主要以保护和提升劳动自由为目的,包括改善工作环境、保障集体谈判等;在生活领域,干预措施主要以规制生活风险为目的,包括社会保障、公共医疗、公共教育、公共安全等。如此,法制化便进入了第四阶段,即福利国家阶段。在此阶段,法制化虽然仍以促进独立和自我依赖为目的,但却同时加重了主体对于制度的依赖,面临诸多难题。

(二)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所面临的难题

在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面临着两方面难题。一是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的两难问题。从受益人的角度看,法制化必以限制受益人自由的方式来保障受益人自由。自由受到的负面影响,不再像前三阶段法制化那样属于具有外部性的副作用,而是直接源于保障措施自身*See Scott Veitch. Jurisprudence: Themes and Concepts(Second edition). London: Routledge, 2012.pp. 257-258.。

哈贝马斯强调,为了更清晰地分析该问题,应明确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之间的区分标准。那种以自由权(即消极自由)和参与权(即积极自由)为区分标准的论述,无法准确阐述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之间在福利国家阶段的特殊关系。若以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为区分标准,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之间的两难问题,在民主宪法国家阶段便已出现,也就不再只是福利国家阶段的“专利”了。通过制度化,自由的行使获得组织与实施,这本身就已经限制了论辩过程及其结果。这种制度化的配置,只能说明实施方式和路径限制了自由,但不能说明参与权本身限制了自由。参与权本身是保障自由的,在以保障参与权为目的的民主宪法国家阶段,并不存在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之间的直接冲突,限制自由仅是保障自由之实施过程中所导致的副作用。

哈贝马斯主张,应区分两类规范:第一类以实质正当为基础,称为“作为制度的法律”。这类规范在以非法律规范为基础所构建起来的行为领域内,提供由国家实施的惩罚机制,具有补充功能。第二类以程序正当为基础,称为“作为引导性中介的法律”。之所以仅以程序正当为基础,是因为多数情况下,实质正当是不可能的,或许也没有意义。这类规范主要以权力和金钱为中介,促进特定领域内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构建该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秩序,具有构建功能。

相应地,法制化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与已存的非正式制度相联系,对特定领域内的行为予以司法性拘束。由于这类法制化对特定领域内的行为直接进行规制,存在着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的问题。第二类并不涉及特定领域内的既有非正式制度,以权力和金钱为中介加强法律关系的紧密性,对特定领域内的行为予以系统性构建。这类法制化并不对特定领域本身予以规制,也就不存在是保障自由还是限制自由的问题。在福利国家阶段之前,法律被假定为引导性中介,对特定领域内的实质正当性问题保持沉默,属于第二类法制化。但在福利国家阶段,法律对特定领域内的行为直接予以规制,属于第一类法制化,存在着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的两难问题。

二是法律功能发生紊乱。本应发挥补充功能的“作为制度的法律”,却在实践中发挥着构建功能。在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进程中,人们首先确立基本法律原则,将既存非正式制度中的某些内容确认或上升为法律,并为之配置实施机制。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所规制的特定领域对实施机制完全开放。在这些领域内,法制化之前,人们的行为和相互协作完全依赖于相互理解;在法制化之后,法律作为既存非正式制度的补充,发挥着约束或保障的补充功能。但问题在于,作为补充性制度,法律应补充到何种程度?!法律在为既存非正式制度中实质正当性要求提供拘束机制时,必然会产生促进特定领域内人们之间相互理解的效果。这样,福利国家阶段的法律将出现功能紊乱:它表面上以非正式制度中的实质正当性要求为基础,仅具有补充功能,事实上却透过法律程序发挥着构建功能。这种法制化以促进社会融合为目的,但却因将有机的生活关系分割为以权力和金钱为中介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割裂社会融合。

(三)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的再发展及其关键问题

对于哈贝马斯所论述的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的两难问题,斯科特·维奇认为,这并不是法律内的难题,而是运用法律介入生活领域而导致的难题。该难题应交由政治来解决,法律应去政治化。法制化因此进入第五阶段,即去政治化阶段。

在去政治化阶段,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虽然制定法仍大量产生,但法制化的推进主体已不再是公共机构,而是更多地容纳了其他机构,也引入了私法实施机制。政府与市场也不再对立,而是相互配合。法制化依然促进社会融合,但该融合与第四阶段的融合并不相同。第四阶段的社会融合是消极融合,消除生活领域内的非正式权威,将法律确定为该领域内的唯一权威。在确定唯一权威的具体内容时,却面临着两难困境:以促进融合为目的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将割裂社会融合。第五阶段的社会融合是积极融合,试图解决以上困境,确立社会秩序。首先将法律确定为唯一权威。其次,法律多表达为软法或未明确指定的规范,在内容上呈现出多样性和多重性,具有去政治化的特点。所谓去政治化,可能存在三种内涵:一是法律仅是共识,共识之外的内容交由政治讨论。二是法律仅确立权威或权威机构,实体内容交由该权威机构负责明确。三是法律对所有政治决定予以默示许可,法律仅是政策工具,法律的正当性源于政策自身之目的手段间的合目的性*See Scott Veitch. “Juridification, Integration and Depoliticisation”. in D.Augenstein (ed.). Integration through Law Revisited. Farnham: Ashgate, 2012.pp. 85-97.。

这样,哈贝马斯与斯科特·维奇认为法制化是工具,以促进社会融合为目的。但是,社会融合并不仅是共享权力,而是涉及社会基础和社会态度的重构,法律仅是反映并推进社会基础及社会态度的改变。社会融合的基础并不来自法制化,而是来自包括保障人权等在内的其他社会基础条件。正如理查德·洛克林所强调的,若达到促进社会融合的目的,法制化的关键应在于价值体系的再生产*See Richard Laughlin and Jane Broadbent. “Accounting and Law: Partners in the Juridification of the Public Sector in the UK?”. 4(4) Critical Perspectives on Accounting. 343(1993).。

但对于哈贝马斯和斯科特·维奇而言,法制化在社会中引入理性的方式是,通过强化法律责任或实施机制来落实非正式制度中的实质正当性要求,或者只关注法律程序,并不涉及实质正当性要求,因而对于探知实质正当性要求并促进价值体系的再生产是无能为力的。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不具有认知实质正当性要求的功能,实质正当性的问题原则上不属于法律甚至理性所能够讨论的范围。理性源于共同理解,而真正的共同理解应满足自由商谈和普遍性原则的要求。自由商谈强调程序上任何有能力的人都有权参与论辩,普遍性原则强调任何主体所提出的命题也应适用于全体论辩成员*See Aulis Aarnio. Essays on the Doctrinal Study of Law. Dordrecht: Springer, 2011.pp.142-143.。法制化若非要承担起认知实质正当性要求的任务,不仅导致法律功能紊乱,而且使社会关系被割裂。斯科特·维奇则在此基础上强调,为避免割裂社会融合,法制化应将认知实质正当性的任务交给政治来完成。至于能否达到促进社会融合的效果,则主要由政治来决定,法制化对此无能为力。如此,在福利国家阶段,仅依靠法制化自身,便很难在社会中引入理性,也很难实现其重塑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融合的初衷。

二、法制化的实质:政治、法律与社会相互耦合

根据哈贝马斯和斯科特·维奇的论述,法制化被理解为制定法大量产生的过程,并不承担探知实质正当性要求这项应交由政治来完成的任务。与之相比,托依布纳将政治与法律的互动纳入法制化的内涵,主张法制化应指形式法的实质化或法的政治化与社会化,涉及政治、法律与社会三者之间的相互耦合*See Gunther Teubner. “The Transformation of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 in Gunther Teubner (ed.). Dilemmas of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8.pp. 3-10.。

(一)法制化的概念与影响

关于法制化的概念,托依布纳认为,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法律人视野下的法制化,意指制定法的增多。它导致法律实施遭到损害、法的确定性下降、法教义学掌控法律素材的能力降低。在该发展过程中,法律人对于普遍有效规范的寻求以及体系化的构建,逐步让位于“判例法实证主义”。法律分析仅满足于结合个案具体情势的政策分析,以及个案裁判之发展过程的阐释,不再强调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法律被视为杂乱无章之裁决的集合。它的应对方案,已隐含于其自身。既然法制化意指制定法的增多、普遍性规范的缺失,那么,应对方案便是提升立法的理性化程度,减少规制制度的数量,简化法律。这种法律人视野下的法制化,仅注意到法制化的表象,并未涉及法制化对于法律的功能、法律规范的结构的影响等深层次问题。

二是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化”,意指冲突解决机制的形式化或制度化。它导致冲突被平息,但并未真正被解决,更合理的解决方案被阻滞。它的应对方案是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将裁决从法律人手中交还至普通民众手中,让普通民众在有机的生活中寻求冲突解决方案。但这种应对方案使得纠纷解决屈从于现有权力架构,忽略了当今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角色分工,低估了社会对于可预期性的诉求。尽管如此,与法律人视野下的法制化相比,它已经触及到了法制化对于法律功能的影响。

三是政治学视野下的“去政治化”或“法律化”,意指政治活动的约束与保障。它导致在政治领域内采取相互合作的基本政策,保障并约束各方政治活动,特别是限制工会等政治主体之活动的灵活性。它的应对方案是,采取相互对抗的基本政策。与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化相比,它指明了作为规制工具的法律的功能,即在保障自由的同时也限制自由。但是,它将法制化的正当性置于政治抉择之上,无法阐明法制化进程的必要性及其面临的困境。法制化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不应仅仅依据政治决定而发展或停滞。

托依布纳提出,界定法制化的概念,目的在于阐明法制化所遇到的核心难题,评价法制化的影响并寻求应对策略。为此,应直面法制化的影响,而非一味拒斥法制化本身。法制化的影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传统形式理性的法律以私法自治为正当性基础,但实质理性的法律则以相应的社会效果为正当性基础。二是关于法律的功能。传统形式理性的法律专注于纠纷解决,但实质理性的法律还强调法作为实现政治目标之工具的功能。法律是实现政治目标、选择政策措施并落实政策的工具。以反垄断法为例,法律介入市场竞争领域,保障并规范市场竞争,但保障市场竞争之外的其他工具性功能则极具争议。三是关于法律规范结构。主要涉及法律普遍性的弱化、法律推理方法的变化等问题。其中,法律普遍性的弱化是指从一般化到具体化的演变。法律推理方法的变化,体现为以构成要件为要素的完全法条,逐步让位于目的性、授权性规范等不完全法条*See Helmut Willke. “Three Types of Legal Structure: The Conditional, the Purposive and the Relational Program”. in Gunther Teubner (ed.). Dilemmas of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8.pp. 280-289.。社会科学在法律论证中日益重要,传统法教义学与政策分析之间存在冲突与融合。

在此基础上,托依布纳提出,法制化并不仅指制定法的增多,而是指福利国家中一种新类型的法律的产生,即规制法。只有结合实质化和社会国的目标这两项因素,方能清晰地理解法制化现象。规制法的特征包括以相应的社会效果为正当性基础、法律具有政策功能、更加倚重社会科学等。规制法并不仅是弥补或修正自由主义国家之不利后果的措施,而是与一类拥有自身内在逻辑之政治结构相协调的规范;规制法不应被理解为弥补传统法之不足的措施,而应被视为具有内在特点或独特结构的法律*See Francois Ewald. “A Concept of Social Law”. in Gunther Teubner (ed.). Dilemmas of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8.pp. 40-42.。

因此,法制化仅应被视为福利国家背景下的特有现象,即形式法的实质化,或者法的政治化与社会化。法制化的前三阶段是政治与经济不断分化的发展过程。法律仅对经济领域提供基本架构,并不涉及经济领域内的目标。法律对政治领域予以控制和保障,实现政治领域的宪法化和民主化。在福利国家阶段,法制化的背景发生了变化,表现为政治与经济相分化的反过程,政治不断介入经济。此时的法制化意味着经济领域的宪法化*〔11〕See Gunther Teubner. “Juridification-Concepts, Aspects, Limits, Solutions”. in Gunther Teubner (ed.). Juridification of Social Spher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the Areas of Labor, Corporate, Antitrust and Social Welfare Law.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7.p.11.p.32.,应被视为在经济领域引入理性的过程〔11〕。如同政治领域一样,经济领域也成为人们可以控制、可以改变的对象,法律被视为经济领域宪法化的控制工具。这样,法律被视为国家干预和补偿的中介,法制化的问题并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干预的正当性问题,属于整个干预国家的一部分。法制化因此也无法仅仅依据政治决定而进退。福利国家已经完成的社会功能分化,不允许替代法律的方案,仅允许法律内的某种替代方案。

(二)法制化的局限及其克服

法制化指形式法的实质化,或者法的社会化与政治化。在福利国家阶段,政治做出权威决定,法律给出规范性指引,经济通过金钱系统予以反应。它们三者之间的相互影响,并非逻辑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影响。任何系统的外部要求都无法直接转换为内部效果,它们的相互作用是通过“黑盒子”而完成的。一方面,任何社会或政治压力都只能通过法律的内部构建而影响法律。另一方面,法律或政治均无法直接控制社会,只能为社会的自我改变提供契机,法律的效果或目标必须借助自我规制进程的开启而得以实现。政治、法律与社会三者间的这种交互关系可称之为“结构性耦合”。法制化所寻求的理想状态应是,法律、政治和社会三者间相互独立并相互影响,同时又不丧失各自的自我特性。

然而,如果政治想直接影响法律,而非以为法律自我改变提供契机的方式影响法律,或者法律想直接影响社会,而非以为社会自我改变提供契机的方式影响社会,那么,结构性耦合的界限就会被超越,进而导致规制的三难困境。该困境可能会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社会因法律而被割裂。法律通过限制自由而保障自由,社会领域将很可能因法律的粗暴抽象而被破坏。法律在影响社会自我运转的同时,也威胁着社会自我运转的前提条件。二是法律因社会而被割裂。法律为了满足政治目标或社会需求,使得法律自我运转遭到破坏。法律的规范性因政治需求或社会效果而丧失,使得法律分析专注于政策工具在实然层面是否正确的问题,丧失了寻求有效规范的基本立场。三是共同的漠然。以法律与政治间的耦合为例,法律对于政治决定完全保持沉默,法律完全丧失了自我运转的能力,法律的正当性完全依赖于政治,丧失了应有的规范性。这种沉默的具体表现是,利益衡平或政策分析在法律推理中的大规模适用。同时,政治决定又完全对法律保持沉默,在缺乏法律技术的支持下,政治决定完全无法转换为法律,只能跨过法律而直接实施。再以法律与社会间的耦合为例,法律对于社会领域完全保持沉默,法律根本无法获得实施。这种沉默的具体表现是,法律分析总是强调执法机构的意愿、资源或能力。这种法律分析仅强调法律无法获得实施的表象,却没有触及相应问题的实质:法律无法对社会领域的自我运转产生任何影响。那些诸如提高执法能力的应对方案并不必然能够解决如是难题,反而很可能导致社会领域自我运转遭到破坏。

为了避免如上困境,法制化必须能够成功识别三者各自自我循环的限制,并成功通过三者之间那个被称为“黑盒子”的中介或端口。为此,托依布纳强调,应注重自我规制的法律控制,不应依赖那些改进法律实施或去法制化的方案。

首先,主张改进法律实施的方案,试图通过发现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来应对规制困境。如此,结构性耦合所导致的难题,被限缩为技术层面上的实效性问题。一旦规制失灵,只要增强权威的支持、强化执法资源便可保证能够达到预期目的。法学研究仅应关注如下逻辑关系即可:在政治领域,目标被界定清楚并被转换为法律目的及其相应的制度;在法律领域,法律制度决定实施主体的行动,以及被规制主体的行动;在社会领域,应考察规制行动所导致的社会效果。如研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澄清实施领域内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来提高法律的实效性,使法律成为社会工程师。但是,这种研究具有一种神秘主义倾向,属于一种因果关系上的神秘主义。鉴于研究对象的复杂性,社会科学不可能,甚至根本上不可能发展出一套关于现实的有效的复杂模型,并以此模型来检验和控制社会现实。

其次,主张去法制化的方案,则是对法制化持有一种完全否定的态度。现有的去法制化的方案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方案以对法制化所进行的成本效益分析为基础,主张去法制化。该方案的不足在于,经济上的负担很容易检验,但社会效果则很难甚至根本无法检验。第二种方案将法制化视为一种政治资源,认为相关产业将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因而应当去法制化。这种方案虽然指出了法制化所可能带来的规制困境,但事实上该方案对此是无能为力的。毕竟,去法制化也是再政治化。第三种方案则以应当保障自由而不应限制自由为基础,主张去法制化。该方案的实质是,将自由视为具有最高效力等级的价值目标,其他所有的价值目标都应让位于自由。然而,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应通过承认一方而完全否认另一方的方式予以解决。这种论证事实上是拒绝将法制化视为在经济领域内引入理性的进程。

最后,为了保障结构性耦合,法律不应再直接规制社会领域内的行为,而应通过规制组织、程序以及权力再配置的方式予以间接规制,法律所涉及的实体性规范应仅限于法律制裁。这种方案即为自我规制的法律控制。

(三)法制化的实质与内部构成

与哈贝马斯相比,托依布纳揭示出法制化的实质,即法制化实为政治、法律与社会三者间的耦合,并明确将该耦合的内部结构界定为“黑盒子”。但遗憾的是,托依布纳并没有正确地阐明“黑盒子”两端之输入信号与输出信号的内涵,也没有试图揭开“黑盒子”的内部结构,很难准确阐述法制化的内部构成。

首先,法制化仅被限定于福利国家的背景之中。对此,托依布纳仅直接援引乔恩·克拉克的观点予以论证,即应结合不同社会领域以及法制化不同表现形式来分析法制化的影响*See Gunther Teubner. “Juridification-Concepts, Aspects, Limits, Solutions”. in Gunther Teubner (ed.). Juridification of Social Spher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the Areas of Labor, Corporate, Antitrust and Social Welfare Law.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7.p. 12.。然而,在提出该观点的同时,乔恩·克拉克还强调,在对社会领域的法制化进行定性评估时,不仅应对不同层次和领域分别进行分析,还应评估法制化在整体上的重要性,凝练出法制化总体上定性的特征*See Jon Clark and Lord Wedderburn. “Juridification—a Universal Trend? The British Experience in Labor Law”. in Gunther Teubner (ed.). Juridification of Social Spher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the Areas of Labor, Corporate, Antitrust and Social Welfare Law.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7.p. 169.。就此推论,在分析法制化的影响时,也应在不同特定历史背景的基础上,凝练出法制化的本质特征,总结出法制化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异同,并在此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呈现出福利国家背景下法制化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在分析既有法制化现象并寻求改进方案时,如果我们不满足于任何实证分析的结论,并试图在不同样本的基础上,探寻一个有关法制化的一般性理论,寻找到法制化未受任何污染时本来的样子,那么,我们就不应仅局限于特定历史背景。

其次,法制化被视为政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耦合,但托依布纳并未澄清政治、法律或社会各自的内涵,反而误解了政治或法律的内涵。仅以政治与法律之间的耦合为例,政策本应指在深思熟虑、目标和抉择引导下的行动,但政策却仅被用以指涉与行动无关,或并不包括行动因素的目的或手段。亦即,政策包括政策目标、政策工具和政策实施。政策工具和政策实施经常被理解为法律,被排除出政策的范畴。与之相应,法律目的也被排除出法律的范围,法律仅与执行或实施相关。这样,所谓法律与政治间的结构性耦合,很可能仅指政策目标与政策实施间互动,或者法律目的与规范之间的互动。将目的与规范之间的互动,笼统地表述为政治与法律之间的互动,无助于澄清问题的实质,并很容易增添不必要的干扰,如政策与法治原则之间的冲突*See Terence Daintith. “Law as a Policy Instrument: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 Terence Daintith (ed.). Law as an Instrument of Economic Policy: Comparative and Critical Approaches.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8. pp.6-19.。

第三,在分析法律的功能与正当性基础时,托依布纳以韦伯所提出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划分为标准,阐述福利国家背景下法律的特点。然而,韦伯的这种划分标准并不能准确地描述法律,尤其无法准确描述所谓遵循形式理性的传统法律的特点。所谓遵循形式理性的传统法律,恰恰是实质化的结果,与实质化并不矛盾。尊重意志自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是实质化衡平的结果*[德]罗尔夫·克尼佩尔. 法律与历史[M]. 朱岩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8-211.。所谓从形式理性转向实质理性,本质上是实质正当性要求不断发展丰富的结果。在福利国家阶段,除了私法自治外,实体正当性要求还包括资本维持、市场竞争、稳定增长、可持续发展、食物安全等等。

第四,托依布纳关于法律推理方法的变化的论述,未能如实描述法教义学与政策分析的实然状况。政策分析并非是一种从目的到措施的演绎逻辑,更多的是一种关于政策论据的修辞学*[美]德博拉·斯通. 政策悖论——政治决策中的艺术(修订版)[M]. 顾建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2.。法教义学也并不排斥后果主义推理。法教义学在体系的引导和约束下寻求个案应适用的有效规范时,采纳的方法是论证。论证的具体方式具有开放性,包括类推、法经济分析、法社会分析等等。当然,各种不同论证方法的权重可能发生变化,但论证本身却一直没有发生变化*See Aulis Aarnio. Essays on the Doctrinal Study of Law. Dordrecht: Springer, 2011.p.196.。

在法教义学和政策分析中,原则性的道德权利与工具性的后果主义推理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论证方法,它们相互配合且相互支撑。原则性的道德权利从行动主体的角度,明确共同的善的基本轮廓;工具性的后果主义推理则从受行动影响之主体的角度,在道德权利的基础上提出调适方案*See Randy E. Barnett. “Foreword: Of Chickens and Eggs—The Compatibility Of Moral Rights and Consequentialist Analyses”. 12(3)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1989).。道德权利强调构建,后果主义推理强调批判,两者同等重要,共同推进有效规范的探求。我们既不应认为道德权利必然优于后果主义推理,也不应认为道德权利必然以后果主义推理为正当性基础,而应当根据具体问题的特点来选择相应的方法。托依布纳之所以认为工具性的后果主义推理在福利国家阶段日益重要,是因为人们需要在传统平等、自由、财产等道德权利的基础上不断批判与调适,但又尚未发展出新的道德权利体系,以明确福利国家阶段人类共同的善的基本轮廓。一旦人们就新的道德权利体系达成共识,澄清福利国家阶段人类共同的善的基本轮廓,原则性的道德权利又将在法律论证中“复活”。若一味强调后果主义推理,忽略道德权利,就意味着我们只能在传统道德权利体系框架内不断批判和调整,很难丰富人类共同的善的种类或数量,更无法发展出新的道德权利体系。

第五,托依布纳关于法律规范从一般化演变至具体化的论述,同样没有准确说明法律发展的情况。随着人们共同信念的逐步形成,法律规范时刻处于从具体化到一般化的演变过程。同时,随着新问题的不断产生,法律规范又时刻处于从一般化到具体化的演变过程。在福利国家阶段,之所以表面上会产生从一般化到具体化的转变,主要是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时代转折点,而且是发生根本变化与不安定性的时代。传统遗留下来的类推与形体对我们而言,已经广泛地丧失了它们的信服力。”*[德]亚图·考夫曼. 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 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15.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政治、法律与社会间的耦合是通过三者相互之间的中介或端口来实现的,该中介被托依布纳表述为“黑盒子”。若想控制三者间的结构性耦合,防止所谓规制困境的出现,最重要的是阐释“黑盒子”的结构或运作模式,通过控制这种作为中介的“黑盒子”来控制三者相互间的耦合。但遗憾的是,托依布纳所主张的自我规制的法律控制,将中介或端口本身留给了法律之外的其他领域。或者说,托依布纳仅强调这个端口的内部运作程序不是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但并没有阐释其运作程序是什么、应当如何控制。

因此,与哈贝马斯相比,托依布纳的贡献在于,指出了法制化的实质是政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耦合;强调法制化能否避免规制三难困境的关键是,政治与社会领域内的实质正当性要求能否与法律时刻保持良性互动。但是,从描述的角度看,托依布纳并未深入探究政治、法律与社会之间耦合过程的内部结构,因而未能阐明法制化的构成。从规范的角度看,托依布纳所强调的自我规制的法律控制,实质上是将该耦合过程交由法律之外的其他领域来掌控,仅依靠以程序控制为核心的法制化无法确保该耦合过程的稳定性,同样很难在社会中引入理性,也很难实现法制化重塑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融合的初衷。尽管如此,托依布纳还是为下一步深入钻研指明了方向:既然法制化实为政治、法律与社会三者间的耦合,那么,澄清政治、法律与社会各自的内涵,分析政治、法律与社会间互动的端口构成了进一步探究法制化内部构成的切入点。

三、法制化的核心构成:法律人及其论证

如前所述,哈贝马斯描述了法制化的表象与发展阶段,托依布纳揭示出这种表象之下的实质,即法制化实为政治、法律与社会三者之间的相互耦合。但托依布纳既没有清楚地解释政治或法律的内涵,更没有深入到三者相互耦合的内部,因而并没有澄清法制化的内涵与内部构成。与之相比,赞博尼以政治与法律为切入点,明确将两者之间的耦合界定为价值目标与规范之间互动过程,并强调该过程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21〕〔22〕See Mauro Zamboni. The Policy of Law: A Legal Theoretical Framework.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7.pp.55-56.p.62。据此,解决法律功能紊乱、割裂社会融合或规制三难困境等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如何确保法律人及其论证的理性。

(一)政治转换为法律的核心问题: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

赞博尼将有关法律与政治间关系的各种主张归纳为“法律或政治”之分离模式、“法律即政治”之包含模式以及“法律与政治”之交叉模式这三种基本类型。这三种模式都赞同法律与政治是相互联系的,法律的内容受到政治的影响。也都强调法律与政治这两种现象或领域不能合二为一,不能相互覆盖或取代〔21〕,政治领域所得出的价值目标应转换为法律,并得以实施〔22〕。据此,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被视为政治转换为法律的核心。

现有三种模式虽然都强调该转换过程的重要性,但它们都没有深入分析该转换过程本身。相互分离模式仅强调转换成功之后的规范,相互包含模式强调被转换为规范的价值目标,相互交叉模式强调该转换是如何发生的,但仅强调不同机构在该转换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并未论及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本身。

在相互分离模式中,凯尔森和哈特均认为价值目标转换为法律的过程非常重要,正是这种转换才能为法律规则提供正当性。政治领域内的价值目标只有经此转换过程才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或素材。这种转换过程发生于一个特定的时刻。无论该转换过程被表述为基本规范或承认规则,还是司法裁决,它发生于一个特定的转瞬之间。尽管如此,凯尔森或哈特并未对该转换过程予以详细论述。凯尔森认为,价值目标不属于规范性讨论的范畴,价值目标无法以应当或规范性的语句进行分析,只能进行描述。价值目标转换为法律的过程并不属于法律分析的范畴。与凯尔森相比,哈特虽然承认转换过程是可以进行规范性分析的,但他似乎认为该规范性分析的可能性较低。哈特认为,法官是否将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这一问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规范领域内的分析和描述。因此,该转换过程进入了相互分离模式中的灰色区域,凯尔森明确表示,哈特事实上主张,该转换过程不在规范性分析的范围之内。

在相互包含模式中,该转换过程同样非常重要,它是制定法的起点,发挥着区分价值目标与规范的功能。虽然价值目标应被转换为规范,但规范是内含价值目标的,而非价值中立的。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或时刻具有流动性,而非一个特定的时刻,它囊括了法律和立法的每一个环节和角落,涉及法律的形成、解释和适用。尽管如此,相互包含模式并未对该转换过程予以详细分析。这些理论认为,法律人的每一项法律行动都扎根于政治领域,转换过程是不证自明的,也是自动发生的。相对于该转换过程,那些被转换为规范的价值目标是更为重要的,也占据着相互包含模式的核心。

在相互交叉模式中,该转换过程是其核心议题,也获得了较为深入地分析。这些理论既不认为转换发生于特定时刻,也不认为转换无时无刻都在发生,而是认为转换仅发生于特定的某几种途径。虽然这些理论对转换过程予以详细分析,但这些分析仅限于经验性研究,过于强调法律以及转换过程的描述。虽然也有诸如法律过程理论等法律学说关注法律机构和法律程序在立法进程中的功能,将法律视为价值目标与规范之间的制度性进程。但这种法律学说仅注重法律机构在特定权力配置体系中的活动,尤其强调法院的局限性;仅注重立法进程中的程序正当性,相对忽视实质正当性。这种法律学说将政治限定于形式而非实质,限定于技术性操作而非社会或政治目标的抉择与实现*See Mauro Zamboni. The Policy of Law: A Legal Theoretical Framework.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7. pp.106-107。对于特定法律机构是如何将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问题,这种法律学说事实上仍不感兴趣。

(二)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

在既有研究中,政策被视为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中介。在法律人眼中,政策是一种静态标准*See David S. Romantz and Kathleen Elliott Vinson. Legal analysis: the Fundamental Skill. Durham: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9. pp.101-114。政策仅是一种政治现象,最多是一种政治现象(如价值目标)转变为另一种政治现象(如权威决定)的过程或结果。价值目标、政策与法律三者间的关系是,价值目标经由政治家予以确认,并被转换为政策,政策经由立法程序再转换为法律。其中,价值目标与政策之间的转换,完全由政治所主导,并不存在一个隶属于法律的政策空间。

这种分析框架适合于以平等、自由为价值目标的情形,但不适合于囊括自由之外其他价值目标的情形。如果仅以自由为价值目标,价值目标与政策间的转换只需交由政治家或私主体自由裁量即可。政策与法律间的转换也仅需进行程序控制,保障法律程序下各相关主体的裁量自由。但是,随着福利国家中法律政治化的发展,需要被转换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变得更为丰富,原有以自由平等为价值目标的转换过程很难容纳其他价值目标。为了对这些其他价值目标转换为法律的过程进行规范性分析,需对原有分析框架予以修正,将价值目标转换为政策的过程纳入法律分析的范围之中。

为此,赞博尼主张将法律人眼中作为静态标准的政策改造为政治科学中作为过程的政策,进而将价值目标与规范间的转换过程纳入法律分析或规范性分析的范围之中。在政治科学中,政策被理解为特定政治诉求转换为权威决定的过程。政策并不直接包括价值目标,价值目标属于政治领域;政策仅是从价值目标转换为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的过程与结果。由于法治原则的要求以及表达层面的技术性需求*〔26〕〔27〕〔28〕See Mauro Zamboni. The Policy of Law: A Legal Theoretical Framework.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7. pp.134-135.p.138.pp.207-207.p.207.,作为过程的政策总是在法律的保障和约束之下,政策便可称之为“法政策”,它并非仅由政治所主导,也是法律领域的一部分。

如此,政治、法律与社会间的互动过程可被还原为如下模型:政治决定各种价值目标,各种价值目标经过法政策转换为法律规范群,法律规范经过适用而产生特定社会效果。

首先,政治决定价值目标,是法政策的输入信号。政治领域是那些应由法律保障实施之价值目标得以确立的地方。关于哪些价值目标应予以法律保障的决定,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决定,而是分散的一系列决定。尽管这些决定是分散的,也很难指明做出该决定的时刻,但出于说明性理论的需要,还是应当假定所有这些决定都发生于同一领域,即政治领域。其次,作为输入信号的价值目标,被转换为作为输出信号的一系列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群。该转换过程由一系列行动所构成,这些行动的主体主要由法律人所构成〔26〕。法律人一旦提出了关于价值目标转换为特定法律概念或规范的建议或主张,价值目标便被转换为规范。第三,法律人所提出的关于价值目标转换为特定法律概念的主张,被其他法律人所接受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经立法而得以确认。最后,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被适用,就意味着价值目标对社会行动施加了某种影响,法律因实施产出特定社会效果。规范的适用过程同样也会对政治领域内价值目标的形成发生作用,并借助价值目标对法政策发生间接影响。尽管如此,规范的适用过程并不属于法政策,它仅是法政策作用于社会关系的过程。在该模型中,只有第二步才是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

(三)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的构成

赞博尼将分析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的研究,称为法政策分析。法政策分析的任务是评价价值目标对于法体系的影响。具体而言,动态方面的问题包括价值目标是如何转换为法律术语的,为何应转换为特定的法律术语,既有法律体系又是如何对价值目标发挥反馈作用的等。静态方面的问题主要指价值目标转换至法律体系后,法律体系受到哪些影响。为了进行法政策分析,应以法律人的视角为中心考察法律论证〔27〕。

与托依布纳相比,赞博尼剖开了“黑盒子”,明确指出政治与法律互动过程的核心是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鉴于法治原则等的要求,该过程总是与法律相关,其内部由法律人一系列目的性行动所构成。据此,作为政治与法律互动过程的法制化,其核心由法律人一系列目的性行动所构成,即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

然而,赞博尼关于法制化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的主张,仅是基于经验性的观察,即法律人通常在价值目标转换为规范的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28〕。赞博尼并未对此予以规范性分析。那么,如果说法制化是在经济领域内引入理性的过程,并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的,法制化为何能够引入理性?与非法律论证相比,法律人及其法律论证为何能够引入理性,又如何引入理性?这种规范性论证的缺失,在表面上呈现为赞博尼相关论述的如下不足:法制化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但法律人的内部结构又是什么样的?!

四、法制化的内核:法学大规模扩展

法制化的实质是政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耦合,该耦合过程主要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一般而言,法律人包括立法与法学。法制化之所以能够引入理性,主要是立法和法学共同配合的结果。

(一)法律人的内部结构

关于立法与法学间关系,萨维尼认为,首先,法形成于民族信念。共同体的选择是法的渊源,构成了法的政治因素。同时,法信念的具体内容须经特定语言予以表达,方可为人们所认知和实施。这种表达即为法的技术因素。没有技术因素,法信念将变得无法理解,但法信念的具体内容最终仍依赖于政治因素。只有技术因素与政治因素相互配合,法信念方能得以渐进有机地发展。其次,法的政治因素涉及圆融自洽的法律权威、胜任有为的司法机构和良好的程序形式等。其中,立法只能通过裁决纠纷和记录古老习俗部分地推进法的政治因素的发展。最后,立法的能力取决于技术性法律的优点和成熟。法学帮助立法选择主题,为每一主题厘定规则,在法典证明确有遗漏之处提供补充性的辅助规则*[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 许章润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据此,由法律人及其论证所构成的法制化,包括立法和法学。若欲保障良好的法律状态,除法制化外,还须圆融自洽的法律权威、胜任有为的司法机构和良好的程序形式等其他法的政治因素。因此,尽管“法治(rule of law)”与法制化关系紧密,但两者是不同的。作为规范性术语,法治是一种标准,可对法制化予以规范性评价,法制化是完善法治环境的一种方法或途径*See Lars Chr. Blichner and Anders Molander. “Mapping Juridification”.14(1) European Law Journal, 38(2008).。亦即,法治可被视为良好的法律状态,主要包括“有法可循”和“法律可循”两项基本原则*夏勇. 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J]. 中国社会科学, 1999,(4):124.。以立法和法学为主要构成的法制化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一种途径,相对于法律可循,法制化更注重有法可循。

然而,仅依据萨维尼关于立法和法学间关系的论述,法制化的表象仍很难获得全面深入地解释。毕竟,根据哈贝马斯的阐述,法制化是指制定法大量出现的过程,并未涉及法学大规模扩展的过程。在萨维尼的论述与法制化的表象之间,还存在一个间隔,还需要一座桥梁:法学是如何被吸纳到制定法之中的?

(二)法学与制定法之间的融合

法学之所以应被吸纳到制定法之中,表面上源于萨维尼理论自身的不足。萨维尼认为,法学与法信念间的差距,只能通过相应的法学理论认识才能消除,而无法通过立法或法典编纂而消除。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看,萨维尼直接提出,罗马法是法信念的直接体现,法学应以罗马法为素材探知法信念。日耳曼法学派却反对将罗马法视为体现法信念的素材。为此,历史法学派的追随者们不得不在日耳曼法与罗马法之间做出选择。为了解决这种对立,通过立法或法典编纂来统一法源无疑是消除矛盾最为有效的手段*〔33〕[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M]. 王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1.107.。

基于此,温特沙伊德提出,我们希望有法典,同时也希望有几个世纪积累下来的法。作为历史法学者,我们知道:法典只不过是发展中的一点。它是河流中的波浪,但只是其中一层波浪。我们知道:法典的完成归功于立法者,而立法者只有首先掌握法学学说的内容,然后才能总结古代和近代的私法领域中法的发展。我们知道:法典条款的真正的、完全的意义只有通过回顾相关的学说才能了解。我们知道:这部法典的不少条款会不完善,原因就是立法者接受的学说并不完善。要从根本上完善法典,就必须回到学说本身并且将之与最先进法学成果相比较。法典只不过是法学在一定时期内对已发生事件的汇编和分类。法学不会不重视这部法典,因为它是法学的产品,是一定时期法学发展的概括。真正的法源不在法典中,更不在制定法中。这部法典是这段时间内惟一的法学权威〔33〕。

这样,制定法被视为法学作品,而且是特定时期内惟一的法学权威。制定法大量产生的发展过程,实质上便是法学大范围扩展的发展过程。就此推衍,如果说法制化是法学大范围扩展的发展过程,同时法制化还是在经济领域内引入理性的过程;那么,法学为何能够引入理性?法学为何能够促进社会融合?法学是如何实现上述功能的?对于这些问题的回应,也是对法制化何以可能的回应*Lars Chr. Blichner. “Juridification from Below: The Dynamics of MacCormick’s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 93(14) Law and Democracy in Neil MacCormick’s Legal and Political Theory, Law and Philosophy Library , 28(2011).。

(三)法学的基本立场及其核心问题

如上这些疑惑的答案存在于法学产生之初的地方,存在于注释法学对于近代欧洲运作的独特贡献之中。欧洲法学产生的直接原因,不在于实务的必要性,而在于探求逸失之古代原典真理的需求。法学同自然科学一样,虽然也关注有用性或工具性价值,但终究仍是基于知识本身的善而探求有效规范的。法学在日耳曼社群的产生,意味着人们向罗马法学家学习,依据具有普遍性、可以习得、智识上可以审查的一般规则,对独立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尽管独立的法律问题一直在不断丰富,理性的具体内涵也经常发生变化,但法学对独立法律问题予以理性分析的基本立场却从来没有动摇过*See Aulis Aarnio. Essays on the Doctrinal Study of Law. Dordrecht: Springer, 2011.pp.196-199.。

此处,有必要将维亚克尔关于注释法学的评价予以逐字抄录:“在欧洲,注释法学家首先向罗马法学家学习,就人类生活的重大纷争不再以非理性的生活习惯,或籍由暴力来解决,毋宁是依据——以事理问题为基础而取得之——一般规则,对独立的法律问题作知性的讨论。法学家的这项新要求恒久地使欧洲的公共生活司法化、合理化;也正因为它,欧洲文明成为地球诸文明中唯一的法制文明。这个文明发现一种原则,它至少在一国之内,取代了以暴力解决人类纷争的方式,籍此,法学为实质文明,特别是行政技术、合理的经济社会,以及支配自然之技术能力的提升,提供了一项重要条件。”*[德]弗朗茨·维亚克尔. 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M]. 陈爱娥,黄建辉译. 北京:三联出版社,2005.50.

据此,如果我们询问是什么使得法律与非正式制度相区别,又是什么使得法制化具有在经济领域内引入理性的能力,相应的解答是:虽然权威也相当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是法学使得法律与非正式制度相区别,是法学保证了法制化引入理性的能力。抛开了法学,法制化必定困境缠身。法制化的核心问题实质上就是法学的核心问题,即对独立的法律问题作知性的讨论:一是发现独立的法律问题,将独立的法律问题从社会中抽取出来;二是理性地寻求正确答案。

五、结语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现有法制化理论将保障良法的希望寄于立法程序的设计,而不是参与立法讨论的人及其论证,过于强调具体行动方案转换为法律法规的立法程序或历史演变,却相对忽视是谁借助何种论证提出了那些具体行动方案。如果仍然停留于制定法大量产生的表象,而不去探究制定法背后的实质性论证,法律将不得不像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时刻身处保障自由与限制自由的两难窘境;也将像托依布纳所警示的那样,在彼此间相互漠然的眼神中不断丧失自我。只有文本、程序和机构,而没有人的行动或社会实践的法制化,只能无奈地被贴上功能紊乱的标签,并以规制困境的方式表达其无能为力的尴尬。只有吸纳人的行动或社会实践的因素,法制化方能以理性代言人的身份勇敢地介入社会和经济领域,不断推动有效规范的探求,重塑社会秩序并寻求社会融合。总之,法制化表面上是制定法大量产生的过程,实质上是政治、法律与社会三者间相互耦合的过程,在具体操作层面又是法学大规模扩展的过程。法制化的基本任务应当是,为了在社会领域中引入理性,不断将独立的法律问题从社会中抽取出来,并理性地寻求该独立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

Dilemma and Solution of Juridification in Welfare State

DONG Du-du

(School of Economics,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Juridification is considered as expansion of norms currently, but should be regarded as development of doctrinal study of law. The purpose of juridification is establishing the social order and promoting the integration of society, but the result of juridification in welfare state is the confusion of the function of law. Law should explore the substantive justification of legal question under juridification, but law should only organize and implement the substantive reasonableness before. The essence of juridification can be seen as the structural coupling between politics, law and society. It is legal actors and legal discourse which constitute such structural coupling. Since legislation is authoritative doctrine of law, doctrinal study of law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core of juridification. And juridification should be deemed as the expansion of doctrinal study of law. The task the doctrinal is also the fundamental assignment of juridification, which includes two interactive parts: abstraction or formation of separated legal question, and rational creation or exploration of correct answers.

juridification; regulatory trilemma; structural coupling; doctrinal study of law

2016-04-05

董笃笃,男,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网络法、经济法。

DF0

A

1672-769X(2016)06-00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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