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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法社会学思想的时代价值*

2016-04-11蒋先福

时代法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合理性

蒋先福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马克斯·韦伯法社会学思想的时代价值*

蒋先福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自传播以来,其许多观点和主张已经并将继续嵌入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在其系列著述中,循着类型化研究思路充分阐述了以形式合理性为表征的法治观、逻辑与历史一致的法治史观以及以新教伦理精神为底蕴的法治文化观,为充实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料。

马克斯·韦伯;法社会学思想;形式合理性;法文化伦理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一生致力于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研究,他是当代社会科学领域最有影响也是最具争议的学者之一,“二战”以后,在不同的国家更是纷纷掀起一股“韦伯热”,并将对韦伯思想的讨论扩展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据有关学者考证,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韦伯的著述和思想才传入我国,并且首先是作为一种社会学思潮为我国学界所接受。迄今为止,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虽然已引起国内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界的关注,且在相应教材中有所评介,但对其博大精深和颇具时空穿透力的法律社会学思想的深入系统研究尚嫌不足。笔者以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自从在西方法律思想史领域传播以来,其许多观点和主张已经并将继续嵌入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囿于笔者见识有限,试举几例略陈管见。

一、以形式合理性为表征的法治观

毫无疑问,法治化追求业已成为当代人类文明发展的总潮流和大趋势。但法治化的本真含义是什么?各个国家和民族究竟应当怎样选择步入法治化的路径?虽然韦伯并没有为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但透过其对法律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条分缕析,答案是不言自明的。这就是各个国家和民族基于自己的传统和历史,在追求依法治理的问题上,其“合理性”取向各有侧重。对于那些在历史上矢志追求法律实质合理性而其形式合理性又严重匮乏的国家和民族来说,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建设作为重点和突破口。因为丧失了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不仅是对法治的扭曲,而且也是与人类法治文明的历史潮流相背离的。可以说,韦伯关于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分析和许多精到的观点,不仅为剖析我国传统社会有法律而无法治提供了一把利器,同时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出了一剂十分有益的良方。

韦伯关于从法律形式合理性步入形式法治的思想是一个十分严密和完整的整体。尤其值得称道的是,他以一个法律社会学家的敏锐目光,以史为据,不尚空谈。例如他对罗马市民法高度形式化、抽象化的历史追溯,对近代欧陆国家“罗马法继受”的关注和对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程序形式合理性的分析,表明韦伯关于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思想并非简单的逻辑推导,而是有其丰富的历史内涵。遗憾的是,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的思想在我国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学界关于程序正义问题的讨论,有关学者竟将程序正义的缘起上溯至英国大宪章时期,且将程序正义等同于审判程序的正当性,这样,有关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的丰富的历史内涵便被抽空了。为此,确有必要对韦伯关于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思想进行一番再认识。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韦伯的“实在法”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秩序。韦伯指称,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权威,依靠由仔细订立出来的诸多法律规则所组成的逻辑连贯系统来实施。韦伯认为,无论是传统秩序惯例,还是合理性法律均属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来源。权力的合法化来自于一套有序的官僚体系或人们的传统习俗。韦伯所称的实在法只是一种具有实在效力的可能性而起到特定保障作用的秩序,而并非一种实际权利义务描述的法律。只要存在一种物理的或是心理上的强制,这种法律或是其他社会规范就形成并产生作用了。

其次,形式理性化的法律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形式理性法和实质理性法是韦伯关于法律类型的基本划分。对于韦伯而言,形式性代表着正当的程序化和规范性。而实质性则忽视这种程序性和规范性,直接用法律的价值及其他存在于法律之外的社会观念来约束法律。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既偏重法律的形式,还注重法律自身的形式的完整性,且认为法律之外的道德等因素对于法律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作为一种确定的规范体系,它应该是可预期和可计算的。“形式理性法律,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它只依照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154.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法律”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只有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统治之下的社会才能称之为“法治社会”。

再次,形式法治的实现依靠官僚制的落实。在韦伯看来,理性国家的基础是“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和合理性的法律”,官僚制通过知识进行统治,讲究功能、效率,适应社会的发展潮流,是理性国家中才有的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韦伯分析道,中国古代缺乏训练有素的司法官吏,往往以“半部论语治天下”,执法司法过程中也大多凭借官吏的主观偏好,技术落后,效率低下,所以没有发展成现代化的官僚制,也没有实现形式法治。

由此可见,韦伯所说的法的形式合理性不单纯指审判程序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而是包含了立法的、执法的以及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

法的形式合理性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内在要求和本质规定之一,因为只有形式法治方能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只有执法、司法的形式主义方能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其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

二、逻辑与历史一致的法治史观

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包含了丰富的历史内容,他虽然没有对人类社会法治发展史设专章予以论述,但这并不意味着韦伯没有思路明晰的法治史观。众所周知,韦伯在其支配型社会学理论的阐述中,提出任何现实的统治,都有其合理性的基础和合法性的根据,他据此认为人类社会曾经依次出现过三种不同的权威统治类型,即传统型、卡里斯马型和法理型统治类型。可以说,韦伯所揭示的上述三种权威统治类型的历史更迭既是其支配型社会学理论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映现了韦伯视角独特的法治史观。因为法律不是游离于社会发展之外的,相反地,是与社会发展的性质和水平相一致的,并且归根结底是为社会发展的性质和水平所制约的。

所谓传统型统治(如长老制和家长制的社会)的合法性来自自称的,同时也为他人相信的历代相传的神圣规则和权利,“在这种权威类型中,权力关系的双方都认可一套由来已久的行为方式,这套行为方式不一定能够为语言文字所表达,只是由于其代代相传的性质,而成为一种习惯性的力量。”*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67.传统型统治表现形式多样,在古代甚至在现代的某些方面仍然有它的影子,传统型统治缺乏进行有效管理的强有力的行政机构,不仅在政治上严重阻碍了理性的经济行为,与市场经济的多变性也相背而驰,当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在这种统治形式下的法规通常是家长制或身份制的法规,遵循的所谓法律也是非现实的传统伦理。

卡里斯马型的统治也称个人魅力型的统治,这种统治具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卡里斯马式人物具有某种能够吸引人信仰他、追随他的魅力或能力;二是信仰之人对卡里斯马具有绝对的赤诚之心。韦伯认为,这种统治大体上可以说是一种过渡型的统治方式,没有特殊能力的“卡里斯马”往往擅于打破社会生活的常规,创新出新的生活方式,因此,我们可以说,卡里斯马属于“巨大的革命力量”。然而,另一方面,这种统治类型缺少理性的、稳态的组织机构,为了阻止经济优势取代个人魅力,而具有反经济性的特征,而在法治领域,法律体系的构成大多由统治者以其个人判断强制实施或修订法律,这种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统治形式被其他统治形式替代的命运不可避免。

法理型统治与前两种统治形式最大的不同便是它的“法治性”,它不依赖于与个人相关的身份或能力,而追求法律至高无上,讲求依照法律管理社会。这种统治形式是韦伯所推崇的理性统治,且为现代许多民族国家所认可,法理型统治的法律是被一致同意的,是由被认为具有制定法规的权威所指定的或强制实施的,法规也是根据价值合理性或工具合理性制定的。

韦伯的上述思想虽然是在其支配社会学理论中阐发的,似乎没有特定的所指,但对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我们又很容易对号入座,即我们正处于由卡里斯马型的统治向法理型统治的转化过程中。韦伯有言,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是法理型的,否则就有可能引发政治的合法性危机。这绝非危言耸听。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真正实现这种历史性的跨越,尚有许多艰苦的工作要做。

三、以伦理精神为底蕴的法治文化观

法治是一种属人的活动。因此,法治的实现不但取决于法律的合理性,而且还取决于人们的精神文化状况。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提出了一个十分明确而又十分严肃的命题,即为什么资本主义只有在西方才能产生,并在该书中对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产生作了一番系统的文化学解释。在韦伯看来,“利益(物质的与理念的),而不是理念,直接控制着人的行动。但是,‘理念’创造的‘世界观’常常以扳道工的身份规定着轨道,在这些轨道上,利益的功力驱动着行动。”*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M].王容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9-20.也就是说,在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一定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背景有密切的渊源,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该项事业的成败。据此,马克斯·韦伯将资本主义在西方的兴起归因于路德教和加尔文教发起的宗教改革及其伴随着这种改革而兴起的一种新教伦理。

由德国神学家马丁·路德(1483~1546年)率先发起的宗教改革运动,实质上是一场震撼人心的反对封建主义的革命。马丁·路德瞄准教会这个“神圣的中心组织”,披上神学的外衣,宣扬一种新的宗教精神,为新时代文明的到来扫除了思想上的障碍。他利用神秘主义这个思想武器,一方面揭露教皇出售赎罪券的卑劣行径,另一方面又提出个人可以通过一种神秘的直觉,与上帝直接交往,人人皆可以成为僧侣,教皇、主教、教士并无特殊权利可言。他还用德国人民的语言译出《圣经》,使广大的农民和平民能用《圣经》中的词句作为斗争武器。路德在自己的圣经译本中,再现了公元最初几世纪的纯朴基督教,使之与当时封建化的基督教形成鲜明的对照,使得一个不知层次重叠的、人为的封建教阶制度为何物的社会和正在崩溃的封建社会形成鲜明的对照。马丁·路德正是通过对原始基督教所包含的朴素的自由平等精神的张扬,摧毁了对权威的信仰,重新确立了信仰的权威*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61.。

继马丁·路德在德国发起声势浩大的宗教改革运动之后,法国人加尔文(1509~1564年)则在瑞士发起了宗教改革运动,创立了加尔文的新宗教,并在英国、法国和德国西南部地区广为传播。加尔文所倡导的教义和路德相似,其根本原则是“信仰得救”,反对教会的教阶制度和繁复的宗教仪式。他创立教义上的所谓“预定论”学说,认为人的得救与否由上帝的意旨所“预定”。加尔文所倡导的新教伦理不反对人们从事经营致富,也不反对贷钱取利。在他看来,一个人的贫穷是由于奢侈和懒惰所致,所以,他倡导勤劳和节俭,反对施舍,憎恶乞丐等等,实际上加尔文正是借助宗教的语言,反映了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和新兴资产阶级的要求。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也指出,新教伦理所倡导的“以天职思想为基础的合理行为”恰恰体现了神圣的宗教责任和淑世热情的统一,现代资本主义(尤其是资本主义精神)就是谋利冲动在节制中的合理化*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A].第二条《资本主义精神》[C].北京:三联书店,1987.。

宗教改革,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与法治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实际上它们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法律作为权利的宣言书和人们的行为规范系统,它是否适用于新的时代条件,以及以何种方式适应新的时代条件,绝不仅仅是法学学科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还必须经过全体社会成员的理性筛选,而宗教改革则为法律在近代西方的实现奠定了社会文化伦理基石。这正如黄克剑在论及宗教改革的精神文化内涵时所说,宗教改革“更多地致力于一种新的价值规范的确立,以便把人的生命创造的灵性引向新的秩序。教徒个人不必通过教会而去直接神交上帝。这是新教对文艺复兴所确立的价值主体地位的认同,但禁欲依然是新教以上帝的名义颁布的律令。它只是在另一套伦理观念中改变了内涵。对消闲欲望的禁忌,是珍爱时间的观念的确立;对享乐欲望的禁忌,诱导的是对自发消费尤其是奢侈性消费的限制;劳动被认为是抵御各种不洁欲望诱惑的最好手段,服从劳动分工的职业生活被看作是禁欲美德的演练;贸易交往中的信用是神圣的;欺诈和贪婪是新教伦理不能允许的恶劣情欲。”*黄克剑.东方文化——两难中的抉择[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2.14.法国学者克洛德·德马尔在《欧洲文明》一书中也指出,继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之后,人的重新发现,对人类智慧的信仰代替了对上帝的信仰,“公民的概念取代了臣民的概念,自由契约的概念取代了依附关系的概念。”

正因为马克斯·韦伯以对新教伦理所倡导的“天职精神”分析作为突破口,对资本主义在西方的兴起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它继而将目光扩及对包括儒教在内的世界其他宗教的分析,试图从中找到隐含在各教派教义学中所蕴含的伦理精神。其中,马克斯·韦伯在《儒教与道教》一书中对儒教所倡导的伦理精神与中国传统法治之间的关系尤其发人深省。

在韦伯看来,对清教徒而言,他感到对超世的、彼岸的上帝负有宗教义务,因此他对所有与他共处的关系坦诚相待并有一种自我救赎的紧张感。反之,儒教则讲求现世的道德自我完成和人格完满,崇尚传统,注重人伦孝悌,以家族同乡的好恶为是非标准。这样的伦理思想直接影响着社会各个阶层的价值判断,甚至可以说是传统中国社会发展的一条主轨道。如在中国历史上,儒教不仅影响着讲理智的知识分子,讲现实的官僚阶层也在儒家经典中寻求治国方略。司法官吏据以断案的不是理性的法律,而是规范化了的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正如苏国勋所说,“韦伯认为,中国历代的刑律本质上是‘伦理规范’即‘伦理规范的法典化’,而不是法律规范体系;或者说,它是‘实质的伦理法’,而不是能保障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可靠运行的‘形式法’”*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154.。儒教的伦理是面向今生的,儒生只关心此世的事务,而缺乏内在超越的动力,个人是消极的、被动的,缺乏激情,墨守成规,有着无限的耐力和自制力。人们有心计地处于社会关系中,相互间不诚实、不信任、求利不讲道德。通过对比,韦伯得出结论说,儒教是阻碍中国发展出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国就象其它东方社会一样,没有历史地发展出资本主义,缺乏一定的文化支持或精神动力乃是一个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The Contemporary Value Among Thought of Legal Sociology

JIANG Xian-fu

(School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China)

Since Max Weber’s thought of legal sociology spread throughout the West world, many of his viewpoints and opinions have been embedded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fact, Max Weber fully elaborate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with formal rationality, the historical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with logic corresponds to history, and the cultural concept based on the Protestant ethical spirit according to the type of research ideas in his series of works of legal sociology. All of these provided us his wise thought which could enrich and improve the theory of the rule of law with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Max Weber; thought of legal sociology; formal rationality; ethic of legal culture

2016-09-26

该文为作者主持的湖南省社科规划办重点课题“湖湘法治文化建设的理论构想与路径选择(12ZDB080)”、湖南省教育厅重点课题“法治湖南视域下的湖湘法治文化创建研究(13A052)”阶段性成果。

蒋先福,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

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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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769X(2016)06-0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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