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法律依据与原则
2016-04-11李玉琴邵祖峰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西藏拉萨850003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4
李玉琴,邵祖峰(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西藏 拉萨 850003;湖北警官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34)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法律依据与原则
李玉琴,邵祖峰
(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西藏 拉萨 850003;湖北警官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34)
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门职责,责任认定是其中一项流程。围绕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界定产生过诸多分歧,其本质应当属于事实认定。它意味着认定过程中的客观性、科学性与因果联系,应当尽可能减少价值判断因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认真领会与坚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精神,回归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正确轨道,将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判断、价值判断交于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
自1987年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公安机关就成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这一职能又经过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得以进一步确立与强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早在体制改革与分工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989年公安部交管局组织召开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的研讨会,从实务的角度探讨了责任认定的原则、方法与程序等,其中有些观点(如路权原则、安全原则、险情避让原则等)直到今天仍旧具有指导与借鉴意义。但随着执法环境与相关法律条文的改变以及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职责的变化,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地位、性质等问题做进一步的理论探讨。
一、责任的类别与交通事故责任
“责任”是一种现代社会中比较常见的词语,其基本含义有两种:其一是份内应该做好的事,如履行职责、尽到责任、完成任务等;其二是指因个体或集体的行为不力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担负责任、承担后果等。按照其内在的属性可以分为:角色责任、能力责任、义务责任和原因责任。角色责任指社会成员因其在社会组织体系中的地位与角色分工,由此产生的在角色共性规则下应该做、必须做的事情;能力责任指超出共性角色责任要求的责任表现,具有明显的评价性,可以理解为“努力并结合能力做的事情”;义务责任指的是没有在角色责任限定范围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原因责任指的是原因直接导致的责任,由于存在各种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承担相应的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和义务责任,体现的是一种由因到果的关系。按照责任承担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个人、家庭、社会、国家责任。按照其行为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又可以将其划分为道义责任与法律责任。道义责任意味着仅在道德义务层次上的责任,不履行的结果仅仅是道德谴责;法律责任界定则相对严格,是指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间的契约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往往会涉及到上述多种责任内涵,各有其对应表述,但其着重点主要体现在三种法律责任上,尤其是民事侵权方面的责任。
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广义概念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相关人所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范畴;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本质是一种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起因、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为条件、损害赔偿为结果的民事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和火灾事故责任被并列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五大事故责任,同样包含有法律责任构成的五要素: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不少学者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五要素都做出严格限定、详细的分析与说明,并有大量的判例支持其观点[2,3]。
上述观点应当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观点,站在侵权责任法或者说民法的角度论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其学理结构十分严谨,为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受害人的损失补偿建立了最后一道法律防线,是一种终极性的判决。但是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来看,一般包括公安机关先行接受报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责任认定、赔偿调解等过程。因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诉讼判决。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过程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阶段之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取证与分析,目的是解决证据的采集问题;阶段之二是解决责任归属与赔偿问题,所谓责任归属实质还是从事实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问题,主要目的是解决事故发生过程的自然原因,较少涉及法律的本质与精髓,所谓赔偿是在前述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法的价值与公平、正义等理念,对事故受害人做出的补偿性回应,属于深层次的法律应用。这里可以借鉴因果关系二分法的理论,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两个层次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类似于事实因果关系一样,着重于从交通事故事实、发生过程的角度做出分析,确认各种事故要素作用力的大小,即分析出事故当事方各自行为对事故形成的总体原因力,以此明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划分出责任大小(该责任实际上表明了当事一方对事故形成的贡献)。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类似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它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再做出价值判断,甚至是在原有事故事实证据、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重新构建出一种相当因果关系,其目的在于解决最终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确定交通事故当事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意即赔偿数额的划分问题)。
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事实认定
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问题,学界一致存在着诸多争论[4]。有证据说、行政行为说和居于两者之间的特殊证据与行政行为说等,第三种意见实质上对于前两者之间做了中和性处理,看似有理,但其观点与立场并不鲜明。这里重点分析前面两种对立的观点。
持行政行为说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与事故形成的因果关系,作出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的相关权益。该行为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条件,具有行政确认或裁决的性质,可以从法理层面要求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上述观点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支持,相反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2005年1月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据学观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围绕交通事故调查所形成、将多种证据串连在一起的法律文书,其本质是描述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各方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分类,是对事故过程的客观描述。立法实务部门比较赞同这个观点,并将其写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而且为回避“责任”两个字本身所包含的沉重法律意义或终极性结论的特点,法律特别申明要求将过去俗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更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明确其交通事故事实记载的客观性。基于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法律明确定性为证据,它与其它类型的证据一样具有法律效应,并同等使用。法院、检察院或者其他需要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应当将其看成一种证据,对其合理性与可信度需要按照普通证据的要求进行审查,确保使用过程的严谨性。尽管如此,还是有不少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性质的声音,其纠结的地方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主体的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证据性质、出具的程序与一般的鉴定结论不一样等。
从本文的观点来看,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属于证据性质,其本质就是一种事实认定,强调的是如实、客观地记载与事故相关的各种事实,并对其形成过程作科学分析,以此为基础,客观划分其形成原因力,并赋予相关当事方的份内责任。它是交通事故现场各种证据性要素的串联与固化。之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否认其证据性质,或者认为其证据性质的构成要件不太严谨,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坚持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性特征。一是认定主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主体身份,使之具备了“运动员+裁判员”的身份,自己收集证据,自己判定责任,使当事方由此产生了不信任。其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的身份与授权来自于人民的委托,两者之间应当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工作机制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否则就无所谓具有公信力的政府。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证据的采集主体,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具备了证据性质。二是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包含内容基本上决定性地划分了当事人法律责任归属,其中包含了太多的价值性因素。尤其在检察院、法院等因其没有能力、也无法质疑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形成过程的分析与判断以及责任划分的合理性。事实上也是如此,大多数法院都是合法、被动地接受交通警察部门的事实责任划分后,再来划定最后的赔偿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现场证据等的使用是建立在后期传来证据的基础之上。由此导致当事人认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证据”会使其丧失因不服责任划分的法律救济机会,比如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实际上,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就已经为保证当事人权利铺垫了相关路径,如申请行政复核、寻求信访或者经过法院诉讼与证据质证的方式寻求救济。坚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性特征,将法律责任及其价值判断的问题交给法院处理,或者在后期损害赔偿调解中交由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正确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将更有利于相关方合理划分事故赔偿责任。
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的演变
当前的时代,尤其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任何行政部门的执法必须有其法律依据,以便做到“师出有名”,执法主体与程序上必须合法,符合相关的规定。从执法主体资格与职责分工来看,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法律依据最早是源于1988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后来则是根据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法律规章从法的层面肯定了公安机关管理全国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当然也包含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层面找依据,相关规定按照时间的顺序主要包括:1992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8年5月1日生效的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包括公安部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先后围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颁布了第70号令和第104号令(后者是对前者的修正与补充),以及各个省市依据第104号令第46条第3款规定而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全国有15个省市区制订了责任确认标准)。
当然从法律的渊源来看,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还必须考虑借鉴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民事侵权等相关的一些实体性法律,比如民法、侵权责任法,尤其是那些融入在法律条文中的思想精髓,以此来帮助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具体事故时科学准确地划分当事人责任。公安交通管理实务部门的同志还在自身实践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做了理论探讨,甚至是构造出各具特色的责任划分理论模型,比如路权理论、险情避让理论、因果关系原理以及“危险—失误+动态—环境”二元理论,其中有些模型已经成为部分省市细化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的理论基础[5]。
(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条文的内涵解析
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条文分为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和赔偿责任分配规则。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主要依据包括:(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A.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B.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A.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B.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C.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D.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对逃逸事故未侦破的案件则由第49条规定为:“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因果关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安全义务原则;四是优势责任负担原则;五是责任推定原则。
但归属当事人赔偿法律责任的依据则是2007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其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分配原则分为四个层次:一是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二是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三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严格责任;四是行人、非机动车的故意行为,机动车方无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条增加了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被害人抢救费用的无过错责任,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与赔偿责任分配规则紧密关联,但两者有区别。一般情况下,事故责任是赔偿分配责任的基础,基本上成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大,其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比重大。但有时会出现一些例外情形:(1)如因多种原因致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丧失了交通事故事实取证条件、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时,并不表明当事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时可以依据民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法院对事故的赔偿责任重新划分,寻找或指派相应的责任人承担。(2)如需赔偿的损失数额不大,仅仅由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可以承担,其他相关当事人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表述,只能说赔偿责任是事后的补偿问题,涉及到公平与社会正义原则,事故责任则是在一定社会交通规则支配下的事故形成过程及原因力的表达,两者不尽相同。
(三)常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流程与方法的评价
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尤其是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各种致害因素之间错综复杂的联系,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定性相对专业、相对准确。除非有特别的瑕疵,可能会经法院诉讼改判部分交通事故事实性责任的划分之外,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都会被维持与采用。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表达的责任类型与划分至关重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倍重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流程、方法的研究与探讨。从组织管理程序来看,常见一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流程包括:采集、核实证据——集体研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呈报审批等环节。它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严谨性与严格性,对于后果轻微、情节简单、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则简化流程、快速认定。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形成过程来看,主要包括查违章、看因果、确定直接原因、相互比较、综合评定等环节,尤其是注重行为、因果关系、过错的严重性比较,分为定性与定量两个环节。定性解决的是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确定有无责任;定量则主要解决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构成中所占比重大小,确定事实责任的大小。
因此从上述角度而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实际上解决各种违章行为(或者说过错)的列举与责任大小的排序。目前,国内主流的责任排序的原则分为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6]。(1)路权原则。路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一定空间范围与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分为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体现了交通参与者的权利问题,参与者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2)安全原则,是指交通参与人在实现其交通权利时依法安全使用、占用道路的义务,如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车距、不超速、不酒后驾驶等安全通行行为。(3)多种行为出现、两者矛盾时的选择。在违章行为类型单一时,容易判断和定性当事人违章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借助比较以此划分责任;两种类型违章行为同时出现时,一般认为侵犯路权的违章行为较违反安全原则的行为对事故形成的贡献较大,同时必须强调这两类行为必须均与交通事故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虽有违章但与交通事故形成无关,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就是以“路权理论+安全行为原则+动态行为理论”为基础,分别设计出可能涉及的违章行为,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分类,进而比较作用力大小,对事故加以类型化,简化事故责任认定过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在坚持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般归责原则的基础上,以“险情避让理论”为基础,依据险情引起、险情避让等原则,将当事人违法行为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等三类行为,三类危险性行为对事故形成作用力依次是前者大于后者。具体归责时,只需审查当事人的责任类型,加以比较就可以确定责任。这是目前国内两种最典型的规则思路与方法,经过多年运行,其效果较好,基本上可以解决大多数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
四、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必须坚持的原则
尽管有多个省市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规则,但仍然还有很多省市没有制定本地的细化规则,他们则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的指导下,依靠自身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原则与程序规定的理解,开展责任认定工作。为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科学性,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条,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去,这就需要有一系列原则加以指导。这里提出如下四条原则:
(一)客观完备性原则
客观的本意就是真实性、存在性,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基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交通事故证据包括与人有关的证据、与物有关的证据、与交通事实有关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车辆、道路环境的信息,还包括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依靠这些证据可以固定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而确定其行为中的过错性因素及其对事故作用力程度的大小。尊重证据的客观性,就必须注重调查、深入实地,围绕人、车、路、环境、行为等方面找证据,并加以固定。客观性还强调尊重科学,以科学方法进行痕迹勘验、询问证人与当事人,甚至是借助专家知识解决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各种难题,尤其在证据关系的因果关系链上不能主观臆断。完备性则是强调思维过程的全面性、系统性,不搞片面化、极端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四大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因果关系原则、优势责任负担原则等,在具体应用到交通事故处理时,不能以一个原则作为判断终极依据,而陷入思维死胡同,导致责任划分不合理。当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趋势就是各种原则的综合化应用,任何一个原则都有“去绝对化”的趋势。
(二)事实因果关系原则
因果关系历来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围绕因果关系出现过许多相关的理论。围绕责任的认定更离不开因果关系原理,围绕赔偿与责任侵权的因果关系早已经抛开了传统自然科学领域中的基于事实的因果关系,不再绝对强调其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关联,而是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上增加了法律因果关系,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证明提出了许多基础性理论,如“若无;则不”、“直接、邻近、可预见”、“相当因果”、“法规目的说”等,这些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与赔偿分担划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其交通事故处理过程毕竟还是处于证据与事实的确认阶段,这就需要尊重交通事故各因素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的精神,将其具体适用于某个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多种行为的性质。比如:对整个事故的形成是否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事故的损失是否具有加大作用,是否改变了事故双方当时在交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成分的对比性等,综合确定其作用大小。在交通事故定责中,一定要坚持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坚持事实因果关系,实际上将其与最终赔偿责任相关联的法律因果关系区别开来,使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较少受到其不擅长的法律素质与能力的影响,简化了事故的处理过程,专注于证据的采集、事故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因果关联。
(三)中立公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为了做到这一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警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首先要做到中立,不偏不倚,不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出现偏向性、情绪性的采集证据或者勘查现场,进而责任认定过程中出现不符合交通事故事实真相的结论。交通事故处理警察的工作具有两重委托性质,人民授权委托国家,国家授权委托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等一系列工作,从对当事方、对上级、对人民与国家负责的角度而言,就应当履职尽责,忠于法律。相对于交通事故当事方而言,交通警察是居中的执法者,其执勤执法行为的中立性程度直接决定了后期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的偏向性与否。尽管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的执勤执法行为有很多类似回避、惩罚等纪律规定,甚至还有事故复核、信访等多种救济渠道,但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正本身就是执法者的态度要求,也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必须坚持这一立场,它要求交通警察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以透明、平等、严肃的姿态对待当事方,严格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以求最终获得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平结果。
(四)集体讨论原则
坚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集体讨论原则,实际上是组织管理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它有助于发挥多人的智慧与力量,通过思想的碰撞,最终达成一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这种结论的准确性一般相对较高。集体讨论的原则还有助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素质提高与再培养,尤其是体现了老民警对新民警的传、帮、带作用。同样集体讨论作为一种会议形式,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拿到桌面上说,增加事故的透明性,防止了事故处理中责任认定的偏向性可能,既增加了定性的准确,又增加了公正性。以一致的声音对外表达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的结果,还体现了公安机关整体性和团结性,有利于消除了社会外界及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结果的疑虑。集体讨论认定事故责任的做法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存在,并且在部分地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一直得以维持。但随着道路交通事故量的大量增加,尤其是为减轻交通事故对城市道路交通拥堵与秩序的影响,各地普遍提倡对情节简单、损失后果不大的轻微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同时赋予普通交通民警直接认定责任的权限,不再严格地坚持集体讨论定责的方式。但有必要指出,对于事故损失后果较大、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或者责任不明晰的事故,必须走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采用集体讨论方式确定责任更为合理。比如广东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的相关法条就明确指出:对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疑难案件的事故认定,应经集体讨论。对于复核性的交通事故再次定责必须走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比如河北就明确提出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具有处理交通事故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专家组,并对专家组的组成做了限定。
五、结束语
尽管公安机关对外的交通事故业务处理的最终文书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关键内容仍然是当事人所关心的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仍然是交通警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成为当事各方关注的焦点。需要指出的是,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形成过程的分析,做出事故责任划分,此责任仅仅表明了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形成具有多大程度的直接因果关系作用力,涉及的主体只有严格意义上的交通参与者,如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等,而没有其他主体介入(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范畴远大于此,既包括车主、道路设施或路障的管理者或保有人,也包括运输企业之类的法人主体)。交通警察做出的责任分析与判断一般是就事论事,属于事实性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较少涉及价值判断因素,这一点需要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予以把握和对外进行宣传,使交通警察的工作更加专业,也避免了人民群众的误解。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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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Basis and Principle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 Determining Responsibility of Trafic Accident
Li Yuqin, Shao Zufeng (Tibet Police College, Lhasa 850003, China;Hubei Police Academy, Wuhan, Hubei 430034, China)
Disposing trafic accidents is a speci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determining responsibility is one of the processes. Many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trafic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determination were aroused, but its nature should be classified into fact-finding. It means that the objectivity, scientific and causal link should be focused in the analyzing process and the value judgment factor should be reduced as less as possible. Trafi c accident disposing police should seriously understand the spirit of the law and adhere to the trafic safety law in the process of confirming responsibility, return to the right track of road trafi c accidents determination, and give legal judgments and value judgments of trafic accident liability back to the court.
Trafic Accidents; Responsibility Determination; Nature
D631.5
A
1008-5750(2016)03-0057-(09)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6.03.009
2016-02-02责任编辑:孙树峰
本文系西藏自治区教育厅人文社科重点项目(2013ZJR W25)和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2012G128)的研究成果之一。
李玉琴(1969—),女,甘肃武威人,汉族,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治安管理系副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道路交通管理;邵祖峰(1972—),男,湖北仙桃人,汉族,湖北警官学院治安管理系交通管理教研室教授,管理学博士,研究方向为道路交通管理与决策。